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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1:15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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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8〕7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事业单位:
现将盟财政局组织制定的《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更好地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及《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统计报告、监督检查及产权登记、界定、纠纷调处等。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盟财政局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是行署管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职能部门,履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职责,对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
作;(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五)按规定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事项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六)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八)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绩效考核;(九)负责对本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十)负责指导各旗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日常管理,并受国资办监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和行署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
督检查工作;(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有关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本部门的资产配置,推动本部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七)接受国资办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九条 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署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三)负责根据权限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事项,以及出租、出借、
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四)负责本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六)接受国资办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十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第十二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等资产,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须按下列程序报国资办和财政局相关科室审批:(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年初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中,报主管部门审核;(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和部门预算收支建议报送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核;(三)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综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四)行政事业单位在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核同意的增量范围内,按轻重缓急原则确定配置资产,安排相关支出项目,并报主管部门审核;(五)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批。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第十四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批。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填制《资产处
置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批。国资办对拟处置的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购置事项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批准。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由其他资金购置有规定标准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国资办备案。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国资办备案。第十八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盟财政局国资办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范围。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不予受理。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除法律有规定的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
保。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国有资产创办经济实体。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创办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国资办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资办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手续,应向国资办提交以下有关资料:(一)资产有偿使用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四)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
或草签的协议;(五)资产价值证明;(六)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第二十六条 涉及土地、房屋等建筑物的,未经国资办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和利用单位土地、房产从事“非转经”项目;第二十七条 国资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从严审批,根据管理权限,必要时报盟财政局或盟行署批准。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五章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一)无偿调出,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
售、出让、转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四)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固定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够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五)盘亏、呆账及非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资产。第三十一条 对货币性资产损失、负债类资产核销,根据《锡林郭勒盟盟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实施细则》(锡署办发
〔2007〕111号)进行认定。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国资办核准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一)土地、房屋及建筑物进行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拆除,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核,单位原始价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由国资办审批;20万元以上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二)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设备进行调剂,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批;(三)车辆、大型设备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批;(四)主管部门的其他固定资产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置意见,单项原始价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由国资办审批;20万元以上的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五)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处置,固定资产单项原始价值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万元),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国资办备案;单项原始价值在5-20万元(不含20万元),由主管
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批准;20万元以上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六)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资产损失及负债类资产核销,按照以下权限处理:(一)主管部门有以上资产损失,经中介机构鉴证后,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核,单笔资产损失 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的由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批;5万元以上由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核后,报行署批准。(二)各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有以上资产损失,经中介机构鉴证后,单笔资产损失2万元以下(不含2万元),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资办备案;2-5万元(不含 5万元),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批;5万元以上由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核后,报行署批准。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单位申报。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会同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理意见,按要求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二)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国资办审批;
(三)国资监管部门审批。国资办对主管部门报送资产处置事项进行核实,并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或上报。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一)固定资产报废、报损: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2、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及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3、有权部门出具的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意见;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6、其他有关资料。(二)固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2、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及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3、有权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5、其他有关资料。(三)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对外捐赠: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2、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有关协议;
3、受让方基本情况;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5、其他有关资料。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国资办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第三十八条 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入管理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入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经营性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营性收入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项国有资产收入都要及时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
资产进行评估。(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三)单位合并、分立、清算;(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自治区有关部门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第四十四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国资办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按《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组织实施。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第四十八条 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国资办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产权登记:(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对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或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资办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行政或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三条 国资办、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
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资产信息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及年检等。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资产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完整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国有资产动态管理和统计报告工作。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做到真实、明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国资办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国资办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
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五十八条 国资办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427号)进行处罚:(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三)擅自提供担保的;(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五)其他国资管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盟级社会团体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非行政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一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由国资
办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资办负责解释。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盟本级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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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和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高。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国务院部署开展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下简称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专项行动,集中整治侵权和假冒伪劣突出问题,查办了一批大案要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增强了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但一些地区对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重视不够,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仍时有发生,有些行政执法领域存在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相关工作机制有待完善。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法严厉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
  (一)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围绕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资、建材、机电、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以及著作权、商标、专利等领域的突出问题,确定阶段工作目标,定期开展专项整治,继续保持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高压态势。要严格对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切实加强市场巡查和产品抽查抽检,对发现的侵权和假冒伪劣线索追根溯源,深挖生产源头和销售网络,依法取缔无证照生产经营的“黑作坊”、“黑窝点”。要强化重点口岸执法,加大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力度,有效遏制进出口环节侵权和假冒伪劣违法活动。要大力整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商品信息,严厉打击互联网领域侵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依法吊销严重违法违规网站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注销网站备案,规范网络交易和经营秩序。要创新监管手段,完善重点产品追溯制度,推动落实生产经营企业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质量承诺制度。要督促相关企业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严把产品质量关;市场开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
  (二)进一步强化刑事司法打击。公安机关对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要及时立案侦查,明确查办责任主体和办理时限,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重点案件要挂牌督办。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资等直接损害群众切身利益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定期开展集中打击行动。要发掘相关案件线索,深挖犯罪组织者、策划者和生产加工窝点,摧毁其产供销产业链条。有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履行侦查职责,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案件审理工作,依法严惩犯罪分子。
  (三)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商务部作为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统筹协调。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涉嫌犯罪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并按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接报后应当立即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依法提请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尽快明确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牵头单位,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案件咨询等制度,及时会商复杂、疑难案件,研究解决衔接工作中的问题。司法机关应当积极支持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办案,强化协调配合。要加快建设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2013年年底前分批全面建设完成,实现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共享平台。对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不受理或推诿执法协作的,由监察部门或检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建立跨地区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联络员制度,定期研判侵权和假冒伪劣违法犯罪形势,确定重点打击的目标和措施。建立线索通报、案件协办、联合执法、定期会商等制度,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协助执行及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形成打击合力,增强打击效果。规范执法协作流程,加强区域间执法信息共享,提高跨区域执法协作监管效能。充分发挥部门联合办案优势,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提请公安机关联合执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积极协助。
  二、建立健全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约束激励机制
  (五)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将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推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逐级开展督促检查。对侵权和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地区,要督促加强执法、限期整改。监察机关要加大行政监察和问责力度,对因履职不力导致区域性、系统性侵权和假冒伪劣问题发生的,严肃追究当地政府负责人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
  (六)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商务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作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努力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各地区、各执法监管部门要建立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有关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推进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完善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实施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企业和企业法人、违法行为责任人纳入“黑名单”,鼓励金融机构将企业诚信状况与银行授信挂钩。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查询和披露制度,引导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增强诚信意识。
  三、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
  (七)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维权援助举报投诉平台和举报处置指挥信息化平台建设,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处置机制,充分发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的作用。建立和完善有奖举报制度,落实奖励经费,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将侵权和假冒伪劣案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案件办结后按有关规定公布案件主体信息、案由以及处罚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警示企业与经营者。
  (八)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传播渠道,大力宣传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政策措施、工作进展和成效,解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识假防骗知识,宣传注重创新、诚信经营的企业,曝光典型案件,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和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侵权和假冒伪劣产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服务工作,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进网络活动,强化对领导干部、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以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成果网络展为基础,建设集宣传、教育、警示等功能为一体的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平台。
  四、完善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的保障措施
  (九)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设立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负责领导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对侵权和假冒伪劣重点区域、重点市场的整治;各监管部门要制定加强监管的具体措施,指导和督促基层开展工作,切实负起监管责任。形成“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依法监管、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推动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扎实有序开展。
  (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研究修订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推动完善刑事定罪量刑标准,健全相关检验、鉴定标准,加大对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惩处力度,为依法有效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提供有力法制保障。对跨境、有组织知识产权犯罪以及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实施侵权和假冒伪劣的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完善相应的执法监管措施。
  (十一)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加强执法队伍业务和作风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充实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加强刑事司法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专业力量,下移监管重心,推进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保障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经费,改善执法装备和检验检测技术条件,提高执法监管能力。
  (十二)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建立和完善多双边的执法合作机制,进一步提高对跨境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打击能力。建立健全企业知识产权海外预警、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提高企业在对外贸易投资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能力。加强多双边知识产权交流,增进互利合作。建立国际知识产权法规政策和动态信息资料库,学习和借鉴先进经验,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豫政办〔2010〕134号关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豫政办〔2010〕134号关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3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此前我市制定的有关制度与之有抵触的以该《通知》为准。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公正、有效进行,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及占有、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调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原则;(二)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原则;(三)调解为主、慎用裁决原则;(四)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依法进行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现行管理体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第五条跨省辖市、县(市、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先由相关部门调处;调处不能解决的,一方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求调处。提出请求的一方为申请人,另一方为被申请人。
  第七条申请人向财政部门提出调处请求时,应当履行以下手续:(一)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产权纠纷调处申请书: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2.产权纠纷的主要情况;3.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4.申请人的签名(盖章)。(二)附具申请事项所依据事实的必要证据。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以《受理通知书》形式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答辨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的,视同放弃申辩权力。
  第十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各自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产权纠纷当事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纠纷调处有关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有委托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负责具体承办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人员在调处过程中,应当奉公守法,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处理产权纠纷,防止调处不当,并须遵守有关回避、廉政的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一般应当在纠纷调处正式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并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应当以调解结案为主。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财政部门下达调解书;确无调解基础和条件的,可进行裁决,下达裁决书。
  第十五条裁决书在送达当事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国有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财政部门会同其监管部门进行调处。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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