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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03:14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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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5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预算的监督,规范财政预算行为,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充分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初步审查、监督,决算及预算调整的初步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市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和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财经委员会履行以上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细化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草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对预算草案的内容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财经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预算草案会议10日前,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自治区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和有关文件;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
  (四)市本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经济政策;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合理,应当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的基本需要,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在预算中的安排情况;
  (五)非税收入的安排情况;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预算收支总表;
  (三)完成预算任务所采取的措施;
  (四)审查、批准预算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度同期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预算。市本级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拨款的原则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情况;
  (三)市本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四)各类转移支付情况;
  (五)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情况;
  (六)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市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七)上年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八)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支出项目和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财经委员会应当对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查阅会计账目有关资料等形式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日常审计工作中发现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财经委员会通报。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其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专项审计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市本级预算因特殊情况需要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预算调整:
  (一)因国家、自治区或者市人民政府政策调整,需要减少收入或者增加支出的;
  (二)新增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增加支出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整的。
  第十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20日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包括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的依据及说明,提交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遇有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先执行后报告。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对于变化较大的和超预算支出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市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市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决算的审签制度和对社会的公布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在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优先用于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领域和其他必要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在当年决算草案报告中应当就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本级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编制决算草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年度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项目支出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转移支付和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五)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非税收入的使用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所提出的预算执行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20日前,将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提交财经委员会。
  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决算草案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决算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自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决算,并及时向财经委员会报告批复情况。
  市人民政府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市本级决算及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将财政性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六)不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市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预算、决算提出的询问或者质询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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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生产、销售地条钢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续谈一起地条钢案件

赵黎明
(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希尔顿商务中心 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 400015)

内容提要:自从笔者发表了《生产、销售地条钢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由一起地条钢案件谈起》一文后(网址: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534),收到全国大量的来电、来信以及电子邮件。其中大多数是生产、销售地条钢的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纷纷询问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件的最新进展。由于笔者事务繁忙、分身无术,不能一一回复,故在此就该案的最新进展作一介绍,旨在推动对此类案件的公正审理。(笔者电子邮件:zhaoliminglawyer@yahoo.com.cn)

关 键 词:地条钢 淘汰产品 行政处罚 刑事犯罪

一、引子

2004年6月17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电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由此,全国建材市场进行了一次专项整治,各有关部门共出动执法人员50.72万人次,检查建材生产企业65745家(次),检查建材市场和经销企业86439个(次),检查建筑工地28086个(次),立案查处各类建材违法案件48069起,查获产品货值12.4亿元。

  其中,质检部门加大了对地条钢生产企业的反复排查和集中打击,共出动执法人员13.8万人次,立案查处生产地条钢案件5598起,查处地条钢生产企业4560家,现场查获地条钢8.79万吨,货值2.24亿元,查获地条钢生产设备6156台(套)。

这之中,有些地区的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介入了传统上一直由质监、工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地条钢类淘汰产品的案件,并有部分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由后者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或者“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就是其中一起。

二、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摘要

2005年8月2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这起自新《刑法》实施以来,重庆市首例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正文摘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期间,四上诉人购进废铁2752吨,共生产并销售地条钢1455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658041万元。经营期间,四人共分红三次,每股分红25万元。四人经营地条钢期间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且在生产、销售地条钢期间,虽多次受到工商、质监等职能部门的查处,并被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仍然继续从事生产、销售地条钢活动。

(二)、关于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四上诉人生产、销售地条钢均为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地条钢为不合格产品是基于淘汰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观点,但是国家并无明文规定淘汰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国家质检总局(1991)技监法便字第104号文件指出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与出售不合格商品不是同一概念,不能等同,否定了淘汰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根据现有检验结论,也不能认定涉案地条钢的质量均为不合格。综上,不能认定四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地条钢均为不合格产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问题。经查,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四上诉人生产的地条钢均为不合格产品;其次,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言中仅有个别经销商的证词,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四上诉人在销售地条钢的过程中有假冒行为。综上,不能认定四上诉人在销售地条钢的过程中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淘汰产品不属于刑法中的伪劣产品的问题。经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第8条,《产品质量法》第50条、第51条,以及《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可知淘汰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伪劣产品,但不属于《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故该辩护意见成立。

(三)、关于案件的最后定性及判决结果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3条,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第4条、第14条的规定,企业与个人要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向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否则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应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四上诉人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销售钢材145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4658041元,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且生产、销售的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地条钢,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四上诉人经营地条钢数额巨大,在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并被责令停止生产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情节特别严重。

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刑法》第225条第(4)项、第25条第1款、第52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7万元;三、对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对重庆高院定性“非法经营罪”的看法

仔细分析重庆高院的二审判决“四上诉人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销售钢材145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4658041元,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且生产、销售的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地条钢,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可见,二审法院“非法经营罪”的定性针对的首先是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无照经营行为,其次才是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

(一)、二审法院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认定四上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对该罪名的扩张适用。

1、针对如何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相关决定和司法解释。

安顺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安顺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海峰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安顺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黎阳高新技术工业园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国有土地招标拍卖一般规定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根据拟招标、拍卖地块的规划用地范围,做好勘测定界、土地资产评估、绘制地块宗地图、起草土地使用权招标及拍卖有关文件等前期工作。

第五条 凡商服、旅游、娱乐、金融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和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底价应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确定,并经市、县土地招标、拍卖领导小组批准。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底价应当保密的,参力口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的工作人员对底价负有保密责任。
土地招标、拍卖底价被泄露的,应立即停止土地招标、拍卖的后续工作,并通知投标人、竞买人。

第八条 招标人、竞买人有权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情况,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买。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活动投标人、竞买人在竞投竟买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串通压价。

第九条 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办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在严格控制供地总量的前提下,合理制定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属必须以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不具备招标、拍卖出让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等受严格控制,仅一个或两个单位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十二条 土地招标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招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并应根据商业信誉和资金状况综合选择。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招标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范围有限制的,按规定办理。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拍卖公告对竞买人范围有限制的,按规定办理。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十五条 土地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招标人于投标截止日前二十日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2、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3、报名地点、时间;
4、投标地点和截止日期:
5、给付中标价的方式:
6、评标方法;
7、开标地点、时间;
8、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更改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七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证明文件
(三)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空白标书及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拟招标地块的区位和面积确定。
(四)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勘察招标地块现场,并进行答疑。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1、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2、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或难以辨认的;
4、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5、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重复投标的。
对被认定为无效标书的,招标人无须对投标人进行解释。
(六)招标人通知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启封、宣读标书,进行验标及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招标人按公告的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定标时,招标人可选用以下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但采用下述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5日内对所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1、在竟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2、根据竟投出价、支付出让金期限和方式及规划设计方案优选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八)招标人向中标人和未中标发出书面通知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市或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不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保证金。
(十)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中标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定标结束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公开拍卖出让。
(一)以获到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有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条件的;

第十八条  土地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拍卖人在拍卖前二十日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土地的位置、地块形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2、竟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3、竞买人报名地点及申请的截止时间;
4、拍卖地点和时间;
5、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人更改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7日前作出相关的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领取竞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三)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递交竞买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
(四)拍卖人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按拟拍卖地块的区位和面积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1、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之后收到的;
2、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或难以辩认的;
4、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5、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被认定为无效申请的,拍卖人无须对竞买人进行解释。
(五)组织竞买人勘察拍卖地块现场,进行答疑。
(六)拍卖人在公告的时间、地点按以下程序拍卖:
1、竞买人显示应价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介绍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公布拍卖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幅度;
4、竞买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在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加价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竞得人;
7、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2)拍卖标的;
(3)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4)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5)竞得人对支会土地出让金的承诺;
(6)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七)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当日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交付土地出让金20%的保证金,在30日内付清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竞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竞得人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在具体招标、拍卖活动中,若所有投标人、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招标人或拍卖人可以宣布停止该地块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或竟得,所支付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该地块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或竟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已建造的房屋出让合同,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已建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无偿收归国家所有。中标人或竟得者应按合同规定缴纳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纠正,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情节处以土地出让金30%以下的罚款;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情节严重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竟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双倍返还保证金,同时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属必须招标、 拍卖而未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招标、 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根据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行贿、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终止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交付的保证金。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的,在处置抵押权需清偿债务而拍卖该土地使用权的,其拍卖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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