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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从一则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转让协议效力纠纷案切入/主力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6:11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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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力军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关键词: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殊的企业专门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统一。以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例,结合对合作社这一特殊企业类型的比较,可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加以深入辫析。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1985年的“ 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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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6〕3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6年9月4日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9月4日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实现决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批复、具体工作安排、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同级政府及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措施文件审核、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和审查。
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法制员承办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措施文件的审核、备案等工作,对下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和审查。
二、制定规则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制定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作出规范性行政措施必要的。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的合法权益;
(五)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如无细化规定或南平特色,仅为照搬照抄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的,不得重复发文。确有必要发文时,可以直接转发或者翻印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
第八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城市街道办事处。
临时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县、乡政府派出机构等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种可称为:规定、规则、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称为法、条例、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亟需制定施行而又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可加“暂行”或“试行”字样。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三、文件起草、审核和公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并组织起草。政府各职能部门、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委托特定组织或专家学者代拟稿。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草拟规范性文件应当有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参加,可以邀请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事先介入指导、审查。
第十二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二)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草拟部门应负责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做好会稿工作。
(三) 草拟规范性文件应阐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目的,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施行日期等,做到结合实际,切实可行。
(四)草拟规范性文件应注意与其他相关文件相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需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同的规定,必须注明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部门职责或公众利益的,起草部门要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报刊或者网络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其中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据《南平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规定》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完成起草工作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书面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内容包括:(1)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3)被征求意见机关的主要反馈意见;(4)对重点条文的说明;
(四)有举行听证会的,附上听证纪要;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业务内容的审核把关;协调相关部门形成一致意见后,转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10日内进行审核、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法律依据缺乏或者不充分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由主管行政部门提请同级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定通过。
各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负责人需到会作起草说明,同级政府办公室或者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审查说明,相关部门负责人也应到会参与研究、审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本部门局(委、办)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定通过。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议时,如有半数以上的参会人员反对或者提出疑异,应当搁置该项规范性文件或者进行修改后进入二审。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审议通过后3个月内、实施日前向社会公布。涉及面较广的,还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0日内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公示栏张贴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时间。除因行政管理或者修订原有规范性文件需要立即施行外,规范性文件一般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不得溯及既往。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或者试行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其终止或者试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修订后,应当在新文本中声明原文本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经政府批准由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标题应标明本行政区域的名称或制定机关的名称,并在标题下面的括号内注明“×年×月×日经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字样。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一般由制定机关行使;必要时可以授权相关执行机关行使。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主要行政执行部门应当及时掌握贯彻实施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执行情况评议并向同级政府作书面汇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在两年内牵头组织人员对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开展评议和监督检查,对与新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将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国务院、省政府有统一部署的按其要求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向社会公布。
四、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颁布后30日内,将备案报告(1份)、规范性文件正本和起草说明各5份等有关材料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按前款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按前款要求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区市人民政府备案。向市政府备案的材料(同前款要求,并附电子文本)直接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公室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上述途径报送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制定机关不隶属于同一个行政机关的,由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分别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对下级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需要查询或者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予配合,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回复文件应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超越行政机关职权,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显失公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提出要求制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书面意见;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监督机关的决定或者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自行改正,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备案监督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经备案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
五、其他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未经法制审核而上报审定或者签发,未经公布、备案登记而实施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起草或者实施部门相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重大措施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重大措施文件,是指除行政规范性文件外,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对外制定的,直接或者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南政〔1996〕综字113号)同时废止。


集体降薪合法,员工仲裁败诉

李居鹏


[案例简介]

  陈小姐于2008年1月18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文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080元,绩效工资720元。但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1-12月份销售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工厂基本停产。2008年12月28日,公司将工厂厂房转租给上海XX展览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0日,除陈小姐之外的其他所有员工均与公司签署了工资结构调整协议,自2009年1月1日起,从每位员工的原固定发放的工资中拿出20%,用于绩效考核,并规定了详细的考核方案。但陈小姐不同意签署工资结构调整协议。2008年12月30日,公司向陈小姐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公司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亏损严重,公司将对全体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工资。而你不同意公司的绩效考核方案,故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将于2009年1月31日解除。请你按规定办理好全部工作移交手续,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为你结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09年1月22日双方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后,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陈小姐在职期间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2009年2月11日,陈小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元。仲裁于2009年4月1日作出裁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对陈小姐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就本案而言,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8年下半年以来,该公司陷于严重亏损,工厂也转租给了其他公司,公司已经无力承担全体员工的全额工资,此种情形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原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一直都约定有绩效考核的规定,但公司从未实施过。现在公司决定恢复绩效考核既是迫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也是有合同依据的。为慎重起见,公司于2008年12月中旬就开始征求员工意见,取得了除陈小姐之外的其他所有员工的同意后,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正式发布了《关于实施工资与绩效挂钩的执行决定》,并与其他员工签署了工资结构调整协议。但陈小姐不愿意接受绩效考核方案,属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公司在提前1个月通知陈小姐的情况下解除与陈小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补偿金,依法有据。
  本案可以说是公司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利用劳动合同法赋予公司的权利成功自保的典型案例。这也告诉公司,劳动合同法并非是仅仅保护劳动者、约束企业的。只要企业善于利用劳动合同法赋予自己的权利,在合理合法的框架内灵活运用劳动合同法,同样可以达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目的。


(作者;李居鹏律师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师,021-2281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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