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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18:11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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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3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排查、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



(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排查整治治安混乱区域和突出治安问题;



(三)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建立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预防控制违法犯罪;



(四)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社区矫正人员服务管理、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安置帮教、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整治和铁路护路联防等工作;



(五)开展平安创建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六)开展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和法制观念;



(七)加强基层基础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做好教育、防范、管理、建设、打击、改造等方面的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发挥社会职能,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由相关成员单位组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社会各方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制定、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决定有关奖惩事项;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接受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审判职能,惩处刑事犯罪分子,做好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



(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三)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和审判监督工作;



(四)发挥调解职能,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指导,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五)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



(二)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四)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



(五)加强对监外执行工作的检察监督。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分析社会治安形势,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针对社会治安状况和突出治安问题,组织开展专项行动;



(三)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互联网络和公共交通的安全管理,排查解决治安隐患和突出问题;



(四)合理配置警力,强化农村、社区警务,指导监督治安防范工作;



(五)做好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和改造工作,配合推进社区矫正,做好违法犯罪的预防工作;



(六)发挥调解作用,疏导和调处化解社会矛盾、治安纠纷;



(七)查禁和打击私种、吸食、制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八)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九)预防和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完善基层工作网络,提高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指导部门行业和社会组织的调解工作;



(三)对服刑人员和教育矫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四)管理和指导公证、律师、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工作;



(五)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的管理及安置帮教工作;



(六)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七)强化和完善监所安全管理措施;



(八)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



第四章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各级各类学校和幼托机构的安全防范,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师生安全;把思想品德教育、法制和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提高师生自防自护能力。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和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好救灾、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调处行政区域界限争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加强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就业提供帮助;做好就业服务、权益维护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水利、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土地征用、资源管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以及涉及国计民生重要设施的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并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预防和化解涉及城市拆迁等方面的矛盾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正当竞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传销、偷逃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交通、民航、铁路、航运等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道、车站、机场、码头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劫机、劫车等事件发生;做好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国有企业预防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调查分析影响企业稳定的相关信息,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工作;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互联网和网吧的管理;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和打击制作、出版、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安全生产事故;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五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调处化解民族、宗教方面影响社会治安的矛盾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信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群体性上访事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信息。



第二十七条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食品、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防止食品、药品公共安全事故;做好吸毒人员和传染性疾病的检测、检查和治疗工作以及精神病人的医疗和康复工作;依法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十八条海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预防金融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侵害金融安全和制售假币、洗钱等犯罪活动;预防化解金融风险。



第三十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参与调处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三十二条供水、供电、供热、燃油、燃气等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设施运行的安全管护工作,落实防范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麻醉药品、放射性物质等物品的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严密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物业、保安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化解小区邻里矛盾,做好责任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应当制定社会治安方面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组织,组织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掌握流动人口、重点人群、出租房屋等社情动态,调处化解矛盾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和整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邻里关系,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章工作保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应当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技防建设和经济困难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纳入社会公共安全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安排。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保障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群防群治所需经费采取政府和受益单位出资、社会捐助等形式解决。



第三十七条省、市(州)、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和司法救助、民政救济等方面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解决其在生活、就学、医疗、诉讼等方面的困难。



第三十八条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报告制度。成员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有关工作信息,对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重大事项和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对策建议。



第六章考核奖惩



第三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应当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评先授奖、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干部晋职晋级时,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作为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报同级人事、监察部门。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或者一票否决;对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和工作措施不落实,没有完成目标管理任务,治安秩序长期混乱或者某一类刑事案件在一段时期内频繁发生,人民群众严重缺乏安全感的;



(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民事转刑事案件的;



(三)对重大治安隐患排查整治不重视或者对有关部门提出的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有意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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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所管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

  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间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门市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九条 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每日早七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十二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考核,发给有关资质证件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体育项目经营;

  (二)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人平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体育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四)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单位,应有专门组织负责,保障竞赛(表演)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参赛演人员和观众安全,并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审计和监督。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换竞赛(表演)项目、时间、场地和参赛参演人员。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人个利用体育场所开展下列体育活动之一,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为伤残人员进行的体育康复训练活动。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参加前款所列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规划、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一)体育经营活动违反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

  (二)超过核定标准接纳消费者;

  (三)未经批准改变体育经营地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体育者经营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关于在中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若干问题的理性思考

叶晓春 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内容摘要 本文以临时仲裁在国外“颇受青睐”为切入点,分析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固有缺陷、“优越性”及其对于机构仲裁的附属性;之后,剖析了机构仲裁相对于临时仲裁所具有的内在优点并通过中国仲裁事业长足发展的事实说明了在目前中国单一的机构仲裁模式并没有“压抑了仲裁制度本身应有的生机和活力”, 相反它却“一枝也能独秀”.最后探讨了临时仲裁制度在中国生成条件和实践基础的缺失并得出结论: “临时仲裁并不是一个可以随手拿来的东西”.
关键词 临时仲裁 可有可无 生成条件 实践基础
关于临时仲裁在国外“颇受青睐”
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较为理想的方式.根据仲裁是否附着于固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可以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机构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依据既定的仲裁规则解决其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机构是常设的,具有仲裁规则严密、实用、仲裁人员的可信和专业广泛以及仲裁费用明确等特点。临时仲裁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发生民商事纠纷时,不需要常设仲裁机构的介入, 而直接由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直接指定他们信任的人组成仲裁庭所进行的仲裁。同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对仲裁人员及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规则的拟定或选用,基本上都由当事人自主商定,仲裁事项也由当事人双方根据争议的事实及需要而灵活地协商确定。争议解决以后仲裁庭即告解散。目前,法国、英国、意大利、荷兰、挪威、瑞典、香港、奥地利、比利时、德国、美国、丹麦、芬兰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中都规定了临时仲裁。很多国家“都规定和承认了临时仲裁制度,而且在希腊,葡萄牙等少数国家中临时仲裁甚至成了主要的仲裁形式” ,1 这就是所谓的临时仲裁在国外“深受青睐”,这也是很多学者鼓吹在中国确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初始动因.在国外“深受青睐”,在中国就不能遭冷遇?适合别人的东西不一定适合我们,别人用的东西我们不一定要用.目前情况下,该不该引进有没有必要引进临时仲裁制度,还是让临时仲裁制度本身和中国发展的现实说话吧.
目前中国:临时仲裁可有可无
一、临时仲裁作用十分有限
1临时仲裁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分析
英国大法官Mustill在总结海事仲裁的特点后,发表如下著名的评论,“选择仲裁来解决的争议往往都是标的较小的,但结案时间要求非常高,且十分紧迫的案件.”2 在我国海商法学界享有盛誉的香港海事仲裁员杨良宜先生也说,“许多世界级的仲裁员包括我本人仲裁的大部分海事案件都是用随意仲裁的方式处理的,因为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并不复杂,争议双方所需的只是一个迅速的,权威的裁断,以使他们继续之后的合作”3 前述英国大法官Mustill的这段著名的评论涉及的 “仲裁”是指临时仲裁.我们似乎可以由前面两位专家所述推出如下结论:临时仲裁在多数场合只适用于“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并不复杂的”, “标的较小的”.商事纠纷中是有大量的小额纠纷,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在对外经济贸易中产生的纠纷绝大部分都是大额纠纷啊.如此,我们不禁要问在解决中国纷繁复杂的涉外民商事纠纷的过程中, 临时仲裁能够起多大的作用呢?
2临时仲裁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分析
对于临时仲裁制度的缺陷,有学者进行了很好的归纳,他说,“临时仲裁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也是不争的事实,首先,临时仲裁的主要事项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充分地合作,仲裁程序就无法进行。其次,这种仲裁缺乏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权威性不强。再次,仲裁员由当事人任意选定,不一定总能选出其资质适合该争议的仲裁员,从而影响仲裁功效的正常发挥。所以我以为,根据我国国情,建立临时仲裁与否,宜持审慎的态度。”4
3临时仲裁的 “优越性”分析.
应该承认,从中国目前的仲裁法的规定来看,临时仲裁确实具有某些优势: 1) 更能充分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保持完全的控制。他们决定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也决定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的进行。2) 更能发挥仲裁的灵活性 关于具体仲裁事项的处理方法、程序均由争议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灵活确定,具有较大的弹性. 3) 更利于提高仲裁的效率 由于临时仲裁程序灵活,当事人自主性强,而且可以免除各种机构的内部程序的时限,因此处理案件更快捷、更高效,也更经济。大多数仲裁机构都收取管理服务费用,一般都是按照仲裁标的的大小按比例递减收取。因此,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会更节省费用。对于小额争议而言更是如此。目前很多学者呼吁将临时仲裁引入我国,正是看到了临时仲裁这些所谓的“优势”。这真的是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比所具有的“优越性”?为了弄明白临时仲裁的这种“优越性”,有学者对二者的成本进行了比较,结论是:机构仲裁在订约成本、规则制定成本、选任仲裁员成本、监督成本方面通常会比临时仲裁要低。临时仲裁在仲裁费用成本、旅行成本等方面,可能会少于机构仲裁。5 也就是说,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并没有明显的优越性.
由于临时仲裁制度适用范围的局限性、本身的缺陷,再加上它并没有相对于机构仲裁明显的优越性,所以 “它已让位于机构仲裁,被其占据主导地位”.既然“让位”了,它在目前中国可有可无的地位的不难理解了. 基于此,有学者建议“是不是可以先集中精力把机构仲裁的有关制度搞好,然后在适当的时候再推出临时仲裁制度”.6
4 临时仲裁的附属性分析
在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4年年会“程序法的修改问题”小组讨论会上,香港特别行政区李剑强大律师就临时仲裁在香港的情况做了发言。他认为,临时仲裁在香港虽然很普遍,但也不是完全没有问题。以建筑争议为例,多数当事人还是比较信任机构仲裁。在很多情况下,临时仲裁需要得到仲裁机构的帮助,也可以说是机构帮助下的临时仲裁更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例如,在完全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很难就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这样就需要花很长时间解决仲裁庭的组成问题。但在仲裁机构的帮助下,仲裁员的选任工作就相对容易一些。李剑强大律师的发言从一定意义上揭示了临时仲裁对于机构仲裁的附属性质,在仲裁制度中,机构仲裁处于核心地位,即有机构仲裁并非必有临时仲裁. 既然如此,在目前情况下,我们的态应该是:不要急于“拿来”临时仲裁,还是优先完善机构仲裁,也即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制度吧.
二、机构仲裁在中国“一枝也能独秀”
1 “一枝也能独秀”的内在原因
仲裁制度(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可概括为“快捷、灵活、保密、公正”。然而,我国仲裁法还体现了机构仲裁的如下独特之点:1) 以法律为基础,以公平合理为补充. 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既保证了仲裁裁决结果的合法性,也为仲裁机构权威性和公信力的提高生成了条件.因为, 在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果一方不依仲裁裁决履行义务的话,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凭借仲裁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点恰恰是临时仲裁所不能企及的. 2)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提供程序上的保障.这主要体现在仲裁规则上.仲裁规则是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订的,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为仲裁员和纠纷双方当事人及时公正的解决纠纷提供程序上的保证. 3) 统一的仲裁员资格标准.《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资格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条件是: a ) 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 b ) 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 c) 曾认审判员满8年; d ) 从事法学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e)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这也是临时仲裁所没有的.然而,统一的标准是高素质仲裁员的保证,而高素质仲裁员是保证仲裁质量的关键因素.在临时仲裁中,如果纠纷当事人选择了资质不适合相关争议的仲裁员,那会是什么情形呢?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这是我们熟知的中国俗语.前面所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程序上的保障”和“仲裁员资格标准”就是“规矩”——机构仲裁所特有的“规矩”.临时仲裁也叫随意仲裁,但不管是什么程度上的“随意”,也得有一定的规则啊.总不能仅因“友好”而下裁决吧?不要以为“规则”就是障碍,不要一见“规则”就直摇头.就像哲学上的“自由”一样,一定的限制是它存在的基础.
特别声明的一点: 灵活与快捷为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同享.我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是根据仲裁制度的特点,在我国以诉讼、仲裁、调解等制度所构成的完整的纠纷处理程序体系中产生的适合仲裁特点的民商事纠纷裁处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机构仲裁在适用法律上的灵活性。事实上,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机构仲裁是比较普遍的作法,既比较正规,也有相当的灵活性。比如,为了使仲裁能够灵活而快捷地进行,我国的仲裁机构从一开始就在尝试,在仲裁中强调和解、调解,强调简易、灵活,有许多仲裁案例都是围绕上述特点加以解决的,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机构仲裁并不失灵活与快捷,灵活性与快捷性并非临时仲裁的专利。
临时仲裁是仲裁的最初形式,但是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机构仲裁已经成为当今仲裁的主要形式。7 正是机构仲裁固有的优点决定了它在中国仲裁事业中的主宰地位. 几年来中国仲裁业的长足发展就是明证.曾经有人对中国缺乏临时仲裁会否影响外资进入中国市场表示怀疑之时,威廉·劳伦斯·克雷格就精辟地指出,“我并不认为缺乏临时仲裁会形成外资进入中国的大障碍。”8 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和中国经济的继续繁荣说明他的判断是正确的.
2中国仲裁业的长足发展.
大家都知道,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有悠久的历史,是相当发达的.就是在现今,大量的民事纠纷是通过民间调解,行政调解或诉讼方式得以解决的.可以这么说,仲裁制度是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涉外民商事纠纷成倍增加,仲裁制度就历史地承担起了解决这类纠纷的重任.到了90年代,我国通过了《仲裁法》,仲裁制度便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仲裁法的实施促进了涉外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同时也给了仲裁制度在中国实践、完善和发展的极大空间.
《仲裁法》实施以来,全国先后组建了一百七十多家仲裁机构,公正、及时地处理了各类民商事纠纷九万多件,涉案标的达一千八百亿元,为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作出了积极贡献。我国入世以后,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中国企业也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当中,这不可避免地使涉外经济贸易纠纷大量增加。就是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中国的仲裁制度有了很大发展,中国的仲裁事业取得了可喜的成就.
1)(机构)仲裁成为解决中国资本市场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
近年来,随着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 9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证券期货纠纷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传统的、单一的处理方式已难以满足公正、及时处理证券期货纠纷的需要。于是在解决证券期货纠纷的过程中,“仲裁方式已成为解决中国证券期货市场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10
2) (机构)仲裁已经成长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大部分国有、民营、私营企业和贸易公司按照世贸组织规则,陆续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加上外商独资、控股企业或外商分支机构进入中国,整个涉外主体大量增加,由此导致各种各样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成倍增长。同时,过去以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对外借款合同纠纷、对外担保合同纠纷、外贸代理合同纠纷、合资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等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为主的构成格局已被打破.近年来,出现了涉外股票、债券、票据、信用证、外汇按金交易、申请债权登记、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确认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无效案件,等等。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中国的机构仲裁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也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中国的仲裁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仅次于国际商会仲裁院,跃居世界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第二位.正是在解决国内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过程中,中国的机构仲裁已经成长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11
以上事实证明,立法上仅承认机构仲裁的单一模式并没有“压抑了仲裁制度本身应有的生机和活力”。12 相反它却“一枝也能独秀”.
目前中国: 临时仲裁生成条件缺失、实践基础缺失
一、临时仲裁在中国生成条件缺失的分析
1缺失临时仲裁植入中国所需的社会文化条件
临时仲裁滋生的土壤在于自由的市场经济,以及国家对私权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等较为宽松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权是临时仲裁发展的法律前提。诚然,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具备了前述前提.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的生成不能没有一定的社会文化条件.对于临时仲裁来说,就是:较为完善的市场信用制度、社会信用制度.而在我国目前,由于各种原因,使得失信成本过低,失信成本过低的结果是守信者不能得到较好的保护,失信者不能得到严厉的制裁,从而导致市场信用、社会信用的缺失。从经济学的观点分析,经济活动主体是否选择失信(违约),主要看失信(违约)成本的高低,当失信(违约)的预期效益超过将时间及另外的资源用于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收益时,经营者便会选择失信(违约)。13
从根本上说,仲裁乃是一个诚信问题,临时仲裁尤其如此.诚信是临时仲裁生存的大土壤.在目前中国市场行为中诚信理念严重缺失的情况下植入临时仲裁制度,当事人能否善意且妥善地行使临时仲裁赋予的较大自主权呢? 不能不说“风险很大”, 14 因为“临时仲裁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程度的产物,只有在市场信用制度、社会信用制度发展得较为完善,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基本自然形成了特定的行规,并产生了一些信望素孚的专业人士的法治环境下才可能确立”.15
对于能否引入临时仲裁制度,有学者更是从一个具体的层面深刻地指出, “在目前司法制度还存在严重信用危机的情况下,临时仲裁可能会导致更多的腐败和不公”。16
2缺失临时仲裁植入中国所需的制度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植入都离不了一定的制度基础.这种制度基础就是新生制度生根发芽的深层土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临时仲裁也必然地需要其固有的制度基础.众所周知,仲裁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制度生成阶段,仲裁制度为市场经济服务的独特优势和作用尚未充分显现、发挥,还没有在公正与及时等方面树立起较好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仲裁制度对我国民众而言,仍是一个新生事物,还没有在全社会得以普及。尽管市场经济内在需要这个制度,但是,作为具有植入性的仲裁制度,仲裁意识远远落后于仲裁法律制度,仲裁意识还远远谈不上建立起来。与此同步,机构仲裁在我国目前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作为“较高层次”的临时仲裁制度还不具备生存的土壤。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还是先让机构仲裁打开“蒙昧”为宜。17 一句话, 临时仲裁制度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如果现在草草地确立临时仲裁制度必然对机构仲裁造成冲击,也必然对我国民商事纠纷的仲裁造成不应有的无序.
二、临时仲裁在中国实践基础缺失的分析
1关于对临时仲裁的 “承认及执行”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 中第一条第二款中就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是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和“常设仲裁机关所做裁决”,即临时仲裁做为“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做裁决”是“国际惯常做法”.我国于1958年加入了《纽约公约》,签订了相关司法协助协定并明确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6年做出了“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对于我国在有了前面诸多法律行为的前提下没有在仲裁法中规定临时仲裁,有学者颇感不解,认为, “这显然并非某种立法技术上的问题,而是立法思想的作用。因此,应对有关临时仲裁在我国做为一种仲裁制度的设立和推行思考其法律依据”.18 也有学者为我国仲裁法“对临时仲裁的忽略或否定可能违反有关世贸组织规则”19 而深感不安.那中国政府为什么不急于在实践中承认临时仲裁呢? 我们知道,临时仲裁是一种法律制度,而法律制度应社会需求而生成. 社会发展的需要才是其确立的唯一根本. 因此,我们完全不必因有了对临时仲裁的 “承认”却没有实践它而不能释怀,也完全不必为 “可能”存在的“违规”而惴惴不安.
2我国法院对临时仲裁的态度
我国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仲裁法没有临时仲裁的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的,即使是进行了临时仲裁,也不具有执行力,即当事人无权要求我国法院执行由此而产生的仲裁裁决。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完全否定临时仲裁制度。仲裁法仅限制在中国完成的临时仲裁,在中国以外制作的临时仲裁裁决,一般能够依照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规定和民诉法的对等原则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2001年初,《人民法院报》刊载了《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的文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就临时仲裁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肖扬院长认为:“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同时注意对临时仲裁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从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鼓励支持仲裁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角度考虑,如果临时仲裁地国法律允许临时仲裁,中国法院在个案中也原则上承认涉外案件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临时仲裁的所持的态度是否定的,或者说成认的程度是极其有限的.也就是说,在目前的中国,临时仲裁没有付诸实践的可能.换句话说,就是没有实践的基础.正是因为没有实践的基础,“临时仲裁将仅仅只是‘个人间的行为’,从而不能做为制度而建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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