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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使用虚假的学历材料欺骗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霍卫平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6:10:15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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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使用虚假的学历材料欺骗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

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 霍卫平律师


最近在读王永起著的《劳动争议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2月出版),其中一个案例是这样的:劳动者谢某伪造同济大学学历进入H公司担任总报价师,双方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奖金、保密保贴等事项。H公司认为谢某工作过程中严重失职且工作效率差,并认定谢某伪造大学学历及曾在某公司担任工程总监的工作经历。于是用人单位将谢某辞退。谢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及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法院终审判决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谢某的工资、奖金,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案例在书中第209页)
该案适用的法律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笔者认为,该两条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考虑到保障用人单位的权益。因为,任何一个用人单位对其需要的岗位,在决定录用一位员工之前,对应聘者的要求,例如学历、工作经验等,均是考虑到劳动者应当与岗位相适应,符合工作要求,这才将劳动者录用。虽然在录用面试时,用人单位也仅仅是凭劳动者提供的学历证书来确定其学历是否符合岗位要求,至于工作经验,用人单位更加无法核实,只能凭劳动者在应聘时自己陈述拥有相关的工作经验。当用人单位对比所有应聘者提供的书面材料后,作出的最终录用决定也只是一个假设该被录用人的学历、工作经验符合岗位的要求。当劳动者被正式聘用后,其真实的学历和工作经验,只有在工作过程中被检验出来。当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伪造学历、工作经验后,当然会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岗位要求而将其辞退。但问题是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却规定,即使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的理由充分,因为劳动者确实实施了伪造学历、工作经验而欺骗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法律仍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支付给被辞退的劳动者。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太过偏向于保护劳动者,而造成对用人单位极不公平。笔者仍用上述案件作说明,H公司对于担任总报价师所需要的学历是大学学历,同时要求具有装饰工程方面的工作经验。谢某两项要求都没有,现假设谢某实际上只有高中学历,没有任何工作经验,若其按其实际情况应聘的工作,只能是做工人,假设工人每月工资为1000元;现在因为伪造了大学学历和工作经验,欺骗了用人单位将其聘用为总报价师,每月工资为3000元,工作五个月后被用人单位发现而将其辞退,谢某已经获得了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10000元的收入,该收入因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应视为违法所得。而该违法所得居然是受《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保护,成为合法的收入。用人单位因谢某的行为遭受到的损失却无法追讨,对用人单位是否公平呢?笔者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需要保障,但对于明显是违法所得的权益是否也需要保障呢?用人单位的权益在《劳动合同法》里却被忽视了。
再者,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对于同工同酬的法律保护是基于劳动者提供合法的学历和工作经验的前提下,在用人单位对岗位要求的学历、工作经验相同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对于本案中的谢某,利用伪造的学历、工作经验来欺骗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仍按《劳动合同法》对其付出的劳动按真学历、真工作经验来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这是否等于鼓励劳动者去伪造学历、工作经验来欺骗用人单位获得不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因为,只要劳动者工作了,《劳动合同法》第28条就认为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按该岗位的工资进行支付。笔者认为,对于谢某的行为,应按其实际学历和工作经验所对应的岗位来确定劳动报酬,若用人单位没有该岗位,则应参照当地相同学历和工作经验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来确定。
另外,笔者认为,对于谢某伪造学历、工作经验而欺骗用人单位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对其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谢某购买学历证书并将其应用于应聘之中,已经触犯了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其行为,使其受到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针对本案,谢某明知自己没有应聘该职位的学历和工作经验,却通过非法的手段伪造学历证书和工作经验,骗取用人单位的相信,获得该职位,其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非法所得也肯定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因此,应当对谢某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3、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谢某,由于伪造学历、工作经验而欺骗用人单位,且工作过程中严重失职,若有证据证明谢某的行为造成了用人单位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也算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点补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劳动者利用伪造学历、工作经验来欺骗用人单位的行为,用人单位有权按照上述的法律规定追究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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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森林资源转让机制,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受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各方面造林、营林积极性,促进林业产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一定的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转让应遵循自愿、公开、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五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转让:
(一)用材林;
(二)竹林;
(三)经济林;
(四)薪炭林。
但近成过熟用材林的采伐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属于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属于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内的;
(四)其他禁止采伐的。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七条 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不得采取协议方式。
第九条 公开拍卖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公开拍卖公告;
(五)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转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六)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竞投者资格,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七)竞投者必须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
(八)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费20%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评标小组应邀请当地公证机构派公证人员对拍卖活动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条 招标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者资格;
(六)投标者按规定的时间投标,并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
(七)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当场发给中标通知书;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八)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协议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转让、受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其转让费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评估价格。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转让森林资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转让的林木所有权证书或林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有权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三)转让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必须征得合资、合作各方同意。
第十三条 转让森林资源的审批权限:
(一)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转让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转让、受让双方名称;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
(三)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五)转让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六)违约责任。
森林资源转让期限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五条 招标中标者未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日期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不按规定日期与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拍卖竞价中标者不按第九条第八项规定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和支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不与拍卖竞价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拍卖竞价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
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的资格,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纳入所在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必须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迹地更新造林,应按所在地林业部门的规划设计进行,并通过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的森林未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擅自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其中20%至
30%由转让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的1至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资格;造成转让方或受让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转让方或受让方弄虚作假,操纵投标,骗取批准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转让方或受让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评估费用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供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供热和区域锅炉房供热。本办法所称分散供热是指集中供热以外的其它供热。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环境综合质量。
供热单位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长春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热源、供热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立项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供热工程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
(七)负责对城市供热行业的监督、检查;
(八)调解供热纠纷,处理供热事故;
(九)负责对城市供热专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七条 规划、环保、房地、劳动、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发展需要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开发区和住宅、公用设施建筑及工厂用热,凡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内的,必须采用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覆盖区内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应当按照供热发展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按照规划需建设分散锅炉房的,必须采用高效节能锅炉和先进的配套设备。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本方法所称城市供热工程是:
(一)热电厂工程;
(二)锅炉、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按照规划建设供热工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供热量时,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集资费,用于城市供热建设和发展。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内建设的热电厂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热负荷需要,确定合理的规模和热化系数。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供热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

第三章 资质审查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资质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批准文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经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会签认可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业资格证书;
(三)属于营业性质的单位在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不合格、未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备保证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它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供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供热单位,应当适应市场需要,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成为依法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运行人员,并按专业需要和要求搞好岗位培训。

第四章 供热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供热计划,组织生产、经营,确保供热。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按照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量。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暖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修责任、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等内容。
合同标准文本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市供暖期为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热电联产供热系统,热电厂厂区外供热主干线至热用户入户阀门止(含阀门井,下同),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热用户的内网及采暖系统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锅炉供热系统,从热源点(站)至热用户入户阀门止,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热用户的内网及采暖系统,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定期进行计量检定,严格执行合同,按照供热量结算。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下列服务岗位:
(一)业务接待岗位;
(二)收费岗位;
(三)用户管理岗位;
(四)测温岗位;
(五)调度岗位;
(六)检修岗位。
第三十一条 资质审查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和由于不按照合同规定供热而被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的供热单位,可以由热用户委托其他供热单位代管或者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单位代管。代管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供热,原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代管的有关
费用。
委托范围包括:
(一)运行操作劳务;
(二)检修供热设施设备;
(三)收取热费;
(四)其他委托事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抢修故障。无抢修能力的单位,应当委托有抢修能力的单位有偿抢修。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每月对供热用燃料和燃烧后炉渣进行工业分析,有关参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分析能力的单位,可委托有分析能力的单位分析,费用由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热用户设立测温点,定期测温,应当加强对热用户内部供热系统保温、使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除、移动或者改建管网、管支架、地沟、检查井、通讯及供电设施;
(二)擅自动用阀门、仪表、除污器及其他设施;
(三)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或者堆放物品;
(四)向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五)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放置物品或者栓牲畜;
(六)在供热设备及附属设施附近,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地上、地下建筑、挖坑、掘土、打桩、爆破等施工作业。
第三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
(二)规定以外的收费;
(三)违章作业;
(四)脱岗、漏岗;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需要供热时,必须提出申请并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热申请书;
(二)建设位置图、平面图、结构、楼层高、室内高、用热面积及用热设施;
(三)建筑物供热系统图;
(四)用途及用热量。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楚;
(二)产权范围内的用热系统完整,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三)建筑物封闭良好。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如需改造用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需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用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并按照规定缴纳因改造和停热造成的放水及热量损失费。
热用户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用热。
第四十条 热用户为单位的,在每年供热前,必须对用热设施进行检查、冲洗、打压。经供热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放弃维护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泄水或者漏汽;
(二)在用热系统上接装水嘴或者其他放水设施;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管道不保温或者保温不符合标准;
(五)调节进户阀门;
(六)擅自改变用热用途和改动用热设施;
(七)拒绝接受供热单位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设立城市供热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供热价格收费。
第四十四条 采暖用热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热费。
采暖用热房屋层高高于3米的,每超0.2米,按增加供热面积10%计算。
宾馆(含旅店、招待所)、饭店、商店(场)等商贸经营场所、文化娱乐场所,按标准用热面积的1.5倍计收,施工用热按标准用热面积的2倍计收。
第四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按期缴纳热费,逾期不交费的,供热单位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热用户或者被委托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手续私自过户的,热费由原热用户缴纳。原热用户已经撤消或者下落不明的,热费由新用户缴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外,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每个每日收取5元以上-30元以下的供热损失费,收费时限从开始热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并时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三)项规定的,每平方米加收20元,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按照用热费0.25倍以上0.5倍以下加收供热损失费;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补交,拒不交纳的,由供热单位停止供热。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现任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的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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