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经委、省社队企业局关于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加速发展社队企业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转发省经委、省社队企业局关于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加速发展社队企业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央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和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的精神,为了进一步搞好城乡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加速发展社队企业,特制定本办法。
一、搞好城乡协作、厂社挂钩,是加速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的有力措施。大力发展社队企业,走农、工、副综合发展的道路,为农业现代化积累资金,是从我国特点出发的。农业上去了,才能为工业的发展开辟广阔的市场和提供更多的原材料。工业部门把一般产品扩散到农村社队企业
后,可以更好地集中力量向“高、精、尖”和短线缺门产品进军,有利于工业生产的专业化。同时对降低企业成本,增加积累,改善职工生活福利也有利。从政治上看,搞好厂社挂钩,对于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密切城乡关系,加强工农障碍肋,改善工业布局,走
中国式现代化道路,逐步缩小三大差别,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那种以为搞厂社挂钩是“倒退”、是“分散”、是“利润转移”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打破城乡界限、工农办限和两种所有制界限,把发展社队企业作为工业支援农业的一项责无旁贷的重要任务,认
真抓紧抓好。
二、工矿企业要采取各种形式和办法帮助社队发展企业。可根据自己生产发展的需要,或把工厂的一般产品、零部件、半成品和产品的中间工序扩散给社队企业生产;或把更新下来的设备或一个车间放给社队,建立一个独立的新厂;或把工厂的边角余料和“三废”给社队兴办企业;或
厂社签订合同,由社队搞来料加工;或支援社队设备、物资技术,帮助社队办企业。但尘毒严重又不具备有效的防治设施以及无销路的淘汰产品,不要下放或扩散给社队。
三、社队要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为挂钩厂矿兴办原燃材料和副食品基地。企业可列入厂矿的发展项目,由厂矿提供设备、资金和技术指导。产品(包括禽、蛋、鱼、肉、水果等)按合同协议供应挂钩厂矿。社队要积极供应厂矿建设需要的三类建材。
四、厂矿基本建设、维修和职工生活等方面需要社队建筑修缮、装卸运输、生活服务时,社队应协助厂矿完成任务。
五、厂社可合办工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合办企业为集体经济组织,生产业务由厂矿领导,领导干部由厂矿派正职、公社派副职,技术人员由厂矿调配,公社提供土地、施工力量、三类建材和生产工人,厂矿也可安排部分符合招工条件的待业青年。企业的产、供、销由厂矿纳入主管
部门计划(不含农副产品);产值归厂矿,利润由工农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成,向国家交税各自负责。
六、厂社可以合办知青场、厂。合办的知青场、厂,由厂矿负责提供设备、技术和大部分资金,社队提供土地、厂房、劳力和三类建材,知青办公室要从资金和木材等方面予以支持。企业建成后,所有权归厂社。厂矿知青参加企业劳动的报酬,根据本人出工天数和完成任务情况,按同
工种务工社员的报酬(包括生活补贴)付给现金。
七、厂、社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可以自行选择挂钩对象。已挂钩的老关系不要中断,原订协议要严格执行。
八、社队企业直接为挂钩厂矿兴办的原料和副食品基地,供应厂矿的产品,应按国家现行价格或略低于市场价格结算;社队企业自己生产的工业产品(如原煤、砖瓦等)、农副产品(在不影响国家计划上调任务的前提下)可优先供应挂钩厂矿;为挂钩厂矿提供的运输服务,按国家现行
价格或略低于市场价格收费。
九、厂矿支援挂钩社队办企业的设备、物资、原材料和技术培训等,按下列原则收费:
1.支援社队企业的闲置设备,新设备按现行调拨价计算,旧设备按残值计算,报废设备按废品价格计算;支援社队企业和积压物资,新的适当削价,旧的依质计价,边角余料、废旧工具按废品收购价计算。厂矿为社队企业代购设备和原材料,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代销产品可酌情
收少量的手续费。
2.厂矿为社队企业加工和修理机具、设备、零部件、检验产品只收取工本费;社队企业临时借用厂矿的机具、设备设备,如有损坏,应负责赔偿;厂矿支援社队企业生产用电用水,根据实际耗用量收费;生活用电用水按民用收费。
3.社队企业为厂矿兴办的原燃材料和副食品基地,在资金发生困难时,厂矿可垫支部分费用,企业用产品抵偿。
4.社队企业因生产需要,请厂矿支援技术人员或老工人作短期帮助和技术指导的旅差费由社队企业负责,其他费用由工厂负责。在一月以上的实际按出勤天数,由社队企业支付工资、差旅费等,厂矿为社队企业培训技术人员,免收培训费(学员生活费自理)。并在食宿等方面提供方
便。社队企业聘请退休的技术员或老工人作技术指导,由社队企业补足工资差额,并在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5.挂钩厂社的经济往来,要及时结算。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清。
十、各级负责同志要加强对城乡协作、厂社挂钩的领导。由地区行署、市、州革命委员会统一制订厂社挂钩规划,落实具体措施,及时协调各方面的工作,把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大大向前推进一步。
各厂矿企业领导,要把支援社队企业的工作,列入自己的重要议事日程,制定规划及实施办法,并确定一位领导干部去管,把这件大事切切实实地抓起来。大、中型工厂和支农任务大的单位要建立专门班子,其主要任务是:协调厂、社关系,沟通产、供、销渠道,检查协议执行情况,
真正起到参谋、助手作用。
各公社、各社队企业,一定要发扬自力更生、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克服“等、靠、要”思想,坚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的方针,使社队企业健康地向前发展。
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遵照党中央关于发展社队企业的一系列指示,解放思想,克服阻力,不断提高认识,增强支农自觉性,为加速我省社队企业的大发展贡献力量。
1980年1月30日
常州市人民政关于颁发常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1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聘任制公务员、社会化管理的新聘工勤人员与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其聘用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 解
第六条 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一)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能处室、工会和基层单位代表组成;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工会指定的代表组成。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推举产生,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部门或工会。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再进行调解。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调解不成或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二条 市、辖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庭成员的确定、仲裁文书的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事业单位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委托地方管理的驻常部、省属事业单位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辖市、区仲裁委员会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负责其辖区内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辖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人事争议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辖市、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异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或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的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时限的,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予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裁决。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同意撤回并予以结案。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稳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十七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等在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
第二十九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扩大矛盾,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案件中所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资格并解聘,其他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各级政府财政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经费应给予保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常政发〔1999〕57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