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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8:41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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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促进本省港口建设与水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及岸线管理


  第四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本省有关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有关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本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征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第八条 在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批准。
  非港口设施占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 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港口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
  (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的其他有关文件。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 取得许可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深水岸线的注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凡需改变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的,必须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终止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的,必须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改变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以及终止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省政府相关部门须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出意见;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须在收到部门意见之日起的十五日之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港口设施。
  港口建设需使用被批准临时使用的岸线时,岸线临时使用人必须限期撤出。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港口岸线使用权年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办理延续使用的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临时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使用的临时许可手续。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对于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用地,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的,可以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用于港口公用的集疏运通道(水、电、进港道路)、航道、锚地及防波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其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外资投资建设港口设施,鼓励货主码头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港口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洪标准,不得危害堤坊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保护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作业的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危害港口安全的行为;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港区内挖取砂石、泥土、倾倒废弃物和有毒物质、设置碍航渔具、从事养殖、种植活动及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在港区内堆放物料、设置广告牌等非港航业务标志,行政许可机关应事先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船舶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靠离泊计划、货物载运情况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法律、法规、规章对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港区内的停泊地、锚泊地,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物主有及时打涝清除的义务。物主不及时打涝清除导致沉没物、漂流物妨碍航行或港口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在设区的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县(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从事港口经营、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以及港口汽车滚装业务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港口经营人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结合装卸作业合同制定装卸作业方案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港口或船舶安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经营人完善装卸作业方案、消除隐患。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按《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规定,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疏港。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六章 规费征收


  第三十一条 港口规费由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港口规费的种类、征收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港口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港口规费。
  减、免港口规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提高征费标准或重复征费,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违规规费,并对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港口规划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2倍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六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0日发布的《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促进本省港口建设与水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及岸线管理


  第四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本省有关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有关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本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征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第八条 在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批准。
  非港口设施占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 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港口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
  (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的其他有关文件。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 取得许可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深水岸线的注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凡需改变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的,必须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终止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的,必须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改变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以及终止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省政府相关部门须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出意见;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须在收到部门意见之日起的十五日之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港口设施。
  港口建设需使用被批准临时使用的岸线时,岸线临时使用人必须限期撤出。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港口岸线使用权年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办理延续使用的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临时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使用的临时许可手续。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对于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用地,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的,可以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用于港口公用的集疏运通道(水、电、进港道路)、航道、锚地及防波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其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外资投资建设港口设施,鼓励货主码头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港口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洪标准,不得危害堤坊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保护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作业的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危害港口安全的行为;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港区内挖取砂石、泥土、倾倒废弃物和有毒物质、设置碍航渔具、从事养殖、种植活动及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在港区内堆放物料、设置广告牌等非港航业务标志,行政许可机关应事先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船舶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靠离泊计划、货物载运情况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法律、法规、规章对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港区内的停泊地、锚泊地,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物主有及时打涝清除的义务。物主不及时打涝清除导致沉没物、漂流物妨碍航行或港口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在设区的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县(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从事港口经营、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以及港口汽车滚装业务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港口经营人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结合装卸作业合同制定装卸作业方案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港口或船舶安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经营人完善装卸作业方案、消除隐患。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按《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规定,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疏港。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六章 规费征收


  第三十一条 港口规费由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港口规费的种类、征收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港口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港口规费。
  减、免港口规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提高征费标准或重复征费,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违规规费,并对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港口规划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2倍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六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0日发布的《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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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经济体制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经济体制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13〕96号



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建立经济体制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的经济体制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经济体制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2013年9月1日




附件

经济体制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进一步健全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机制,按照《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20号)精神,建立经济体制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协调解决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的重大问题;研究论证重大改革方案;组织重大改革事项联合调研;研究完善改革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协调重大改革事项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协调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和各专项试点涉及的重要问题和重大政策;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国管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能源局、铁路局、外汇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35个单位组成。发展改革委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主持。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召开会议的建议。研究具体工作事项时,可视情况召集部分成员单位会议,也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经济体制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 集 人: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副召集人:连维良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成  员:王 峰  中央编办副主任
       陈 舜  教育部部长助理
       王志刚  科技部副部长
       刘利华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王保安  财政部副部长
       信长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胡存智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周 建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陈大卫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何建中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周学文  水利部总规划师
       陈晓华  农业部副部长
       俞建华  商务部国际贸易谈判副代表
       项兆伦  文化部副部长
       孙志刚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潘功胜  人民银行副行长
       孟建民  国资委副主任
       鲁培军  海关总署副署长
       解学智  税务总局副局长
       马正其  工商总局副局长
       聂辰席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阎晓宏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版权局副局长
       刘佩智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高 翔  国管局副局长
       甘藏春  法制办副主任
       王兆星  银监会副主席
       姚 刚  证监会副主席
       李克穆  保监会副主席
       王禹民  能源局副局长
       傅选义  铁路局副局长
       李 超  外汇局副局长
       彭开宙  中国铁路总公司副总经理









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进行考试、考核,认定其职业资格。

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州(地、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级的职责对职业技能鉴定进行管理。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相关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 省、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工作和提供技术服务。

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第六条 经初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在同一职业(工种)岗位工作满六个月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初级职业资格鉴定。

经中级技能培训或者中等专业教育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满两年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中级职业资格鉴定。

经高级技能培训或者高等专业教育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两年以上的劳动者,可以申请高级职业资格鉴定。

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三年以上或者获得国家级、省级技能竞赛名次的劳动者,可以申请技师职业资格鉴定。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三年以上的劳动者,可以申请高级技师职业资格鉴定。

有特殊贡献或者技术专长的劳动者,经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提前或者越级申请职业资格鉴定。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对申报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从事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的学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用人单位招用需持证上岗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对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本省需持证上岗的工种,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 从事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持证上岗工种的在岗人员,在本条例施行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聘职业技能人员的信息时,应当注明对应聘人员职业资格的要求。

第十条 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应当向省、州(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申请,经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件;

(三)本人资历和能力水平证明。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包括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从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中提取。国家题库中没有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专家拟订。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申请对应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免予理论考试。

第十二条 鉴定结果应当自鉴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布并通知申请鉴定人,申请鉴定人可以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查询。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

申请鉴定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理论考试或者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成绩,有效期限为二年。未合格的项目,申请鉴定人可以在二年内申请补考。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劳动者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可以核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对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应当实行岗位与待遇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分为甲、乙两类。甲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和技师、高级技师;乙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

申报乙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三)有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十名以上考评员;

(四)提交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可行性报告。

申报甲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设备、设施和检测仪器在全省具有先进水平,并按照国家质量管理要求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质量评估体系;

(二)连续三年被评为乙类合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三)有鉴定该工种三名以上的高级考评员。

第十五条 开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初审合格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考评人员应当取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高级考评员资格证。

考评员可以参加初、中、高级职业技能鉴定;高级考评员可以参加初、中、高、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七条 考评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考评人员在考评时应当佩戴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证。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质量督导制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聘任质量督导员,对职业技能鉴定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和指导。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由本工种高级专业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以及聘请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管理,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年检。

第二十条 未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或者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宣布鉴定结果无效,退还申请鉴定人员交纳的费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其鉴定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持证上岗工种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按每使用一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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