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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1:25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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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 48 号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9日起施行。





代市长 赵效为


二OO八年四月十九日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面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负责。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储备粮规模应当在现有基础上,按照国家“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要求,逐步扩大和充实,达到国家规定规模。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
第十一条 正常情况下,地方储备粮的购销通过市场渠道解决。必要时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时,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分别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核准。
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市、区县粮食储备库。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检验、保管、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既能满足安全储粮、安全生产需要,又不形成人员负担的原则,合理聘用各类人员,用人总数不超过中央储备粮配备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年度结束后据实结算。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的标准执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轮换申请。
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以当年粮油的生产时间计算,参考储存年限为:小麦三至五年;稻谷二至三年;玉米二至三年;豆类一至二年;食油二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在落实轮换差价费用的前提下,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实物的方式进行,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当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本息;轮入新粮时,应当根据轮出时收回贷款额和收购入库进度申请办理贷款。
经农业发展银行同意,对资信状况较好,信用等级高的承储企业可以将回笼货款在轮换期间周转使用,周转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的标准执行。财政部门按轮换计划,对承储企业轮换费用和价差实行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地方储备粮油的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核销。人为损失,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并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等渠道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优先动用区县储备粮;区县储备粮不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区县储备粮的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拨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等级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按照《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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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设银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和《〈储蓄管理条例〉宣传提纲》转发给你们。请各行迅速组织储蓄人员培训学习,使储蓄人员熟练掌握基本精神和操作程序,保证开展业务,并能准确地向储户进行宣传解释。同时,请各行相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
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3月1日起在我行储蓄营业机构实施。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颁布后,总行于1月5日以建总函字〔1993〕第6号、总行电子计算中心1月6日以建电字〔1993〕第2号文件就执行条例中的急需解决的有关问题做了部署。最近,中国人民银行又以银发〔1993〕7号文下发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
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结合我行储蓄业务实际情况,就《储蓄管理条例》和《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和说明:
一、《储蓄管理条例》是办理储蓄业务的基本法规,各储蓄机构(指储蓄专柜、储蓄所、联办所、全面代办所,下同)必须按国务院统一公布的实施日期即1993年3月1日起执行。对使用计算机操作的个别储蓄机构,如确因程序调整暂时衔接不上,可以先采用手工操作,俟后追帐

二、《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储种和计息问题:
(一)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取消了九个月、八年期档次,对1993年3月1日以前存入的九个月、八年期存款,仍按原档次利率计付利息,如遇以后调整利率则改按调整利率时文件规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二)各行目前开办的“不固定存额”“积零成整”“贴花”等属于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性质的储种,仍可继续办理,但必须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统一规定的方法计付利息。为准确计算存款利息,避免地区之间,行际之间的差异,从1993年3月1日起,新存入的零存整取定
期储蓄存款应采用“日积数法”计算利息。
(三)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3月1日起,必须到约定的取息日支取利息,不得提前预支利息,如到取息日未取息者,以后随时可取,但不计复利。
(四)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3月1日起,必须到约定的取本日支取本金,不得提前支取,如到支取日未取者,以后随时可取,但不另计付利息。
(五)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其提前支取、逾期支取以及遇到调整利率,均按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规定计付利息。储户到期前来支取,可以办理转期续存,支付的利息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但续存时,不能更换储户姓名,也不能再增加存储金额。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存单分记名式和不记名式两种。记名式存单起存金额为50元,不记名式存单起存金额为10元。从1993年3月1日起,新存入的定活两便存款,期满三个月以上者,改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挂牌利率并打六折计息。
三、《规定》第十八条,有关办理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的问题:根据储户意愿,对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可以办理到期约定转存或自动转存。原则上,自动转存以一次为限,转存期限与原存期相同,不能跳档(如原存期为三年,到期只能转存三年期);约定
转存,次数不限,到期可按储户事先约定的期限转存,可以跳档(如原存期为一年,到期可转存半年,或三年等)。办理到期转存的储蓄存款,原存期利息,按开户日挂牌利率计算,并将利息并入本金,转存期利息,按转存日挂牌利率计算,转存后储户如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仍按《规定
》中该存款的计息规定计息。
到期转存是一项方便群众、有利吸储的新业务,各行可选择有条件的储蓄机构试办,总行准备在总结各地做法后,制定统一办法。
四、有关《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问题:“小额抵押贷款”是一种与吸收储蓄存款密切相关的业务,《规定》第二十条对储蓄机构开办此项业务作了明确规定,凡有条件办理此项业务的分行,可以制定具体办法,报经同级人民银行批准进行
试办,总行暂不做统一规定。
五、《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部分提前支取的问题:
办理部分提前支取的仅限于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并以一次为限,零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以及定活两便储蓄存款,不办理部分提前支取。
六、《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活期储蓄存款新、旧计息办法衔接问题:
从1993年3月1日起,所有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再分段计息,均采用“累计积数法”(累计积数×日利率=应付利息),于年度结息日或清户日按挂牌公告的利率计算利息,鉴于改用新的计息方法,准备工作量较大,凡3月1日以前存入的,可延用“利息查算表”至6
月30日;3月1日以后存入的原则上应采用“累计积数法”计息,如准备工作不充分,也可继续采用“利息查算表”到6月30日,从7月1日起,应全部改用“累计积数法”计算利息。
七、《规定》第三十七条,有关挂失处理的问题:口头挂失要严格掌握,并督促挂失人在五天内办理正式手续,否则从第六天起自动失效。正式挂失必须提供法定身份证件。如遇特殊情况,由各省市分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自行确定。挂失七天后,挂失人应到储蓄机构办理补发新存单
(折)或支取现金手续,超过一个月期限,储户不来补领新存单(折),即视为正常支付。如委托他人代办挂失手续时,代办人应同时出具本人和存款人双重身份证明。
《储蓄管理条例》的实施,涉及千家万户和广大储蓄工作人员,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行要加强领导,实行主管行长责任制,哪个地方出了问题,由哪个地方分支机构的行领导负责任。在业务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政策,在宣传工作中要统一口径,按统一文件解释。各分行在执行中
有什么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总行。
原总行下发的有关文件,内容有同本文相抵触者,以本文为准。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 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
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 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
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 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 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储蓄机构及其储蓄业务,负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储蓄政策,对其所属储蓄机构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三条 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以发展我国的储蓄事业,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
(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
(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
(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他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
(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储蓄种类,储蓄机构可根据条件开办全部或部分储蓄种类:
(一)活期储蓄存款。1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一般50元起存,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月固定存额,一般5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储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存,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5000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款凭证,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如果储户需要提
前支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1000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凭存单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结清时支取。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一般50元起存,存单分记名、不记名两种,记名式可挂失,不记名式不挂失。《条例》实施后存入的该项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存期不限,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
满半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对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该项存款,按原规定执行。
(七)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币、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和在各专业银行兑换所得人民币并储本存款。该存款为定期整存整取一种。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存款利息按规定的优惠利率计算。开户时凭“
外汇兑换证明”或“侨汇证明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存储手续,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存款到期,凭存单支取存款,如存款人在存款时有加凭印鉴的约定,支取时还必须加凭印鉴。如提前支取,则按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规定处理。该种储蓄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
汇往港澳台地区或国外。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支付的利息亦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办理上述第十五条范围以外的储蓄种类,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查处,并将这部分存款转存当地人民银行。存款自转存人民银行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 经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利率、档次及其利息支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办理其他外币储蓄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住房储蓄的利率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住房储蓄存款的运用必须与商品房的建设和商品房的销售直接挂钩,不得用到其他地方。
第二十条 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办理以下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须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并向省级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经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储蓄机构经申报、批准后办理的不属于储蓄业务的其他金融业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代收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性业务,代理服务性业务由各储蓄机构主管部门与被代理业务部门自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
第二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上调,仍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如提前支取,其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其逾期部分的计息,以《条例》生效日(1993年3月1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办法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均按照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第二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二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单所定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后,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的尾数不计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
至清户前一天止。
第三十条 如定期存款恰逢法定节假日到期,造成储户不能按期取款,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办理支取存款,对此,手续上视同提前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
第三十一条 储户若发现利息支付有误,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查询,储蓄机构应及时为储户复核,如核实确认有误,要如实更正。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
第三十三条 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凡未经批准而开办业务的储蓄机构,一经查出
,要责令其限期关闭,其吸收的储蓄存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转存就近储蓄机构。
第三十四条 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
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
第三十五条 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六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第三十六条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7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
,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5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
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第三十八条 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储户的利益,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者必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储户的存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须
向储蓄机构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称、存款日期等情况;储蓄机构不能提供原始帐册,只能提供复印件。对储蓄机构提供的存款情况,查询单位应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
(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
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四)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我国储蓄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五)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
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第四十一条 具有《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令其纠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可处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若对有关部门的处罚
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予以裁决。但当事人既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则要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储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条例》和本《规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各行及时反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利率储蓄司。
第四十四条 根据《条例》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将在适当的时候颁布《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月21日

关于印发《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28号


关于印发《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战略思想的总体要求,为重点解决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确保《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中关于饮用水安全保障目标的实现,我局决定开展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以下简称调查及评估工作)。这是继《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作之后,开展的一次范围更加广泛、内容更加丰富、时间更为紧迫、技术要求更为严格的基础性工作,将为各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全面准确的水源地基础环境信息,也是2008年度全国环保厅局长会议上提出的明确任务。
  
  为做好本次调查与评估工作,我局组织技术牵头单位(环保总局环境规划院)编制了《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详见附件),并经专家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加强领导与协调,明确本地区技术牵头单位,积极配合总局环境规划院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与评估工作,并努力争取同级财政配套资金支持。
  
  我局将采取调度与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促指导,并于每季度将调查及评估工作进展情况予以通报。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

  二○○八年三月六日
附件:
全国饮用水水源地
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8 年1 月
目 录
第1 章 项目背景……………………………………………………………1
1.1 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进展………………………………1
1.2 调查与评估工作的紧迫性………………………………………1
第2 章 项目基本情况………………………………………………………2
2.1 指导思想…………………………………………………………2
2.2 总体目标…………………………………………………………2
2.3 调查基准年………………………………………………………3
2.4 调查范围…………………………………………………………3
2.5 调查与评估内容…………………………………………………3
第3 章 总体思路和技术路线………………………………………………3
3.1 总体思路…………………………………………………………3
3.2 技术路线…………………………………………………………4
第4 章 任务分解和工作内容………………………………………………5
4.1 专题一: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估……………………5
4.2 专题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对策……………………………6
第5 章 实施方案及预期成果………………………………………………7
5.1 进度安排…………………………………………………………7
5.2 组织方式…………………………………………………………8
5.3 预期成果…………………………………………………………10
第1 章 项目背景
1.1 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进展
《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国发〔2007〕37 号)明确要
求,围绕实现“十一五”规划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目标,把污
染防治作为重中之重,把保障城乡人民饮水安全作为首要任务。2006
年以来,国家环保总局开展了661 个县级以上城市(含县级市)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基础状况的调查评估工作,编制完成了《全国城
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讨论稿)》。2006 年10 月,国务院批
准实施《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为改善农村饮水
安全提供了保障。2007 年10 月,国家发改委、建设部、水利部、卫
生部和环保总局联合印发了《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2006-
2020 年)》,对全国661 个城市和县级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饮用水安全保
障工作做了全面的部署。
1.2 调查与评估工作的紧迫性
上述规划编制过程中,国家各有关部门开展了大量的基础调查,
极大地推动了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工作。2005 年,国家环保
总局组织完成了56 个环保重点城市206 个重点水源地有机污染物的
监测调查工作;2006 年,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建设部、卫生部对
120 个城市152 个典型饮用水水源地有机污染物进行了调查。2005
年开始,国家环保总局建立了113 个环保重点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
质月报制度。但是,全国4555 个(自《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
划(2006-2020 年)》)设市城市及县级政府所在地城镇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地的环境状况仍有待进一步深入调查和评估,乡镇饮用水水
源地环境建设与管理调查及评估工作尚未开展。上述规划陆续进入
实施阶段,要落实大量的污染防治工程与管理措施,因此,迫切需
要在更大范围内开展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本状况的调查,进一步摸
清底数,针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饮用水水源地研究环境对策,
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保障水平。
第2 章 项目基本情况
2.1 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建设生态文明、加强生态
环境保护、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境
保护“十一五”规划》为指导,科学调查与综合评估全国饮用水水
源地基础环境状况,保质保量,把调查评估与推进水源地环境管理
相结合;把调查成果与水源地污染防治相结合,为经济又好又快发
展提供全面准确的水源地基础环境信息。
2.2 总体目标
重点查明全国城镇和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基础状况,建
立并完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信息;科学评估全国饮用水水源
地基础环境状况,为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提供支持,为
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技术政策支撑。
2.3 调查基准年
调查基准年为2007 年,补充使用2005 年以来的相关数据资料。
2.4 调查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外的3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城镇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本文城镇指县级政府
所在地,乡镇指县级政府所在地之外的镇)。
2.5 调查与评估内容
调查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社会经济状况、水资源利用状况、土地
利用状况等基础信息,调查水源地属性及水质水量状况以及影响饮
用水水源水质的主要因素,调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情况、监
管能力建设情况、环境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3 章 总体思路和技术路线
3.1 总体思路
1、重点调查,全面评估。重点开展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
部分典型乡镇水源地环境基础状况调查,建立并完善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环境基础信息,全面评估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环境建设
与环境管理状况,统筹建立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体系。
2、统筹协调,综合分析。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为重中之重,综
合考虑总量减排、污染源普查、水环境功能区划等相关环境管理工
作,综合分析饮用水水源地基础建设、环境管理、污染预防、污染
治理及应急保障等一系列问题,提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对策建
议,完善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
3、典型推进,力争突破。基于调查与评估分析,选择典型饮用
水水源地,分类研究污染防治对策;在部分地区选择对饮用水水源
地有影响的典型污染源,识别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影响。通过典
型类型饮用水水源地与典型污染源的污染防治对策研究,提出污染
防治技术政策的对策建议。
3.2 技术路线
1、规范制定与技术培训。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技术支持单位,制
定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估技术规范,编写技术培训教材,
开展全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调查与评估的技术培训,指导全国饮用
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与评估工作的开展。
2、全面调查与综合评估。各省重点组织开展城镇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和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调查与评估工作,建立并完善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信息。
3、成果汇总与信息管理。基于全国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及典型污染源的调查与评估,采集、汇总与
分析基础调查信息,建立并完善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调查
数据库,为饮用水水源地科学管理提供基础依据。
4、防治对策与管理政策。在全面调查与评估我国饮用水水源地
环境状况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河流型、湖库型和地下水型等)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研究提出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对策;从宣传
教育、监控预警、风险评估、管理规范等方面,研究提出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的技术经济政策建议。
第4 章 任务分解和工作内容
4.1 专题一: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估
1、目标
查明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模、类型、建设情况、环境状
况、污染源和环境管理等基础状况,启动典型乡镇的饮用水水源地
状况调查与评估。
2、主要内容
(1)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技术大纲
制定全国统一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标准规范,明确基
础状况调查的范围、项目、方式、数据收集来源、监测办法、监测
项目、计算方法、调查问卷等内容,保证调查成果的一致性、有效
性、可比性和适用性。
(2)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
调查城镇及典型乡镇社会基础信息:包括人口、GDP、水资源利
用及土地利用,全面调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及典型乡镇饮用水
水源地的综合信息, 全面调查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主要因素和管
理状况,选择典型乡镇调查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水源地监控状况、
环境安全预警与风险管理状况等。
(3)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信息数据库
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
及典型污染源调查数据进行采集、汇总和分析整理,初步建立并进
一步完善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基础信息数据库。
(4)评估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
研究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的综合指标体系和评估标
准,从环境质量达标程度,污染源特征及影响程度,现行法律标准
执行状况,水源地环境建设的规范程度,监管能力建设和水平等方
面进行全面评估。
4.2 专题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对策
1、目标
在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与评估的基础上,开展不同类型
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对策研究,制定并完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环境管理体系、环境政策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研究制定饮用水水
源地监控预警方案、信息平台方案和宣传教育方案,提升水源地环
境管理水平,提高水源地水质安全保障能力。
2、主要内容
(1)提出不同类型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对策建议
结合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成果,在全国饮用水水
源地环境基础信息调查与评估的基础上,针对不同区域河流型、湖
泊水库型及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特点,综合分析污染物的主要来
源、分布特征及变化趋势,分别研究提出针对不同类型饮用水水源
地的污染防治和水质改善对策建议。
(2)提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政策体系完善建议
研究水源地水质监控、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水源地风险管理、
水源地管理机构与管理制度建设等技术要求,研究建立饮用水水源
地管理指标体系,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为饮用水水源地实施科
学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3)提出饮用水水源地技术保障体系完善建议
在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和评估基础上,收集和调研国内
外饮用水水源地治理技术措施,研究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的技术
保障体系,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为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
的开展提供技术支撑。
(4)提出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监控及预警方案
针对乡镇饮用水水源地基础条件差、监控能力相对较低的现状,
研究制定水质监控方案及环境安全预警和风险管理方案,提升饮用
水水源地的监管能力和水平。
(5)提出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保宣传教育方案建议
针对各类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情况,研究提出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宣传教育对策,充分利用电视、网络、手册等多种媒介,使公
众掌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科学知识,推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转变成社会参与,人人有责全民行动。
第5 章 实施方案及预期成果
5.1 进度安排
1、2007 年11 月-2008 年2 月
制定《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编制
调查与评估技术大纲,完成各专项调查评估技术规范。
2、2008 年3-4 月
组织开展全国技术培训工作,典型地区(福建省、湖南省、宁
夏回族自治区)全面启动调查与评估工作。
3、2008 年5-8 月
各地全面开展本辖区的调查与评估工作,典型地区于6 月底前
提交辖区调查与评估报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于8 月底前
提交辖区调查与评估报告。
4、2008 年9-10 月
技术组汇总验收各项专题成果,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辖区内调查及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形成《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
境调查及评估报告》(初稿)上报总局。
5、2008 年11-12 月
环保总局组织论证并审查《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
评估报告》。
5.2 组织方式
项目由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主持,全国31 个省(直辖市、
自治区)环保部门具体实施,国家环保总局环境规划院等近20 个单
位作为技术支持单位参加。
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项目主持单位。督促、指导国家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信息数据库的建设。指导、督促、协调调度全
国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典型乡镇水源地环境基础状况调查与
评估工作。指导、督促技术支持单位,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
技术政策建议。负责项目综合协调、组织管理和实施,开展国际交
流,向总局领导汇报工作进展,召开有关会议。
全国31 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环保部门:项目实施单位,按
照环保总局的统一要求,负责组织本辖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
的调查与评估工作。宁夏、湖南、福建等省区作为典型区域全面开
展调查与评估,并配合开展有关典型污染源调查与评估工作。
国家环保总局环境规划院:技术组长单位,负责项目的技术组
织与协调,包括组织制定调查与评估技术大纲,组织对各级环保部
门进行技术培训,组织有关技术支持单位对各地进行技术支持,组
织开展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调查与评估成果的技术验收,组织
开展各技术支持单位研究成果的技术验收,组织编写全国饮用水水
源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估的总报告。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协助制定调查与评估技术大纲并培训各
级环保部门,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技术政策,开展我国
饮用水安全保障标准体系评估工作。重点对江西等省提供技术及相
关支持。
中日环境保护中心:国家饮用水水源地调查数据采集系统及基
础数据库建设。研究构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制度体系。开展
饮用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监测数据的更新,研究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监控方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专题开展农药化肥与
畜禽养殖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影响评估与防治对策研究,重点对江
苏、浙江、上海、福建4 省市提供技术及相关支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重点对广东、广西、
贵州、海南4 省提供技术及相关支持。
其他技术支持单位:技术组长单位组织其他技术支持单位配合制
定有关技术规范、建立网络平台和开展技术培训,对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提供技术及相关支持,开展典型污染源对水源地的环境影
响评估与控制对策研究,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研究
与制定;开展数据库和信息系统标准化建设。
5.3 预期成果
建立国家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信息数据库,完成全国饮用水水
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综合报告及各专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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