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4:30:04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7〕20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保障军人安心服役,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省政府《海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琼府〔2001〕8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随军,户口在本市并随队生活的现役军人家属(即配偶),适用本规定。下列军人家属不予就业安置:
  (一)不符合随军条件或未经批准的;
(二)户口不在本市的;
  (三)已达到退休年龄的;
  (四)已调入本市工作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不分所有制性质),都有接收安置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遵循市场调节为主与行政调配相结合、就近就地、照顾专业对口、发挥个人特长、保障基本生活和优先安置的原则,实行政府帮助推荐安置、劳动力市场调节安置、部队内部自行安置以及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五条 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民政、公安、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编制等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协助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市双拥办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军地之间的联络工作。
  第六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及我市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安置计划,下达各有关单位。
  第七条 凡有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完成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第八条 下列情况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一)实行编制控制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有编制空缺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二)有用工需求的企业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第九条 下列随军家属在安置就业时应予以重点优先照顾:
(一)飞行员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军官的随军家属;
(二)驻军团级以上干部的随军家属;
(三)随军前具备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人员;
(四)随军前在事业单位具有技术职称和专业特长人员。
第十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按要求时限办理有关手续,到指定单位报到。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或不服从推荐就业的,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再负责为其推荐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接收随军家属,原则上应与其签订两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随意解除或终止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随意裁减随军家属。随军家属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被裁减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需重新招收人员时,应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随军家属中录用。
  随军家属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被安排待岗的,待岗期间,企业应按规定发给其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失业的,失业前,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规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继续承认,用以计发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养老、医疗保险待遇。
随军家属因企业破产关闭失业的,实行一次性安置,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发给安置费,并且应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按《海南省城镇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交纳养老保险基金补偿金。
第十四条 对于待业随军家属应发放生活困难补贴,具体发放标准如下:
(一)副团级(含副团级)以上干部未就业家属生活补贴每人每月180元;
(二)正营级(含正营级)以下干部未就业家属生活补贴每人每月160元;
以上标准可根据市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部队办好营区服务网点和家属工厂,尽量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对暂时无法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其工作关系可挂靠在营区服务网点或家属工厂,个人档案可托管在就业局,当现役干部转业或工作调动时,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随调手续。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和指导在部队内部就业的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做好社会保障关系的衔接工作,待业的随军家属可按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申办个体工商户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2年内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私营企业、家庭手工业或到各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和适当减免各项管理费或服务性收费。
  第十七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招收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增强随军家属就业竞争能力。市随军家属培训服务中心每年根据需要为随军家属举办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随军家属,可减免一次培训费、技能鉴定费和职业资格证书费,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市就业局为随军家属提供求职、招聘、职业介绍等服务,一律免收服务费。
  第二十条 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后,可到就业局进行登记,由就业局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家属将档案委托就业局保管的,一律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可视其财力,对招用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安置随军家属任务及在优待随军家属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未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选为双拥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认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等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认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25日,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检局、机电产品出口领导小组(或办公室)、经委、经贸委(厅)、机械厅(局)、电子厅(局)、轻工厅(局):
现将《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认证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地方、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原已按(86)国检认字第255号文颁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认证合格的各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即已取得与原认证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资格。

附件: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认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加强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的管理,确保各项检测活动有秩序地进行,提供统一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所需要的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并创造对外贸易领域国际间实验室认证的必备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承担出口机电产品检验、测试、分析、鉴定和参加出口产品认证、质量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抽查、评比等工作的各类实验室、检测单位(以下统称实验室)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对于达到认证标准的实验室给予认证,并发给认证合格证明书。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商检实验室认证工作,是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的认证机构,其中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的认证机构是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委,认证工作由国家商检局会同产品归口部、委组织实施。
第五条 认证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认证审查小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实验室进行审查考核工作。

第三章 认证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验室认证的单位,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规章制度、试验与测量、仪器设备、环境与安全等方面应符合检验工作的要求,其基本条件如下:
(一)必须在财政、技术和管理上独立于商品的制造、销售和使用单位。其组织机构应能独立地执行检测和考核工作职能,不受生产、销售和使用部门的干预。
(二)各类工作人员配备比例应恰当,并具备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的学历、知识、能力和经验。
(三)应制订保证各项工作有秩序进行的技术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切实执行。
(四)应有与其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应有取样、制样和存贮样品的条件和能力;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并作出完整、准确的试验报告。
(五)应具备(或有机会使用)获得批准的技术业务范围内的各项试验和测量设备,这些设备均应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六)应有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室外环境,对于电气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以及各种火源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的措施。

第四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申请取得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资格的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领取申请书,将填写的申请书一式三份连同实验室质量保证手册送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商检局签署意见后递交认证机构。
第八条 认证机构根据认证工作的总体规划,制订认证实施计划,下达给认证审查小组具体实施。
第九条 各级认证审查小组按照第三章规定的认证基本条件和《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评定细则》(见附件),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考核,并向认证机构提出认证报告。
第十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报告进行审议、核查,对合格者予以批准,并颁发认证合格证明书。经审查不合格者,允许其经过改进,于半年后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认证公报》的形式,对外公布认证实验室的名称、证书号码及指定的检验范围。

第五章 监督和抽查
第十二条 认证实验室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和抽查,每季度向认证机构报告工作。其日常商检检测工作接受所在地商检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在对认证实验室的抽检和监督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商检检测任务”,直至“撤销认证合格证明书并公布”。
(一)实验室获得认证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第三章规定要求者;
(二)转让认证合格证明书者;
(三)有意出具失实检验数据者;
(四)检验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者。
第十四条 认证合格证明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经复查仍不低于原有水平者可延长有效期三年。

第六章 认证实验室的职责任务
第十五条 认证实验室根据认证合格证书规定,承担对指定产品按照规定标准的下述部分或全部检测工作。
(一)对出口商品进行品质、包装、性能、卫生和安全鉴定,并出具检验结果单;
(二)对实施认证、质量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抽查评比等工作的产品进行性能试验、产品鉴定和日常检验,并出具鉴定结果单;
(三)对实施认证、质量许可证等工作的生产厂进行考核和事后监督,并提出考核监督处理意见;
(四)承担有质量争议商品的检验仲裁工作。
(五)承担商检机构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认证实验室出具的鉴定结果单是商检机构签署商检证书和颁发质量许可证的主要依据。认证实验室必须认真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所提供的数据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实验室承接各项业务,其收费办法与所在地商检局参照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七章 国际间认证
第十八条 根据进出口贸易的需要,国家商检局在与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协议时,推荐认证实验室接受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的认证,实施出口产品认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国家商检局接受外国认证机构推荐的实验室的认证申请,经审查批准,认可其承担所在国向我国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十九条 国内各专业认证委员会和地方认证委员会须经国家商检局批准方可对国际认证组织和外国认证机构开展对外贸易领域的检测实验室认证,其国内、外的认证实验室应取得国家商检局的审查认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应交纳认证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其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评定细则
第一条 总 则
1.总分额定分数为100分,总分合格分数为80分;
2.审查项目共分六个单项,各项分数见评分表;
3.作出合格结论,除需总分合格外,第二、四、五项单项分数也必须合格。
第二条 评分表
------------------------------------------------------------------------------
序号 | 审 查 项 目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一 | 组织机构 | 10 | | |
二 | 工作人员 | 15 | 12 | |
三 | 规章制度 | 15 | | |
四 | 试验与测量 | 25 | 20 | |
五 | 仪器设备 | 25 | 20 | |
六 | 环境与安全 | 10 | | |
七 | 总 分 | 100 | 80 | |
------------------------------------------------------------------------------
第三条 评定
一、组织机构
------------------------------------------------------------------------------------------
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 实验室应由熟悉检测技术和管理工| 2 | | |
|作的一名单位领导人分工负责。 | | | |
2 | 实验室应建立日常工作机构,负 | 3 | | |
|责组织商品检验与工厂监督检查工 | | | |
|作。 | | | |
3 | 有实验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地开| 2 | | |
|展工作。 | | | |
4 | 实验室检测和管理职能不受外界干| 3 | | |
|预,有条文规定保证其第三方公证地| | | |
|位。 | | | |
合计 | | 10 | | |
------------------------------------------------------------------------------------------
二、工作人员
----------------------------------------------------------------------------------------------
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 实验室的正、副主任应由熟悉试验 | 4 | | |
|测量技术和标准,具有一定管理水平 | | | |
|的工程师担任。国家级的实验室技术 | | | |
|人员比例不少于60%,工程师以上职| | | |
|称的人员比例不少于20%。 | | | |
2 | 检测人员应熟悉有关产品技术标准 | 8 | | |
|和检测方法。工厂考核人员应熟悉工 | | | |
|厂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熟悉商检有 | | | |
|关规定,作风正派、秉公办事。 | | | |
3 | 有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计划、切实 | 3 | | |
|执行,并有培训教育考核记录和综合 | | | |
|统计。 | | | |
合计 | | 15 | 12 | |
----------------------------------------------------------------------------------------------
三、规章制度
--------------------------------------------------------------------------------------------
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 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各种规章| 7 | | |
|制度和计划,至少包括:工作计划、| | | |
|检查和总结制度,各级岗位责任制,| | | |
|试验与测量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制 | | | |
|度,设备、仪器的使用、管理、计 | | | |
|量、维修制度,技术资料、档案制 | | | |
|度,测试记录与报告制度,事故分析| | | |
|报告制度,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制 | | | |
|度,安全、保密、卫生等制度。 | | | |
2 | 应有近一年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报| 8 | | |
|告,能严格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和计划| | | |
|进行日常工作和管理。 | | | |
合计 | | 15 | | |
--------------------------------------------------------------------------------------------
四、试验与测量
--------------------------------------------------------------------------------------------
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 | | | |
1 | 有所负责产品的国家标准、部标 | 6 | | |
|准、专业标准、检验方法、标准和有| | | |
|关规范以及国际标准、先进工业国标| | | |
|准,掌握同类产品的国际水平情况。| | | |
2 | 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与程序| 10 | | |
|进行测试;采用非标准的试验方法与| | | |
|程序,应有编制的文件;有对测量有| | | |
|效数字、测量数据的校对以及试验 | | | |
|中断或发生意外事故处置的明确规 | | | |
|定。 | | | |
3 | 有取、制、存贮样品的条件和能 | 3 | | |
|力,有接收、存放、识别、传递和处| | | |
|理样品的明确规定并切实执行。 | | | |
4 | 有专用表格,有详细的原始测试记| 3 | | |
|录并准确、清晰、真实可靠和有良好| | | |
|的重现性。 | | | |
5 | 有专门设计的试验报告格式,有完| 3 | | |
|整、准确、清楚的试验报告。 | | | |
合计 | | 25 | 20 | |
| | | | |
--------------------------------------------------------------------------------------------
五、仪器设备
------------------------------------------------------------------------------------------------
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 | | | |
1 | 各类仪器设备的型号数量能与工作 | 10 | | |
|任务相适应,精度能满足商品技术标 | | | |
|准的要求。 | | | |
2 | 仪器设备应有专人管理,在用仪器 | 5 | | |
|设备应100%完好,并有出厂合格证 | | | |
|和检定合格证。不合格待修、待检的 | | | |
|应有明显标志。 | | | |
3 | 仪器设备必须建立档案,其内容包 | 5 | | |
|括设备名称、型号、序号、制造厂、 | | | |
|到货日期、使用日期、维修、操作说 | | | |
|明书、检定数据、使用情况登记、维 | | | |
|修记录、附件情况,如为进口仪器设 | | | |
|备,应有说明书的译文。 | | | |
4 | 有计量检定周期工作计划,周期受 | 5 | | |
|检率达100%,仪器的量值能溯源到 | | | |
|国家基准。计量标准器具应按国家有 | | | |
|关规定进行检定,合格率应达100%,| | | |
|并持有法定计量机构或国家授权的单 | | | |
|位的检定证书。 | | | |
合计 | | 25 | 20 | |
| | | | |
------------------------------------------------------------------------------------------------
六、环境条件
--------------------------------------------------------------------------------------------
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 | | | |
1 | 试验测量间的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 3 | | |
|规定,其噪声、光照度、振动、电磁| | | |
|辐射、净化等参数应符合有关技术文| | | |
|件的要求。 | | | |
| 计量标准间的环境条件应符合检定| | | |
|规程的要求,温湿度应有连续六个月| | | |
|的实测记录。 | | | |
2 | 设备应有超温、超负荷保护及失控| 4 | | |
|报警装置,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有| | | |
|剧毒和有腐蚀性的物质应按有关规定| | | |
|存放,管道敷设、电气布线要整齐、| | | |
|安全,对电、火、水、气的管理要有| | | |
|安全防范措施。 | | | |
3 | 实验室应经常保持干净、整齐,不| 3 | | |
|乱堆放杂物。污染应在国家标准规定| | | |
|范围之内。 | | | |
| | | | |
合计 | | 10 | | |
| | | | |
--------------------------------------------------------------------------------------------


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要“大力推行项目招投标和中介评估制度”的精神,加强对我国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公平竞争,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现将《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2月28日

      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促进公平竞争,保障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使用政府财政拨款科技项目而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拟订招标的科技项目事先公布指标和要求,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第四条、涉及政府财政拨款投入为主的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等目标内容明确、有明确的完成时限、能够确定评审标准的科技项目,应当实行招标。

实行招标的科技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目标不确定性较大(项目指标不易量化),难以确定评审标准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三)只有两家以下(含两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四)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或发生其它情形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科技项目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科技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依法查处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业、本地区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依法查处本行业、本地区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科技项目招标投标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招标

第九条、科技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科技项目并进行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招标人开展招标工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招标的科技项目已确定;

(二)科技项目的投资资金已落实;

(三)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条件已达到。

第十一条、科技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第十二条、根据科技项目招标的实际需要,招标人可以采用分段招标的方式,第一段招标主要是取得各投标人对招标项目的技术经济指标、技术方案和标底的建议,以便完善招标文件;第二段招标最终确定中标人。

第十三条、除涉及政府财政拨款为主的特别重大的科技项目可以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招标外,其他一般科技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科技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具备科技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从事科技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申请获得科技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条件;

(二)具有8名以上具备编写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投标活动能力条件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和管理等各方面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科技部规定的其它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资格认定由科技部或科技部授权的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采用代理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招标人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支付委托费,委托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科技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科技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招标项目的主要目标;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些证明文件包括:

(一)既往业绩;

(二)研究人员素质和技术能力;

(三)研究所需的技术设施和设备条件;

(四)资信证明;

(五)近两年的财务状况资料;

(六)如有匹配资金,提供匹配资金的筹措情况及证明;

(七)相关的行业资质证明;

(八)国家规定的其它资格证明。

如果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数量不足三个,招标人应修改并再次发布招标公告或再次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对新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直至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投标人通过为止。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得再联合投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科技项目名称;

(三)项目主要内容要求;

(四)目标、考核指标构成;

(五)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

(六)进度、时间要求;

(七)财政拨款的支付方式;

(八)投标报价的构成细目及制订原则;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十二)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十三)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并着重考虑科技项目的创新性和目标的可实现性。

第二十二条、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招标文件有重大修改的,应当适当延长投标文件截止日期。

修改、补充或澄清招标文件不得再次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必须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它情况进行保密。

第二十六条、从招标公告发布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七条、除下列情形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

(一)发生不可抗力;

(二)作为技术开发项目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三)发生废标。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

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加盖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第三十条、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近两年的经营发展和科研状况;

(四)技术方案及说明:含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技术、经济、质量指标,风险分析等;

(五)计划进度;

(六)投标报价及构成细目;

(七)成果提供方式及规模;

(八)承担项目的能力说明,包括:

1.与招标项目有关的科技成果或产品开发情况;

2.承担项目主要负责人的资历及业绩情况;

3.相关专业的科技队伍情况及管理水平;

4.所具备的科研设施、仪器情况;

5.为完成项目所筹措的资金情况及证明等。

(九)项目实施组织形式和管理措施;

(十)有关技术秘密的申明;

(十一)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一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和相应能力。

第三十二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的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签收证明。

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收到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不予开启并退还。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送达招标人。补充和修改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三十五条、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技术目标及其它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受聘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7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印刷不清、字迹模糊;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远低于完成项目必需的实际成本;

(五)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它条件。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

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记录。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

投标人的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唯一理由。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四条、评标报告为定标提供重要依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指标和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科技项目一般确定一个中标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一个以上的中标人。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应在开标之日后10天内完成定标工作,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天。

第四十八条、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招标纪律,不得扩散属于审查、澄清、答辩、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等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技术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故意将科技项目划大为小的或者故意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的;

(三)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四)串通某一投标人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泄露有关评标情况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定标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九)任意终止招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停业整顿、取消科技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和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科技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

(二)违反招标代理过程中有关招标人的规定的;

(三)串通招标人、投标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被选定为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处罚;收受非法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非法财物或其它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的;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四)向他人透露评标其他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使用非政府财政拨款科技项目而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可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