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8:11:15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1991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鳗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鳗苗的捕捞、收购、运输、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捕捞鳗苗必须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方可从事鳗苗捕捞作业。
  鳗苗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四条经批准领取鳗苗捕捞许可证的船只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本市的鳗苗捕捞期为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禁止提前或者逾期捕捞鳗苗。
  第六条捕捞鳗苗必须按鳗苗捕捞许可证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设网捕捞,不得影响航道畅通。
  捕捞鳗苗不得损坏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
  第七条严格限制鳗苗捕捞强度。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捕捞船只、捕捞方式及捕捞工具可以作必要限制。
  第八条鳗苗捕捞者所捕捞的鳗苗必须全部交售给所在县(区)的持有鳗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
  第九条鳗苗收购单位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鳗苗收购许可证,方可从事收购经营活动。
  禁止无证收购和跨省市收购鳗苗。
  第十条鳗苗的收购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
  第十一条鳗苗捕捞汛期结束后,收购鳗苗的单位应当按实际收购金额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二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在市内转运或者转运出市的,必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鳗苗准运证。外省市转运鳗苗在本市过境的,凭鳗苗产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鳗苗准运证放行。
  第十三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应当根据按养殖面积定额供给的原则,首先满足本市水产养殖的需要;其余的可以供应出口。
  鳗苗出口许可证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和涂改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属无证的一方,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对属转让、出租和涂改的一方,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鳗苗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关于禁止捕捞期限的规定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影响航道畅通或者损毁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的,分别由港航监督、水利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收购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鳗苗。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者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鳗苗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走私鳗苗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举报违法捕捞、收购、转运鳗苗的行为。凡举报属实并查获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加强对鳗苗产地治安秩序的管理,对阻碍渔政、工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违法捕捞、收购、转运及走私等而被查获的鳗苗,应当交指定的鳗苗收购单位收购。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本市的鳗苗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本市鳗苗产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鳗苗捕捞、收购工作的领导,对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破坏鳗苗资源者,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核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鳗苗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
——国务院依法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江苏盐城 沈海龙

[内容摘要]国务院是否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提出此种质疑的焦点,是认为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属于诉讼制度范畴;国务院依法无权制定。本文通过立法机关对诉讼制度及诉讼收费制度的原始理解及立法实践的角度,提出自己的不同看法。
[关键词]诉讼费用 办法 诉讼制度 法律解释

一、从最初的诉讼收费办法考察:此前的诉讼收费办法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诉讼收费办法应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将最高院几次出台的诉讼收费办法认定为司法解释,是诉讼收费办法被认定为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因。
诉讼费名称在我国起源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其第九章《诉讼费用》第八十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该规定确定地表明:
(一)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立法机关不存在另行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在本法实施后再制定的真意。诉讼收费办法应在实施之日前制定,以保证从1982年10月1日实施日起,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得以依照第二款另行制定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这是保证本法及本法第八十条规定按时实施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定条件。如未及时制定,将不仅导致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没有依据,而且导致本法无法按法定程序进入实施阶段。
(二)立法机关不存在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是出于弥补“法律漏洞”的意图。立法时,需另行制定办法是明知的,且明知另行制定的办法是本法实施的一项步骤。立法机关不存在本法关于诉讼费用的条款有存疑、不明确处需对含义进一步阐述与说明,
是故需要另行制定收费办法的意思。最终由最高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也不是对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含义的阐述和说明,恰恰是对第八十条第二款内容的贯彻与落实,以保证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内容形成互补关系。
(三)将诉讼收费办法理解为司法解释,主要基于其 “在法律制定后”制定的误导。最初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不具有司法解释的特征,此后规定同类内容的办法,当然也不是司法解释。但此后的诉讼收费办法发布时,由于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因而给人一种——它的发布是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阐释——的感觉。这种假象的形成,是基于最高院新的收费办法施行前,原来的诉讼收费办法在继续发挥效用,因此掩盖了诉讼收费办法应在诉讼程序法施行前制定完毕的法理。
(四)诉讼收费办法排除属于司法解释的可能,国务院有权另行制定行政法规“有法可依”就显而易见。1998年财政部、最高院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其将四部门的行政性收费、诉讼费统称行政性收费。因为“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所以,上述关于“统称行政性收费”的规定依法具有行政解释的效力。由此推知,无论诉讼费属于行政性收费,还是参照行政性收费进行管理,均表明其适用《价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以法院不属行政机关排斥其适用性显然理由不足。国务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价格法》有权制定诉讼收费方面的行政法规。
二、从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理解: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沈
(一)《民事诉讼法(试行)》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表明了诉讼收费办法不制定法律的意思。《民事诉讼法(试行)》“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的规定,表明立法机关不存在“另行制定法律,并在规定诉讼收费的法律施行后实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任何意思,其真切地表明诉讼收费采用“办法”规定,所以立法机关也没有自己制定法律的意思,即使打算授权行使,所授权制定的文本也必定不会是法律。或许有人会说,此时现行宪法还未颁布,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或意思表示存在缺陷,但至少可以肯定,此规定在当时不存在“违宪”的理由。其后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是依据《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非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在一百O七条依然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依据上理,全国人大也不存在“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及只能制定法律的任何意思。
(二)《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是否包含“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应以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明示为准。2000年《立法法》颁布并施行。该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如果 “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那么,对于同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与《立法法》,存在是否“只能制定法律”的严重分歧。对此,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以宪法为根据”明示诉讼收费办法不以法律制定。《立法法》虽然具体规定了诉讼制度只以法律制定,但未具体说明诉讼收费办法是否是《立法法》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制度”; 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成立,那么,此两法必有一法违背了《宪法》,如果两法均遵守了《宪法》,则《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就不能理解为“包括诉讼收费办法”。从全国人大立法原则一致的善意角度,只能推出“诉讼收费办法不是《立法法》中所称的诉讼制度”的结论。
(三)“诉讼收费办法不属于诉讼制度”与“程序法中包含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并不矛盾。《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章第八十条,即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第二款是规定制度实施前需要做的配套工作,而后制发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则是对第二款的具体落实。《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九十条、二百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章第一百O七条第一款及一百三十八条(三)及《行政诉讼法》的附则第七十四条,也均属于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这些制度是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是诉讼收费办法制定的准则。没有诉讼收费办法,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就无法运作;没有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诉讼收费办法的制定就失去依据和方向。两者所指对象相同,但存在级与质的区别。若将两者笼统地称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则是基于内容相关性的角度,而非从制度层次的角度来识别。
(四)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则行政机关制定的诉讼费用管理和分配制度属于诉讼制度也成立。首先,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其收取、使用依法纳入财政管理范围,为保证财政、审计部门等部门对其有关活动实施监督, 1989年、1996年、1999年国家财政部与最高院先后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以上都是在“诉讼收费办法”施行过程中制定的“诉讼收费管理制度”,认定属于“诉讼收费制度”应当没有问题。所以,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收费制度,进而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则上述三个管理办法属于诉讼制度,在逻辑上也当然成立。其次,如果说,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办法是行政权约束司法权,就三个诉讼收费管理制度而言,制定主体先是最高院联合财政部,后是财政部联合最高院,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占主导地位,是否一样推论是行政权约束司法权?但奇怪的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制定诉讼收费方面的规定不被舆论认为干涉法院的司法权,似乎有权制定;而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
方面的规定时,却舆论哗然。这种现象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其根源就在于:认定诉讼收费办法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并不精当。
(五)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国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无权制定行政法规”就不成立。也以《立法法》为据,其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依据该条款,全国人大授权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第八条规定的事项比如诉讼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2、授权的部分事项不在禁止授权事项比如司法制度等的范围内。据此,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而诉讼制度又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授权,况且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已经制定法律。如此,明知全国人大常委无权授权,却声称 “国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故无权制定”,是对自我观点的全面否定。
综上所述,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符合立法程序,其制定为有权制定。因此,在法院违背该行政法规时,行政机关对处于行政相对人位置的法院有权依法处理,也不容置疑。

(作者:江苏省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海龙 邮编:224002 shl-805@163.com 联系电话:13338925309)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草五月三十日定稿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教督[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教育督导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是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加强青少年体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对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发〔2007〕7号文件提出的“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校体育的督导检查,建立对学校体育的专项督导制度”的要求,我部在认真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指标体系(试行)》(以下简称《指标体系》)。对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的重点是教育管理、条件保障、评价机制和学生体质状况四个方面。

  各地要有计划、有步骤开展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要根据《指标体系》,结合本地实际,制订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实施方案。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坚持综合性督导和专项督导相结合。督导检查要严格程序,重在自查整改,提高督导评估的实效性。要落实限期整改、结果公报和问责奖惩等制度。督导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进行表彰奖励或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国家教育督导团将根据情况,对各地中小学体育工作进行专项督导检查,并通报督导检查结果。

  各地要及时研究解决督导检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督导水平。

  附件: 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指标体系(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指标体系(试行)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计算公式 备 注
A1 教育管理 B1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C1 是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是/否
B2 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C2 是否制定下发学校体育卫生
工作发展规划" 是/否
B3落实一小时体育锻炼时间 C3 体育课开足率 实际开设的体育课时数/国家规定应开设的体育课时数
C4 一小时课外活动落实率 实际组织开展的一小时课外活动次数/国家规定应组织开展的一小时课外活动次数
C5 大课间活动落实率 大课间活动安排次数/教学天数
C6 寄宿制学校建立每天做早操制度 是/否
C7 建立高中阶段学生军训制度 是/否
C8 是否定期进行巡查 是/否
B4 建立定期组织综合性或专项性的学生体育运动会制度 C9 是否建立定期组织综合性或专项性的学生体育运动会制度 是/否
C10 运动会召开率 年度召开运动会次数/2
A2 条件保障 B5 体育、卫生师资配备与培训 C11 体育教师配备率 实际体育教师数/应配体育教师数 参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 中对体育教师的配备标准
C12 体育教师接受体育教学岗位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的比例 接受体育教学岗位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教师数/体育教师总数
C13 寄宿制学校及600人以上非寄宿制学校卫生专业人员配备率 有专职卫生专业人员寄宿制学校数/寄宿制学校总数 专职卫生专业人员指:专职校医
有专职卫生专业人员非寄宿制学校数/非寄宿制学校总数 同上
C14 卫生保健人员定期接受专业培训率 定期接受学校卫生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的卫生保健人员数/卫生保健人员总数 卫生保健人员指:校医及专(兼)职保健教师
B6 体育卫生设施设备 C15 体育场地达标率 达到《国家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对体育场地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C16 体育器材达标率 "中西部农村体育器材达到率=
达到《国家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对体育器材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
"城市及东部体育器材达到率=
达到《中学/小学体育器材与设施配备目录》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C17 学校教室采光照明达标率 教室采光照明达到《国家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C18 学校教室课桌椅配备达标率 课桌椅配备达到《国家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A2 条件保障 "B6 体育卫生设施设
备" C19 学校食堂领取卫生许可证领取率 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堂数/现有食堂总数
C20 学校安全饮水达标率 提供安全饮水学校数/学校总数 校园自备水源每年定期进行水质鉴定
C21 学校厕所达标率 厕所达到《国家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B7 公共体育卫生服务 C22 学生体检率 当年参加体检的小学生数/当年小学生总数 学生体检指政府(经费丛公用经费支出)买单的体检
当年参加体检的初中学生数/当年初中学生总数
当年参加体检的高中学生数/当年高中学生总数
C23 购买校方责任险的学校比例 购买校方责任险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C24 向学校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比例 当年接受公共卫生服务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注:卫生部门向学校提供饮用水消毒与检测、预防保健等服务)
C25 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与服务的学校比例 当年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与服务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C26 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免费或优惠向周边学校和学生开放 免费开放率=免费开放数/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总数
优惠开放率=优惠开放数/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总数
A3 评价机制 B8 升学体育考试机制建立情况 C27 是否全面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制度 是/否
C28 中考体育分占中考总分的比重 体育考试分/中考成绩总分
B9 体质健康监测制度 C29 是否建立省级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与公告制度 是/否
C30 学生视力状况监测率 年度进行学生视力监测次数/4
B10 新生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 C31 新生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率 查验预防接种证的新生数/新生总数 新生指小学入学新生
A4 体质状况 B11 体质健康水平与发展变化状况 C32 是否实施体质健康标准测试工作 是/否
C33 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达标率 当年测试及格学生数/学生总数
当年测试良好学生数/学生总数
当年测试优秀学生数/学生总数
C34 视力不良率 当年视力不良小学学生数/小学学生总数
当年视力不良初中学生数/初中学生总数
当年视力不良高中学生数/高中学生总数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