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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官形象塑造的四点建议/胡道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1:40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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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形象是社会公众按照一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法官经过主观努力所表现出来的形象特征所形成的整体看法和综合评价。在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的社会系统工程中,当代中国法官职业群体的形象塑造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公众对当代中国法官形象的认知,将影响到其对法官职业活动的判断、评价,并会从对法官的印象上升到对司法的信念。因此,现代法官形象塑造不是一个简单的“面子工程”,而是关系到法治建设成败与否、民众对司法信任程度的实实在在的大问题。

  当代中国法官形象的塑造要放在整个中国司法、法治和社会发展的背景中予以考察、分析和理解。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是内部因素与外来影响相互作用的历史产物,是一系列复杂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自清末修律以来,中国法律的现代性因素逐渐生长并且日益兴盛,但在法律制度外部形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同时,古老传统在法律精神领域的影响仍然是坚韧顽强的。这一特征决定了法官形象的塑造既要考虑几千年传统法文化对民众法律观念的浸泡,也要顾及近代西方法文化对民众观念的产生的变革,还要考察新时期诉讼当事人和民众的阶层构成与法观念现状,在动态发展中不断修正法官形象设计,最终形成既符合中国传统文化特征,又符合现代司法规律和当下社会主流价值观的现代法官形象。

当代法官形象塑造要符合现代司法规律,体现时代性。中国历史上,传说最早的司法官吏是尧舜时代的皋陶,他以半神半人的面貌出现,不仅面貌怪异,而且审判方式也很奇特,每当诉讼双方争执不下时,他就牵出一头奇兽来作出裁判,这就是“獬豸”。由此,獬豸与司法官吏结下不解之缘分,成为历代司法官吏的象征。如果我们全面审视历史上的法官形象,他们身上所承载的其实是人民群众对“公正”、“清廉”、“严格执法”的期盼,但是这些“法官”的司法工作方式、遵循的司法程序已经落后于社会的价值评判标准。可以想象,如果今天的法官像皋陶一样运用“神兽”裁判,像包拯一样既侦查、控诉又审判甚至刑讯逼供,显然不能赢得群众对司法的信任。现代法官形象的塑造要立足于当代法治发展的现状,不可能脱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条件而独立存在。与传统司法相比,现代司法强调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有机统一。这是人类共同的法治文明成果,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发展方向。

当代法官形象塑造要契合社会的公正感,体现民意性。法官形象是通过人们的主观印象表现出来的,离开了社会公众这一感受对象,法官形象就无从表现。社会公众实际上是带着一定的标准来评价法官形象的,而且社会评价标准与法律职业的自我评价标准往往存在一定差距。对法律职业者来说,严格依照法律而正确处理案件非常重要,亲切热情地对待当事人,耐心细致地提供司法服务,与公正并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当事人、社会公众对法律运用的规律、理论和技术往往缺乏了解,其对司法结果公正性的判断首当其冲的是源自于对法官的形象感知。法官的行为,不论是个人行为还是审判职务行为,都难免被认为是法官的人品、修养以及审判作风的反映,都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从而对审判效果发生作用。

美国的法社会学家和法心理学家在这方面进行了一系列详细的实证研究,研究的结果表明,美国当事人对公正的评价,首先重视的是程序的样式,案件是否以公正的方法来处理;其次重视的是结果是否公正,至于是胜诉还是败诉并没有多大重要性。在评价程序是否公正时,有几个基准被筛选了出来:(1)发言与参与的机会;(2)信任感,指的是法官认真地对待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获得的当事人的信赖;(3)对个人的尊重,指的是当事人的立场和权利得到了慎重考虑及认真对待时所感觉到的程序性公正;(4)中立性,即程序操作不偏向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重要性。这一研究成果对塑造当代中国法官形象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不仅要按照现代司法规律塑造法官形象,还要使法官的形象契合当事人和民众的公正评价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公正感是一个随着时代和场所而变化的问题,总是在微妙的流转变动。在外国法律文化中不被重视的因素有可能是影响中国民众公正感的重要因素,例如在意大利、法国等文化中,包括性关系的法官私生活不是法官职业伦理的规范对象,但是在台湾地区就认为根据习俗,可能造成法官形象的损害,应当受到惩戒。台湾地区的一则法官惩戒案例显示:被惩戒人事实因生理因素不可能有不正当的关系,但是外观上已经造成不正当的形象就会被惩戒。由此,深入实证研究影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正感的主要因素,是塑造现代法官形象的重要实证基础。

当代法官形象塑造要贴近区域实际,体现特色性。中国地区之间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各地法院的法治区域环境是存在差异的。这在客观上也决定了各地方的法官形象塑造要贴近当地的生活实际。苏力教授认为:“在中国这样的大国,各地对诉讼制度的需求一定是不同的,同样的制度设计在各地、在各个司法制度的层级绩效也必定不同,整齐划一的制度设计不仅无效,而且危险”。由于诉讼制度的设计与法官形象的设计具有关联性,这一段论述也同样适用于法官形象设计。事实上,当代中国先进法官典型的塑造也体现了区域的特征。宋鱼水作为北京的法官形象代表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官;金桂兰作为黑龙江宁安县的法官形象代表则是一个扎根基层,具有长期农村工作经验,会做群众工作的法官;陈燕萍作为江苏泰州一个基层法庭的法官,其服务的地区贴近苏南,正在从乡土社会向城市社会转型,因此她的形象既体现正式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还体现了积累和运用大量地方性知识的特殊技能和工作方法。这些法官形象之所以成功,是因为她们能够“看菜吃饭、量体裁衣”,以不同的方式和知识发现和回应了各自面对的特殊当事人,她们的形象与她们所处的区域法治背景相协调。

当代法官形象塑造要关照司法类别层级,体现多样性。法官形象的塑造应当契合社会的公正感,但同时又要适当高于社会的惯常思维,起到引领、教育和示范作用,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职业群体与社会公众良性互动的局面,促进司法的现代化。随着中国民众的知识文化水平甚至审美水平的提高,更多的“80后”甚至“90后”的群体成为法官的主要服务对象和法官的主体时,“法官妈妈”式的形象固然可以继续感染新一代年轻人,但可以肯定,他们不再会仅仅满足于感动,他们对司法的现代化要求会更为迫切,也更能理解现代司法的运作规律。在当前这样一种新老交替、结构复杂的社会公众面前,一种可以考虑的方案是塑造多样的现代法官形象。这种多样性主要是基于法官层级和法官专业领域的特殊性。如刑事法官的形象应当侧重于威严庄重、不徇私情;少年法官的形象则应当侧重体现和蔼可敬、慈爱善良;民事法官可以侧重塑造中立客观、细致亲和的形象;商事法官可以侧重塑造业务精湛、办事高效的形象;知识产权法官可以侧重塑造知识渊博、勇于创新的形象;行政法官的形象可以塑造为关注民生、保护弱势。在法官层级形象塑造方面,我们既要塑造人情练达、务实勤奋、善做群众工作,真正解决问题的基层法官形象,也要塑造更高层级的智慧仁爱,明谋善断、具有远见卓识的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形象。这些多样的法官形象群可以体现现代法官形象的包容性,增加现代法官形象的冲击力,更好地引领社会公众对现代司法的认知和理解。

(作者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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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和省物价局《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场地为车主(驾驶员)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收费的机动车停车场应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
  第四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县、区交通、公路、公安交警、财政、规划、城管、税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协同物价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公开、公平、合理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室内专业机动车停车场(专门用于停车的建筑物,政府投资兴建的除外),以及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附设的配套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制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二)城镇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配套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机动车停车场,政府参与投资的机动车停车场,其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政府投资兴建或土地使用权属政府的停车场,市区、镇中心地段的露天及简易机动车停车场,其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四)市区、镇中心区道路两旁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停车收费实行分时段累进或分次计算。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五)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警、交通等管理部门暂扣,拖曵到指定机动车停车场停放的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省的规定制定。
  (六)居民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对小区内居民停放自用车辆的收费价格从低制定。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核准与管理。惠城区中心区(包括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惠环等7个办事处管辖区)内除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停车场,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处理违章、肇事或故障的强制性机动车停车场及惠州市区城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外,其他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惠城区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
  第八条 物价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物价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设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停车场(点),除住宅小区内设的停车场外,应当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停车服务。
机动车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管理的,还须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营业执照向物价部门申请核准收费事宜,领取《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镇规划的条件下,鼓励单位或个人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机动车停车场所,为机动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须由停车场经营者提出申请报物价部门审批。未经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后,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标准,经核准后才能收费。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露天或简易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露天简易机动车停车场不超过15分钟的。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本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免收停车服务费的时限或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机动车停放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办法。
  停车服务时段分夜间停车服务、白天停车服务和昼夜停车服务,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实行按天计费的停车场,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第十五条 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标价牌应悬挂在停车场进出入口显眼位置,标明停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车时限及投诉举报电话。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由物价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并照章纳税,没有税务发票的收费,停车人有权拒交费。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管理权限,未经批准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按规定应申领而未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收费管理规定、屡查屡犯的停车场(点)经营者,由物价部门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并提请机动车停车场的审批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
  第十九条 对社会反映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物价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省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的政府定价审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秀珍与李福高离婚案件是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问题的函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秀珍与李福高离婚案件是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问题的函
最高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民请字第1号关于甘秀珍诉李福高离婚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对甘秀珍与李福高离婚案是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
从该案情况看,甘秀珍在反映丁冬梅插足其婚姻家庭的问题的同时,已同意与李福高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调解书。离婚调解书已经生效,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也已执行完毕。因此,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依据不足。事实上,即便撤销离婚调解书,甘秀珍与李福高也难以恢复婚
姻关系。根据该案上述情况,我们意见以多做甘秀珍的思想工作,促其息诉为宜。对于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的问题和责任,应切实查明情况,如有违法乱纪,应严肃处理。
至于李福高与丁冬梅的问题的处理,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即可向有关单位如实反映,并建议酌情处理,以资教育本人,挽回社会影响。
以上意见,供参考。



198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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