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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39:21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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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三)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及制定该文件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分送等日常工作。

报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的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二条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备案;撤销或者废止的,应当将撤销或者废止的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的,审议结果应当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章的意见,也可以向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章的意见。

第十八条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具体工作的机构,应当对备案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存档。

第十九条不按照本条例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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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2002年4月4日 嘉政办发[2002]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秀城区、秀洲区各街道以及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和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秀城区、秀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即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即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共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各相关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六)各种摊点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从业者负责;
  (七)其他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辖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八)城乡结合部或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落实卫生责任人,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具体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设摊、乱张贴、乱涂写、乱停车和乱堆放、乱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绿化带内无垃圾,树杆周围地坪清洁;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必须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档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要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档围栏。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1]123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0]19号),营造更好的创业环境,进一步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
2001年11月27日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逐步健全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服务体系,根据《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若干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一年以上,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在国外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国外毕业研究生学历;
  (二)出国前已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国内已获博士学位,出国进行博士后研究或进修;
  第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办理《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和引进留学人员
  第四条 留学人员办理《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以下简称《工作居住证》)需填写《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申请表》,同时附近期同版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三张,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两份:
  (一)本人有效护照或身份证;持中国护照并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
  (二)到国外学习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学位(学历)证书;到国外研究或进修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研究(进修)一年以上的证明和职称证书;出国进行博士后研究(进修)的,还需提供国内博士学位证书;
  (三)《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单位证明书》或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已加入外籍且更名的留学人员,需提供更名证明。
  第五条 留学人员申请办理引进手续时,需填写《引进留学人员审批表》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同时附近期同版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两张,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两份:
  (一)中国护照或者身份证;
  (二)《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三)到国外学习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学位(学历)证书;到国外研究或进修的留学人员,根据第二条第(二)、(三)款,分别提供国外研究(进修)证明、职称证书和国内博士学位证书;
  (四)《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单位证明书》或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留学人员原行政关系隶属单位出具的同意调出证明或其它证明;
  (六)留学人员配偶随迁,需提供《结婚证》;子女随迁,需提供其子女出生证明和相关证明。
  第六条 办理《工作居住证》和引进手续的程序:
  (一)《工作居住证》和引进手续可同时申请办理;留学人员本人持上述相应材料到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申请办理;
  (二)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审核后,送市人事局审批。
  (三)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也可到中关村科技园区服务中心直接办理。
  第七条 留学人员可委托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办理档案转递等手续。

第三章 办理《外国人居留证》、签证和落户手续
  第八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在京工作一年以上的,应持“Z”签证入境,入境后须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二至五年(不超过护照有效期)有效的居留证及与居留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入境有效“Z”签证。申请办理居留证手续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四)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五)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持“Z”签证在京工作不满一年的,可以申请办理《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免交《健康证明书》。
  第九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要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申请返回签证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居留证件;
  (二)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一张;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返回签证可与《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同时申请办理。
  第十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在签证或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京停留或居留,须于期满前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延期。其中,已取得《外国人居留证》的留学人员,可在居留证期满前再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二至五年,同时亦可申办与居留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入境有效“Z”签证。居留证件内容有变动的,持证人应于变动后的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F”签证延期,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审批单位公函;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接待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工作单位及身份变更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居留证件;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四)变更工作单位及身份的,须提供原单位解聘证明和新工作单位的聘用证明,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新聘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持“L”或“F”签证入境的留学人员因工作需要申请变更为“Z"签证的,经审核批准可以予以变更。申请变更时,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聘用单位公函;
  (四)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的外籍家属申办有关签证或居留证证件时,可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十五条 未在境外办妥签证的留学人员,可持外交部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向市公安局口岸签证办事处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第十六条 持中国护照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落户手续,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
  (二)经市人事局核批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原籍有户口的留学人员,提供本人的户口、身份证;已在原籍注销户口的留学人员,提供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
  (四)留学人员配偶及子女随迁的,需提供《结婚证》和随迁人员的户口及身份证;
  (五)在京合法居住住所证明(包括:本人房产证;亲属或朋友同意居住、落户的证明;所分房屋产权单位同意落户的证明)。
  (六)在国外生育子女的留学人员,需提供子女出生证明和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持中国护照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落户手续的程序:
  (一)到市人事局办理《工作居住证》及引进手续;
  (二)持《工作居住证》及相关证件、证明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申请办理北京市户口;
  (三)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开据《户口准迁证》;在原籍已注销户口的,凭注销户口证明开据《入户通知单》;
  (四)持《户口准迁证》第二联到原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五)持《户口迁移证》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领取《户口准迁证》第三联,然后到住地派出所报户口。
  第十八条 持中国护照已在本市注销户口的留学人员,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到原户口所在地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属外省市户口的,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时,可到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或中关村科技园区服务中心申请办理配偶和子女的调京手续。

第四章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凭中国护照,可以中国自然人身份设立内资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凭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可以外国自然人身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条 来京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留学人员,应持以下材料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委托)书》;
  (三)自然人股东或出资人的身份证明;
  (四)法人股东或出资人的投资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一条 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创办内资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留学人员持以下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二条 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创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留学人员,应到外经贸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持以下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批准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工商登记时,在文件证件齐备后,两个工作日即核发《名称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或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的留学人员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到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处申请认定登记,再持以下材料到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免税手续。
  (一)有关书面合同;
  (二)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三)《减免税申请书》。
  第二十五 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外国企业,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以下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一)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
  (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
  (三)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或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申请办理退税,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第二十七条 除留学人员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留学人员以外籍个人名义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项目外,凡免征营业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暂由市地方税务局授权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其余技术交易申请免征营业税项目,一律由各区、县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初步审核资料及意见,报经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八条 已加入外国籍或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工作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一)本人申请;
  (二)个人工作证明及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护照及复印件;已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及复印件;
  (四)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如携带出境,购汇时需向银行申请办理《携带外币出境许可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并出示此证。
  第二十九条 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取得的人民币投资收益,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一)购汇申请;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护照及复印件;已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及复印件。
  (四)完税证明及复印件;
  (五)税务申报单及复印件(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
  (六)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投资企业的本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及复印件;
  (七)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及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九)《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十)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 在国家认可的科研教学机构工作的留学人员因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的科研、教学用品,由其所在单位向北京海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免税进口,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
  第三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正规大学(学院)学习、进修、从事科学研究及进行学术交流一年以上,毕业后一年内持中国护照来京定居工作的,可在毕业后首次入境半年内提供以下材料申请购买免税国产小轿车一辆,并计一件指标:
  (一)申请人护照;
  (二)《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三)本人户口本及身份证;
  (四)毕(结)业证书正本及复印件;进修、研究人员提供外方证明;
  (五)《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六)入境时填写了《旅客行李申报单》的,应在申请购车时同时出示。
  第三十二条 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四种支持方式,即无偿拨款、融资担保、贷款贴息和匹配资金,向市科委申请使用创新、创业资金,也可向市科委申请推荐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 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银行的贷款承诺后,可向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担保。

第五章 留学人员购房和子女来京上学
  第三十三条 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不需核定家庭收入,可凭《工作居住证》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办理购房登记和备案手续,然后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标准按每户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00平方米或购房总价款不超过40万元人民币执行,超过部分按《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程序的通知(试行)》(京建开[2001]276号)第七条的规定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
  第三十四条 留学人员子女需在我市中小学就读的,持以下材料直接到居住地管片学校办理就读手续:
  (一)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子女,持个人户口卡和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办理入学、转学手续;
  (二)未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子女,持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办理借读手续,免收借读费。 留学人员在为其子女联系中小学就读有困难的,可到居住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联系,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安排。
  第三十五条 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留学人员子女,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在进行审核和文化测试后,提出拟接收意见报市教委审批。 申请高校插班学习时需向学校提供以下材料:
  (一)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
  (二)本人在国外高校学习的有关证明。 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留学人员子女,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只能申请插入二年级及以上非毕业年级学习。
  第三十六条 留学人员子女参加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在执行国家录取分数线的前提下,北京地区高等学校及研究生培养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六章 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
  第三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应为留学人员开展科研工作提供实验场所、设备以及必要的经费资助;留学人员因科研工作需要,需从国内外选聘助手,由用人单位报市人事局按相关规定办理;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在人事人才政策方面与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报酬可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本人工资10倍以内的特聘岗位津贴。本市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引进留学人员的津贴经所在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核后由市财政拨付,其它单位聘用留学人员的津贴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回国后未参加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留学回国人员,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聘任,且符合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任职条件的,可进行首次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受聘于本市所属事业单位的,在首次确认时,可以不占本单位的结构比例或职数。
  第四十条 留学人员进行首次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可以根据本人的岗位、学历、资历条件和专业技术水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后向市人事局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一)填写《来京创业留学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
  (二)学位(学历)证明(含国家教育部门认定学位的证明材料);
  (三)其它相关业绩材料。 市人事局按照申报人的专业情况,组织专家对申报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进行评议;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四十一条 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留学人员及配偶,由其档案存放单位到其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市人事局每三年组织一次“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的评选和表彰工作,市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一次性奖金,该项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获奖者经所在单位推荐,可向市科委申报有关科学技术奖等奖励项目。
  第四十三条 市人事局每年开展一次北京市留学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工作。留学回国人员可以根据科技活动项目情况于每年五月底前向市人事局申请重点项目、优秀项目和项目启动资助。
  第四十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办理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相关手续时,必须严格按此办法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其它审核内容,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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