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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15:22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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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云南省丽江市民政局 丽江市财政局


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为了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维护和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便于我市农村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制定了《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主题词:农民 保障 规程 通知

抄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

抄送:省民政厅低保处、省财政厅社保处,市发改委、市扶贫办、市统计局、市计生委、市公安局、市国土局、市国税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联、市农业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政府法制办,各区(县)人民政府。

丽江市民政局办公室 2007年7月6日印发



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



一、申请农村低保的条件

持有我市常驻农业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国家绝对贫困线标准年人均693元的,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但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系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农村五保户除外),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可按最高补差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分档次分类别予以差额救助。区县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1.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2.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3.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4.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5.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6.因突发生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具体分档分类补助办法由区县民政部门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以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家庭的;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一年以上的;

(六)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近期内新建住房(民房恢复重建及危房改造除外)或高档装修房屋的;当年家中一次性购买非生活必需品高于3倍低保标准的;购置摩托车或非营运用途机动车辆的;家庭有手机、计算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一年内因赌博、嫖娼被治安行政处罚过的或家庭成员吸毒未采取有效戒毒措施等有违法行为的;

(九)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满三年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履行低保申请人、低保对象应尽义务的;

(十一)在享受低保期间,购置或更换大宗家庭用品的;

(十二)已转为非农户口的家庭成员,但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而农转非的人员,若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可视为农村人口纳入农村低保(纳入城镇低保的除外);

(十三) 有责任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责任田承包他人的除外);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农村低保家庭成员确认及收入核定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未独立成家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未成年子女或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无固定工资收入需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五)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成年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兄弟、姐妹或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七)没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八)义务兵和在刑罚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按上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村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给予的补偿费收入,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其他合法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有: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优待金、津贴、退伍费;

(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义务教育补贴等;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受害人家庭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丧葬费);

(五)政府、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助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六)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货币和实物。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通过入户调查,详细了解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认真审核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否与实际收入和家庭生活状况相符。

(二) 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 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三、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户主申请。农村贫困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若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共同提出,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报村委会,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书面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致贫原因等。

2.户口薄、户主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提供在外打工人员和非农户口人员的收入证明,如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则按户籍所在地县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4.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离异家庭涉及有赡、抚、扶养关系的,提供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5.系残疾人的,应提供由县级以上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包括残疾证);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就学证明;

6.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劳动能力有争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

7.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据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8.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

当地村民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检查申请人是否按要求提供所有的材料,然后开展初审工作,首先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组(自然村)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讨论,多数群众认可的,才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低保条件并评议通过的,将名单返回村组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最后连同名单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三)乡镇政府审核。

乡镇政府的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后要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审等审核工作。核实无误后提出补助意见,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后应及时完成审批工作。首先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正式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通知所在村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以户为单位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要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四、农村低保的管理

(一)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并列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禁挪作他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救助资金,都应存入农村低保专户。

农村低保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乡镇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用货币发放有困难的地方也可以采取发放实物的办法。

(二)农村低保工作要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都要重新核定一次低保对象的变化情况,做到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增有减。区县民政部门要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并逐级报市和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对困难原因突出的保障对象应重点给予救助,建立重点跟踪、续保登记和定期复查制度。

1.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否则,区县民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停止或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2.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低保对象家庭户主、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及常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区县民政部门报告。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低保增发、减发、停发变更手续。

3.保障对象进、出保障均应公示。

4.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跨乡镇、跨区县户口迁移的,由区县民政部门办理低保迁移手续;户口迁出丽江市的,要办理低保停发手续。

5.区县民政部门应做好低保档案管理工作。对已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资料。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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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4〕1号),做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外经贸专业向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的过渡工作,现对取得中专毕业学历,申请参加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人员的报告条件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专毕业后,从事经济工作满十五年,其中连续从事外经贸工作满四年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报名参加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
1.1992年底以前参加经济员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获得经济员资格;
2.在《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3〕1号)发布前(1993年1月6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聘了助理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3.参加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获得初级资格满四年。
二、本规定只适用于1996年和1997年度组织的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考人员从事经济、外经贸工作和获得经济初级资格年限的计算,截止考试当年年底。



1996年3月4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2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现将《襄樊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襄樊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6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襄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称城市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管、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监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实行在同一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市场准入制度。

第五条 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方案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经营权有偿使用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取得应采取招投标方式,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经营权管理实行一权一证,一证一车制度。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规定的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内,享有经营权使用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依据本办法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运管机构应与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主管部门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关系、车辆产权关系、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等。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非法转让和倒卖。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年度收取,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专款专用,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章 经营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应当向城市运管机构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出租汽车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出租汽车(或相应的资金)和停车场地等条件。

第十七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城市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对符合条件的,城市运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抵押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1年以上驾龄;

(二)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熟悉本地区地理环境等基本情况;

(四)依法取得城市运管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出租汽车应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按序排列;

(三)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卫生,使用符合要求的座套等设施,并按乘客意愿开启空调;

(四)车身明显部位应标明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五)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六)在指定位置安装计价器、消防和安全防护装置;

(七)车身广告须经城管、城市运管机构批准,按照批准的位置设置;

(八)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集约化经营。对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人(个体工商户)实行集中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人(个体工商户)按照城市运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选择出租汽车经营(代理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的,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标志。

第二十六条 城市运管机构应会同公安、建设、城管、规划等部门在商业中心、居住区和城市禁停路段,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临时停靠点。出租汽车可以在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客流较集中场所均应设置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由城市运管机构负责管理。出租汽车营业场(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按规定办理保险、车辆换型、过户等手续;

(二)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处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经营合同;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公开收费;

(五)定期对出租汽车卫生状况、驾驶员的服务规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及时处理驾驶员、乘客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衣着整洁,仪容端正,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道路运输证、从业证、交通规费缴讫凭证,放置上岗证,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六)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自觉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七)不以不文明的手段招徕乘客;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聘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档案,向城市运管机构报备驾驶员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应当签定经营(代理服务)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比例,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运管机构应制定并推行劳动用工合同和经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内容应包括经营权、车辆产权、双方权利和义务、利益分配关系、代理服务费、承包费标准等。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载。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停车后不载客的,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在站点、码头、机场及其他客流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属拒载行为。

第三十四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三)在起步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另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遵守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乘客;

(二)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或者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要求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营运区域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出租汽车治安登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城市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区、客流集散点、停车场、出租汽车停靠点或者经营单位、车辆维修现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城市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未佩带统一标志或者未出示执法证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运管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内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城市运管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运管机构投诉。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城市运管机构接受调查。乘客有义务协助城市运管机构或其他部门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城市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城市运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制约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聘请无从业证驾驶员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或者违反规定张贴广告的,处以5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按规定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未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无故不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以及粗暴待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无故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无从业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的,收取车费后未出具合法有效车费发票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城市运管机构、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价器的,可责令停止使用,封存计价器,并处1000元罚款;对利用计价器作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客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乘客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6日起施行。《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襄政办[2002]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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