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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56:16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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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7]146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建设部《关于申请核批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的函》(建综函[2006]291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35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将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部所属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组织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人事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综合知识考试,每人每科由10元调整为6 元。
(二)专业知识考试,每人每科由35元调整为25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人事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7年秋季考试开始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389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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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5号

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系指废气(粉尘)、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本市和本区县环境污染防设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其直接监督管理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由其直接监督管理。

  港务、港航监督、渔政、公安、铁道、民航等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和效益指标,列为主要负责人的工作目标。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和扩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竣工验收前提出申请书,连同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登记表,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发给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本办法发布前建成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2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合格证手续。

  第七条 领取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辅助工程或设备全部建成;

  (二)污染物经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不低于相应生产设施所需的污染物处理量;

  (四)有防止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产生二次污染的妥善措施;

  (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有操作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检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 对正在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采取下列措施,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暂停运转的;

  (二)拆除或闲置的;

  (三)报废或更新改造的;

  (四)投入新种类污染物或增加污染物处理量的;

  (五)改变污染物处理工艺或排放方式的。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报废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答复;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暂停运转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其中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内的,立即作出答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答复,视为已被批准。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报废,其合格证同时失效。

  第十一条 对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妥善维护保养;重新启用,必须事先报经原批准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启用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投入使用,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按固定资产定期提取折旧基金,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二)建立定期维修制度,制定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和储备定额;

  (三)有完整的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生产设施管理考核;

  (四)操作管理人员在上岗前业经技术培训合格。

  第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济者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其中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收回其合格证。

  第十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清理或处置其中积存的污染物,必须采取防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事故等情况,污染或可能污染环境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降低处理污染物能力或停止运转时,必须及时采取限量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和承担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有权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拥有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但应为其保守业务、技术秘密。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接受环境监督、监测机构的检查监测,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监测条件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生产设施进行统一管理,使之与生产设施保持同步运行,并使污染排放达到规定标准,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研制和改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污染物处理能力,效果明显的。

  第二十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申报登记和领取合格证手续的:

  (二)拒报、谎报、迟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的;

  (三)拒绝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或在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降低或改变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和工艺的;

  (二)未在限期内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符合规定的:

  (三)擅自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转、拆除或闲置的;

  (四)未妥善处置废弃物的。

  第二十二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未按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管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作处罚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基中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元)的罚款,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10000以上(含10000元)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泄漏检查监测中了解到的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技术、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5日起实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丽政发〔2008〕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市招标投标统一平台的丽水市本级及莲都区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勘察、设计、监理和材料设备的招标采购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招标人招标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成立工程项目实施工作班子,明确分工和职责。

(二)向项目业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整体招标工作计划,并抄送市招管办和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内容主要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各标段划分及工程量概况和实施时间、项目招标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三)充分了解潜在投标人的资源情况,以选择优秀企业、保证工程质量为目标,合法合理设置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联合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

(二)较大工程项目(一般为总承包二级资质以上承担的项目,下同),其评标标准应当设置资信分,资信分可由企业资质等级、业绩、信誉及项目负责人(建造师或项目经理等,下同)资质等级、业绩等方面构成,其分值为不超过总分值的8%。

(三)预算造价800万元以下、技术简单的工程项目,一般不提业绩要求。

(四)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不得采用费率招标。

(五)实行资格预审的工程项目,应采用随机的方法产生评标基准价。

(六)无效标认定情形条款应在开标和初步评审两个阶段分别单列集中明确表述(具体参考内容详见附件)。不能纳入到初步评审阶段单列的无效标认定情形条款,又要求投标人作实质性响应(不可偏离)的技术和商务条款,应当在该条款前以“▲”醒目标识予以明示,没有明示的应视为非实质性响应(可偏离)条款。细微偏差应允许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七)除较大工程项目外,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到场。

(八)不得以投标人地域不同,设置不同的资格条件和评标标准。

(九)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在投标人得分相同的情况下排名优先的产生办法。

第五条 不实行综合评估法评标的项目,招标人可在有效投标中,采用随机的办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或预中标候选人。

第六条 资格审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可自行组织资格审查,但须在招标投标统一平台进行。

(二)实行资格复核制。预算造价8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招标人应对预中标候选人进行资格复核。

预中标候选人按以下办法产生:

1.评标委员会按得分高低(低价中标法按报价由低到高)推荐出6名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2.实行随机抽取法的项目,随机产生6名预中标候选人,按随机产生的先后标明排列顺序;

3.有效投标多于3家但少于6家的,全数为预中标候选人。

若排序前三名的预中标候选人资格复核有不合格情形的,招标人经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招管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资格复核后,取复核合格的前3名进行预中标公示。

(三)资格审查一般采用资格后审。技术特别复杂、具有特殊专业要求或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项目可实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原则上采用合格通过制。当资格预审的合格申请人少于11家时,在原合格申请人有效的前提下,招标人将再次公告预审,投标人的非法定条件可以适当调整,但须在第一次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

第七条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在企业和项目负责人资质、业绩、在建工程、市场行为等方面弄虚作假的,招标文件应载明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条款,招标人应严格按招标文件约定执行。

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应依法追究投标人上述弄虚作假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

第八条 因招投标行为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公示后原则上不作变更。确需变更的,由行业行政监管部门报市招管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有行贿行为的企业或项目负责人,自行贿认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进入丽水市参与政府性投资为主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或项目负责人不得进入丽水市招投标市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代理机构人员不得代表招标人作为评委参加评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的,应及时查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

第十一条 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不良行为统一以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发布的文件信息为准。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招标行政监督应按项目行业分类由相应的行业行政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工程项目行业分类有交叉的,由市招管办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标前准备不足、资格审查复核失实、履约不严、执行规定不力等情形的,监管部门有失职、渎职、对违法违规行为查纠不力、擅自非法设立行政规定等情形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我市有关招投标监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施工招标无效标认定参考条款



一、开标阶段条款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某某条的要求装订、密封和标记的;

(二)投标文件的组成未按招标文件某某条的要求提供的;

(三)投标文件没有投标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和盖章的;

(四)参加开标会议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原件或复印件的;

(五)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场而未到场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投标人未提供投标保证金或金额不足,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其他。

二、初步评审阶段条款

(一)投标人资格不符合工程项目承包范围的;

(二)资格、业绩等证明文件不全、错误、虚假的;

(三)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四)投标文件的签字,盖章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五)报价超出指导价(最高限价)的;

(六)投标文件载明的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七)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填表或内容不全的;

(八)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九)投标文件含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十)技术文件没有采用暗标的;

(十一)投标人已被限制参加投标的;

(十二)投标文件对“▲”(需实质性响应)条款未响应的;

(十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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