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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24:15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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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3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17日公布执行 1993年7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和其他食源性疾病,保护各族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食品生产经营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具
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生产经营和上市的各类食品(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用具,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及食品的一般卫生检查工作,即检查《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管理食品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对食品进行感观检
查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对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畜牧部门负责畜禽及其生肉类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水产动物的卫生检验工作。
第四条 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均须持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畜禽销售、屠宰和生肉类产品(含水产动物)销售的,还应当持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农牧民个人在乡村集市临时出售自产食品,可以不办理证照手续。
第五条 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在城乡集市从事饮食、食品加工和各类熟食经营的人员(包括在乡村集市从事临时性直接入口食品经营的农牧民),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体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
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食品的市场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集贸市场中食品加工、经营设施(包括活畜交易市场和集中屠宰点)的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按分工分别有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七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肉类、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他食品,必须按品种划行分类归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八条 生产经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出售的各类食品必须新鲜洁净,感观性状良好,质量合格,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二)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货、款分开,并须备有防尘、防蝇、防污染和室内防鼠设施;包装材料必须洁净、无毒、无害;
(三)熟食品应烧熟煮透,销售能够隔夜销售的熟食必须冷藏或加温复制,符合卫生质量要求;
(四)生熟食品容器及用具应严格分开,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后必须洗净、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具;
(五)饮食摊、店必须有污水排放设施或污水桶,出售瓜果、冷饮制品等须备有果皮箱,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地点;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做到勤洗手、剪指甲,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第九条 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出售:
(一)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或含有有毒物质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肉类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类、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三)被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污染的粮食、油料和其他食品;
(四)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以及使用添加剂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五)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污染的食品;
(六)超出《食品卫生许可证》允许生产经营范围的食品;
(七)不符合食品通用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以及超过保质期、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重新检验的食品;
(八)掺假、掺杂、伪造,影响食品营养、卫生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十条 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管理人员的卫生管理。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检验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标准,无偿抽取食品样品,开给收据,并及时予以检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个体食品经营者和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指导,积极开展食品卫生知识、法规的宣传教育和食品卫生咨询服务,指导、帮助食品生产、经营摊、店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制度,完善卫生设施,
定期进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采取措施,保持食品生产经营场地清洁卫生、沟道畅通,为个体食品经营者和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良好的条件。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作出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经一个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其他部门不得再行罚款。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和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符合条件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及时办理证(照)手续,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态度和气。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和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和侵犯个体食品经营者、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在城乡集贸市场设置举报电话或举报箱,受理和查处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应从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十五条 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以外的食品卫生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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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征询意向公告

财政部


关于“建立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征询意向公告


  财政部国库司正在执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中国经济改革的实施(技援五期)”中的子项目“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该子项目中的一项研究任务是,研究建立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就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目标模式、主要内容和实施步骤等提出具体、可行的政策建议,形成《建立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报告》,以及《政府财务报告制度》、《政府会计准则》和《政府会计制度》的政策建议稿。

  按照世界银行同意的方式,“建立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课题由咨询机构承担,现就有关研究任务和要求公告如下:

  一、研究任务

  (一)分析我国现行预算会计管理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

  (二)研究国际上政府会计管理的主要经验,实施政府会计改革的具体做法、经验和教训,并对比分析中国与这些国家政府会计管理的异同点,以及造成这些差异背后的原因,如预算管理、经济体制、法律环境等相关方面的不同之处。

  (三)研究我国政府会计信息需求。通过调研,了解人大、政府、政协,以及政府债券投资者、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对政府会计信息的需求。

  (四)分析我国实施政府会计改革的基础和条件。通过调研,了解我国政府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债务管理、绩效管理,以及政府会计人员培训、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的实际情况,研究我国公共财政管理、人才、技术等政府会计管理相关基础条件状况。

  (五)研究提出我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框架目标模式。根据我国政府会计信息需求和政府财政财务管理实际状况,研究提出可行的目标模式,并从先进性、可行性、完整性等多个方面对比分析不同改革模式的利弊。

  (六)研究我国政府会计改革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建立政府财务报告制度、建立政府会计准则和建立政府会计制度等。

  (七)研究我国政府会计改革实施步骤。提出我国实施政府会计改革的具体规划,明确每一阶段工作的主要事项、存在的难点问题以及应对措施。

  (八)研究政府会计改革的配套措施。提出为顺利实施政府会计改革,我国应重点做好的配套工作。

  (九)参与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国际研讨会,根据会议研讨情况,修改完善研究报告,并形成《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报告》、《政府财务报告制度》(建议稿)、《政府会计准则》(建议稿)和《政府会计制度》(建议稿)。

  二、有关要求

  有意承担此项工作任务的公司/机构,请于2010年11月15日前向我们表达意向并提交包括以下内容的文件:

  (一)公司/机构简介,包括拥有政府会计相关领域专家的情况(包括专业、资历、经验和成绩)。

  (二)公司/机构开展相关课题研究的情况,特别是承担政府委托课题研究情况。

  (三)公司/机构及其专家在经济类核心期刊发表政府会计方面论文的情况。

  (四)公司/机构与国内相关研究机构的合作情况,以及国际交流合作情况。

  (五)公司/机构相关专家在2010年12月-2011年6月能够用于研究该课题的时间。

  三、收到三家以上公司/机构的上述文件后,将按世界银行“基于咨询者资历”的采购方法,评选出一家公司/机构,并就合同事宜展开进一步磋商。

  

  联系人:黄国华

  邮政地址:财政部国库司制度研究处

  电子邮件:huangguohua@mof.gov.cn

  电话:010-68552265

  

  

           财政部国库司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载人航天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载人航天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对载人航天领域的发展表示关注;
  愿意进一步加强双方在该领域的友好合作;
  以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为基础;
  并注意到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国国家航天局和俄罗斯航天局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议定书》;
  对两国航天局卓有成效的工作予以确认;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平利用载人航天技术及其相关技术,在该领域进行平等互利的合作。
  在此协议范围内的合作不与双方各自的国际义务相矛盾。

  第二条
  一、本协议包括如下载人航天领域的合作内容和形式:
  (一)开展方案论证、研究、设计、试验、制造等方面的技术合作和咨询;
  (二)提供有关产品、部件、器件和材料;
  (三)进行安全性、可靠性和质量保障等方面的技术合作;
  (四)利用有关生产、试验、专业人员训练的设备和设施;
  (五)进行专业人员训练、科研和工程管理经验等交流;
  (六)交换科技资料、实验数据和软件。
  二、双方就协商确定的载人航天领域其它内容进行合作。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作为本协议的中方执行机构,负责中方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俄罗斯联邦政府指定俄罗斯航天局作为本协议的俄方执行机构,负责俄方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二、双方决定成立一个联合委员会,并责成各自的执行机构负责其组建工作。联合委员会的双方主席由本协议各方执行机构的一名副职领导级别的官员担任。
  联合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两国有关部门、企业和公司对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的合作内容的实施,协调解决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商定有关合作计划,协商本协议未尽事宜等。
  联合委员会会议视情况轮流在两国举行。
  三、双方支持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企业和公司,在本协议的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签订有关协议和合同。
  四、具体的合作计划,与此相关的责任和权利、财政结算程序以及执行本协议所规定的联合工作的其它条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俄罗斯航天局另行商定,或在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俄罗斯航天局同意的条件下,由参与联合工作的组织和企业以文件形式商定。

  第四条
  一、双方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根据本协议确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顺利实施,其中包括为对方人员提供入出境便利、为执行具体合作项目合同颁发所需的出口许可证及其他必要的协助等。
  二、双方相互通报各自在载人航天领域的主要计划及进展情况。
  三、本协议的签订不妨碍此前已确定的载人航天领域的合作项目(有关议定书、工作纪要、会议纪要,以及符合各自国家法律的项目合同)的执行。

  第五条 双方采取措施保证对本协议范围内相互提供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在海关及税收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本协议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问题,双方遵循各自国家的法律和两国间的有关协议。

  第七条 本协议范围内所规定的合作项目使用自由兑换货币结算,支付办法由其它具体文件确定。

  第八条
  一、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对技术、专利、部件和器件、实物和材料、合作计划和工作进度等,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二、双方在本协议范围内共同工作过程中取得的成果、信息和数据由双方共享,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三、未经双方同意,本协议不向第三方和新闻媒介透露。

  第九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本协议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双方未达成另外的协议,由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尚未结束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执行。
  二、本协议与双方达成的该领域其它协议不一致时,适用本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邹家华              索斯科维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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