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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9:21:21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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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8]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已经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喀什地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行为,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喀什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政部财会[2006]0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地、县(市)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办理委托审计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将项目审计业务委托给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在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项目委托审计的业务范围包括项目前期审计、期间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五条 地区审计局负责管理地区本级的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工作,监督指导授权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审计工作,指导各县(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计划、审核委托人资质、审核审计费用、监督委托审计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有关事项等。
第六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从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及社会信誉等方面综合考虑,择优选择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委托审计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委托审计招标项目年度计划;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对申请参加投标的中介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五)发放招标文件;
(六)投标的中介机构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其它《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内容;
(十一)审计机关与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协议书。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委托审计的招投标工作。确定列入年度审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做好审前调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招标审计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项目审前调查情况、投标须知、技术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协议书的主要条款。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委托审计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投资规模,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委托审计的内容、范围和招标投标的时间。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家以上社会中介机构发出投标邀请书,参与实质性竞标的不得少于3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中选择社会中介机构的;(二)具有突发性,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审计事项的;(三)其它《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邀请招标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申请参加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审计机关出示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原件,同时提供相应的复印件交审计机关存档。审计机关应结合建设、财政部门发布的事务所年检公告对其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向审计机关领取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参加项目委托审计招投标。国家对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项目投资规模在0.8亿元以上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资质;项目投资规模在0.8亿元(含0.8亿)以下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乙级及乙级以上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资质。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的份数,采用密封信封将投标文件直接送达审核中心。审计机关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要求的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作无效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确定投标社会中介机构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包括:
(一)投标单位人员及基本情况表和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会计事务所资质证书》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拟参加委托审计人员工作简历、学历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投标单位的近两年审计项目清单;
(六)投标单位拟参加审计的人员近三年审计项目清单;
(七)审计方案及审计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五条 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及任何函件必须经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四章 开 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后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由审计机关确定。由审计机关组织开标,所有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按时参加。
第十八条 开标时,审计机关对按招标文件要求送达的所有投标文件,在经邀请的监督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社会中介机构的名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不符合投标文件组成的由开标人当场宣布废标,开标过程应由审计机关做好记录,并负责存档备查。

第五章 评 标
第十九条 评标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建评标委员会;
(二)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三)撰写评标报告。
第二十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组织进行。评标委员会由审计、财政、发改委、建设、监察等部门人员组成,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人员的具体数量由审计机关视评标工作量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单位履约情况、人员专业素质情况、审计方案及质量保证措施等因素进行评标,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按以上内容对每个投标单位评出一个综合分。
第二十二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对投标人单位履约情况、人员专业素质情况、审计方案及质量保证措施等进行评分;
(二)对各项评分进行汇总,按评分从高到低进行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由审计机关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社会中介机构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工作完成后,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应组织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和数据);
(二)招标过程;
(三)评标工作(包括评标工作机构组成、评标程序及废标说明);
(四)评标结果;
(五)评标附表及有关澄清记录。
第二十六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 中标及中标履约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确定后,审计机关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审计机关和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中标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委托审计协议书。订立书面协议书至审计组进点的时间不应超过二十日。审计机关和中标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协议书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前,由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明确审计项目名称、参加委托审计的工作人员和审计范围、内容及时间等。
第三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必须保证足够的人力,并配齐项目要求的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要求每个审计项目至少有1名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人员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委托审计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及审计机关有关审计纪律的规定开展审计。社会中介机构草拟的审计报告在报经审计机关初审后,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签证后送审计机关复查。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在审计报告中如实反映,由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下达审计决定书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交审计机关归档。
第三十三条 委托审计费用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当委托审计项目出具审计报告,由委托方支付审计费用的70%,待整个项目档案立卷归档后,支付其余的30%。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向审计机关及参与招投标工作的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审计项目的,由审计机关视情节,取消其中标委托及其继续在本地区从事委托审计业务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招投标过程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出现失职、渎职、索贿、受贿等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有关单位合法权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参加委托审计的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串通舞弊、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造成审计结果失实等行为的,或审核结果误差在±3%以上的,由审计机关取消其继续在本地区从事委托审计业务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授权项目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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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执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1年7月3日,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发布施行以来,各地对《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如何执行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国内(内地)代理人申办民事公证事项,代理人应持委托人从国外寄来的委托书信(含电传、电报)到公证处代为申办,该委托书信(含电报、电传)不需办理公证。
2.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公证申请或委托,再通过部公证司转到公证处的,其委托书或公证申请书不需办理公证。
3.外国人通过其本国驻华使馆转我部公证司,再转到公证处的公证申请或委托书不需办理公证。
4.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有代理业务的驻港中资机构代为向公证处申办民事公证的,其委托书应有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受托机构的印章。该委托书不需再办理公证。
5.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当事人直接给公证处写信申办公证的,仍按司法部公证律师司、中国银行综合局、外交部领事司1980年10月9日(80)司公字第57号《关于公证处可直接受理从国外和港澳地区来信要求办理公证书的通知》(《公证工作手册》第四辑第58页)执行;居住在台湾的当事人,直接给公证处写信申办公证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首都优势,突出北京特色,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管理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首都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旅游业。对在远郊区、县经济不发达地区投资旅游业,带动地区经济发展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政策支持或者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本市大力发展国际旅游,促进国内旅游,鼓励开发展现古都风貌,体现现代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北京历史、文化内涵或者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五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十六条 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首都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计划、规划管理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 旅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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