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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旅游行业节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6:19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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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旅游行业节能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旅游行业节能工作的通知

旅管理发[2008]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 〔2008〕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06号)精神,促进旅游行业的节能降耗,现就加强旅游行业节能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近年来,旅游行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要求,采取一系列措施,积极推进节能减排,取得了一些成绩,提升了旅游行业节能降耗的水平。但是,在一些地方,有的旅游企事业单位能源消耗还比较高,能源利用效率还比较低。面对我国能源资源不足,能源供应紧张的状况,旅游行业亟须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
  做好节能工作,是旅游行业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途径。这既是当前的一项紧迫工作,又是一项功在千秋的战略性任务。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和各旅游企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要把节能工作作为实现旅游业转型升级、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工作内容,进一步增强环境意识、资源意识、效率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为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贡献。
  二、节能的主要措施
  (一)汽车节油措施。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和各旅游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车辆淘汰制度,淘汰油耗高、排放超标的旅游汽车;积极鼓励使用低油耗和节能环保型旅游汽车、清洁能源旅游汽车。
  (二)锅炉节油措施。各旅游企事业单位尤其是宾馆饭店要加强锅炉节油改造,增加省煤器,降低锅炉排烟温度;有条件的单位在锅炉热水循环泵上加装全闭环变频控制系统,降低油耗;鼓励采用保温、富氧燃烧、余热回收等新技术、新工艺,降低燃油消耗。
  (三)电机系统节电措施。各旅游企事业单位要加快淘汰低效电机产品和设备,使用高效节能电机及相关设备,加强电机系统节电管理;鼓励使用电机系统变频调速、软启动装置、无功补偿装置、计算机自动控制系统等先进技术和设备;鼓励合理匹配电机系统,消除“大马拉小车”现象。
  (四)空调节电措施。要在旅游行业广泛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空调,及时淘汰耗能大、能源利用效率低的空调产品。加强现有空调系统的改造和维护,鼓励采用变频、变风量、流量可调系统、太阳能采暖制冷、地源热泵、余热源热泵、高效冷却塔和高效换热器等节能新技术、新设备。加强对中央空调系统的维护保养,在春秋换季期间,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清洗、维护,并在平时定期清洗空调滤网,提高空调运行效率。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公共区域夏季室内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星级饭店可按照《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要求,认真执行节能措施。
  (五)照明节电措施。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都要加快淘汰低效照明产品,积极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在能够使用节能灯的区域全部安装高效节能灯。星级饭店、A级景区在2009年6月底前、其他单位在2009年年底前完成更新改造。要重点加强照明节电管理。优化照明系统运行,改进电路布设和控制方式。白天尽可能采用自然光照明,公共区域照明逐步安装自动控制开关或智能调光系统。在用电高峰时段,要严格控制装饰性景观照明。
  (六)节水措施。积极落实“计划用水、定额管理”,分解用水指标,实行考核制度;加快对现有非节能用水设备改造,鼓励使用国家推荐的节水型器具和设备;用水大户要采取措施保障已建成的中水处理设备正常使用和运转,新建旅游项目中都应设计和安装中水设备,现有设施中都要结合改造装修建设中水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加装采用锅炉和空调冷凝水回收装置。
  (七)建筑节能措施。积极鼓励新建、改造旅游建筑采用节能型建筑设计、结构、材料,提高建筑保温隔热性,减少能源消耗;鼓励使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八)改进服务方式降低消耗。旅游宾馆饭店在符合服务标准的条件下,采取鼓励措施,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洗漱用品、纸杯、签字笔等一次性用品,鼓励洗发、沐浴等用品使用大容器包装替代小瓶装;要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客人自觉减少更换和洗涤各种棉织品的次数。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旅游管理部门要从国家战略和全局的高度,重视节能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结合自身实际,研究制定旅游行业节能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各旅游企事业单位要成立由一把手负责的节能工作小组,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分工,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监督到位,确保节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二)加强监督管理。各地旅游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日常监督,要把节能工作与各项创建工作、达标工作和开展各项标准化服务工作结合起来,要经常组织开展旅游行业节能工作专项检查,确保旅游各项节能措施落到实处。
  (三)加强经验交流。各地在积极推广对旅游节能行之有效的新产品、新设备、新流程、新工艺、新办法、新措施中,要经常开展旅游行业节能工作经验交流,促进旅游企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共同提高旅游行业节能工作的水平,鼓励各协会、各民间组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倡导节能减排活动,鼓励和支持各旅游企业和游客参与到节能的活动中。
  (四)加大支持力度。各地旅游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发改委、财政及节油电管理部门的支持,要进一步加大对旅游企业节能工作支持的力度,积极争取有关部门采取贴息、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旅游企业开展节能改造。
  (五)加强新闻宣传。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旅游行业节能的重要意义,普及节能知识和方法,推介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宣传节能先进典型,为全行业积极开展节能减排、树立榜样形成良好的氛围创造条件。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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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99/M号法令:核准《 民事登记法典》─若干废止

澳门


第59/99/M号法令

十月十八日

民事登记法典


在登记及公证之领域中,民事登记为其中第一个具备本地法典之部分,这自然与本地区作为大量人口流动空间所具有之独特特点有关,而这情况则正是拜多元属人法则共存所赐,从而有必要对其复杂性作出适当之响应。
因此,十二月三十日第61/83/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就是在推动本地区机构进行现代化之际面世,从而被视为澳门民事登记历史上具有决定意义之里程碑,但此法典亦保存了葡萄牙民事登记制度之主要特征。
上述法规后被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所取代,此法令强调旨在简化程序及手续,以及在与公众直接接触方面提高服务质量。
由此可见,本《民事登记法典》并非又一部进行本地化之新法典。这部法典之目的系使民事登记制度能配合《民法典》对亲属法领域之某些制度所作之修改,同时,亦为利用现有之科技工具作出必要之完善,尤其系进行至今已成事实之登记计算机化。
因此,新法典所体现之重要改革系承接实体法在某些领域所作之新规定,例如在婚前或婚后订立之婚姻协议,废除天主教婚姻模式,但容许在具有主持结婚职权之司祭面前结婚。
作为一部现代化法典,本法典亦顺应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及尊重私人生活之新趋势,取消某些认为有损人类尊严之记述,例如涉及亲子关系之歧视性记载或死因之记载。
在作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试金石之简化程序及消除程序之官僚化方面,某些以前赋予法院之权限现移转予登记局。值得强调的是,民事登记局局长系一个具有处理如亲属法所涉及之一类敏感问题之特别资格之法律专家,因此完全具备条件针对两愿离婚问题作出决定──因为无须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此种需要系在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之情况下方存在──,以及订立仅以法定之其中一种婚姻财产制为内容之婚姻协议,又或在排除父亲身分推定之程序中,就宣告已婚妇女之子女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并不存在一事作出仅可由其作出之决定。
最后须要强调的是,本法典就有关证明之发出引入了普遍使用计算机之有关规定,取消了将结婚人之结婚意愿公开之预先程序,并就不存在结婚障碍方面加强保障,使结婚人本人承担存在障碍之责任,又或使法官能就取代未成年人结婚所须许可之请求作出不得提起上诉之决定,从而在具备应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够成熟之情况下,以该决定取代父母或监护人之必要许可。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民事登记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计算机系统之使用)
一、一切民事登记行为,包括附注,均须完全使用计算机系统。
二、对已输入计算机储存媒体之纪录作附注,须透过延续方式为之,并须对已变更之数据进行更新。
第三条
(转换为计算机储存媒体)
一、须依职权将所有未输入计算机之纪录,透过从簿册转录之方式输入计算机。
二、将纪录输入计算机时,须采用一切最新数据为之,其中包括经附注修改之记载,并须为新附注开始使用一新编号顺序。
三、纪录输入计算机后,仅得摘自纪录出具以计算机打印副本或打字方式作成之全文证明。
四、载有已输入计算机储存媒体之纪录之簿册,得根据总督批示之规定进行微缩摄影及存放在专门档案内。
第四条
(在本地区以外缮立之纪录之转录)
一、在澳门民事登记内,载入在本地区以外,由有权限实体为在本地区有常居所之人就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发生之事实所缮立之登记行为,须取决于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所发出之批示,而有关行为之证明文件则在该批示中订明。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尚未发出时,对于在澳门民事登记内加载该款所指之行为,以及本法规开始生效后所缮立之行为,均适用现核准之法典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五条
(按中国风俗习惯所缔结之婚姻)
一、凡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以前,按中国风俗习惯在澳门缔结之为当时法律所容许之婚姻,于本法规开始生效后之一年内,得透过有权限登记局局长之许可而在民事登记内登录,并适用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第七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透过批示延长上款所指之期间。
第六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以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及其附件。
二、有关天主教婚姻之制度,因上款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方产生效力,在该日以前仍继续适用现废止之法典内之有关规定。
第七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但不影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在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下,按照现核准之法典而赋予司祭主持结婚之权限,取决于就该事宜作出规范之特别法之开始生效。
五、有关民事登记手续费表方面,因上条第一款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于以训令核准之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 第 89号)
 
 

《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贾学英 

 
二OO三年八月十日


 


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政府《关于在泰安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泰安市市区范围内。市区是指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镇文化路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的区域。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届时由市政府公布。

第三条 泰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市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同时挂泰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牌子。综合执法支队以执法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执法局根据管理范围和工作需要,下设若干直属大队,承担具体的执法工作。区级不设分支机构。

第四条 执法局依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在市区内依法由执法局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市区以外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仍由市、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继续行使。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执法局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时,要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泰安市公安局所属的城市建设治安队伍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作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与重要的执法活动,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府、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市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十)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一)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环卫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市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接到停工通知之日起,必须停止有关建设活动,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根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依法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设计单位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根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批准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七)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八)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四)设置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三十六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限期治理或停业。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 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经批准集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无照经营行为: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而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六条 执法局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八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公共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人行道及外延部分不按规定停车的,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 在人行道及外延部分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 执法程序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2人。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七条 执法局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五十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行政处罚规定的,执法局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九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理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六十条 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没收、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由执法局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没收、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及清单交回执法局。

第六十一条 执法局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特殊情况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该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二条 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执法局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的,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对个人罚款5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2万元以上的;
(三)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者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局应当根据工作情况和管理需要在重点管理区域实施巡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拒绝妨碍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纠正违法行为。对未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的,由执法局承担责任,并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对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得以行政处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所列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或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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