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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章程性质的再界定/彭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2:31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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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在公司法理论研究中,公司章程性质的研究是一个基础性课题。对于公司章程到底是具有契约的性质还是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或是两种性质兼而有之,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涉及到对公司法性质与理念的认识、公司章程的生效、公司的治理结构、股东权益的保护、公司章程的解释等诸多方面。系统、全面、深入地研讨公司章程的性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资本、组织结构、行为、名称等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

  一、确定公司章程性质的基本考量因素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确定应该符合公司这一特殊社会组织的本质。总体而言,目前,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的界定一般都立足于从静态上来认识和理解,侧重于强调公司是一种组织体,一种社团法人。从法律的层面上分析,公司成立后,公司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公司不属于任何个人、团体,公司只属于公司自己。因此,从公司的“孕育”历程来看,它是发起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合意的“结晶体”。但是,公司一旦依法成立,则犹如胎儿呱呱坠地,它立即成为独立于“母体”(发起人)之外的“婴儿”(公司法人),作为一个自治体,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总之,从公司这一特殊社会组织体的本质看,它是合意基础上的自治体。公司章程是公司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其性质不可能不受到公司本质的影响。

  (二)公司章程性质的确定应联系公司章程的生成机制。作为一个社团法人,公司属于人合和资合的混合体。对外是以《公司法》等法律规则为行为准则,对内则以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公司法》对公司行为的普遍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就具体的情况,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而公司章程则是公司依《公司法》的强制规定订立的一个可以反映公司自身需要、自身特点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由发起人制定的体现全体发起人乃至全体股东共同意思的书面文件。世界各国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内容尽管在立法例上有不同分类,但总的来说,都由两大部分组成,即法定事项和自由事项,其中自由是相对而言的自由,是在法定事项前提下、与之不相抵触的自由。因此,从公司章程的生成机制看,其中既闪烁着发起人合意基础上的智慧,也包含着法律的强制,更有立法者的大胆授权。

  (三)确定公司章程的性质应考虑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是指章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产生什么作用。公司章程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

  1.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指公司章程对公司和其内部成员所具有的约束力。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包括如下方面:

  (1)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表现为章程对公司内部组织和活动的约束力。首先,公司依章程对股东负有义务,这些义务同时表现为股东的权利。股东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对公司起诉以取得其应有的权利;其次,“公司依章程对社会(交易第三人)负有义务。公司章程视为公司对社会的承诺,公司有义务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其所承诺的义务,如依照章程设置组织机构,使用章程所确定的公司名称,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行事等”。此外,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还表现为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影响。

  (2)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

  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表现为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安排,以及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公司管理人员间的权利义务。首先,股东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股东之间合意制定的个性化章程条款也同样赋予股东以某种权利,这些记载在章程中的权利同样是股东权利体系中的一部分。股东在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依照章程获得救济。其次,股东必须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正如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的记载是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也是股东必须遵循的内容。

  (3)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

  公司章程有关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的规定,是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的重要依据。例如《公司法》第50条第8项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其的职权;第114条规定:第50条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的职权范围。再如《公司法》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可以由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做出。公司章程通过对管理人员职权的明确规定,限制管理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同时,公司可能通过公司章程中直接的民事责任赔偿条款来约束管理人员的行为。

  2.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公司章程对外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指公司章程是否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以及法律效力的强度。公司章程的对外法律效力及于公司之外的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1)公示效力

  公司章程经过登记,向社会公示了其事关交易安全的内容。一是资金能力。这是交易成功与安全的物质保证,决定双方的履约能力。二是经营范围。章程对交易能力和资格作出了明确限定,投资者在选择合作伙伴时必须首先考虑,尤其是对专营、特许经营的产品交易应更加慎重。三是向外公开申明公司宗旨和责任形式等内容。这为投资者、债权人与该公司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更多的资信依据,便于相对人了解公司的组织和财产状况,进而促使公司和第三人的经济交往。

  (2)对抗效力

  如果说公示力是法律对信赖公告或登记内容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来讨论章程登记的效力,那么对抗力则是公司以其已登记的事项来对抗第三人,是从维护公司利益的角度论及章程登记效力的。但由于公司章程自治规则性质,虽经过登记,其对抗力还是要受到限制的。笔者认为,在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在第三人交易时知道对方公司有违背章程的情况,而继续交易的,视为主观恶意,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及于第三人。此时,如何区别善意和恶意使成为关键。通常情况下,区别善意与恶意的标准在于对方是否尽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高低,一方面要考虑到上文所说的章程的自治规则性。如司法实践中,公司越权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依据章程没有授权而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在交易时明知公司无此交易权,这里,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就很低。另一方面,要考虑公司的组织形式。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股份有限公司小,所以涉及的业务标的额较小,交易流转较快,数量也较多。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标的额往往较大,且公司各项信息透明度较高,交易相对人出于自身的利益安全,理应对公司情况有更多了解。

  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以内部化视角解释了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和效力来源,此采契约论在公司内部形态和运行机制上有较强的解释力。而对于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以外部化视角强调了公司章程的整体效力和权威地位,使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的规定更能体现自治法特性。

  二、对公司章程性质的再界定:新折衷说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同时具有自治性和契约性的双重属性。同时,笔者进一步认为,在面对不同法律关系的契约性与自治性有着不同的适用力和解释力。为行文方便,笔者权且称之为“新折衷说”,即在以公司章程调整和规范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契约性的适用力和解释力更显突出;在以公司章程调整公司治理机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问题时,自治性更有适用力和解释力。析言之:

  (一)公司章程是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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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府办发〔2005〕48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
《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和《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促进统一办理、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便民利民、窗口集中受理(面向公众服务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纳入中心集中办理,已纳入中心的审批事项只能在窗口受理)、“三不变”原则(各部门审批权限不变、收费主体不变、窗口人员关系不变)。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服务,
第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 凡进入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审批窗口的部门(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对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事项实行政务公开,即公开审批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审批依据、公开需提供的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和公开收费标准等。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政务服务中心为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事业机构,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招商引资和有关行政审批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
第六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决定,进驻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当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统一办理。
进驻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的权限。
第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加强与进驻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
第八条 政务服务中心建立管理机构,负责政务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对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的质量、效能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进驻部门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担任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由单位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更换。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进驻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关系保留在进驻部门,日常工作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制定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二)组织进驻部门(单位)开设政务服务窗口,办理行政审批、行政性收费等事项;
(三)对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部门开展服务项目的确定、变更及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和催办;
(四)协调各服务窗口在办理行政审批、审核、核准及备案事项过程中的有关事宜;
(五)联络、协调重大项目的联审和部门(单位)之间的业务衔接;
(六)负责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有关管理工作;
(七)受理对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并监督整改;
(八)为全市各县(区)政务服务中心提供信息服务和业务指导;
(九)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招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在政府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申请人可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已经开办上网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窗口应当同时提供现场办理和上网办理两种方式,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办理方式。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市人民政府网站互联。进驻部门与办事窗口之间应当联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专网。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采取办公自动化管理,各办事窗口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情况均应载入政务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十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全部收费直接纳入各部门开设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应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先受理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因事外出的,由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同一个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进驻部门实行联合审批办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并转告各协办部门;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也可由相关进驻部门通过集中审核会议,同步提出办理意见,进行集中办理。
(五)主办部门承担送达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以公告或在政府网站上发布等形式公开办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和政务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对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和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设立督察科,并与有关投诉机构建立信息沟通和协作工作机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后仍在办事窗口以外进行办理的;
(二)进驻部门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联合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窗(户)的。
第二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县区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明确工作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对象)申办审批(包括审核、核准)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在中心设立窗口,代表部门受理涉及本部门进入中心的审批事项。进入中心的具体审批事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按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窗口承办服务对象申请的有关证照,承办国内外投资者申请投资生产性、经营性项目等需报经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证照等事项,并提供咨询、释疑有关政策及批文办理、证照申领等事项。
第四条 中心实行窗口式办事制度,即服务对象向窗口递交申请和申办事项所必备的材料后,在窗口承诺的办理时限内向同一窗口领取申办结果。
第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办理审批事项应当遵循合法、高效、便民、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审批事项分类和受理
第六条 进入中心的审批事项根据办理程序和部门的关联度分为即办事项、承办事项和联办事项。
即办事项是指由单一窗口受理,申报条件具备、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
承办事项是指由1至2个窗口受理,审批内容比较简单,但需调查、踏勘,并按承诺时限办结的事项。
联办事项是指由多个窗口受理、审批内容比较复杂,需联合调查、踏勘,并按承诺时限办结的事项。
第七条 联办事项确定一个主受理窗口受理。下列联办事项的主受理窗口如下:
(一)各类基本建设项目的主受理窗口确定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窗口;
(二)企业生产性技术改造项目的主受理窗口确定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窗口;
(三)外商(包括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审批及有关进出口审批项目的主受理窗口确定为市商务局窗口;
(四)其它联办事项由具有该联办事项最终审批权的部门窗口作为主受理窗口。
主受理窗口有争议或最终审批权部门窗口不能确定时,由政务服务中心指定,被指定的窗口不得推诿。
第八条 服务对象向窗口申请办理审批事项所提供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服务对象必须具备相关的各项必备条件;
(二)申报材料必须规范齐全,文件形式和具体内容符合要求。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联办程序。
第十条 简易程序适用于即办事项的办理。
窗口受理即办事项后,应对申办事项的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材料规范齐全的应当场或当天予以办结;申报材料不全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补办材料,材料补齐后应当场或当天予以办结。
第十一条 一般程序适用于承办事项的办理。
窗口受理承办事项后,应当场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条件具备、材料齐全的应向服务对象出具《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承办通知书》,并按承诺的时限办结。
服务对象提供的资料不齐或资料内容不完备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出具《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补办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应补办的事项。材料补齐后,窗口应按承诺时限办结。
第十二条 联办程序适用于联办事项的办理。
主受理窗口受理联办事项后,应当即填写《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联办通知书》,分别送转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科、申请人及有关联办窗口。
联办事项是并联审批的,各联办窗口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递交主受理窗口;联办事项涉及未在中心设窗口的部门,该部门也应按承诺时限办结,并将办理结果递交主受理窗口。
审批流程是串联审批的,依流程顺序由各窗口或部门按各自承诺的时限办结。
联办事项应尽可能采取并联审批的办法。
第十三条 联办过程中发现服务对象申报的材料不全或材料内容、形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窗口或部门应直接告知服务对象补正。
服务对象补正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受理。
第十四条 窗口对联办事项须作联合调查和现场踏勘的,应在收到联系单后的24小时内告知政务服务中心。
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安排时间,组织联合调查和现场踏勘,也可以视情委托主受理窗口组织联合调查和现场踏勘。
第十五条 各联办窗口在办理联办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报请政务服务中心召开联审会议。
(一)对联办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有争议的;
(二)对联办事项各自所依据的上级规定之间有冲突的;
(三)对上报审批的重大事项须统一口径的;
(四)其它需要召开联审会议的。
第十六条 联审会议一般由政务服务中心召集并主持,必要时经政务服务中心委托,也可由主受理窗口部门或提请召开联审会议的窗口部门召集并主持。
联办事项情况特殊的,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或联审会议主持部门应在召开联审会议24小时前通知各联办窗口。提请召开联审会议的窗口部门应当向政务服务中心递交需要协调事项的书面报告,有关联办窗口部门也应当根据协调内容向政务服务中心递交联审会议必备的材料。各联办窗口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领导或专家列席联审会议。要求服务对象参加的,由政务服务中心通知。
第十八条 联审会议结束后应当在24小时内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主受理窗口部门起草,政务服务中心印发,各联办窗口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无故缺席联审会议和联合调查、现场联合踏勘或虽出席但不发表具体意见,因此造成审批失误的,由该部门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各联办事项的联办程序由主受理窗口逐步修订完善,简化程序,形成规范的办理流程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窗口在受理各类审批事项中,凡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办事项或服务对象主要条件不具备,申报材料主件缺失的,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退回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和具体依据以及服务对象不服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和途径,服务对象收到退回通知书后,在主要条件、主件未变更前,不得再向同一或其它窗口、部门申请办理。
《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退回通知书》应当及时送达服务对象。
第二十二条 各窗口应严格执行办理时限的承诺。
承诺时限从受理之日的下一个工作日起计算。
承办事项按规定应当公告的,公告时间不计入承诺时限。
即办事项因服务对象在离下午下班不足半小时提出、且窗口无法当即办结的,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办结。
需要补充申办材料的事项,办理时限从服务对象满足条件或补齐申办材料后下一个工作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窗口或窗口部门制作下列文书应报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科备案:
(一)《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联办事项联系单》;
(二)《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联审会议纪要》;
(三)《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退回通知书》;
(四)政务服务中心认为应报备案的其它文书。
第四章 投诉和督办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检查监督各窗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行为;对各服务窗口单位行政审批工作的考核和年度目标考核;受理社会公众、服务对象对各窗口行使职责、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和廉政勤政情况的投诉,协助市纪检监察部门调查违纪案件。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中心对投诉事项应统一登记,填写《投诉事项登记表》。在接受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各窗口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办事项拒不受理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向承办窗口或窗口部门发出《限时受理通知书》,责令承办窗口或窗口部门受理。
第二十七条 各窗口或窗口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承办事项,未按承诺时限办结的,政务服务中心有权要求该窗口或窗口部门限时办结,并对窗口或窗口部门违诺情况进行调查处理。该窗口或窗口部门必须向服务对象和政务服务中心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窗口或窗口部门经办人员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一经发现,政务服务中心有权要求窗口部门撤销办理结果,收回相关证照;已上报审批的,撤回上报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窗口工作人员违反中心规章制度、服务承诺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责令其改正,并通知窗口部门,由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理,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进“中心”的审批事项的责任人为该部门分管领导;涉及多人分管的综合事项的责任人为该部门正职领导。
各部门应根据政务服务中心运行规则制订配合中心工作的内部审批规程及实施意见,明确工作责任,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政务服务中心可结合本暂行办法另行制订有关投诉受理、调查、责任追究等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4]88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7日第10次委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工作,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以及《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市《婚育证明》办理、查验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婚育证明》办理、查验的监督指导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婚育证明》的办理、查验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18-49周岁的本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本市人员),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离开本市前,到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18-49周岁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沪人员(以下简称来沪人员),应当在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在户籍地未办理《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已过有效期的来沪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婚育证明》:

  (一)有户籍地镇(乡)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完整、准确的婚姻、生育信息;

  (二)在本市具有稳定住所或者稳定职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

  第四条 申请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应当填写申领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已有子女状况声明。

  (二)办理《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户籍地镇(乡)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在本市有住所证明(租赁房屋或者拥有产权房等证明)或者在本市有稳定职业证明(工商登记、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雇佣关系证明等)。

  (三)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婚姻生育情况声明。

  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办理申请后,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对于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办理《婚育证明》的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与本市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在查清婚姻生育情况的基础上,办理《婚育证明》。

  对于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来沪人员办理了临时性《婚育证明》后,应当及时向其户籍地核实其婚姻生育等信息。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婚育证明》或临时性《婚育证明》。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委托人的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七条 来沪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之日起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手续。
验证合格的来沪人员,应当每年办理一次复验手续。

  来沪人员应当于初次查验或者前次复验满一年后的30日内办理《婚育证明》复验手续。

  第八条 申请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或者复验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婚育证明》。

  属于怀孕妇女的,还应当出示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婚育证明》查验申请后,对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查验完毕。

  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加盖验证合格章,并注明查验日期:

  (一)《婚育证明》所记载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明相一致;

  (二)《婚育证明》的内容和形式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怀孕妇女持有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不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重新办理《婚育证明》。不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并在其《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注明情况,同时通报其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条 《婚育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临时性《婚育证明》应当在国家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封面内页"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专用章"上方加盖"临时"字样的印章。

  来沪人员在本市办理的《婚育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在本市范围内有效。《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性《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来沪人员在本市现居住地办理的《婚育证明》有效期满后,持证人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条件的,可以到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换领新的《婚育证明》。持证人不再符合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条件的,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要求其在60日内回原籍地申领《婚育证明》,并按规定为其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

  来沪人员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户籍地《婚育证明》的,应当于临时性《婚育证明》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延期手续,每次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市人员或者来沪人员在本市办理的《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遗失的,可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原发证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办《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后,婚姻或者生育情况发生改变的,应当自情况改变之日起的30日内,持《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和补办《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计生委[1999]66号)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同意计划生育委员会更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收费项目名称及调整收费标准的复函》(沪财综[1999]47号、沪价行[1999]313号)的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婚育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发放登记与查验登记,并定期统计汇总后逐级上报。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办理《婚育证明》以及临时性《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名单通报其户籍地。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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