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荆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王祥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我市居民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行、应用和管理,提升劳动保障事务的信息化水平,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由劳动保障部门发行、通过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和金融系统支持,主要用于持卡人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金融服务等事务的多功能智能卡,其具有记录、凭证、查询和金融等主要功能。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社会保障卡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信息化机构(以下简称卡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社会保障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社会保障卡制作、发放、管理,并对县、市、区进行业务指导。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卫生、民政、物价、地税、信息产业、教育等部门,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应当积极做好本区域内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信息采集、社会保障卡发放和管理工作。
相关金融机构负责社会保障卡金融业务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由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标准统一制作,有效使用期为10年。
第五条 本市从业人员、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城乡居民以及大、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均可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到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领社会保障卡。
申领社会保障卡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荆州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外来从业人员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和暂住证;
(四)到指定地点提供个人头像和指纹图像信息。
第六条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一个月前,卡管理机构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发手续。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网点申请换发。
第七条 申领和换发社会保障卡的,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八条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可以向卡管理机构申请换领。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卡管理机构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承担换领费用。
第九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及时冻结该卡的使用。
持卡人在挂失后找回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并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持卡人可以向指定网点申请补领。
第十一条 换领和补领社会保障卡的,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换领或者补发工作。
第十二条 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丢失和补领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劳动保障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的工本费按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对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两年以内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社会保障卡工本费。免收的工本费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四条 持卡人因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卡管理机构根据系统安全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系统安全守则,并拟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
在社会保障卡内应当设置密钥管理系统,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可以修改或者重新设置个人密码。
第十六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卡管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已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不再发行和补办医保卡。对持有医保卡的人员,逐步进行换卡。换成社会保障卡后,医保卡上的资金账户将自动转入社会保障卡的医保账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中山市残疾人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残疾人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中府〔2005〕180号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并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残疾人保障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卫生、民政、教育等职能部门及各镇区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进行统筹规划,建立就业培训机构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协作机制,为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并给予职业指导,并监督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给予一定的培训费优惠。残疾人参加市残联组织的各类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结业证书的,享受一次减免培训费的资助,资助费在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列支。残疾人参加社会开办的各类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结业证书的,享受一次减免培训费资助,费用在镇(区)财政或镇(区)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父或母残疾且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参加社会开办的各类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班,两年内给予学费60%的资助。费用由市、镇(区)级残联各按50%的比例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镇(区)财政中列支。
第六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各类残疾人福利机构、医疗机构、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组织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社会按摩服务机构(包括宾馆、酒店、保健康乐、美容美发等经营场所)及医疗机构的按摩服务科室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人员中应照顾残疾人职工,夫妻双方均在同一单位工作的,至少应保障一人在岗就业。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人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企业停产、实施兼并和破产的,应优先做好残疾人职工的安置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在参加社会保险、就医等方面对下岗残疾人职工给予特殊照顾,对发给残疾人基本生活费应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办个体经营或私营企业的(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等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应给予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照有关政策给予减免相关费用(登记注册费、工商管理费、工本费等)。
第九条 申办私营企业的残疾人是科技人员或有专业特长的人员,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允许充抵20%的注册资金。残疾技术人员用以法律形式取得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成果兴办民营科技企业,其成果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5%,但投资各方经协商约定的,可按约定处理。
第十条 对依法开办的从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个体盲人按摩所给予下列优惠待遇:
(一)依法给予税费减免优惠;
(二)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每户每月减免4立方米;
(三)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残疾人须凭《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分别向所在地税务部门、供水公司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个体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举办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3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各类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残疾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对符合开业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四条 贫困重度(一级)残疾人每人每月享受市福利彩票公益金(残疾人专项经费)补助100元(此项补助款不纳入残疾人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家庭收入计算范围)。
市红十字会应对本市贫困重度(一级)残疾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
第十五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村(居)委会要减免贫困残疾人的筹劳筹资等费用。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质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金融机构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镇(区),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以鼓励和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依托民政星光计划,建立群众性自发组织社区残疾人协会,配置必要的残疾人康复设施,为社区残疾人提供就地就近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市民政、房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优先落实农村无房或住危房贫困残疾人的住房问题。对城区有住房困难的贫困残疾人,要纳入政府廉租房安排计划,对贫困残疾人家庭,要优先实行实物配租。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经费由政府投入为主,纳入部门预算,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应听取市残联的意见。镇(区)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长按比例增长。
第二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工作,建立贫困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助学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的扶困助学或智力扶贫按《中山市扶困助学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府办〔2004〕111号)和《关于智力扶贫实施问题的复函》(中府办函〔2005〕250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助学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的特教补贴、教师与学生的配备比例。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参加普通高考达到国家、省规定录取分数线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金融机构应优先向高校贫困残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助学贷款利息、财政贴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和各镇(区)要创造条件,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按《中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中府〔2004〕108号)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或扶持。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城镇贫困残疾人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符合《关于建立社会医疗保险救助金的通知》(中府〔2000〕95号)规定条件的,可申领社会医疗保险救助金。
第二十六条 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实施以下康复救助,康复救助经费由市、镇两级各负担50%:
(一)在社区接受康复治疗的精神病患者,每月最高给予补助医药费200元;
(二)入住埠湖医院治疗的贫困精神患者,按中财社〔2004〕8号文规定执行;
(三)到市定点医疗机构施行复明手术的白内障患者,最高给予一次性救助1500元;
(四)需要配用助视器的低视力儿童(0-14岁),最高给予一次性救助1000元;
(五)需要配置助听器的聋儿(0—14岁),最高给予一次性救助2000元;
(六)在康复机构进行语言训练的聋儿(0—14岁),每年最高给予救助2000元;
(七)在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的脑瘫、智障、孤独症儿童(0—14岁),每年最高给予救助2000元;
(八)肢体残疾人装配假肢及训练,给予一次性救助3000元;
(九)各级社会福利和康复机构优先优惠接纳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优先优惠接纳重度残疾人托养,解决残疾人家庭后顾之忧。
第二十八条 电视台新闻和部分专题节目,要推行信息无障碍工程。
第二十九条 扶持和帮助残疾人作品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的作品,参加作品评选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选。
第三十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指导,积极协助市残联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对有培养前途的残疾青少年运动员应在训练场地、器材、教练指导等方面给予支持。各级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参加体育活动。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应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内的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优先受理,为其提供诉讼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事务,并按规定减免费用。
公证处对持市残联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二条 办理残疾人因公出国(境)参加体育比赛等对外交往事项,按特事特办的原则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贫困残疾人持镇(区)残联证明到所在镇(区)医院领取优惠诊病卡就医。贫困残疾人在本镇(区)医院门诊就诊的,免收挂号费、出诊费、诊金、检查费,治疗费减免50%;住院免收诊金,床位费、检查费、治疗费减免50%;残疾人属低保户的,凭《残疾人证》、《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市级医院就医按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卫生系统开展医院对口帮扶和卫生济困助医活动的决定的通知》(中卫〔2003〕12号)规定的济困助医标准给予减免优惠。
第三十四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由本人申请,公安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于农业人口的,允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住宅安装有线电视、管道燃气等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减半收取安装费、设施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信、邮政、金融、交通、医疗、商业、文体等行业的公共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先服务。
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市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大型节庆活动或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到市、镇(区)残联签署意见后到市公共汽车公司办理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贫困残疾人由镇(区)残联负责购买意外保险。
残疾人代步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搭乘出租车或其他有关车辆参与社会活动,在特殊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确保道路畅通和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禁停区域内上下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残疾人交通事故时,应充分考虑残疾人的特殊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贫困残疾人户自建住房的,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免收相关设施费,市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减免登记发证、报建、施工管理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如残疾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以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比规定标准提高20%,安排给残疾人的过渡用房应以方便残疾人生活为原则。
第四十条 残疾人事业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逐步加大投入力度;采取多种形式,从社会筹集资金,为残疾人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待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对残疾人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市残联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员是指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残疾人。各镇(区)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在高于市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确定扶助贫困残疾人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