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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9:25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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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2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妥善处理信访问题,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进行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三条【工作机构及职责】
  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其成员或市级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牵头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可指定一个具体承办单位牵头办理该信访事项;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具体承办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并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填写《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送批表》呈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批示要求,向其成员或市级部门交办复查复核任务;
  (三)根据牵头承办单位(成员)所报复查复核意见,编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该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政府工作部门也要相应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具体承担本部门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职责。
  第四条【术语含义】
  信访事项复查,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处理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终结意见的行为。
  信访程序终结,是指信访事项已经复核或经过处理具备信访程序终结条件,由有关机关审查并作出终结决定的行为。
  第五条【原则和要求】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逐级办理、三级终结;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复查、复核请求,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处理恰当,做到依法进行、程序公正、手续完备。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复查、复核请求的提出
  第六条【申请时限】
  信访人对初访受理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请求。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可在障碍消除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第七条【请求形式】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书面请求的,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代为书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并经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请求书】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定。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三)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身份证明。
  第九条【请求渠道】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请求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复查、复核请求按下列规定提出:
  (一)初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二)初访由行政机关派出机构或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基层站(所)等机构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该机构的派出机关或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该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三)初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该部门的达州市行政主管部门或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请求;对达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四)初访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单位或委托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该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第三章 复查、复核请求的受理
  第十条【受理审查】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5日内,应对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救济途径,无详细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的除外。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事项已终结的;
  (二)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的;
  (三)没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四)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五)复查、复核请求已被相关机关受理的;
  (六)信访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七)其他依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四章 复查、复核请求的办理
  第十二条【办理要求】
  复查复核机关应自受理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牵头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不少于3人)进行复查或复核。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复查、复核机关时,不能指定或者委托原办理、复查机关,代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初访办理、复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复核。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经报请同级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组成专门的复查复核工作组,展开深入调查,对该信访事项进行核查或审查。
  第十三条【办理程序】
  复查复核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听取信访人或其信访代理人申诉;
  (二)审查初访办理单位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单位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三)调阅处理案卷,听取原处理单位、复查单位的情况汇报。
  (四)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时限内。
  第十四条【复查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政策、法律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4.对反映的信访事项避重就轻,不作全面答复的。
  第十五条【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作出】
  (一)复查复核意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和要求;
  2. 复查复核决定及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和依据;
  3.复查意见书应载明协调处理的时间、解决方案和不服复查意见请求复核的法定渠道;
  4.复核意见书应向信访人指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已终结。
  (二)复查复核办理机关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意见书的送达】
  复查复核意见书作出后,应在5日内送达信访人,同时送达被复查复核单位,由复查复核单位监督原初访办理单位或复查单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七条【信访人查询】
  信访人可以查询其本人提出请求事项的办理进度。
  信访人可以采取走访、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查询,以走访方式查询的,应持受理机关出具的受理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该受理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接受查询的机关应当对查询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章 终 结
  第十八条【信访终结情形】
  信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程序终结,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三)信访人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因超出行政机关法定信访受理范围,被信访事项的交办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依法撤销了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的情形。
  第十九条【终结后续工作】
  经过复核程序的信访问题,复核意见由复核机关送达给信访人,必要时可召集相关部门一起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落实稳控责任。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信访人所在地政府继续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劝其息诉息访;经做工作仍无理缠访、闹访的,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追究范围】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请求,被复查、复核机关应主动配合,积极协助。复查、复核机关可以要求初访办理或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及时提交。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要求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的,按照《信访条例》、中纪委《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术语规定】
  本实施细则有关“5日”、“15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实施细则由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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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监理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监理保险)

  本市鼓励监理单位投保监理责任保险。第二章监理委托

  第七条(监理单位资质)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八条(外省市监理单位备案)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监理人员资格)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

  其他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相关考核合格。

  第十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一条(监理费单列)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上限执行。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建设工程监理费。监理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监理直接委托和招标)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标准应当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和从业经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的从业经历和业务能力、监理大纲的编写质量、设施配备、监理责任保险投保情况等内容。

  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时,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答辩的方式评估总监理工程师的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要求)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已担任建设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对下列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

  (一)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二)工程建安造价超过2亿元的建设工程;

  (三)保障性住宅工程;

  (四)国家或者本市重大工程。

  第十四条(回避)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本市鼓励监理合同当事人使用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监理合同应当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和监理服务期,以及委托人的费用支付、委托人为监理工作开展所提供的资料和设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监理合同备案)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监理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监理服务期、监理费等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合同变更备案。第三章施工现场监理

  第十七条(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并授权其开展监理工作。

  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确因正当事由临时离开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但国家规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的组织编制监理规划、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等事项除外。

  监理单位需要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但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不得低于原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发布指令)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施工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书面提交。

  第十九条(技术交底和监理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等与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和相关技术标准,编制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等。

  第二十条(施工准备阶段的审核)

  建设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建方案、管理制度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分包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材料审验)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验,并按照规定实施取样见证、平行检验。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装。

  第二十二条(施工质量监督)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以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对建设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旁站方案,明确旁站的范围、内容、程序。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验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提出验收意见。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第二十三条(安全监督)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情况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定期报告)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将施工现场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报送要求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紧急报告)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到场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竣工验收)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对验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见,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验收合格的,由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监理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资质动态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监理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招标投标、监理责任保险、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监理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其他处罚适用)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五)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暂停施工的;

  (六)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对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委派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担任建设工程监理人员不符合规定数量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低于原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定期将施工现场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对总监理工程师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监理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资质申请审批)

  监理单位资质的申请、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封闭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封闭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1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封闭审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

封闭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的规范化管理,节约投资,减少损失浪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审计是指由市审计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外地具有较高资质和良好信誉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的一种审计方式。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封闭审计是指对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人员实行封闭式管理,在审计过程中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联系,现场审计结束后集中取证,强化审计依法独立行使监督职权的一种审计方式。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封闭审计适用于市审计局年度列入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封闭审计的人员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聘用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市审计局组成审计组、由委托中介机构组成审计组、由市审计局和聘用人员组成审计组三种组织形式(以上三种组织形式统称为审计组)。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审计人员实行异地封闭管理的内容:

1.必须在指定的异地场所办公;

2.必须在指定的地点住宿;

3.集体统一就餐;

4.未经批准不得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人员联系;

5.不得擅离职守。

第七条 实行工程主审制度。工程项目审计除设审计组组长外,另设工程审计主审,负责工程审计方面的组织实施、人员分工、工程审计结果汇总以及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并对审计组组长负责。

第八条 在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前,项目建设单位按《朝阳市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意见》第四项规定报送审计资料,市审计局核实签收,并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审计组不得直接接受被审计单位递送的任何资料,不得更改委托项目的送审资料和送审金额。

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开展结算审计前,必须进行现场勘察,并做好记录。对实际工作量、现场施工等与施工图纸或设计变更矛盾的勘察记录,应让参与现场勘察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代表现场签字认可,不得单独与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测量、复核。对现场勘察记录、工程量测量记录要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条 审计必须依据国家、辽宁省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定额及相关费率标准,同时应结合现场勘察实物量记录和参照当期市场材料价格信息。

第十一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建设单位);审计项目的名称及实施时间;审计过程和结论;项目主要核减(核增)原因;编制者姓名和编制日期及复核者(项目负责人)的姓名和复核日期。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做到客观真实、内容完整、事实清楚、重点突出。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项目定案、项目阶段性结论以及协调讨论重大事项时应有相关记录。

第十三条 工程结算审计主要是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可靠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依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施工签证等相关结算资料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细致审核、认真测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真实性,核定工程定额套用与取费以及应用投标单价的准确性,审查合同中关于项目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取证制度。根据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即项目的规模、复杂程度、参建单位多少以及审计时间情况,按照施工单位、项目类别等实行一次或多次组织集中取证。在向被审计对象取证之前,由工程审计主审负责编制工程造价审计情况明细表,向审计组组长汇报,然后由本项目工程审计主审组织向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取证。取证时必须有笔录和录音。

第十五条 实行审计回避制度。国家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及聘用的专业人员,凡与被审计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要事前提出回避要求。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审计人员在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未签署审计证实材料之前,因工作需要经批准找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时,只应询问、调查具体业务问题,不得透漏审减额等应保守的审计秘密。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两人以上参与取证制度。项目主审在组织取证时,要有两人以上审计人员在场共同向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索取证据,签署证实材料。同时审计组组长和工程审计主审必须在场,并共同在审计证实材料上签字。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异地审计,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参加审计的中介结构由市审计局公开招标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市政府同意和审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不得审计。

第十九条 市审计局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工程技术专门人才参加审计,外聘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具有国家认可的执业证书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一般人员具有二年以上中介机构从业经验,项目主审人员具备五年以上工作经历,担任过类似规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审;

3.职业道德良好。未因业务质量问题或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从业过程中无不良记录;

4.特殊专业的资深专家和专业审计人员,身体健康,可不受年龄和学历限制,量才选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封闭审计所需经费由市政府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其所在中介机构参与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格1-3年;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1.违反审计纪律,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审计秘密或有与第三方串通行为的;

2.玩忽职守,造成审计项目未能及时完成,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3.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4.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不当利益的;

5.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6.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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