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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21:01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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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财综字〔1996〕104号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省政府苏政发(1997)66号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
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农业合作发展基
金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中央、省明确规定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其他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住境外、市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八)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
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从1997年起统一纳入本财政预算,作为本级财政的固定收入,不再作为预算资金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统一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权和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市、区(县)需开征的收费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向省提出申请;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向省提出申请。
在本市面向社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审批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各级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收
费许可证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严格按照财政部和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部门对这部分收入停止供应收费票据,一律到税务部门领取税务发票,按章纳税,具体项目由财政部门界定。凡属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的,在取得预算外资金收入时,必须使用由中
央或省财政监制的收费票据,各级税务部门不得为其提供发票,已经提供的应收回处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领、发放、缴验、稽查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稽查制度,对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适时进行检查。收费票据稽查人员稽查时,应出示省财政部门制发的《票据稽查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定点印刷制度。非定点印刷厂不得承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部门和单位购领的票据使用情况要进行缴验,核对根据票据收取的金额是否与缴入财政专户的金额相一致。
第十条 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当负责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和票据管理工作,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并负责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做好本单位的资金核算、票据发放和缴验工作,按规定向财政缴付预算外资金收入,建立本单位的票据台帐和档案,做到票款一致。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
市、区、县、乡(镇)财政负责管理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均含直属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
,用来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和一个支出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用来核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
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支、私设“小金库”。凡没有纳入部门和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一律按“小金库”处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征收的预算外资金连同收入过渡帐户中的利息划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第十六条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专项使用。
(二)对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专项资金,收入必须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有偿使用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财政拨付资金,收回的资金仍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其他预算外资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其中,少数预算外资金有特殊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按规定的比例缴入财政专户。
财政专户中的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产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解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要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后,再报计划部门审批,项目批准后,按照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分期拨付资金,并实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不得搞大面额存款,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五章 预决算编制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发生。
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实行“以收定支、突出重点”的原则,具体包括:
1、人员经费(含离退休人员经费)编制时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按照人事部门核批的人员编制及工资计划,以上一年为基础数,加上下一年度增减因素进行编制,包括工资、补贴、津贴、福利等。
2、机构维持经费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差旅费、会议费、汽车燃料及维修费、房屋租赁及零星修理、零星购置费、以及为完成专业任务的消耗性业务费用等,编制时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制度参照同级事业单位预算内安排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进行。
3、专项经费是指为完成专项或特定工作任务所需经费。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购置费、修理费、会议费,以及不够固定资产投资额度的专项经费及一次性的特殊开支。
4、上缴下划支出:是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上缴下划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主管部门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汇总编
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支出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说明。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要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需要改进的措施。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内审。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三)转移预算外资金、用预算外资金设立“小金库”、公款私存、搞大面额存款、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四)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预算外资金收入不能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不按规定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未经批准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的违纪金额一律上
缴财政,并依照规定予以罚款,相应扣减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五)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不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财政、物价、金融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不再执行,一律以本办法不准。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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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法律文书中要写明未成年被告人出生年、月、日。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关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
(一)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二)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
2.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
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成年人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未成年人在年满16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三、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二)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三)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四)免予刑事处分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1.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未成年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也可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缓刑考验期。
2.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二年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即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对未成年罪犯减刑时,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一并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六个月。
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六个月以上为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予以假释。
4.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
四、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五、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适用问题
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罪犯,逃跑后或者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处罚;重新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或者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如果犯罪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如果犯罪时仍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
因不满16岁不处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关于印发《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通知

北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各单位:
在提高北京地区房租后,为解决离退休职工、社会救济对象、优抚对象和其他职工家庭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现将《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有住房租金减免关系到北京市和中央在京单位房改工作的顺利推进和首都的社会稳定,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家庭承租北京城镇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以内部分可申请租金减免:
(一)离休干部家庭(以下简称离休干部)和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享受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和退休工人家庭(以下简称老退休工人),新增租金超过其本人及配偶增发补贴的部分免交。
新增租金是指2000年4月1日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下同)。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其新增租金免交。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273元、低于400元(含)的居民家庭,房租超过其家庭月总收入10%的部分免交。
(四)其他家庭,房租超过其家庭月总收入15%的部分免交。
第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中具有北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同住一年以上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及利息、股票等有价证券及红利;亲属的赡养费和抚养费及继承的遗产、遗赠;离退休金、失业救济金;房屋出租收入;其他应计入
的家庭收入。
第四条 对职工家庭住房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职工家庭享受租金减免的住房面积,行政机关和比照行政机关管理的单位职工,按其家庭成员中职级最高一方规定的职级住房面积标准计算。职级住房面积标准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
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36号)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执行。
其他无级别规定的单位职工或居民,可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申请租金减免。其家庭人口按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并同住一年以上的成员计算,丧偶、离异者按两人计算。
第六条 租金减免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离休干部和老退休工人凭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或退休证、户口簿、本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和增发补贴发放情况证明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房屋产权单位核定后按规定减免租金。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房屋产权单位核定后按规定减免租金。
(三)其他家庭,租金减免按以下程序办理:
1.承租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租赁契约,向房屋产权单位申领并填写《北京城镇居民家庭公有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2.由承租人及其家庭同住成员所在单位核定收入和增发补贴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家委会核定收入),由居家委会进行核实并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居家委会在《申请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后(承租人住房所在地没有成立居家委会
的,直接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由承租人持《申请审批表》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3.房屋产权单位对《申请审批表》进行核定后,按规定减免租金。
第七条 对职工家庭按规定减免的住房租金,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
享受租金减免的家庭应于每年10月至11月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租金减免申请,房屋产权单位应于12月31日以前完成核定工作。2000年,享受租金减免的家庭可于3月31日前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减免申请,房屋产权单位于4月15日前完成核定工作。
第八条 加强租金减免工作的监督管理。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瞒报家庭收入和增发补贴情况的,房屋产权单位有权取消其租金减免资格,并追回已减免的租金。
第九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等出租公有住房,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北京城镇居民家庭公有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审批表

--------------------------------------------
| 承租人姓名 | | 性别 | | 身份证号码 | |
|--------|--------|-------|----------------|
| 职 务 | | 工作单位 | |
|--------|----------------|----------------|
| 家庭住址 | | 住房使用面积| |
|--------|----------------|-------|--------|
| 同住成员姓名 |与承租人关系| 性别 | 年龄 |工作单位及职务| 月收入(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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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月总收入(元) | 家庭月人均收入(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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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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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及其同住 | 审核意见 | 经办人签名 | 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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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员单位审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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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 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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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委会审查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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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乡镇审核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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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的承租人每月应纳租金额|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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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产权 |按规定每月应减免租金额 | 元 |
| 单位核定 |-----------------------|---------|
| 意 见 |按规定减免后承租人每月实纳租金额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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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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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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