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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12:02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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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5年5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
,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
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内进行有关城市绿
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各项绿化
活动。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园林管理局或城建局、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统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水利、公路、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执行。


第五条 本市城市绿地分为6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
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外的庭院、楼间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环
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是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但尚无完善的旅游、休息、娱乐等设施
的林地;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加强绿化环境的社会意
义和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及科学知识的宣传。
飞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街景绿地、商场、市场
、居住区楼间等处,绿地管理单位应设置醒目的绿化宣传牌,宣传绿化法规,增强全
民绿化环境的意识。
各类学校及幼儿园(所)应安排爱护花草树木的教学内容和活动,培养学生和幼
儿保护绿化环境的良好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绿化条例》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
违反城市绿化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同时应尊重绿化工作人员的劳动,
不得妨碍绿化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阻挠绿化监察人员履行职务。


第八条 凡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与市园林管理局共同编制。
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编制城市绿地系统的总体布局和指标。市园林管理局负责
编制专业规划,确定绿地系统的详细内容,具体指标的发展项目。
经共同编制的天津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根据国家对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指标的要求,本市各类绿地占总用地的比
率(以下简称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或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低于30%;旧居住区改造绿地率不
低于25%。
(二)新建和扩建主干道路绿带不低于25%;次干道路绿带不低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率根据其不同功能性质规定为:新建的工业、仓储、商业、
交通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
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防护林带;新建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
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绿地
建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缺面积的绿地建设资金交给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四)生产绿地面积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
2%。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参照《公园设计规范》(DJJ48-92)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绿地按以下分工负责建设:
(一)国家投资兴建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或区、县
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二)单位或个人自建、联建和养护管理的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单位或
个人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自行建设;
(四)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按绿化设计负责建设;
(五)私人新建或拥有的庭院绿地由房产所有人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绿化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以及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市属
重点建设等项目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绿地、城市一般道路绿化和各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设计方
案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绿地内确需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后由市、区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类绿地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
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道路拓宽工程和住宅开发工程等建设项目的
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安排绿化建设费、同时施工,并
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第十条规定的指标,各建设单位申
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到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审建设项
目的绿地建设指标和完成指标的措施。待审定后,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到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园林管理局对本市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对本
市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查发证;对外省市进津从事绿
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予以资质审查登记、核发许可证。
建立绿化建设工程监理机构,逐步实行绿化建设工程监理制。


第十六条 本市各项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绿化工程设计
、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
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将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送交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存档。
各类建设项目竣工时没有按照批准的绿化设汁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绿地率指标,对缺额部分加倍收取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和树木花草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绿地、树木花草、
园林设施的养护管理,适时松土、浇水、修剪及防治病虫害。市园林管理局每年对城
市绿化的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绿化覆盖率、树木保存率、园林设施完好率进行检
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市区主次干道绿化带的养护,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设施量投入,分片包干,定人、定量、定费用进行养管;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公园由单位自行养管;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养管;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单位养管;
(五)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绿化由房屋所有人养管。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
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管理和维护的
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附属绿地和自建公园范围内种植、管理和维护的树木,归单位
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管理和维护的,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人庭院内由房产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房产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各居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
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插建与绿化无关的各种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绿地一经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占用、改变其性质或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
观。已被占用、改变性质的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必须征得市园林管理局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用作
抵押;禁止占用公共绿地和公园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
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已建成绿地的,建设单位须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定位图以及落实补偿措施,
报市园林管理局,根据占地规模逐级审批。
建设单位因建设项目占用附属绿地致使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要按被占用面
积的5倍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及1:500
规划平面定位图向市或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再报市园林管理局审
批。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经审批同意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申请单位或个人,须在7日内与绿地管理单位签
订恢复绿地保证书,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地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的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
自砍伐、迁移、强剪。除古树名木及胸径40厘米以上大树外,因建设确需迁移、砍伐
树木的,须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签发准迁、准砍证后,方可迁移或砍伐树木。
经批准允许砍伐树木的或迁移的树木未成活的,其申请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向树
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赔偿费外,还应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
同规格、相当于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或缴纳相应株数的树木代植费,补栽的树木归
国家所有。
市政、公用、电讯、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因工程抢险确需砍
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
地管理单位,补办砍伐树木手续,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和补栽树木。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树木迁移、砍伐的审批权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
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电讯、电车、路灯等架空缆线与树木的安全距离由市园林管理局与架空缆
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揽线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由缆线主管部门解决;未解决前应采取防护措施,
并配合绿化管理单位按规定标准安排树木修剪工作。修剪费用按双方协议承担。


第二十八条 凡在城市公共绿地(包括预留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
、服务摊点的,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行道树管理单位指定的地
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必须爱护公共绿地、行道树。
凡在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规定城市绿化所需苗木、花草种苗、籽种的检疫
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苗木、花草种苗、籽种进行检疫。市或区、县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等病虫害检疫、预测和预报工作,适时组
织对病虫害的除治。严禁未经检疫的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进入本市。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损坏行
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二)在树上楔钉、晾晒衣物、拴牲畜或倚靠车辆;
(三)用水泥或砖石封堵树穴;
(四)攀树折技、剥树皮、摘花果、摇动树木、践踏草坪、损伤绿篱;
(五)将树木、绿地盖入营业设施或各类房、棚之中;
(六)向绿地、树穴喷洒溶雪剂,堆放带有溶雪剂的雪,倾倒盐碱污水、垃圾、
渣土、污物等;
(七)损坏花池、栏杆、雕塑、绿化小品及一切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绿化行政执法机构,并配
备相应比例的绿化管理监察人员,履行城市绿化监察管理职责,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绿化监察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辖与区域管辖相结合的原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申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能按期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
按实需绿化建设费用的2倍征收绿化延误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
(三)对不履行申办登记手续、无证或超越资质设计或施工的,责令设计或施工
单位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有空地闲置不绿化或插建其它设施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征收
相应面积的绿化闲置费;
(五)对擅自占用和改变规划或建成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
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退出、赔偿损失、恢复绿地,对逾期不恢复绿地的,由市或区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强行迁出、拆除,由绿化施工单位强行绿化;
(六)对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并按砍
伐或迁移树木数量的10倍在指定的地点补种同种规格的树木,可按树木赔偿费的5至10
倍处以罚款;
(七)对擅自强剪树木的,责令直接责任者缴纳树木损失赔偿费,并可处500元
以下罚款;
(八)对不遵守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的各项规定造成公共绿地、行道树损坏的
,责令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经济损失的2倍处以罚款;
(九)对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责令其拆除、迁出,不拆除、迁
出的,强行拆除、迁出,并责令其缴纳拆除、迁出费用和绿地损失费;
(十)对未经检疫进市的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检疫,并对责任者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苗、籽种,予以没收、销毁;
(十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区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
赔偿损失,强行拆除或迁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凡驾驶车辆或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设
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可按损失费的2倍处以罚款;
(十三)对擅自在各类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限其
立即撤出,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树木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对不听
劝阻的,可暂扣或没收其违章经营的物品和用具。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
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赔偿损失费和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
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三十四条 绿化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否则,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绿化工作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以及盗窃、故意损坏
绿化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
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范围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分别
由两区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列各项费用收取标准及使用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市物价
局和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执行《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天津
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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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21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根据平等和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卫生、旅游、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进行合作。为此,确定下列主要方式:
  ——相互举办文化、艺术日;
  ——互派专业和业余艺术团体及表演艺术家访问演出;
  ——互派作家、电影家、美术家和其他艺术家访问;
  ——相互举办造型艺术、工艺美术和其他展览;
  ——邀请对方文化、艺术活动家参加双方举办的艺术节、比赛及其他国际文化活动;
  ——鼓励两国艺术团体、创作协会和其他组织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在舞台艺术领域共同排练剧目并合拍影片。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双方根据需要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研究签订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对方的证书、文凭、学位和学术职称协议的可能性;
  ——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的联系和合作;
  ——协助并鼓励学者和专家参加双方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鼓励和支持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育书籍。

  第四条 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将鼓励两国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交流体育运动方面的经验和技术。

  第五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旅游组织发展合作关系。

  第六条 双方支持有关机构在文物保护方面进行合作,鼓励两国博物馆和图书馆之间进行合作,并交换各种图书资料和出版物。

  第七条 双方同意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合作,包括互派这一领域的专家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门之间开展直接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双方为实现本协定的规定,将签订执行计划并商定互利的财务机制。
  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有关领域的合作计划。

  第十一条 有关对本协定准则的解释和运用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库曼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昌本          奥·阿依道格德耶夫
     (签字)            (签字)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12〕1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减灾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责任,规范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建立和完善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平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综合防灾减灾所有涉灾部门从事防灾减灾工作的人员。

  第二条 追究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的责任,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 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条 所有涉灾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凡是下一级责任体系和责任人未落实的,要追究上一级责任;凡未按要求建立责任体系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损失的,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责任人没有及时到岗到位,玩忽职守,漏报、错报、迟报,造成人员伤亡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1.直接责任人员: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出现的问题和造成不良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具体承办人员。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出现的问题和造成不良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科长和主管局长。

  3.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科长、主管局长。

  第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视情况追究责任。

  第七条 在防灾减灾责任落实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

  1.违反相关规定,私自泄露灾情数据或发布灾情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2.对工作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3.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了事、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结果的;

  4.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5.违反限时办结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对能够马上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在部门协调联动及应急处置过程中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6.未认真落实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有脱岗、漏岗现象的;

  7.灾情信息报送不及时、不准确;

  8.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人员管理不力,对存在问题长期失察或放任不管的;

  9.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生硬,刁难前来办事人员的;

  10.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11.督促整改安全隐患不力,造成公民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损失的;

  12.不履行主动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13.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隐瞒应当提供的信息的;

  第八条 责任追究方式为:责令改正、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告诫和行政处分。

  第九条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平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视情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需要依纪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由市监察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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