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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离检察与司法行政职能 完善检察一体原则/艾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20:14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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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离检察与司法行政职能 完善检察一体原则

艾阳 李艳

检察一体化又称检察一体主义,广义的检察一体化有两层基本含义:对外是指检察独立,既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事项及程序以外的干涉;对内是指业务一体,即检察机关上命下从,作为命运共同体统一行使检察权。狭义的检察一体化仅指业务一体。检察业务一体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下级检察官在执行任务时须接受上级检察官的领导,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下级检察机关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命令。二是跨区域的检察活动,检察官执行职务不受管辖范围的限制,如有必要可以在辖区外执行职务,或者请求由司法管辖权的监察官代为进行侦查、调查取证、扣押等诉讼活动。三是职务继承和转移权,上级检察官有权亲自处理属于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也就是说,在更换检察官时,离任检察官所进行的活动视为接任检察官的活动,不需要向法官更换时那样程序更新。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系的代表,《宪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了“检察一体”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见查机关依领导体制确立了多项制度,体现检察一体化原则:(1)请示、汇报制度;(2)指令纠正制度;(3)案件交办制度;(4)检查指导制度;(5)组织协调制度;(6)备案制度;(7)报批制度。检察机关还通过建立各种机制保证检察一体原则的实现,如近年来实行的反贪侦查一体化、公诉一体化等等。可以说,检察一体原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权的集中统一行使,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不断完善、强化这一原则,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但多年来,由于我们对“检察一体”缺乏全面科学的了解,有关这方面的研究也较少,因此在对检察机关的管理中,过多地奉行行政式的“阶层式建构”,检察职能与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不分,检察管理方式行政化,影响和制约着检察职能的进一步发挥。因此,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了要“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务管理机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 完善检察机关双重领导机制,实行“条条管理”为主,“块块管理”为辅,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党的领导。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点:1、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人事任免权。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统一由上级检察机关选拔、任命、调配、考核,并征求同级行政区划人大的意见。也即对检察官的人事任免实行“条条管理”为主,而对检察机关内部的其他人员,如司法行政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警等则实行“块块管理”为主,由地方党委按法定程序任免。2、有上级检察机关统一从中央财政划拨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工资和办案经费,实行对财物的控制。3、检察业务由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实行“条条管理”,完善请示汇报、备案审查、指令纠正等制度,强化公诉一体、反贪一体、批捕一体等机制。这样能够有效避免管人不管事、管事不管人的现象,有利于最高检察院、上级检察机关在宏观上掌握检察机关的整体情况,克服地方保护的弊端,有利于促进公正执法,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 加强对检察一体的理论研究、宣传,检察干警应树立检察一体的观念,深刻理解其内涵,自觉运用检察一体原则指导司法实践。同时,完善上级检察机关和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机关和下级检察官的奖惩制度,确保检察一体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
(三) 予检察官相对独立权。独立行使检察权,正是检察权司法属性的本质要求。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检察官相对独立办案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改革却正在不断深入。诸如主诉(主办)检察官改革、职业检察官改革等等,这些改革正以实证的方式证明赋予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强大生命力,可以说,改革经验已渐趋成熟。因此,建议通过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重新构件办案机构,从法律上赋予检察官一定的办案权限,科学合理地界定检察长、检察官的职责权限,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最大化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四) 实行分类管理。对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一类是专司检察职能的检察官,对他们实行职业化管理,从地位、职权、待遇上给予特殊保障,保证一定的稳定性。二类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司法警察。将司法警察纳入警察序列进行管理,其他人员实行行政化管理,实行行政级别制,即公务员待遇,为检察职能提供有力保障。
(五) 委会运行规则。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最高决策机构,主要承担着重大疑难案件以及检察机关重大事项的议事决事功能。建议吸纳一定数量的德才兼备的资深检察官为检委会委员,除检察长外,个检委会委员杂行政地位上平等,尽量减少和避免行政性对检察职能的干扰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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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启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专用章”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启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专用章”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武警总部卫
生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各口岸药品检定所: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关于实施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制度的规定,以及《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规定》关于“备案加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专用章后有效”的要求,我局决定自1999年10月20日起实施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制度并正
式启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专用章”(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专用章式样(略)



1999年10月19日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4号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 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水生动物疾病传入我国,保护渔业生产安全、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生动物是指来自人工养殖的活的鱼类(包括其精液、卵)、软体类、甲壳类等水生动物。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境风险分析与检疫审批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的规定,根据水生动物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提供的水产养殖、检验检疫、疫病控制等有关信息资料,开展进境水生动物风险分析工作。

  第六条输入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三章装运前检疫卫生要求

  第七条向我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在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必须申报的水生动物疾病和我国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水生动物疾病。

  第八条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必须来自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注册的养殖场。该养殖场应当严格置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的检疫监督之下,并且按照《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推荐的方法和标准,对《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中规定申报的疾病连续监测两年以上未检测到有关疾病。

  第九条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场,其周围1公里范围内应当无水产品加工厂,并具有防止其他水域水生动物侵入的设施,水质不低于我国规定的渔业养殖水质标准。输出食用水生动物的养殖场,其水体还应当保证未遭受致病病原体以及其他对人体有害的物理或化学污染。

  第十条水生动物输往我国之前,必须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认可的场地进行不小于14天的隔离养殖。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不得与其他野生或者养殖的水生动物接触。

  第十一条输出水生动物卵和精液的,必须来自健康的亲代种群。

  第十二条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部门对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进行检疫后,按照规定评语出具的动物健康证书,应当符合《检疫许可证》要求。

  第十三条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在包装运输前,不得有任何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状。种用和观赏用水生动物必须使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批准的有效药物进行药浴、消毒并驱除水生动物体外寄生虫。

  第四章包装和运输材料要求

  第十四条输往中国的水生动物的包装必须是全新的或者经过消毒,符合中国卫生防疫要求,并能够防止渗漏。外包装应当标明养殖场注册编号、水生动物品种和数(重)量;内包装袋透明,便于检查。

  第十五条水生动物的每一个包装容器,应当保证只盛装一种水生动物,数量适当,能够满足动物生存和福利等需要。

  第十六条包装用水或水冰必须达到中国渔业水质标准,不得含有危害动物和人体健康的病原微生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可能破坏水体生态环境的水生植物。

  第十七条铺垫材料应当经过消毒除害处理,不得带有土壤和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有害生物,并对生态环境无害。

  第五章进境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水生动物运抵进境口岸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署的动物健康证书等单证。

  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健康证书,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对进境水生动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人员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以下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二)了解水生动物的运载情况;

  (三)检查包装状况是否有破损;

  (四)进行临床检查,需要时可以打开内包装检查。

  第二十条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现场检验检疫情况,对进境水生动物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发现水生动物死亡率不超过50%(含50%)的,对外包装消毒处理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等单证,随货物运达指定地检验检疫;

  (二)发现死亡率超过50%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进口数量较少的种用亲代水生动物,视具体情况决定处理方式;

  (三)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生动物,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

  (四)发现内包装容器损坏并有装载水洒漏的,要求货主或其代理人对包装容器进行清理、更换包装或者对破损包装内的水生动物作销毁处理,并对现场及包装容器等进行消毒;

  (五)现场需要开拆包装加水或者换水的,所用水必须达到中国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并经消毒处理。对废弃的原包装、包装用水或冰及铺垫材料,实施消毒处理。

  第二十一条进境水生动物运抵指定地后,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货证,对已经死亡的水生动物必须作无害化处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活的水生动物进一步实施检验检疫:

  (一)进境种用和观赏用水生动物:

  1.对原包装物、装载用水或冰和铺垫材料作消毒处理,水生动物经药浴后放入指定的养殖场地隔离检疫。隔离检疫场的条件和隔离检疫期间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2.隔离检疫期间,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许可证》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抽样和实施检验检疫。

  3.隔离检疫期满、检验检疫合格的,解除隔离状态,允许进口单位投放养殖环境或者销售;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同一隔离设施内全部动物作扑杀销毁处理,并对水体和隔离场地进行消毒。

  (二)进境食用水生动物:

  1.对原包装物、装载用水或冰和其他铺垫材料作消毒处理。

  2.按照《检疫许可证》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抽样后,水生动物可以进入销售或者消费环节。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发现进境水生动物不符合中国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将检验检疫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按《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启动进境风险预警系统,加强对来自同一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检疫官员检查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场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四条进境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进境野生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除科学研究和引进优良品种资源等特殊需要外,应当控制种用野生水生动物的进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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