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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郑治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25:17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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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郑治虎


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争议最大的一个程序,本文拟对其基本制度及缺陷加以阐述并提出一些改进设想。
一、 再审程序的概念
1. 再审程序的概念
再审程序,是指判决确定后,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审判以及人民法院径行新审判的程序。所以,再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再审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这就是说,适用再审程序并不是审理第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诉讼阶段。
第二,再审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有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检察院起诉。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
第三,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2. 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
首先,两者提起的主体、时间和对象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的,而再审程序,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再审程序。从时间上说,上诉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后分别在十五天和十天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而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期限内,都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发动再审,则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
其次,两者程序的性质、提起的理由和审理的程序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而再审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不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只是为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而规定的特殊诉讼阶段和补救程序。
第三,两者发起程序的理由不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限制,而提起再审的理由则有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的错误才能提起再审。

二、 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再审必须是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应当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法定组织和人员。除此之外,任何法院和其他审判人员都无权提起再审。
2)再审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
按照再审程序提起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补救程序,因此,它和纠正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不同的程序。具体说,纠正确有错误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通过上诉程序,而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
3)再审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以下五种情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行为等。

三、 提起再审的三种程序
1. 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 检察院抗诉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3. 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
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

四、 再审案件的审判
1. 裁定原判决终止执行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明确,对那些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如情况紧急,可以先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在口头通知后五日内,必须发出裁定书。
2. 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
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经过审理后,确认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判决可以依法直接全部改判,或者部分改判,对裁定可以直接撤销。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包括提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分别情况处理;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作出的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五、 我国再审程序的问题
1. 当事人申请再审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申请再审”是我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全新启用的概念,其本意显然在于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然而,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由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理念的主导影响,所谓的“申请再审”,在实践之中几乎被与原先的申诉同等对待,以至于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而直接引发再审的可能并不很大。
2. 有些案件反复再审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
一般认为,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是裁判的公正和稳定。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
3. 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
由于生效裁判种类、内容和审级制度不同,其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应有所不同。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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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同居时代”的法律问题浅谈 - 人权、未婚同居、生活伙伴与当代西方婚姻家庭法的变革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
·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
·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声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宜阅读本文。保护未成年人是每个人的责任。〗


本文目次

* “新同居时代”现象及成因
* 同居的分类及现有的法律规定
* “无结婚证的长期未婚同居”带来的法律问题
* “生活伙伴”- 西方法律中的新名词
* 同居与人权

引 言
“从古到今,都不是每个人都会老老实实按部就班地结婚、生子地过完一生。在国外,同居现象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而普遍存在。在国内随着观念的开放也越来越多。”

——著名婚姻法专家 巫昌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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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同居时代”现象及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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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人们是否承认,“新同居时代”给社会带来的冲击波都是法律不可能回避,也是不应当回避的,最近由新浪网站发起的以“新同居时代”为标题的专题讨论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就是明显的例证[1]。读者自己如果要阅读与“同居”有关的新闻,只需要在网络中收索,就可以发现无数的例子与观点。

“同居”其实是一个概念非常模糊的词语。在改革开放之前,人们一提到“同居”,就自然联想到“非法同居”[2] 或者“非婚同居”。可见,当时的社会道德观念是极力排斥同居的。如果追溯到古代,“同居”更是大逆不道,暂且不说可能要面临重刑,就凭社会道德的惩罚,已经足以使同居者望而生怯。

然而到了今天,人们对同居多了一点点宽容,起码是一点点。我国婚姻法学者巫昌祯教授指出:“从古到今,都不是每个人都会老老实实按部就班地结婚、生子地过完一生。在国外,同居现象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而普遍存在。在国内随着观念的开放也越来越多。”[3]。在大学校园内外,大学生自己租房同居的,已经是既成事实。在流动全国的打工大军中,同居更是累见不鲜了。然而真正主导“同居潮流”的,也许当属新兴的白领阶层。上述的同居现象说明,同居跟人的职业、收入和所受的教育程度没有必然的联系。此外,也不能以为,同居现象是年轻人的专利。其实在丧偶的老年人当中,“夕阳红同居现象”仍然是存在的。

包罗万象的“新同居时代”形成的原因很多。有人在网上进行“同居的经济学分析”,大概是说同居可以“节约成本开支”,“提高经济效率”等等。这个,笔者不懂经济学,暂且不谈。至少目前还没有那位经济学家专门研究“同居与国民经济增长点”关系之类的课题。但是至少有一点,同居现象,的确跟经济有关,但又不仅仅与经济有关。同居现象涉及到的,还包括人之初的原动力,这个,读者只要想象亚当跟夏娃的经典故事就知道了;也可能包括婚姻因素,例如人们所说的“试婚”;还可能涉及到社会因素,例如老年人的孤独与同居现象;甚至也涉及到市场经济中的“交易”(例如金钱换青春的“包二奶”现象);不胜枚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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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居”的分类以及现有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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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同居”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纯粹为了节约住房开支或者结交一般朋友的“合租合住”就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法律也不能对一切同居现象作一概的对待。本文尝试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分类,并分别说明现有法律的处理办法。

1.不涉及婚姻的同居与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

(1) 不涉及婚姻的同居,一般称为“未婚同居”。

顾名思义,就是同居的双方在同居期间都没有结婚,或者已经离异。新的《婚姻法》既没有明确规定“未婚同居”合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合法。虽然《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是也不能说明法律就禁止未婚同居或者承认未婚同居,因为该条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不在于保护生育该未成年人的未婚同居者。同样,《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的立法目的,也是如此。正因为如此,才使得在实践当中,对未婚同居者的执法非常混乱。

首先,过去的司法实践保护“事实婚姻”,也就是长期的未婚同居关系。但是现在,司法实践不再提“事实婚姻”,也就是未婚同居关系不再受司法实践的保护,但也不进行制裁。

其次,未婚同居者成了部分违法执法者的牺牲品。在实践当中,未婚同居者,尤其是那些没有固定的同居场所的未婚同居者被少数治安执法人员以“扰乱治安秩序”等名义“棒打鸳鸯”、甚至罚款、治安拘留的事件时有发生。应当承认,未婚同居的确也可能带来一些包括治安在内的社会问题,但是不能假定一切未婚同居者都扰乱了“社会治安”。然而在法律没有明确承认“未婚同居”者的法律地位之前,这样的执法现象仍然将存在。

第三,鉴于“未婚同居”还可以进行更为详细的法律划分,下面将专门讨论。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7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打击黄金倒买倒卖和走私违法活动,维护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金银
饰品零售市场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必须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领取《经营金银饰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开办金银饰品专营店,应持省级人民银行颁发的《许可证》,分别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
(二)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应持省级人民银行颁发的《许可证》,分别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增项手续、经营金银饰品零售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
二、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当地经济发展,有较大的市场销售量。
(二)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企业和全民、集体企业控股的股份制企业。
(三)金银饰品专营店自有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大中型综合商场自有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元,其中经营金银饰品业务的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
(四)具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五)具备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库房。专营店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商场营业面积应在3000平方米以上,其中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中小城市及民族地区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商场营业面积及经营
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面积可适当放宽。
(六)实行独立核算,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
三、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报告、组织管理章程;
(二)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认可的机构开具的验资证明、银行开户证明;
(三)营业用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四)企业法人、会计、出纳员、办税人员有关资格证明,经营金银、珠宝业务人员的简历;
(五)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情况的说明,金银饰品购销存台账的帐册。
四、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对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经审查合格的,应在3个月内向其颁发《许可证》。
五、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对已批准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按本通知第二、三条的规定及经营情况,进行清理。
对符合规定的经营单位,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将《许可证》的复印件及其它资料,移送当地省级税务机关,以备对金银饰品纳税人认定时查对。凡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清理符合规定的单位,应在接到人民银行的通知后30日内,持《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当地国家税务局,
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规定的经营单位(包括兼营商场的经营金银饰品专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整顿后符合条件的,按本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后,方可营业。
六、国内免税商店申请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必须报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领取《许可证》后,始得经营。要严格限制销售对象,凭有效外国护照、回乡证和境外员工居住证收外汇销售。免税商店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合资、合作、出租场地、收取管理费
等形式)由外商经营。
七、保税区内的金银管理仍按现行审批程序办理,由各职能部门管理。保税区内加工、生产的金银饰品原则上应出口,不能销往非保税区(包括零售和批发)。如遇特殊情况需将金银饰品销往非保税区时,应视同进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征收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八、金银饰品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办理代客维修、以旧换新业务,必须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批准。此项业务只限于民间旧金银饰品的维修、改制、掉换,不得接受砂金、矿金、工业用金和“三废”回收金以及来路不明的黄金。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倒卖和走私黄金处理。


九、国家对金银饰品零售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各金银饰品零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不得以试销、代销、传销、直销、出租柜台等形式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场所。未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金银饰品零售单位不得与其他企业联
营,从事金银饰品零售业务,也不得设立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分支机构。
十、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不得采用租赁经营方式。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
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许可证》,禁止转借、出租、出售、涂改、伪造《许可证》。
十一、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对所出售的每件饰品,都要开具税务机关统一颁发的商业零售发票,并必须按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银行、税务机关报送《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连续3个月不报送《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的,视为不能正常营业,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有权取消
其经营金银饰品的资格,收回《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二、销售的金银饰品,必须盖有生产企业的戳记代号和含金量印记;配有标签牌,注明生产厂家、重量和含金量。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9的称为千足金,打千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0的称为足金,打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GOLD990
或G990);含金量百分数小于99的称为K金,打K金数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K金饰品含金量每K为4.15%)。
十三、金银饰品批发、零售企业必须从国家批准的定点单位进货。进货时查验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副本,留存《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及供货单位开具的供货单,以备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检查。对来源不明的金银饰品,有关部门可以比照缉私罚
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金银饰品批发、零售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携带金银饰品(含K金及K金镶嵌饰品),航空、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凭《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和单位介绍信查验放行。对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有关部门比照缉私罚没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举办国际性的金银饰品展览会,须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批准,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如需留购展品,须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照章纳税。
十六、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典当行的死当、弃当金银、镶嵌饰品,拍卖公司拍卖的金银、镶嵌饰品,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缉私、罚没的黄金、白银,应全部交售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处理或用于拍卖。
十七、凡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消费税认定登记,或收回《许可证》,并在2年内不得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二)强行收购或贬值收购;(三)处以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实物;(四)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人民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管理和税务管理等部门,应本着为企业服务的精神,加强对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企业的指导,同时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19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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