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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9:36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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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家电维修行业的管理,规范行业服务行为,提高行业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电产品维修和保修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家电,包括电子产品和家用电器器具。
第三条 省主管家电维修行业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家电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
各市(含地区行署、州)、县家电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电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家电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家电维修,必须具备必要的固定场地、检测仪器、维修工具和技术人员。
第五条 家电维修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与该行业相适应的技术服务素质。从业人员应进行技术培训,取得省主管家电维修行业工作的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和《湖北省家电维修人员技术资格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执照。未取得《湖北省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
、《湖北省家电维修人员技术资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家电维修营业。
第六条 从事家电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家电维修。县以上家电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湖北省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实行年度审核。
家电维修网点必须在营业场地醒目处悬挂工商执照、《湖北省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以及收费标准等。
第七条 家电维修网点实行等级管理。等级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主管家电维修行业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为提高家电维修行业的技术水平,各级家电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家电维修技术培训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家电维修网点必须建立接修、发放登记制度,维修质量保证制度,接待和处理用户咨询、投诉制度,维修记录及维修收费计算、复核制度和产品维修后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的检验制度。
第九条 省主管家电维修行业工作的部门对家电维修行业的维修期限,应根据行业的实际情况予以明确规定。
第十条 严禁维修人员维修其技术资格范围以外的产品。维修时的检测、焊接、装配、调试必须符合工艺要求、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家电维修对涉及其主要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的元件,必须使用家电产品指定的或可替代的正品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涉及产品主要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的非合格配件。
第十二条 从事家电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湖北省家电维修等级收费标准》。严禁超标准超项目收费,严禁未换件或好件互换而收元件费,严禁超网点等级收费。
第十三条 用户在领取修复家电时,维修者应向用户演示机器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并介绍故障原因及修复、换件情况和收费项目及标准。对因机器正常老化引起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的下降情况应向用户说明。同时向用户开具税务发票,交给用户维修记录单和退给换下的坏件(保
修产品不退坏件)。
第十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销售家电产品,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产品的“包退、包换、包修”。家电保修(即包修,下同)承担者必须具备省主管家电维修行业工作的部门授予的一级和特级家电维修单位资格,其它等级的家电维修单位不得承担保修业务。
第十五条 家电保修以全国联合保修、生产者特约维修、经营者自己保修三种形式实施。
第十六条 属全国联合保修产品,由各级家电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并由全国联合保修网定点维修站和厂家特约维修点承担保修,其它维修单位、经营者不得改变其保修形式和自己承担保修。
第十七条 生产者在本省境内设立家电产品特约维修点,应到县以上家电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家电维修特约许可手续,未经许可者禁止设立特约保修业务。
第十八条 经营家电产品的单位,应当按产品的不同保修形式落实有关保修措施,并由当地家电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发给家电产品售后保修合格证明。其内设维修机构不具备省主管家电维修行业工作的部门授予的一级和特级家电维修单位资格的,由当地家电维修行业管理部门指定符合条
件的专业维修单位进行保修,经营者不得自己承担保修。
第十九条 家电产品的保修凭证,属消费者家电保修权益凭证。生产者、经营者在销售时应完整交给用户,由用户持证就近选择保修点进行保修。经营者在销售时应向用户介绍本地承担保修的单位及地址。
严禁非法印制、伪造、收购、倒买倒卖保修凭证,严禁经营者回笼保修凭证。
第二十条 家电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承担保修的单位及时支付保修费用,不得降低标准或滞后支付。承担保修的单位对保修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凡符合保修条件的家电产品,应免费修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保修期内的家电产品,通过保修单位检测认定和按国家规定多次修理仍不能恢复主要使用性能的,由保修单位出具退换鉴定证明,由购买者到经营单位或生产单位退换。
第二十二条 家电维修的有关证件由省主管家电维修行业工作的部门统一印制,其工本费等有关费用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主管家电维修行业工作的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 维修者在维修中因责任心和技术原因造成用户机器外观损坏或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下降(不含正常老化引起的下降)以及丢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以上家电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湖北省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湖北省家电维修人员技术资格证》或超等级范围从事家电维修的;
(二)生产者未办理许可手续擅自设立家电特约维修点或家电经营者不具备承担保修资格而开展家电保修的;
(三)家电经营者未按规定取得省家电产品售后保修合格证明而销售家电产品或扣留保修凭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收购、倒买倒卖家电保修凭证和回笼保修凭证的,由县以上家电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销售、使用涉及主要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的非合格品元件以及维修收费和换件有欺诈行为的,家电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经技术检测认定后,应及时移交技术监督、物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主管家电维修行业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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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海关统计制度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统计局


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海关统计制度的通知
1994年11月21日,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
为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海关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作用,促进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对现行的海关统计制度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海关统计制度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但对海关统计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项所述的“保税区进出境货物”列为一种贸易方式统计的实施日期将另文通知。目前对保税区的进出口货物暂时仍按现行做法进行统计)。1984年12月11日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84)署统字第1033号联合通知及附发的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海关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海关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海关统计是国家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制定对外经济贸易政策、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依据,是研究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重要资料。
第三条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的货物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科学、准确地反映对外贸易的运行态势,及时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实施有效的统计监督,开展国际贸易统计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四条 海关总署依照本制度统一领导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海关应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并充分运用计算机手段,全面提高统计数据的质量。

第二章 海关统计范围
第六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凡能引起我国境内物质资源储备增加或减少的进出口货物,均列入海关统计。
第七条 下列货物、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未进出境的转口货物;
(三)未进出境,在境内以外汇结算的货物;
(四)暂时进出口货物;
(五)租赁期一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境货物;
(六)无代价抵偿的进出口货物;
(七)退运货物;
(八)中国驻外国和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进出口的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
(九)进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车除外);
(十)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在境外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弃的废旧物料;
(十一)没收的走私物品;
(十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货物;
(十三)其他。
第八条 对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必要时可实施单项统计。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海关统计项目
第九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品种、数(重)量、价格、国别(地区)、经营单位、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贸易方式、运输方式、关别等项目分别进行统计。
第十条 凡列入海关统计范围的进出口货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数(重)量。统计的重量一律按净重计算。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按到岸价格统计,出口货物按离岸价格统计。
(一)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它劳务费等费用。
(二)离岸价格不包括货物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后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
海关统计价格分别以人民币和美元计值。进出境货物的到岸价格或离岸价格以其他外币计价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发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表的买卖中间价和各种货币对美元的折算率分别折算成人民币和美元统计。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统计原产国(地)和起运国(地),出口货物统计最终目的国(地)和运抵国(地)。
(一)原产国指进口货物的生产、开采或加工制造的国家。对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该货物的原产国。进口货物的原产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二)起运国指把货物起始发出直接运抵、或在运输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运抵中国的国家。
(三)最终目的国指出口货物已知的消费、使用或进一步加工制造的国家。最终目的国不能确定时,按货物出口时尽可能预知的最后运往国统计。
(四)运抵国指出口货物直接运抵、或在运输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最后运抵的国家。
海关统计的国别(地区)按下列顺序分组:亚洲、非洲、欧洲、拉丁美洲、北美洲、大洋洲。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经营单位按企业报关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地区、省直辖行政单位);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
(二)经营单位按企业经济类型分为:国有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
凡在海关注册登记、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注册地海关应分别为其设置经营单位代码。
第十五条 海关统计的境内目的地指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消费、使用地或最终运抵地。
海关统计的境内货源地指出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产地或原始发货地。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以海关监管方式为基础,分为:
(一)一般贸易;
(二)国家间、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赠送的物资;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的物资;
(四)补偿贸易;
(五)来料加工装配贸易;
(六)进料加工贸易;
(七)寄售、代销贸易
(八)边境小额贸易;
(九)来料加工装配进口的设备;
(十)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
(十一)租赁贸易;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物品;
(十三)出料加工贸易;
(十四)易货贸易;
(十五)免税外汇商品;
(十六)保税区进出境货物;
(十七)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
(十八)其他。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分为:
(一)江海运输;
(二)铁路运输;
(三)汽车运输;
(四)空运;
(五)邮运;
(六)其他(指人扛、牲畜驮运、管道运输、输电网等)。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由办理验放手续的海关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按海关放行的日期进行统计。海关月度和年度统计数据按公历月和公历年汇总编制。

第四章 海关统计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条 海关统计的原始资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或经海关核发的其他申报单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报关人),是提供海关统计原始凭证的义务人。
第二十二条 报关人申报后,在海关决定查验前发现填报错误而需要更改申报单证的,须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更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统计部门发现申报内容填报不清或有疑点提出查询时,报关人应即查明情况,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报关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
报关人对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海关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统计机构是海关统计资料的管理部门。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由海关总署统计机构管理;地方海关统计资料由各地海关统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统计机构应充分开发和利用海关统计信息资源。除属于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提供海关统计信息,定期出版海关统计刊物,实行统计信息社会化。
第二十七条 海关统计机构应对海关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章 海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设立综合统计司。
综合统计司的基本职责是:研究制订海关统计制度、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负责海关统计资料的审核汇总、加工整理,统一管理和发布统计资料;监督、指导各地海关统计工作;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服务,出版发行统计刊物;研究贸易统计的国际标准,负责海关统计业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九条 各地海关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相应设立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各地海关统计机构的基本职责是:负责统计原始资料的收集、审核、汇总和上报;编制本地区海关统计,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服务;管理和发布本地区海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海关统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享有以下权力:
(一)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依照海关规定,如实填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申报单证;
(二)对填报不符合本制度要求的报关单或其他申报单证,可以不予接受;
(三)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四)揭发和检举违反国家政策和法令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二月九日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督促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切实履行道路运输安全职责,防止和减少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处分。

第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完善道路运输安全条件,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道路运输安全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在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知识,熟悉有关道路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驾驶员的交通违法情况及时向其道路运输经营者通报,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驾驶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再教育、调离岗位、解聘等处理:

(一)酒后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二)1年内累计2次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超过核定载重量30%以上不足100%或者1次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超过核定载重量100%以上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三)1年内累计2次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足100%或者1次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四)在1个记分周期内交通违法记分在12分以上,且未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通过考试的。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维护和检测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驾驶拼装的车辆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1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活动。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道路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照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承担与道路运输安全有关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考试等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道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被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仍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六)对发生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七)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八)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九)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驾驶员违章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超过额定乘员或者核定载重量运输旅客或者货物,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五)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职责的。

第十七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二)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三)对发现的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而未处罚或者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

(五)干预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有关的行政许可或者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的;

(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发生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三)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四)阻挠、干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五)阻挠、干预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六)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九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的执法信息互通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驾驶员重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情况,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新审批的客运线路及班次、停靠站点等情况,通报给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严重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发生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较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名单以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公务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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