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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朱旭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8:35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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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

自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施行以来,信托活动日益频繁,信托在房地产开发、融资租赁、基础设施建设、证券投资等领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是,笔者在从事信托法律服务过程中,往往发现信托公司的从业人员、律师、法官对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概念存在不同层次的理解,有些理解的立场甚至是完全相悖的,这种情况的出现固然与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对信托的定位、信托立法本身对信托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的缺失有着直接的关系。但作为信托从业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的天生使命决定了必须立足现行的法律环境、对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现实意义的判断。
本文中,笔者主要基于对我国信托立法本意的理解,结合我国民法体系和合同法规则,对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内涵及法律适用提出个人的见解,希望籍此与广大同行对信托活动的实践性价值进行讨论。
一、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释义
(一)信托是一种独立的财产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我国信托立法的本意,信托被界定为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二部分总则中有如下表述:“理解信托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征: 一、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 。
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方式具体表现为: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与受益人完成对财产权内容的分配,即委托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受益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对此所作的表述为:“在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这是一种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和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为: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四是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分别行使或者分别加以组合。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至于在其所包含四种权利中,委托的具体内容,委托的范围大小,委托的层次深浅,行使权利的方式,所授的权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缩性很大,可作出多种选择,而这种灵活性,这种选择权,都由委托人来运用。这也就是被称为委托人的财产所有人,有权依照法定的规则,自主地决定其财产运用信托的具体内容、具体方式。这种信托关系中的委托,是可以体现信托特点的,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 ”可见, 信托的本质属性是对财产权的分割处分和管理。
(二)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当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者财产所有权权利。
根据对信托的释义,信托的本质即是财产管理制度。
因此,信托法律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信托财产管理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的表述为:“信托关系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法律关系。”
二、信托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和法律适用
(一)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制度属于我国民法体系确立的财产所有权制度,非以设定债权债务为目的的债和合同制度。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立的立法体系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体系分别由民事主体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知识产权制度、财产继承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民法的其他制度如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主要法律制度组成。 [注1]
而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制度即是财产所有权制度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因此,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隶属于民法体系框架下所有权法律规范的范畴。
可见,信托是基于民事权利中的所有权理论产生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而非基于民事权利中的债权理论产生的合同制度。信托法律关系直接体现的是财产管理法律关系,非债权债务合同法律关系。
(二)信托法律关系设立适用信托法调整,不适用合同法调整。
信托法是民法体系中所有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法,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同一法律关系,普通法和同位阶的其他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特别法律的规定;同一法律规范中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注2]
一方面,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关系的设立、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护已经具有完善、全面的规范,而该等规范的内容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范具有显著的不同。
  另一方面,信托法律关系是通过书面设立产生的。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法律关系必须采取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可以通过合同形式设立,但信托法律关系本身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对此,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二部分总则作的区分是:“信托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还有其特殊的情形,这主要是:一般的合同,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支付对价,即合同都是有偿的。而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单方面交付信托财产,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履行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属于单务的和无偿的。这些都是信托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 同时,根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的特征: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除非在信托条款中明确保留了变更、终止或撤消的权利外,这也是信托和合同的主要区别,即:合同可以撤销或变更,而信托一经设立,就不能撤销甚至变更,委托人不能与受托人协商变更受益人的受益权。[注3]为此,信托理论界有一种形象的说法:委托人于信托设立后不得再介入信托的运作,成为信托的陌生人。
信托法律关系涉及的财产管理制度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所有权(物权)民事权利内容,该等内容不受合同法的调整。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的分类,但立法和司法领域倾向于认定我国合同法所指的合同仅限于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合同,而不认为合同法下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 。[注4]

因此,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可以因合同形式设立,但其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则进行调整,信托法律关系应适用信托法的调整。

(三)违反信托义务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
根据当事人违反义务的性质,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又称合同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侵害社会公共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责任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即债权;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在债的关系外享有的合法权益,主要是物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例如,违反合同的,不能以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承担方式。[注5]
信托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对违反信托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排除妨碍、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要求赔偿等,因此,信托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符合侵权责任保护的法律内容。


笔者倾向的观点是:信托所反映的财产关系内容体现的是我国民法体系中所有权法律规范下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法律关系是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信托的设立、违反信托义务的实体法司法救助适用信托法调整。
(朱旭东,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注1]:见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撰写的《民法新论》
[注2]:见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注3]:见李永祥主编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
[注4]:见李国光副院长任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释解与适用》
[注5]:见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撰写的《民法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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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58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

  股东资格的界定,是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村委会(经济联合社)、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以一定时限确定配股对象,以固化股权、量化资产,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实行股份化改造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为了规范股东资格的界定工作,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股东资格界定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股东资格界定日的确定
  原则上,以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日期作为股东资格界定日,由各镇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界定日确定后,要提前1个月向本组织成员公布。
  二、股东资格界定
  股东资格的界定,要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公平合理”的原则,以村民的户籍、承包责任田、享受集体分配和履行村民义务等情况为基本依据进行。具体可划分几种类型进行界定:
  (一)享受配股分红的人员。
1、属本村农业户口,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
2、原属本村农业户口,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
3、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农业户口男性村民依法娶入,并在本村居住生活,但户口暂不能迁入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妻子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子女;
4、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农村子女;
5、入赘到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农业户口纯女户方、且户口已迁入的男方,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且户口在本村的子女;
6、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
  (二)享受配股但暂不分红的人员。
1、可享受配股,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超生子女的村民,按市镇规定的处理办法处理完结后,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能享受分红;符合生育规定,但不够间隔生育的村民,按市、镇规定的办法处理完结后,四周年内不能享受分红;
2、可享受配股的村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超生的属本村农业户口的子女可给予配股,但必须按市、镇规定的处理办法处理完结并购买股权后才能享受分红;
3、可享受配股,但仍在劳教、服刑、戒毒、逃避兵役处理期间的农业人口。
  (三)不能配股分红的人员。
1、居住在本村的非农业人口;
2、未办理农业户口迁出手续的各级党、政、群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干部职工(包括已享受待遇的离退休人员);
3、本村有配股权的村民违法收养的子女;
4、在本市范围内不同村之间嫁娶,在另一方已享有配股分红的;
5、已死亡,但未及时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本村农业人口。
  (四)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况,由各镇村根据实际情况界定。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教育
第三章 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章 高等教育
第五章 成人教育
第六章 少数民族教育
第七章 师范教育和教师
第八章 社会参与和支持
第九章 教育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十章 教育行政管理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区的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学素质,促进广西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自治区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以及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办法。
第五条 坚持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推进经济、科技、教育相结合,逐步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教育体系。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重点加强农村教育,特别是加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教育。
第七条 自治区的教育事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八条 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 基础教育
第九条 基础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以及相应的特殊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因地制宜地发展幼儿教育。
第十一条 基础教育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教学制度、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推荐、选定和审定的教科书。
第十二条 基础教育必须注重对学生进行基础知识教学和基本技能训练,全面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和身体素质。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校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第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盲、聋哑、弱智儿童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办好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六条 小学要上好劳动课,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初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要上好劳动技术课,创造条件建立劳动基地,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实行文化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

第三章 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各种职业技术的学校教育与各种职业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需要,把职业技术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的方法,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教育应当贯彻按需施教、灵活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办学。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当重视职业道德教育、实践教学、技能训练,并进行就业指导,增强学生的适应能力。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根据当地资源开发的特点,建立生产、科研、教学实验基地或者实习联系点,有条件的可创办为教学服务的经济实体,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税收、设施、产销、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和支持。
第二十条 中等专业学校必须密切与工农业生产联系,深化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发挥本专业在同类职业技术教育中的骨干作用。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参加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学员,由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进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和相应的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国家不包分配的,可以由学校或者培训单位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聘,也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招聘人员的,应当先从专业对口的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的毕(结)业生中择优录聘。
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职业技术学校毕(结)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注意发挥他们的技术专长。

第四章 高等教育
第二十三条 高等教育承担培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高级专门人才以及发展高新科学技术的任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高等院校的设置及布局,合理确定办学规模、科类、专业和层次。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必须坚持教育同生产劳动相结合、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参与科教兴农、兴工、兴商活动,增强学生的实际操作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高等院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促使高等院校出更多的高新科技成果。鼓励高等院校充分发挥科技人才密集和科学研究设备的优势,发展科技市场,有偿向社会转让科技成果。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招生,应当按照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的原则。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实行特殊政策,把一部分招生指标定向到县或乡,由乡人民政府推荐与保送,招收一定比例的保送生。
高等院校在完成国家计划招生任务的前提下,根据需要与可能,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计划外适当招收自费生、代培生、进修生。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应当坚持学用一致的原则,加强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分配到基层和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不得中途截留。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计划的前提下,享有教学、科研与社会服务的自主权;校内人事调配权;经费、物资、土地、校舍使用权;开展国内外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权。

第五章 成人教育
第三十条 成人教育是对已经走上各种工作岗位的和社会待业的人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技术技能方面的教育。其主要任务是:对需要转换工作岗位或者重新就业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岗位和技术培训;对没有受完初级中等教育的劳动者,进行基础教育;对达不到岗
位要求的人员进行相应的专业知识教育。
第三十一条 成人教育必须贯彻学习与工作、生产需要相结合,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重点是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第三十二条 在职人员参加有益于提高自身素质、有利于本职工作的各种形式的学习或者考试,在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运转的前提下,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三十三条 成人教育主要通过成人学校、广播电视学校、函授学校和自学考试等途径,采取脱产或半脱产学习、业余进修等方法进行。
第三十四条 成人学历教育,由具有学历授予权的成人教育学校和机构负责实施。教学计划及课程设置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职人员参加中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获得毕业证书的,按照国家规定承认其学历。
第三十六条 成人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员学习期满,成绩及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单科及格证书或者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参加岗位培训和技术(业务)等级培训,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或者农民技术员证书(绿色证书)。
第三十八条 凡十五周岁到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者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政府应当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应当建立和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培训中心),对回乡中小学毕业生和青壮年农民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对乡镇企业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对农村文盲、半文盲公民进行扫盲教育。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培训中心)的办学经费、设备及专职、兼职教师。

第六章 少数民族教育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教育的任务是提高少数民族的素质,加强马克思列宁主义世界观和民族观教育以及党的民族政策教育,培养各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促进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共同繁荣。
第四十一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布局、办学形式、师生编制比例和班级人数,应当因地制宜,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县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重点办好一所民族中学(班)、一批民族小学和民族女童班。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当举办民族高级中学(班)和民族师范学校。
自治区应当办好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高等院校和民族干部学校。
第四十三条 民族中学(班)、民族小学、民族女童班应当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四条 大专院校应当举办预科班,中等专业学校应当举办民族班,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高、初中应届毕业生以及优秀干部、优秀青年。预科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与普通班学生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实行降分录取以及定向招生、推荐与保送相结合等特殊政策,使在校少数民族学生人数与本民族人口占全区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对特别贫困的县,应当将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名额分配到乡,优先录取。
自治区自筹经费派出的留学生中,少数民族学生应当占适当的名额。
第四十六条 壮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群众的要求,有计划地试行壮文进校的实验工作,壮文试点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以壮为主、壮汉结合、以壮促汉、壮汉兼通”的教学方针。
民族院校应当对壮族学生开设壮文必修课或者选修课。培养壮文研究、翻译、师资等各类专业人才。
学生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参加考试,与使用汉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经济文化发达地区的教育工作者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工作。

第七章 师范教育和教师
第四十八条 师范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合格的人民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逐步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师范教育。自治区应当办好本科师范院校;地区、市应当办好师范专科学校和中等师范学校;有条件的县,可以举办中等师范学校。
师资培养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非师范院校也可以承担培养一定数量的各级各类学校师资的任务。
第五十条 师范院校应当把对学生进行热爱教育事业和师德教育贯穿于整个教育过程,注重教育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培养学生具有扎实的业务基础和运用知识的能力,有正确的教育思想,懂得教育规律、掌握好教师的基本功,有一定的文化艺术修养,忠诚人民教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师范专科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幼儿师范学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高等师范院校本科应当适当扩大定向招生比例,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照顾,实行保送升学制度。
师范院校毕业生应当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不得中途截留或者令其改行。
第五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培养和补充职业技术学校师资,可以在高等院校增设职业技术师范专业,也可以聘请科技人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能工巧匠担任专业课教师或者实习指导教师。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首先保证师范教育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对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设备费、图书资料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及地区、市、县都应当建立教育学院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对在职教师和教育行政干部进行培训。
中小学校长、教师都应当根据需要,参加各种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能担任校长职务或者相应的教学工作。
第五十五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国家统一的教师资格制度,定期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和特级教师评定工作,建立教师的任用、考核、培训、奖惩制度,优化教师队伍。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教师的福利待遇,实行教师退休福利保险制度,有计划地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在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实行优惠政策。
各级各类学校从事教学工作满30年以上的男性和25年以上的女性教育工作者,退休后可以享受退休前的全额工资。

第八章 社会参与和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都应当关心教育事业,支持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公益劳动、社会实践、教学实习、军事训练。
第五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都应当共同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对干扰教学秩序,危害教育环境,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现象,应当及时批评和制止。
第六十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保障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迫使其中途辍学。
第六十一条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学生的校外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种组织和团体的作用,建立校外教育机构,改善社会教育文化设施。
文化部门应当坚持出版思想健康、格调高尚的儿童和青少年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广播、电视、报刊应当为青少年开设各种健康的教育节目和专栏。
第六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合教育主管部门,组织高中以上学生接受军事训练,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章 教育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的教育经费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的办法,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增长。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地方机动财力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乡(镇)财政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教育。
国家拨给自治区的各种教育专项补贴,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拨给相应的配套资金。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
国家拨给的少数民族补助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和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从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教育事业。
第六十六条 在城镇,对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征收教育费附加;在农村,可以向农民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此项收入由当地乡(镇)统一安排,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对办有学校的企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大部分返还该办学单位,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六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捐资助学。但不得摊派。
第六十八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收杂费。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杂费,所得款项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六十九条 学校办产业和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减税待遇,所得收益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奖励基金和助学金制度,地区、市、县可以设立教育基金。
第七十一条 教育经费由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本着加强基础,扶持贫困的原则,作出安排,合理使用。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严禁铺张浪费和贪污、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安排供应学校基本建设所必需的物资。

第七十三条 办学单位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逐步配备教学仪器、图书资料、电教器材、体育器材、保健设施、劳动技术课设施。
第七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意外事故发生和资产流失。

第十章 教育行政管理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划、监督、协调、服务工作。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涉及教育和人才供需方面的具体政策、规定、制度和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指导全自治区的教育工作,对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督导;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学历教育的招生、考试、毕业生分配工作;
(五)在计划、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分配国家和自治区下拨的教育基建投资和教育事业费;
(六)管理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队伍建设;
(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教育国际交流活动,管理出国、来华留学生以及回国留学生的分配工作;
(八)组织编写和审定有关教材。
第七十六条 基础教育学校的开办和管理责任主要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由主办单位管理,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属政府举办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各种经济实体自办、联办的,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七十七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大专院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第七十八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设立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实行督导。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九条 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有显著成绩和在教育发展与改革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克扣或者挪用教育经费的;
(二)破坏和侵占学校财产、设施、场地的;
(三)冲击、干扰学校正常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的;
(五)在办理考试、招生工作中营私舞弊的。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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