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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4:04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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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当前,各地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进展不平衡,请结合本地区实际,突出重点,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总要求是: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精神和《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强化法规宣贯,创建“两支队伍”(即安全监管系统职业健康监管队伍和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探讨落实“三项制度”(即职业危害申报制度、检测监控制度和警示告知制度),探讨构建“四大体系”(即职业健康监管法规标准体系、宣传教育培训体系、技术服务与支撑体系和信息与装备保障体系),努力做好“五项基础工作”(即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职业健康培训和用人单位作业场所监督检查),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努力推动用人单位落实职业健康管理主体责任,改善作业环境,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一、以宣传贯彻《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职业病防治法》为重点,大力开展职业健康法规宣教活动

1.围绕《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中提出的“十二五”末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开展一系列宣贯活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后,采取召开座谈会、邀请专家讲座等多种形式,对其主要精神及重点内容进行宣贯。加强职业健康法规标准知识培训工作,对有关职业健康法规标准进行讲解培训,提高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职的能力。

2.开展职业健康宣传活动,提高广大职工的职业健康意识。在《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期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职业健康法规标准和职业危害防护知识,努力营造职业健康“政府大力倡导、全民广泛支持、职工自觉参与”的良好社会氛围;同时,要组织力量开展《职业病防治法》现场咨询日活动,切实使宣传活动深入基层、深入企业。在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期间,通过举办展览、采访报道、案例剖析等形式,大力宣传国家职业健康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防治知识和防护常识,提高全社会的职业危害防护意识。

二、创建“两支队伍”,为职业健康工作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3.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文件精神,积极推动各地职业健康监管队伍建设。推动职业卫生监管职能划转和队伍建设较慢的地区尽快理顺完善职业卫生监管体制。各地要利用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颁布的有利时机,加强职业健康执法队伍建设;加强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和监管执法业务培训,提高监管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职业健康监管队伍使用执法装备的培训,逐步提高执法检查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4.推动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在北京、辽宁、吉林开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制定重点行业(领域)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员的配备标准、主要职责及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推广北京市安全监管局的经验和做法,各地都应依据实际情况,选择一些重点企业开展试点工作,积极推动在重点行业(领域)的企业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

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完善“三项制度”

5.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完善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申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企业在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的基础上,认真填写《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如实申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6.督促指导企业建立职业危害检测监控制度。加强监管与引导,督促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定期检测,检测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及时向劳动者公布。

7.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完善职业危害警示告知制度。开展专项检查和执法,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和《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7203-2007),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警示标识及危害告知卡悬挂、设置管理制度,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告知卡、划定警戒线等。

四、夯实职业健康监管基础,探讨建立完善“四大体系”

8.完善职业健康监管法规标准体系。研究起草《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修订《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各地也要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为执法检查提供依据。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和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职业危害治理特点,研究起草皮革加工制造、冶炼、箱包制造、涂料等行业职业危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标准。

9.完善宣传教育培训体系。依托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机构,完善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体系。逐步规范职业健康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推动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健康培训工作。

10.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与支撑体系建设。按照逐步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较为完善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与支撑体系的规划,以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中心、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为试点,探讨建立国家级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与支撑机构。要积极主动与卫生系统的相关技术服务机构联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成立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管理机构,逐步规范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证程序、审批办法及日常监管。

11.建立职业健康信息与装备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职业危害申报管理软件,开展工矿商贸行业(领域)职业健康现状调查摸底,逐步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危害数据库。研究开发集职业危害申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核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职业健康监护信息汇总统计分析和违法行为处罚与事故调查处理等信息功能于一体的综合信息管理平台。要对今年验收的安全监管系统技术支撑体系专业中心里有关职业危害因素检测项目,制定办法,充分发挥其作用,提高监管装备保障水平。

五、强化源头预防和过程监管,扎实做好“五项基础工作”

12.做好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工作。各地区要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交接工作,确保与卫生系统工作的连续性,认真做好受理项目的审查和验收,确保工作平稳延续。要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13.做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试点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尽快制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意见,利用半年左右时间,先行组织一个省和一个计划单列市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实施。在全面实施阶段,督促指导各地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以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为原则,以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为重点,确定实施许可的发证范围,健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审查、发放等工作程序,切实把好源头监管关。

14.做好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开展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开展情况的专项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做好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如实、无偿向职工提供。

15.做好职业健康培训工作。指导各地做好职业健康监管人员和用人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并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知识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和强化用人单位管理层的守法观念和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意识。

16.做好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通过交互检查、分片督查和专项检查等,加大职业卫生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企业履行职业危害防治义务。继续抓好重点行业(领域)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工作,督促在专项行动中工作不力的地区和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到位。深入推进木质家具制造企业、石英砂加工企业、石棉生产和使用企业的职业危害治理工作,促进企业加强工艺技术改造等各项治理措施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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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3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以下合称行政审批)及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行政审批服务活动,应当建立集中便民的场所,实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所有面向社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经本级政府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专门办事窗口或行政服务分中心,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建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对本区域行政审批工作及其管理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和运作制度改革,研究总结行政审批服务的新情况、新经验,创新行政服务方式和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服务水平和效能;
  (二)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需要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变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规范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为部门办事窗口提供优良的办公条件,做好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规范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制度,审定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审批各项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
  (二)对进入或者退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初审并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督促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四)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运转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并适时通报有关情况;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组织协调;
  (六)对各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各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培训和考核;
  (七)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报送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审批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八)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等行为的投诉举报;
  (十)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经本级政府决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派驻在编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行政审批服务职能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履行本部门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能,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依法制定本部门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明确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权限,选派、调整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窗口负责人;
  (四)对需要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
  (五)在办事窗口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
  (六)保障办事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发出的行政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八)配合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协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条 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要选派思想素质高、办事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由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提出人选,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后确定。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归并的行政审批职能内设机构成建制派驻到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内设机构负责人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联合任命为窗口负责人或窗口首席代表。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工作未满两年的一般不得更换。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应当征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派驻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日常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年度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的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者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报派驻部门,提出调换人员要求的,派驻部门应当予以调换。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履行以下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做好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本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
  (五)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执行限时办结、首问责任、AB岗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行政审批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推行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和集中工作,原则上应将涉及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到一个内设机构,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确保其合法性。
  第十五条 通过公开方式引入与行政审批相关的各类中介服务,并加强监督。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在各行政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开展网上受理、审批工作。已经实现网上审批的事项,办事窗口也应当提供现场办理服务,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格式及时予以印制,免费提供给办事群众。
  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应当包括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行政审批实施主体、许可审批事项、数量、申请示范文本、许可审批文件送达机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的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权限授予办事窗口,委托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其他行政服务时与本部门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公开的法定项目和标准进行收缴,收缴方式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确保票款相符。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提供免费下载。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化的,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不得超过该部门办理该行政审批的法定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所在部门对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同级政府电子政务网站互联。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行政服务中心和办事窗口所在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网络链接,采用统一的操作平台和软件,建立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实行信息共享和办公自动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服务活动中的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行政审批管理考核办法,负责做好对行政审批服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与同级政府对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挂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服务的评议、投诉及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参与行政审批服务的监督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派驻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在办事窗口、本机关及其他场所同时办理的;
  (二)不按要求选派办事窗口工作人员,或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对办事窗口未充分授权的;
  (四)未按规定刻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制作使用书面凭证的;
  (五)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结算窗口统一收取费用的;
  (六)在涉及多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七)在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过程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八)工作人员因失误造成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九)不服从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和工作协调,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组织协调不力、遇事推诿,严重影响工作的;
  (二)管理松懈、监督不力,处理群众投诉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所在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有条件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将与行政审批服务相关的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乡(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行政服务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2008〕4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四日



威海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增强依法行政观念,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单位的行政首长,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出庭应诉:
  (一)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市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是指行政机关(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行政首长作为本单位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高度重视各类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第七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行政机关以市政府或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工业新区管委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案情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
  (五)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七)行政首长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第八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次数不低于本单位年度行政应诉案件数量的20%。
  第九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可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一起出庭。
  第十条 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由本单位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对各类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诉状副本、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或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法律文书一式两份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行政机关对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应诉、举证等情况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
  (四)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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