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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存废到司法改革/戴世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9:55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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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存废到司法改革-2010/10/26北京师范大学“关注死刑改革论坛”演讲词摘要
一、引言
近期台湾司法改革议题讨论热烈,其力度之大,使得短短一年间,从”法务部长”、”检察总长”到”司法院”正副院长等司法高层相继去职;力度之强,可以见诸上个月有数万民众,且多为平日不易出门参与群众运动的妇女、青年,为抗议法院判决与社会脱节,加入了所谓”白玫瑰”运动,集体示威游行。同时,预期台湾此番司法改革议题,将随着相关问题的陆续浮现,逐步炒热到2012年台湾最高领导人的选举。换言之,即司法改革的成败,可能牵动马英九连任与否,进而影响两岸关系,足见其影响之深远。
今日个人有幸有此机会,从刑事司法出发,向各位报告台湾司法改革的问题。除可帮助大家了解台湾刑事司法现况外,也希望藉此与同为法律人的各位,从中一齐来反思与检讨。首先从关系台湾司法改革的几件大事回顾谈起。
二、近期台湾司法大事纪
2008年台湾执政党再次轮替,自检方声押台湾前最高领导人,全面审理相关弊案后,刑事司法相关议题逐渐获得了重视。包括重罪羁押对人权的妨碍、法院并案分案的合法性、辩护律师庭外操作证据与被告言论应否设限等。但据我观察,其焦点仍只集中于高层犯罪问题,关注者也多限于城市中产阶级或精英知识分子,对司法之于一般大众权益的影响,尚少见讨论。真正引起广泛大众注意司法改革,应该说是从死刑存废的争议开始。
争议直接触发点,是台湾国民党”立法委员”吴育升在2010年2月22日提出质询,质问政府何以4 年来从未执行死刑。时任”法务部长”的王清峰女士直言表达其保护死刑犯生命权的立场,坚持任内绝不批准任何一件死刑执行,遭致各界强烈批判。2010年3月11日王请辞获准。续任部长曾勇夫于2010年4月28日签署了张俊宏、洪晨耀、张文蔚、柯世铭4名死刑犯的执行令。随着4月30日的4声枪响,台湾从2006年起持续4年多的死刑执行暂停纪录也被打破了。
死刑存废在台湾,争论超过半个世纪,未有定论。尽管最高领导人、司法行政机关首长们不只一次宣示”人权立国”、”朝向废死”的政策立场。历年来并有若干配套修法的举措,例如如删除绝对死刑、延长提高数罪并罚执行上限,合并刑期从20年,提高为30年、假释条件严格化与提高假释门坎,将现行无期徒刑执行逾15年得假释之规定提高至25年。以期在废除死刑完成前,以无期徒刑替代死刑,或提高法官在刑罚选科上,以无期徒刑与较长的有期徒刑来替代死刑的动机。废死在台湾,可说只差临门一脚,即仅需再通过无假释适用的无期徒刑以替代死刑,与删除死刑有关规定,即可大功告成。但因民意多数反对废死(63%-76%),与政治选举频繁,在民意至上的现实压力下,短时间内废除死刑的政策目标恐难完成。
台湾大众的讨论,最初落在检讨死刑废除的公平性上。尤其当惨绝人寰的犯罪手段、受害人及家属的激烈控诉、对犯罪被害保护不周、部分执法人员实际经验等,一再于媒体批露后,废除死刑的主张与言论受到了抑制。
但终究,台湾是个自由开放社会,面对公共议题,群众也多是客观理性的。在激情过后,对于死刑争议,逐渐进入了更深层的讨论,即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上。毕竟,死刑的无法回复性,一直是废死的有力理由。特别即将面临持续要执行的死刑案件,大众开始深思,刑事司法审判是否公平,其中有无发生冤错案件,造成”体制杀人”的可能。
持平而论,台湾从立法、侦查、审判到执行,对于判处死刑案件,极为慎重,并设有重重监督、纠错的机制。这包括了一、立法上,已先把判处死刑数目较多的《惩治盗匪条例》废止。又删除了绝对死刑。虽现行条文,规定可科处死刑之罪,仍有61种、52条之多。但其中真正适用者很少,多集中于严重暴力犯罪,如台湾《刑法》第226条之1强制性交猥亵等与杀人重伤害之结合犯罪、第332条强盗与放火强制性交掳人勒赎故意杀人结合犯罪、第348条掳人勒赎与故意杀人强制性交结合犯罪;二、对一般死刑上诉案件,台湾法院认为,因死刑乃重典极刑,除罪证明确外,被告是否”事后无悛悔实据”、确实已无法”教化迁善”、”再社会化”,必须”与社会永久隔离”等,均应为判刑时的斟酌重点。实务上,对二审判处死刑案件的第一次上诉,”最高法院”即予驳回因而判决确定者极少。多数二审判处死刑案件,经常被”最高法院”撤销发回更审,甚至有发回更审达十余次之多者;三、死刑属强制辩护案件,均有律师或公设辩护人为被告辩护;四、死刑属强制上诉案件,不论被告是否上诉,判处死刑案件均应依职权移送上诉,在台湾三级三审制的架构下,都由”最高法院”判决定案;四、”检察总长”在判决确定后,如发见该案件之审判违背法令,还可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五、死刑的执行权,基于三权分立制衡,防止法官专擅,划归司法行政机关,非由审判法院行使。其结果是,每年死刑执行数目很低,2006年暂停死刑执行前,每年死刑执行数目均在个位数,如2001年有10人、2002年有9人,2003年有7人,2004年仅有3人,2005年2人。从而理论上,台湾死刑冤错案件发生机率甚微。
尽管如此慎重,但经过搜寻,仍有两个明显冤错的死刑案例:其一为嘉义县男子黄志成被指控强盗、杀害前台南市教育局社教课长,一审及二审以及6次更审,都判黄死刑,直到更七审宣判时,始改判无罪。审理期间共被判8次死刑,羁押长达3386天,一再徘徊死亡边缘。2008年获判无罪确定,黄得到新台币16930000元的冤狱赔偿,创下赔偿金额的最高纪录。另一例是, 1996年台湾空军士兵江国庆,被认定犯下凌虐杀害福利站员工5岁幼女重罪,来年即遭军法起诉审判,进而枪决。但台湾”监察委员”调查后发现,该案侦审过程违反程序正义、侵害基本人权,且有新证据,故于2010年5月12日通过纠正”国防部”案,要求本案提起非常上诉与再审,并继续侦办。
当上述这种冤错的案例,与其他因不当侦讯手段、检察官滥用职权、无效率的诉讼流程等,导致误判、延宕羁押、长期未获平反的刑事案件,经媒体持续追踪发掘后,在台湾社会,遂引起很大的回响。毕竟不单是犯罪者,人人都有可能成为司法不公的牺牲品。台湾大众纷纷质疑,我们的司法究竟出了什么问题,公正的审判机制为何会失灵?
争议还未终止,不料 7月13日负责侦办高层贪污案件的”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在新任”检察总长”黄世铭指挥下,又强力出击,将涉及贪渎的高等法院三名法官、一名检察官提讯后即向法院声请羁押禁见获准,后续又搜索了高等法院法官,为台湾司法改革议题,再度投下了一?震撼弹。
报导中,这批法官的贪渎与生活不检,其肮脏丑陋,令人惊讶,如叫他人代写判决、长期不上班、在外结交红粉知己、不务正业收藏骨董、豪宅内召妓等。对此,台湾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率先发难,直接点名有权监督处理法官操守的的”司法院”院长立刻下台,连带地副院长也因个性较为保守消极,故此两人均获准请辞。
然而,比起法官腐败,更令群众不满的,是法官认事用法僵硬机械,只死守法条判例,不知变通,故产生判决与社会观念严重脱节,即俗称”恐龙法官”的问题。
依台湾《刑法》,审理未满14岁之男女遭性侵时,如果被告“违反被害人意愿”,应适用第221条强制性交罪,并以第222条第1项第2款加重其刑(加重强制性交罪)。 若“未违反被害人意愿”,则以第227条第1项(对未满14岁男女性交罪)论处。刑罚重轻程度有别,故”有无违反被害人意愿”的确定,成为台湾法官审理该类性侵案件时,法律适用与刑罚重轻的关键。
根据已批露的信息,有部分7岁以下女童,因不能完整记忆被性侵害的情节,或不能清楚证明曾经表达拒绝性交的意愿,导致被告受轻判甚至无罪。这引起了广大家长与妇幼保护团体们纷起挞伐,认为既属幼童,如何苛求其能完整清楚记忆与表述?法院如此判决,将直接导致犯罪者逍遥法外。网络上,曾号召到超过30万人表达抗议。虽说台湾”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会议迅速做成决议,宣布凡性侵”7岁以下”幼童,一律认为是违反幼童意愿,须依加重强制性交罪重判7年以上徒刑。但众怒难平,仍有数万人加入首述的”白玫瑰”运动。
至此,台湾司法改革的迫切可说已到不容再敷衍拖延的地步。上述恰好发生在今年内的重大事件,除清楚表达民意要求外,也反映出了司法改革的初步方向。那就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操守与法院裁判质量两条路线。至于司法改革所要达成的目标,也非常明确,那就是建立人民对司法的信赖。
三、台湾司法改革的规划与进程
(一)经验检讨
自从90年代初以高新武为首的新竹地检署部分检察官,为台湾司法改革开了第一枪。其后1999年7月召开的”全国司法改革会议”,可以说是台湾当局响应社会对司法改革要求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举动。经过各界深入研讨,该会共达成了32项结论。这32项结论又代表了32种决定施行的新制度。当时希冀达成的优先目标,不外乎改善裁判效率与强化人权之保障。
几年来落实成果极多,尤其在刑事诉讼制度上,透过修法,已完成例如:一、采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控辩攻防武器对等,控方要负绝对举证责任,力行无罪推定原则;二、采令状主义与法官保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应实时讯问。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24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未经声请者,检察官应即将被告释放。侦查中检察官认有搜索之必要者,应以书面记载事项,并叙述理由,声请该管法院核发搜索票。司法员警官因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认有搜索之必要时,报请检察官许可后,向该管法院声请核发搜索票。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以书面记载事项,并叙明理由、检附相关档,声请该管法院核发;三、采严格证据法则:未经合法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检察官必须证明被告自白乃出于自由意志;四、辩护权绝对尊重:被告、犯罪嫌疑人、受调查者不论何时,不分案件,得随时选任辩护人。辩护人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见通讯自由,不必事先审批、接见通讯不被监听等等。

上述种种改进,对保障人权言,意义十分重大。目前刑讯逼供、羁押取供、有罪推定等现象,在台湾司法环境中几乎完全绝迹。连带地犯罪定罪率也因而降低,成罪困难,但同时也有诉讼久延的副作用。
但据台湾权威的”中央研究院”社会学研究所公布2008年第2次社会意向调查。在司法议题部分,多数的民众表现了对于司法体系的不信任。当问到整体法律制度是否公正方面,有51%的受访民众表示法院的判决是不公平的。问到法律是否已充分保障人权,则有59%的受访民众认定法律还不能充分保障人权。
若按个人的解读,这份调查结果,并非表示10年来台湾在司法改革上毫无进展,应该说前10年的改善,多集中在保障人权方面。在人权保障上,台湾早已建立共识,确立价值,并无太大疑虑。基此,台湾民众对自身司法的要求又进一步有所提升,期待司法改革的方向也有所转移。只能说,现有台湾司法体制还不能切合满足百姓的期待与需求。这个期待与需求,包括了司法工作人员的操守,要有如同”皇后贞操”一般不容怀疑的高度廉洁;法院裁判质量要具备高度的公正、精确与效率。
(二)近期规划与成果
以下将台湾近期司法改革的规划与成果,分对人、对事两方面加以分析检讨,并对台湾司法改革前程,提出愚见-
1、对人(司法工作人员操守):
(1)规划与成果
司法腐败问题,在台湾虽不算严重,历来因腐败问题被起诉判决确定而遭撤职的司法工作人员,据我所知,不超过5人。但认真探究其中原因,一方面固然是因法官在台湾社会地位崇高,待遇优厚,享有终身保障,有利其洁身自爱外。另一方面,恐怕也是因为司法贪渎,具有高度专业性,侦搜不易,取证困难;加上司法人事网络复杂,司法工作人员彼此关系密切,有所谓”官官相护”问题,导致司法腐败向来有极高的”犯罪黑数”,一般定罪比例不高。
针对此问题,台湾前几年仿效美国”水门案”设特别检察官的作法,增修了《法院组织法》第 63之1 条,于”最高法院检察署”设立特别侦查组,职司下列案件:一、涉及正、副最高领导人、五院院长、部会首长或上将阶级军职人员之贪渎案件。二、选务机关、政党或候选人于正、副最高领导人或”立法委员”选举时,涉嫌全台的舞弊事件或妨害选举之案件。三、特殊重大贪渎、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秩序,经”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指定之案件。起诉司法工作人员贪渎,属于特殊重大贪渎案件,即归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指挥特别侦查组职掌。该”检察总长”又由最高领导人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出任,有一定民意基础,并享受任期保障。所以提升办案层级,赋与’检察总长”重权,目的就在期待其能无后顾之忧,充分地摘奸发伏,以避免”官官相护”的羁绊。第2任”检察总长”如前述,发动”正己项目”,声押搜索法官、检察官,可说是初步符合了制度设计目的。
另外,尚在研拟中,争议较大的是《法官法》草案。该法中所设”法官退场机制”,被视为是一淘汰贪污司法工作人员与”恐龙法官”的利器。现行制度下,法官淘汰与公务员惩戒制度相似,于”司法院”议决惩处法官后,必须先交由”监察院”弹劾,再移送’司法院公惩会”审议通过撤职。但多年实际运作下来,罕见有法官被淘汰出局。《法官法》草案改由”司法院”内新设立的”评鉴委员会”议决,送交”监察院”弹劾,再送交”公惩会委员长”及4位法官组成的”司法院职务法庭” 审议通过惩戒,最重可以撤职,被惩戒的法官亦无法领取退休金。特别的是,《法官法》草案明订,评鉴委员会成员11位中,审检体系外的律师、学者及社会人士占了8位,即全部评鉴委员人数2/3以上,审检代表仅有3人。所以引进外部力量,目的也在防止”官官相护”。另据了解,《法官法》草案固有可能在今年通过。惟如延误立法,台湾在野党已宣布将另推动《法官检察官评鉴法》,主张体制外设立独立的评鉴基金会,对法官除了进行个案评鉴,也针对问案态度、品德操守等,进行一般性评鉴。评鉴结果将公布社会,并送交”司法院”及”法务部”处理。
(2)个人观点
司法腐败既属智能型犯罪,黑数较高,有如一滩污水。故处理司法腐败,应如同治理污水一样,设有排水、清源、监控三道完整机制,方能竟其全功。法官淘汰或退场,充其量只具备其中一道排污的功能。
个人以为,在维持审判独立原则下,配套制度还应包括:
一、清源机制:适度放宽法官来源,广纳优良律师、学者参与法官检察官团队;落实公民参与司法,实施参审制,包括平民参审与专家参审。这方面德、日、韩、甚至大陆人民陪审员的优良实践经验,台湾均可加以仿效。至于台湾部分人士推动,所谓体制外独立的评鉴机制,个人认为既抵触了三权分立原则,侵犯审判独立,也可能有舆论干预判决,产生”第四审”等严重的问题,况且并无坚强的理论与实践基础。放宽法官来源与实施参审,既不侵犯现任法官的独立办案空间,又可同时减少法官滥权武断。
二、监控机制:若与大陆《刑法》,尤其是第7次修正后相比,台湾关于贪污治罪的立法,不够严密。对中介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无论《刑法》或特别刑法都欠缺完整有效的定罪条款。严密贪污治罪的立法,加上马英九早先宣示将仿香港成立的”廉政署”,都属于个人主张监控机制的重要环节。目的即在司法工作人员”头上悬刀”,藉心理强制,对司法人员发挥监控功能,使之不敢贪、不能贪。
2、对事(法院裁判质量):
(1)规划与成果
重大案件久拖不决,一直是台湾刑事诉讼上的头痛问题。成因也很复杂,部分是因早期侦查科技较落后,采证原有缺失,导致事实审理困难;部分是因不法搜证,被告履为抗辩翻供,导致法院不敢轻率结案;部分则是因诉讼资源分配失当,导致程序进行无效率。何况,台湾刑事诉讼法并未设个案审判最长期限,过去重罪的延长羁押次数也无限制规定,较为繁杂的案件往往拖延10多年、20多年,还无从确定,人犯也可能连带地被长期羁押。以所谓”一人在押,十人在途”的观点,重大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可以说不仅是程序经济、诉讼资源浪费与否的问题,更是对被告、被害人、包括其家属亲友精神与身体的一种长期折磨。
举其中最有名,被写成《流浪法庭30年》一书出版,轰动全台的1979年第一银行押汇舞弊图利案为例。该案历经1、2审与发回高院12次更审,最后2007年”最高法院”才以”罪证不足,再无更审实益”为由,驳回检察官的上诉,前后折腾近30年,案件始告确定。被告一银前副理张国隆、前襄理柯芳泽、林泰治均无罪定案。本案会拖延如此之久,除了因当年第一银行遭到诈骗的押汇金额,高达880万美元,国库损失巨大,使法院不敢轻易审结。另外原因之一,是当年第一银行为了不让案情向上发展,因此选择性提供数据给检调,不利于总行的公文一概隐匿,使得事实难以厘清,直到银行领导更换,机密档曝光,被告才有机会获得平反。
针对重大刑案严重延滞,为保障人民刑事诉讼上受迅速审判的权益,2010年9月1日起,台湾施行新通过的《刑事妥速审判法》。其立法重点在于:一、限制审判中之羁押期间与延长羁押次数:第5条规定: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应优先且密集集中审理。审判中之延长羁押,如所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审、第二审以六次为限,第三审以1次为限。审判中之羁押期间,累计不得逾8年。前项羁押期间已满,仍未判决确定者,视为撤销羁押,法院应将被告释放。二、以减刑换取严重延滞刑案的被告不上诉,以利确定。第7条规定: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决确定之案件,除依法应谕知无罪判决者外,经被告声请,法院审酌下列事项,认侵害被告受迅速审判之权利,情节重大,有予适当救济之必要者,得酌量减轻其刑: 一 、诉讼程序之延滞,是否系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实上之复杂程度与诉讼程序延滞之衡平关系。三 、其他与迅速审判有关之事项。三、对多次发回更审案件,有条件的限制上诉第三审,以利确定:第8条规定:案件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6年且经最高法院第3次以上发回后,第二审法院更审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或其所为无罪之更审判决,如于更审前曾经同审级法院为2次以上无罪判决者,不得上诉于最高法院。
(2)个人观点
虽然《刑事妥速审判法》第1条有”为维护刑事审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权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的明文。但我认为,《刑事妥速审判法》实重在”速”,不在”妥”,等于将”效率”价值置于”公正” 价值之上。比如说,如拖延8年未能判决确定之案件,假设是因检察官消极敷衍或法院玩忽职守之事由所导致,符合所谓诉讼程序之延滞,非因被告之事由。则被告即能因此得到减刑的恩惠,实在有违公平。个人认为,这种立法,纯属仓促妥协的产物,未来流弊争议必多。
其实,重案久拖不决,极大的因素,在于案件量大,但诉讼资源分配失当,使得重案审理效率低落。简单地说,就是新案不能断,加上旧案不易清,件件积累,导致法院无法集中精力处理重大案件。
台湾刑事案件积压,有多么严重?简单向各位报告,在检察官”原则起诉,例外不起诉”的心态下,以2004年为例,经检察官起诉而进入司法审判的案件,约为12万4千件,平均每天有340件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提起公诉。民众自诉的平均每天也有4件。更不幸的,台湾刑事审判,二审采覆审制,相同问题到二审还可再争执,故当事人通常均会上诉,检察官尤其是”原则上诉,例外不上诉”,以避免惹人非议。加上三审非严格法律审,准许上诉三审结果通常是废弃原判,发回二审更审。这么上下来回作用,每名法官手头上都至少有几十个案件,压力甚大,二审特别严重。形成上下较窄,中间较宽,有如水桶状不正常的诉讼结构。
我想正本清源的作法,不应像是采用《刑事妥速审判法》的”锯箭式疗法”。而是要从案件的”流量管制”与”处理流程”两方面来加以克服。此刻应回归正常机制,回归2005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老思路,真正作到一审为坚强事实审、二审采续审制、三审采严格法律审,配合??嗖黄鹪V、?起?、认罪协商、简易程序等,重建”金字塔型诉讼结构”。即藉由分层分工的法定审级程序,让”小案速断、大案慎重”,彻底改进审理与结案效率。使法官能减轻负担,集中精力处理重大案件,从而避免审理该类案件的久拖不决。
(三)预测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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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含党派团体提案)办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逐步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辽政办发〔1996〕3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政府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将其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结,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有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责任,要指定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并配备专(兼)职承办人员,切实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商本级人大和政协有关部门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交办工作,并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和闭会后对同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本级政协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及列席会议的上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后对同级政府提出的书面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案。

(三)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考察中对同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六条 求真务实、创新突破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和创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方式方法,突出抓住事关全局、事关国计民生的重点问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要求真务实、注重突破,努力为人民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条 依法办理、注重落实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做出说明。

第八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提案,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和办法;

(二)及时把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四)重点办理须由本级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重点提案;

(五)各级政府负责指导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工作,组织对所属部门和单位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

(六)各级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

(七)各级政府负责向本级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 交办 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结束后,各级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部门要及时与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有关部门沟通,并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有关部门将会议期间收集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交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要指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牵头,会同协办部门积极做好办理工作。

(三)上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部门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 

(一)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接到交办部门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审批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将建议、提案退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对交办部门确定的疑难办件,应在6个月内办结。

(四)如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困难,要向交办部门和建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办理完毕后再正式答复。

(五)对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收到的建议、提案,必须在3个月内办结;对紧急建议、提案,要立即办理,及时答复。

(六)创新办理工作的方式方法,采取邀请代表和委员实地视察、现场办公、集体会商、召

开见面会、座谈会等形式,主动倾听代表、委员和人民群众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答复

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形成答复件,并与建议人、提案人见面,建议人、提案人满意并签署意见后报交办部门一式3份。答复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切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提出的问题。要做到实事求是,文字通顺,用语谦逊,言之有物。

(二)答复件须经本部门、本单位办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审定、签字。各承办部门和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三)协办单位应在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协办书面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综合后统一答复;答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应主动协调,必要时由同级政府办公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四)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代表或委员;多位代表或委员分别提出同一内容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要分别答复。

(五)对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部门要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第十三条 检查 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部门要经常对各承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邀请本级人大、政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深入承办单位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并采取走访代表和委员、向代表和委员直接发放征求意见表的方式,征求代表和委员对具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重点是检查已经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问题解决不了的原因,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采取措施重新进行办理等。第十四条 总结 

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9月1日前向政府办公部门写出书面总结报告,政府办公部门在办理工作结束后要代表本级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及各承办部门、单位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领导负责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应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对办理工作制定考核评比办法,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人承办。对重要建议和重点提案,各级领导要高度关注,选择1~2件亲自办理,切实保证办理质量。

(二)检查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办公部门要定期检查建议、提案办理进度和工作情况,以确保在规定的时限内全面完成办理任务。对工作推诿扯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

(三)跟踪办理制度。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落到实处;对已纳入计划逐步解决的,要进行跟踪办理,并及时向建议人、提案人进行反馈和答复,直至问题解决为止。要确保建议、提案办复率和见面率达到100%,确保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满意率逐年提高。

(四)联系代表、委员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具体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形式,了解建议人、提案人意图,共商解决办法。办复后通过发放征询意见表等方式征求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五)总结表彰制度。每年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承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选取好的典型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六条 根据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可分为A、B、C、D四种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或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或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或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已作了介绍说明。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但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

(三)C类: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或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政府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

(四)D类:作为参考的,主要包括:

1.提出的建议或意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分析

刘成江


  刑讯逼供行为个体在自我角色认知方面的一些错误是刑讯逼供行为多发,而且久禁不绝的重要原因之一。这种角色认知错误的突出表现就是刑讯逼供行为个体(下文以警察为分析对象)的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对于警察的这种角色认知并不是其天生就有的,对大多数警察来说,这种认知错误可能就在其入警的那一天,或从那一天起不知不觉中形成,在这种错误认知的支配下,希望权力得到实现,权威得到尊崇,其对审讯工作的影响便是强调犯罪嫌疑人对警察权力和权威的服从——如实回答警察的提问。如果这种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在其外化的过程中受阻,对警察而言便是一种挫折(关于挫折与刑讯逼供的关系下文详述)。
  这种自我认知方面的错误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即社会遗传因素。纵观中国历史,可以说就是一部五千年的“人治史”,其深厚的历史积淀,当然地给警察们输送着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的给养。从近代主流政治理论上看,警察、军队、法庭是三大国家机器,这一切养成了警察在审讯工作中“权力需要服从,权威需要尊崇”的错误观念,从而形成刑讯逼供的心理动因之一。
  从目前得到的先秦和秦代具体审案的史料来看,在一些情况下,审案者是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先认定案情的是非曲直,然后获取口供,从而加以证实,而获取口供的捷径就是刑讯[1],这也许是有罪推定的最初表现形式。这种关键一直延续到今天,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大多抱有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这种偏见导致其对侵犯攻击对象的认知有着一些错误:一是将犯罪嫌疑人等同于罪犯,认为他们是事实上的有罪者,因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对其在审讯中能做的无罪辩解一律视为有罪者为了逃避罪责的托辞,是其主观恶性较重的标志,甚至将律师的辩护理解为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二是将犯罪嫌疑人客体化,认为其只是警察的工作对象,是刑事诉讼的客体而非主体,因而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审讯过程中会有“供认不诲”的义务而无其应有的权利 [2],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受警察的指挥和调控,其在立法中的表现就是《刑事诉讼法》第93条有关犯罪嫌疑人对警察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的相关规定。
  受传统的纠问式诉讼观念和模式的影响,长期以来,警察总是将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对立化,而使本应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说服失去了应有的心理基础,[这里所说的平等是指警察个体与犯罪嫌疑人之间] 讯问失去了其“信息传播——交流——说服”的科学过程特征,而成了警察单方面寻求“命令——服从”的权威满足的过程。虽说由于警察与犯罪嫌疑人在法律地位、审讯活动的行为目标等方面有其固有的对立,双方身份有明显的差异,但这全都是角色差异的表层现象,从更深层面上分析,警察与犯罪嫌疑人都是个体的人,具有普通个体所应具有的个性特征,从而在这一层面上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平等的,他们之间存在着沟通和交流的可能。倘若将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对立绝对化,在审讯中警察保持单方面的强势,刑讯逼供的结果就是一种必然。
  《刑法》247条规定刑讯逼供是一种犯罪行为。根据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假说,该法条的存在必然对意欲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警察形成心理上的强制而起到一种预防作用。但是警察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错误归因,有时即使其内心认为其在审讯中的刑讯逼供行为虽然不合法,但是却合理。心理学理论认为当个人可以推卸其行为的责任时,内在和外来的遏制力降低,产生侵略行为的概率升高[3]。具体地分析,警察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错误归因主要表现在这样一些方面:
  1、基于有罪推定的罪刑报应。罪刑报应因其与我国传统文化之间的良好契合而深入人心,警察在刑讯逼供中的思维过程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有罪——有罪当受到报应——我正在使有罪者受到报应”这一模式,而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刑罚”与“刑具”之间的密切联系为刑讯逼供行为者将刑讯逼供行为合法化归因的法文化基础。
  2、基于实体正义的错误归因。不枉不纵是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的理想价值目标,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实体正义一直以来就是处于上位,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最高目标。刑讯逼供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实现实体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偏爱和对程序正义的忽视为刑讯逼供行为者将该行为合理化归因的价值基础。
  挫折是个人从事有目的的活动时,由于遇到障碍和干挠,其需要不能得到满足时的一种消极的情绪状态[4]。美国耶鲁大学社会心理学家J•多拉德等五人在研究了人在遇到挫折的行为反应后,在《挫折与侵犯》一书中首次提出了“挫折——攻击假说”,认为:攻击行为是挫折的结果。这种观点认为攻击行为的发生总是以挫折存在为先决条件的,同时,挫折的存在也总是要导致某些形式的攻击行为[5]。尽管此说因过于绝对而备受诘难,但针对人们的诘难,米勒于1941年在《挫折——侵犯假说》一文中写道:“挫折产生一系列不同类型反应的刺激,其中之一是引起某种形式的侵犯刺激。”对该假说进行了修正。刑讯逼供是一种发生在特定环境下,特定的主体之间的侵犯攻击行为,符合“挫折——攻击假说”的情境预设,用该理论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分析,对于洞察刑讯逼供行为主体的心理动因具有重要的意义。
  理想的审讯过程预设是“提问——如实回答”,这种模式既能满足警察的工作需要,又能满足警察对权力的被服从,权威受尊崇的心理需求。但实际审讯过程很难按照这一理想预设进行。
  1、审讯工具的缺乏或失效。审讯是一个说服过程,需要警察具有相关的说服工具,也就是一种审讯技巧。要求警察具备这样一些能力:与审讯及案件有关的法律知识、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观察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定的心理学理论知识。而刑讯逼供者大多在这些能力方面存在重大欠缺,或不能正确运用所掌握的审讯工具而导致审讯工具失效。
  2、审讯中的自我中心主义。审讯是个双向的信息交流和说服过程,要求审讯人员掌控审讯节奏的同时能很好的调动审讯对象——供述积极性。但自我中心使其忽略了这一点,刑讯逼供者大多不去充分地了解审讯对象的具体情况,包括其犯罪的主观原因和客观过程,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及归案后的认识态度等。即使掌握了一定的审讯工具也不能加以正确利用。
  3、错误的心理预期。由于刑讯逼供行为人角色认知方面的错误,使其对审讯抱有一种错误的预期,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权力和权威之下会如实回答其提问。但人的趋利避害本能使犯罪嫌疑人总是想方设法寻求反审讯的对策,而使审讯具有相当的难度。另外,行为人总是将案件取得突破的希望寄托在审讯上,或设想从口供中获取查找其它证据的线索,因此对审讯的预期目标表现出主观性的特征,当审讯结果与其主观预期目标之间存在差异时,挫折感就产生了。
  刑讯逼供行为人在审讯受挫之后,不是积极检讨自我方面的不足,如审讯技巧,策略等的缺乏,或及时地调整对审讯的自我心理预期,改变错误的认知观念;也不是进行积极的自我心理防卫,而更多的是觉得其作为一个执法者、专政者的权力在审讯中没有得到服从,权威没有得到尊崇,目标就在眼前,但是却无法实现。当行为人受挫时愈接近目标,其感受到的挫折也就越为强烈,由此引发攻击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大。当挫折感突破某种限度时,就会发生现实的侵犯攻击行为,而在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论中则认为攻击行为是发泄行为人内心挫折感,保持行为人心里平衡的一种方式[6]。
  “工作应激是指工作需求超过个人成功应对的能力”[7]当工作要求在过短的时间内完成过多的工作时,就存在工作超负荷现象,这就会改变个体正常的心理或生理功能。心理学家特瑞•彼和约翰•牛芒的研究结论认为,工作应激产生三个消极的个体后果,即心理健康受损、生理健康受损和行为表现症状异常。
工作应激是客观工作环境对工作要求相匹配的技能及个体对其的感知之间相互影响。与前文对刑讯逼供行为所作的“挫折——攻击假说”所分析的一致,个体的挫折感也是导致其工作应激的内部感知的重要因素,而引起个体工作应激的外部因素主要有一下几种:
  1、工作条件因素。第一,警力资源及其它侦查资源的供给不足所导致的警察工作超负荷是引发警察工作应激的重要因素。警察超负荷工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警察的苦衷是,一边是不断的新发案件急待侦破,一边是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案件需要他们去审讯,去进一步收集和完善证据体系,这种矛盾和冲突在公安机关实行并案侦查后体现得尤为突出,这可以称之为数量工作的超载。第二,粗糙的前期侦查及落后的技术手段使众多的案件缺乏起诉所需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终结、提起诉讼、法庭判决三个诉讼阶段一致的证据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目前对警察来说是个“太高”的工作质量要求。要达到这一要求,警察就必须付出很艰苦的努力和代价,有时甚至是牺牲,这也可以说是一种质量工作的超载。第三,公安机关行政管理中的一些领导人通常以个人的主观意愿来为具体办案人员决定工作方案或目标,如定破案数量指标,定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时间限制等,有时甚至给出“加大力度”等暗示。对刑讯逼供行为人来说,领导的指令给其施加的压力,尤其是针对条件不好的案件,真是不敢怒又不敢言,其结果是烦恼和紧张程度增加。
  2、角色因素。警察在审讯中是多重角色的复合体。一方面,警察是执法者,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以及做为执法者带来的权力意识、权威意识和专政意识;另一层面,警察做为个体人,具有个体的种种特征,如情绪的愤怒等。执法者的角色需要警察公正、冷静、客观;而做为个体人的角色上,警察有时也有其难以驾驭的情绪或性格。多重角色之间的矛盾冲突所导致的是个体内心焦虑和恐惧感的增加。
  3、社会环境因素。不理想的工作和社会支持体系容易导致个体的压力增大。对于警察而言,社会治安好坏直接决定了其工作负荷的情况,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警察工作压力大,而且有时还会遭到人民的白眼。近年来,对刑事犯罪的“严打”不再是一种阶段性的行动,而是一种日常性的工作,从而给警察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社会环境失去缓和的特征,而代之以紧张。
  另外,还有职业发展因素,包括并职、降职、工作安全性等及家庭工作相互影响的因素,如夫妻之间的矛盾等,这些都可能给警察心理上造成压力。研究表明,工作应激在行为个体上表现为工作破坏、冒险行为增加、侵犯攻击行为增加等异常现象。警察在审讯中因前述诸应激因素而承受巨大的压力,引起情绪的紧张和焦虑,部分警察为了达到渲泄的目的而对审讯对象发生刑讯逼供的攻击行为。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要遏制警察刑讯逼供的行为,从警察个体的角度来说,对警察心理状态的调适相当重要。
  预防警察刑讯逼供的第一道防线是把好公安机关招警关,即在招警的过程中,不仅要看其文化素质、智力状况、业务素质等,还要考察其情绪特点,性格特征,看其有无不良的行为习惯,看其心理健康程度等方面是否适合警察工作,尤其对于刑事警察来说,其心理素质尤为重要。这个问题近年来已经在一些省市逐步得到重视,在招警过程中已经开始进行心理测试,具体做法有两种,一是使用心理测试常用的“人格量表”进行心理测试;二是通过对报考公安机关(院校)的人进行测试,由心理学专业人员向其提一些问题,进行心理测评,从而考察其心理素质情况。对于心理素质明显不适应公安工作者,一律不予录用。
传统的警察认知理念以“专政”为主导,尤其是刑事警察更是如此,要减少警察在审讯过程中的挫折感,除了要加强警察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之外,更主要的是心理素质的加强,但心理素质的加强与其认知理念的调整是分不开的。
  1、从“专政”到“服务”的转变。从“专政”到“服务”的转变是警察整体联系认知的转变,这已形成了一种共识,但这一共识在刑事警察认知体系中仍然还未形成,仍然有很多人认为社会稳定是通过打击犯罪来实现的,仍然把刑警的职能定位在打击犯罪的着眼点上而忽视保护人权(包括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的人权)的一面。把打击犯罪当成维护社会稳定的唯一手段,而没有认识到社会稳定更重要的是在于消除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根源,增加消除或减少犯罪的根源。只有这样才能将警察过高的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降低到适当程度,从避免由于不当的角色意识、权利意识而形成的挫折感,跳出“挫折——攻击”的心理假说。
  2、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转变。在“有罪推定”的认知理念之下,警察对每次的审讯希望得到的都是审讯对象的有罪供述,而对审讯对象的无罪辩解无法接受,认为审讯对象是在对权力和权威进行挑战。
  3、从“执法者”到“守法者”的角色认知转变。警察在生活中也扮演着多重的角色,但其对自我角色的认知却常常出现偏差,在审讯中对自我角色的认知通常是对“执法者”的角色认知,而忽视了作为普通个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守法者”的角色认知,只有完成这种角色认知的转变才有可能培养在侦查过程中的正当程序观念,才能使其严格地依据刑事诉讼法规范审讯行为,从而避免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工作中的应激导致的情绪紧张、失控、焦虑状态、压力增大等是诱发警察在审讯中刑讯逼供的重要因素,要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就有必要减少警察工作中的应激源。
  1、增加警力资源配给。这对于减少警察工作时间,缓解身心疲劳,有利于减少工作应激的发生。
  2、科学决策,减少人为施加的主观压力。目前我国警察队伍的管理体制决定警务行为在运作过程中的浓厚的行政等级色彩,警察工作应激源之一便是一些政府部门或领导常常随意决策,如限期破案、定任务、下指标,而不讲究决策的科学性。其结果是使警察在工作中背负着太大的压力,形成人为的工作应激。例如,领导要求天亮前取得口供,但拿不下来怎么办?领导施加的压力就会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身上,便发生刑讯逼供。
  3、建立科学合理的警察工作绩效评估体系。在当前的刑事警察的工作中,其绩效评估是以破案情况为评估的主要指标,并不注重工作中其他参量,如工作中的守法情况,尤其是程序合法情况,个人素质,业务能力等,评估标准的单一性和欠科学性,使得警察职业发展受到很大限制,容易形成工作应激。
建立警察心理辅导机制可以对其进行长期的心理帮助。对于工作的特殊性,如经常接触社会的阴暗面,经常面对突如其来的种种变故,有时甚至是死亡,导致其工作压力、生活压力与从事其他工作的人有很大差别。容易形成职业性的心理疾病。在国外警察接受经常性的心理治疗,如在亲历暴力犯罪现场之后,认为心理上受到某种刺激,他们就可以到心理医生处接受治疗,以恢复负面的心理平衡。或者当警察有某种心理障碍时,或存在应激状态时接受心理医生的治疗使其心理障碍得到消除,情绪可以得到释放,从而使刑讯逼供等暴力现象发生的可能性得到降低。

参考文献
1、《法治论》 王人博 程燎原 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8年出版
2、《基本法律价值》 谢鹏程 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0年出版
3、《法的应然与实然》 李道军 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年出版
4、《刑罚通论》 马克昌 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出版
5、《刑法的精神与范畴》 曲新久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出版
6、[意大利] 《犯罪学》 加罗法洛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出版
7、《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适用》 赵秉志 著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年出版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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