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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40:45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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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8〕11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衢州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转移、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本办法将工业固体废物分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未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GB5085鉴别标准和GB5086及GB/T15555鉴别方法判定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包括Ⅰ类工业固体废物和Ⅱ类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

定的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放射性废物和电子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衢州市设立统一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处置中心),负责集中处置全市各单位和个人产生但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局对全市范围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环保局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衢州市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根据市环保局的委托负责全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工业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九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按年度

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自行利用无条件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自行处置;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处置中心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处置中心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处置中心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

所在地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和个人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所在地政府承担;但该单位和个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四章 工业危险废物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处置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指定处置中心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新、改、扩建项目如无能力按规范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在办理环保审批前与处置中心签订处置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保局和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市环保局和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工业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将工业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运至利用、贮存和处置地点,产生、运输和接受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 工业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或处置中心在接收工业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废物,并及时向市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报告。

产生、运输和接受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一般保存5年。

市环保局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收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 在衢州市范围内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至处置中心处置,必须向市环保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市环保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市处置中心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次年工业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工业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工业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

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转移工业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

转移的工业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工业危

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

出转移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从市外向衢州市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浙江省以外其他省份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进入衢州市的,应持有浙江省环保局、移出地省级环保局的批准文书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二)从浙江省其他地区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进入衢州市的,应经市环保局同意,并持有移出地设区的市环保局的批准文书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收集、贮存工业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三十二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它物品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运输工业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三十四条 市处置中心在接受工业危险废物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者及其它需要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签订协议,并报市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备案;

(二)在接受过程中,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包装及标签、标识应进行重新包装、粘贴;

(三)按规定要求做好接受记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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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36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日

淮北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为专项资金)是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园区发展,加速产业集聚,促进技术进步,培育规模企业,实现新型工业化的引导资金。为进一步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的决定》(淮政〔2006〕35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由市财政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三条 支持重大工业投资项目,鼓励和引导企业推进技术进步,实施名牌战略,推进产业发展。



(一)支持重大工业项目。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 2 亿元及以上新建工业项目,给予前期费用补助。



(二)引导工业企业推进技术进步,每年优选部分重大工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工业领域生产服务业项目给予补助。



(三)优化产业结构。对符合工业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重大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精细化工、新材料、新医药、生物工程、高档纺织品及服装和农副产品深加工等产业中带动作用大、成长性强的企业给予贴息。



(四)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对新获省级以上技术中心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补助。



(五)鼓励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对新列入国家级、省级企业信息化试点并获得资助的项目给予补助。



(六)新主持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并获得认可和实施的企业,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七)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被新认定为国家级新产品和省级新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八)对新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省级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奖励。



(九)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对新获国家和省出口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对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新增规模企业户数目标任务的县区(本办法中“县区”均含淮北经济开发区)给予奖励。



(十一)用于项目专家评审等工作经费。



(十二)支持县区项目建设,发展园区工业,给予县区项目前期费用补助。



(十三)支持工业企业参加省级以上展销会、博览会以及展示企业形象、展销企业产品等重大活动,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十四)引导企业加强管理,每年评选 10 个优秀企业管理进步成果,并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四条 按照《淮北市新型工业化发展评价考核体系》考核结果,奖励县区及优秀先进规模企业。



第五条 设立节能专项资金(300 万元)用于支持重大节能及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标准



第七条 各类补助、贴息、奖励标准:



(一)补助类



1. 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的新建重大工业投资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给予不超过 20 万元的前期费用补助;5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采取“一企一策”政策给予补助。



2. 择优支持 10—20 项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依据项目投资总额和当年完成投资情况,每户给予 10—15 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3. 每年优选 15 项技术创新项目,每项给予 8—12 万元的补助。



4. 每年优选 10—15 项重大节能及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每项给予 10—15 万元的补助。



5. 每年选出 2—3 项节能及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推广、宣传项目,每项给予不超过 4 万元补助。



6. 每年优选 3—5 项工业领域生产性服务业项目,每项给予不超过 5—10 万元的补助。



7. 对新获国家级技术中心的企业,给予 30 万元的补助;对新获省级技术中心的企业,给予 15 万元的补助。



8. 对新列入国家级、省级企业信息化试点并获得资助的项目分别给予 15 万元和 10 万元的补助。



(二)贴息类



从符合工业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重大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精细化工、新材料、新医药、生物工程、高档纺织品及服装和农副产品深加工等产业中,每年优选 10 户左右带动作用大、成长性强的企业,按照生产周转借款情况,每户给予 10—30 万元的贴息。



(三)奖励类



1. 对新主持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并获得认可和实施的企业分别给予 10 万元、15 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2. 对新获国家级、省级新产品的企业分别给予 15 万元、8万元的奖励。



3. 对新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 20 万元的奖励;对于新获省级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 4 万元的奖励。



4. 对新获“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出口名牌”的工业企业给予 10 万元奖励;对新获“省出口名牌商品”的工业企业给予4 万元的奖励。



(四)其他类



1. 每年上半年,向市经济开发区、濉溪县、杜集区、相山区、烈山区各拨付 50 万元的重大工业项目前期费用。年终考核,在市政府下达的工业发展目标任务中,每少完成一项,从下年指标中扣减 10 万元。



2. 根据对县区的考核结果,每年度评选出工业强市奖。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淮北市工业立市奖”荣誉牌匾,一等奖奖励30 万元,二等奖奖励 20 万元,三等奖奖励 10 万元。奖励资金中 50%奖给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50%奖给县区为完成工业发展目标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3. 根据规模企业的年度评价考核结果,评选 10 户优秀企业,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淮北市工业立市优秀企业”的荣誉牌匾,每户奖励 10 万元;评选 10 户先进企业,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淮北市工业立市先进企业”荣誉牌匾,每户奖励 6 万元。



4. 在县区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新增规模企业户数目标任务的基础上,每超增一户奖励 2万元。该奖励资金拨付到县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作为发展工业经济、培育规模企业的工作经费。



5. 每年从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30 万元作为工作经费。



第四章 申报与审核



第八条 申报条件:



(一)在本市辖区内注册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完整,能够做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二)项目符合产业政策,企业成长性好。



(三)必须是列入《淮北市重大工业投资项目库》、《淮北市技术改造项目库》、《淮北市规模企业培育发展项目库》、《淮北市技术创新项目库》、《淮北市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库》和《淮北市工业领域生产性服务项目库》,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的项目。



(四)能够及时向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条 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专项资金补助、贴息、奖励的企业,均须向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申报专项资金的县区属企业,须经县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初选后上报。



(二)对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同一年度不予重复支持。同一企业当年只能申报一类专项资金补助;法人代表为同一人的不同企业当年只能申报其中一个企业的补助。



第十条 对获得国家级、省级认定的奖项,每年分两次申报;对需专家评审、择优补助奖励的项目,依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为准。



第十一条 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经委、财政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和企业进行初审后,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及初步意见报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批,确定最终扶持项目和资金安排工作。



第五章 资金拨付与监管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合同化管理。经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批准的专项资金补助、贴息和奖励项目,项目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项目责任书》。



第十三条 根据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批结果,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发项目资金计划,市财政局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将补助、贴息和奖励的专项资金直接拨入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承办单位要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责任书》的要求,按计划如期完成项目建设。本年度以前已获得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未竣工、或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企业,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十五条 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专项资金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严肃处理,且三年内取消申报有关补助和奖励政策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在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政策执行。




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
陈承堂



关键词: 反垄断法/反垄断起诉资格/直接损害规则/反垄断损害
内容提要: 反垄断起诉资格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门槛性要件,是反垄断法私人实施机制的关键所在。通过对美国《克莱顿法》第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的考察,我们发现这两个条文的文本结构是相同的。然而,在具有相同文本结构的背后是迥异的实务规则,即经过直接损害规则与反垄断损害理论层层过滤的反垄断起诉资格并不像最高人民法院所设想的那样——遭受“损失”并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反垄断起诉资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单倍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使得中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完善面临一个两难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反垄断民事诉讼又称反垄断私人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垄断行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究垄断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明确了民事诉讼为《反垄断法》的一种实施方式。但是,就反垄断起诉资格[2]而言,“该条规定仅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要真正发挥作用有待于一些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加以补充”。[3]为此,2008年7月28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可见,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受害人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4]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只要是因垄断行为受有损失的主体,不管其是竞争者、中间商、零售商,还是消费者,均可成为求偿权利人”。[5]

《通知》作出如是规定似乎并不是中国的独创,而是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相关做法。因为,“纵观各国的反垄断立法,无论是以德国、日本、韩国为代表的统一立法模式,还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立法模式,大多设有民事救济条款,明确规定了非法垄断行为侵犯他人利益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6]然而,根据美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实践,联邦法院早就认为并不是产生于反垄断法违法行为的每一个损害都是《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可补偿的。[7]“虽然联邦法院的起诉资格一直是接受传统的宪法学分析,但是反垄断法有其特有的起诉资格要件。”[8]易言之,反垄断起诉资格除了满足传统的宪法性要件之外,“反垄断原告必须满足额外的标准”。[9]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根据这一表面相同的民事责任条款,遭受“损失”并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都可以享有反垄断起诉资格呢?由于“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源于美国”,[10]笔者将以美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理论为参照,反观中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相关要件的缺陷,探讨其完善路径。

二、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初步框架

(一)相同的文本结构

1.《克莱顿法》第4条

在美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已有一个多世纪。它最早规定于1890年《谢尔曼法》的第7条——“任何由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营业或财产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地区向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随后,“该条款被有效地‘搬到’24年之后制定的《克莱顿法》的第4条”。[11]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的规定,构成反垄断起诉资格要件的关键词包括:“人”、“损害”、“营业或财产”以及“由于”这一因果关系。[12]具体而言,“有资格提起《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民事诉讼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法人包括公司和社团”;[13]“为了符合第4条,原告的损害必须是一个法律上的损害——对法律权利的侵犯——有别于他作为公众的一员所遭受的损害”;[14]“原告必须证明他的‘损害’与被告的非法行为之间的某种因果联系”;[15]“所起诉的损害必须是原告的‘营业或财产’所遭受的,并且这些术语要按照它们一贯和通常的含义进行理解”。[16]

上述《克莱顿法》第4条的4个关键词形成了反垄断起诉资格两方面的限制:第一,原告必须是其“营业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第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原告的损害必须是“由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出现的。上述第一个限制近年来已相当微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赋予“任何人”和“营业或财产”术语以其“自然的广泛而又独特的意义”。因此,这一表达很少对私人原告依据反垄断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形成障碍。[17]第二个限制“由于”术语只不过是一个原告证明他所遭受的“营业或财产”损害与被告的反垄断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通常要件,即他要证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了满足这一要件,原告只需要表明,该违法行为是他遭受损害的实质上的或重要的原因,而不在于它是唯一的原因。[18]

2.《反垄断法》第50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学界一般认为其在性质上应属于侵权。[19]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认为:“公平法违法之效果虽涉及刑事、行政、民事赔偿责任,如单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其内容应属民事纠纷,基本上应以现代之损害赔偿法论为前提,但公平交易法应属特别法,故除公平法如有特别规定者外,方适用民法一般损害赔偿之规定”。[20]

虽然各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模式,但“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基本上应有‘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三者”。[21]国内学者确实也是从这三个要件阐述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的。[22]具体而言,经营者所实施的“垄断行为”是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是损害要件,此外,“垄断行为”与“损失”之间还须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通过对《克莱顿法》第4条与《反垄断法》第50条的考察,我们发现这两个条文的文本结构是相同的。因为在美国,最初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也被界定为侵权救济。[23]但是,文本结构的相同并不表明两者实务上的起诉资格规则就是一致的。对于采行判例法规则的美国,或许更应该考察的是其反垄断法判例中的起诉资格规则。

(二)迥异的实务规则

因为典型的反垄断违法行为将通过经济活动的“涟漪效应(ripple effect)”损害无数潜在的原告成员,联邦法院已通过对第4条嫁接一个起诉资格要件来限制获得三倍损害赔偿的救济,[24]所以,自从美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实施以来,“反垄断起诉资格分析的基本手段——抑或可能成为明显的障碍——是‘直接损害’规则”。[25]也就是说,“原告证明他‘由于’反垄断违法行为而遭受‘营业或财产’的‘损害’是不够的;他还必须证明该损害是直接对他造成的。为满足这一司法上建立的要件,原告必须表明他的损害不是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后果”。[26]该规则又被称为损害的直接性规则。直接损害规则仅允许那些被认为遭受了被禁止的反竞争活动的“直接的”或“最接近的”损害的人提起私人诉讼。那些宣称的损害被认为是反垄断违法行为的“间接的”、“遥远的”、“附属的”、“偶然的”或“派生的”结果的原告则被拒之门外。[27]在某种意义上,美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法的发展主要来自于对直接损害规则的阐述。

1.直接损害规则的演化

反垄断起诉资格的直接损害规则是早期两个私人反垄断案件——“艾姆斯诉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案”和“罗卜诉伊斯门柯达公司案”(以下简称“罗卜案”)的非正式产物。[28]该规则实际上产生于这两个案件所提出的公司法问题。两个案件的原告都是由于被告被指控的反垄断违法行为而破产的公司的股东。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只有公司——而不是它的股东——可以提出诉讼以主张该公司所遭受的损害,法院在两个案件中都认为股东没有提起诉讼以主张他们的股票价值降低的起诉资格。[29]该理论在这里的运用应该是无可指责的。当然,随着公司法理论的发展,尤其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兴起使得股东得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然而,在反垄断法语境下,当股东提起诉讼以主张实际上包含于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内的赔偿时,则有必要防止可能产生的双重救济和多重诉讼。

尽管传统的公司法处理《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的股东起诉资格问题绰绰有余,但在“罗卜案”中,法院为该裁决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理由。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获得救济是因为他作为股东的损害是“间接的、遥远的,并且是附属的”,违法行为“针对的是该公司,而不是股东个人”。[30]有意思的是,由于“罗卜案”经常被援引,在本可以适用公司法理论而无需援引直接损害规则的案件中,这一规则却逐步演变为反垄断起诉资格的标准。并且自彼时起,该规则的运用几乎不存在例外。根据这一规则,法院否定了遭受损害的消费者的供应商、被许可人的许可方、经销商的特许人、雇员的雇主以及承租人的出租人的起诉资格。[31]此外,联邦最高法院甚至采用直接损害规则来排除分销链中间接购买者的三倍损害赔偿救济,从而形成了著名的间接购买者规则。例如,在“伊利诺斯砖公司诉伊利诺斯州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直接购买者已经转嫁了违法者的过高要价,但间接购买者不能对反垄断违法者提出三倍损害赔偿诉讼。[32]其理由是,双重救济的风险太大,以致不能让直接和间接购买者都能根据其对被转嫁的过高要价的消化多少而对同一个过高要价行为主张损害赔偿。[33]同样,在“夏威夷诉标准石油公司案”中,法院运用直接损害规则否认了一个认为反垄断违法行为对其经济造成损害的州以政府监护人的身份提出的三倍损害赔偿主张,因为这种损害仅仅反应了该州公民的可以寻求救济的营业或财产的损害。[34]

作为判例,直接损害规则的诞生尽管是偶然的,地位也不是很清晰,但下级联邦法院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将损害的直接性视为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必要条件。[35]例如,联邦第二巡回法院1955年曾明确宣称:“那些只是偶然为反垄断违法行为损害的人没有要求三倍损害赔偿的起诉资格;只有那些为反垄断违法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或者直接损害的人,才可以要求救济”。[36]尽管法院后来不得不用一系列新的事实情况来解释起诉资格问题,但自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起诉资格问题的分析一直按照直接损害规则或其某些变形进行。具体而言,“下级联邦法院制定的直接损害规则的各种变形包括:‘目标区域’标准,利益范围标准和权衡标准”。[37]

2.直接损害规则的实质

正如前文所述,反垄断违法行为可能具有某种损害各种经济活动主体的涟漪效应的性质,但并非所有这些主体都有主张反垄断诉讼请求的起诉资格。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克莱顿法》第4条的“理由”(或因果关系)要件在法庭上得到了最多的关注。法院强调:“尽管第4条措辞宽泛,但是违法者只要超出了某一点就不应该承担责任。”[38]法院是通过近因(legal cause)理论来确定这一点的。[39]也就是说,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旦满足了上文所述的《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两方面的限制条件之后,还必须表明近因。正如联邦第四巡回法院所指出的:“目前该决定的支点是,被告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的近因。如果损害仅仅是偶然的或附属的,或者如果被告的反垄断违法行为离该损害是如此之远以致只是一个遥远的原因,原告就没有‘由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克莱顿法》所设想的损害。”[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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