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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3:33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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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第四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和完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外立面破损的,应当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约定的责任者承担。”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不符合规划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可以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将款末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者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强制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关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作出调整的,应当事先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并对设置者因户外广告设施调整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出现的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应当组织清除。”

  六、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引导设摊者进入经营场所的措施。”

  原第一款修改为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与相关工具,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对于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原第三款改为第五款,删除“设摊”二字。

  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违反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中“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清除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的,由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区县和部门统筹安排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接纳场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运输单位凭处置结算凭证领取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处置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交接纳场所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十一、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十四、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十五、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的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十六、将条例中的“市容环卫监察组织”统一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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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发挥工人日报在工会工作全局中重要作用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6]44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发挥工人日报在工会工作全局中重要作用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工会工作和工会新闻宣传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工人阶级新闻宣传的意见》(中宣发[2005]32号),牢牢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和积极引导社会舆论,充分发挥工人日报在开创工会工作新局面中的重要作用,紧紧围绕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推进工会重点工作的创新发展,不断提升工会组织的社会影响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工人日报在加强工会新闻宣传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把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指导思想,积极推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新形势下,党中央高度重视工会工作,要求各级党政要从政治安排、权益维护、舆论宣传上落实好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高度重视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稳定;要求工会组织不断扩大覆盖面、增强凝聚力,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护、调动、发挥好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工会新闻宣传工作是党的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加强新时期工会新闻宣传工作,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增强党的阶级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需要;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履行工会维护职责,树立工会良好社会形象,提升工会组织影响力,开创工会工作新局面的需要;是弘扬民族精神、时代精神和劳模精神,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良好舆论氛围,团结动员广大职工群众为完成“十一五”规划建功立业的需要。
工人日报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机关报,是党和中国工会重要的宣传舆论阵地,是全国总工会指导全国工会工作的重要思想舆论工具,是全国工会组织最重要的新闻宣传资源和工会新闻宣传的主渠道,担负着向广大职工群众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向全社会宣传新时期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反映职工群众意愿和呼声的重要职责。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推动全会重点工作的创新发展,让全社会广泛深入地了解工会的政策主张,提升工会组织的社会影响,必须充分发挥工人日报的宣传和舆论先导作用;有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稳定劳动关系,切实增强基层工会工作活力,全面提高工会工作整体水平,必须充分发挥工人日报的服务指导和舆论监督作用;团结教育全体职工,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工会组织对职工群众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必须充分发挥工人日报的宣传教育作用。各级工会组织要站在工会工作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工会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工人日报在加强工会新闻宣传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把办好工人日报,扩大工人日报的覆盖面,作为全会的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好。
二、下大气力全面提高工人日报办报质量
  工人日报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政治家办报,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权威性、指导性、服务性和可读性,办出自己的鲜明特色,不断扩大工会的社会影响。要紧紧围绕工会的重点工作,精心组织,精心策划,突出工会新闻报道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提高新闻宣传的实际效果,把工人日报办成推动工会工作的信息窗口、工作载体、经验交流平台和维护职工权益的坚强阵地。要认真落实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深入基层、深入职工,宣传职工在建功立业活动中涌现的先进事迹和典型人物,关注职工关心的热点问题,反映职工的心声与诉求,使工人日报成为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要根据推动工会重点工作的需要,不断调整版面,丰富栏目,加大反映各地工会的新思路、新做法、新经验、新典型的容量,强化工会新闻的报道力度。要整合编采资源,集中编采力量搞好工会新闻报道,工会重要新闻报道要统一协调,综合运用多种新闻手段,突出传播效果,引导社会舆论。要建立读者反馈机制,定期和广泛听取工会组织与职工群众的意见,严格和完善对编采人员的考评管理机制,努力提高办报质量,把工人日报办成推动全会工作,指导服务基层,深受党政工领导、职工群众和社会各界欢迎的报纸。
三、集中全会力量切实提高工人日报的覆盖面
  工人日报的发行量和覆盖率直接影响到工会组织的社会形象和社会地位,要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把工人日报的订阅扩大并覆盖到每一个基层工会。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领导机关要把工人日报订到部、室。各级地方工会要继续为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的负责同志各订一份工人日报。各产(行)业工会要充分发挥优势,做好本系统所属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的征订工作。各企业工会要为企业党政负责人各订一份工人日报,有条件的企业要把工人日报订到工会分会和工会小组。企业的职工之家、图书馆、阅览室、文化活动室都应订阅工人日报,方便职工群众阅读。要向劳动模范、农民工赠送工人日报。要加大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企业和科教文卫单位的订阅力度,努力做到组建工会的同时至少订阅一份工人日报。继续推行“集订分送”的订阅办法,由工会组织收订,邮局统一投递。要正确处理订阅工人日报与地方工人报刊的关系,首先保证工人日报的订阅。要加强对工人日报征订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各级工会要下大决心,通过几年的努力,切实完成全总提出的工作目标,使工人日报全面覆盖全国基层工会组织。
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工人日报订阅任务的完成 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工会组织要把扩大工人日报在本地区的发行订阅工作,作为占领思想舆论阵地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抓,作为一把手工程来组织实施,主要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分管领导同志全力以赴,组织力量,明确责任,认真组织协调实施好本地区工人日报的发行工作。
  要实行目标责任制。按照全总提出的工人日报在各省工会组织中的覆盖目标,逐级分解任务指标,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制度,定期通报各地订阅情况,把订阅工人日报作为衡量地方工会工作成效的重要内容之一,并纳入各项评比表彰的考核内容。要把工人日报的订阅数量作为考核工人日报社工作的重要内容。工人日报驻各地记者站要积极配合当地工会组织,承担责任,主动服务,做好相关工作。 
要建立健全奖励监督机制。各级工会组织要确保一定比例的工会经费用于宣传文化教育工作,落实订阅工人日报的资金。对于经费确有困难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有责任采取分级负担的办法,为其订阅工人日报。全总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对工人日报的征订工作进行部署指导和督促检查。全总对完成任务的省份予以表彰奖励,对未能完成任务的省份予以通报,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督促完成任务。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6年8月15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如何执行《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如何执行《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函
劳动人事部



最近,一些地区来函询问,应该如何执行今年四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国办发〔1982〕36号文)。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办发〔1982〕36号文转发的《报告》,原则上只适用于在西藏办理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但是,对于曾经在西藏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以上的职工,以后调到其他省、市、自治区工作,就地退休的,其退休费标准可执行《报告》第一条的规定;在国
办发〔1982〕36号文发布以前已经退休的,也可自文件下达之月起,由发给退休费用的单位改按《报告》第一条的规定发给退休费,文件下发以前的时间不再补发退休费。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二、国办发〔1982〕36号文发布之前,已经在西藏退休安置,并且一直由西藏支付退休待遇的退休职工,其退休待遇的变动问题,由西藏自治区决定。



198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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