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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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9〕20号
(1989年4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经营图书(含年画、年历、挂历,下同)、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文化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图书、报刊市场实行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树立良好的经营作风,经售和出租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
严禁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凶杀及其他非法出版物进入本市图书、报刊市场。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国营、集体单位申请经营图书、报刊业务,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个人申请经营图书、报刊业务,须持所在地街道或乡(镇)政府证明,经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以经营图书、报刊为主;
三、有从事二年以上图书发行工作、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正式职工五人以上;
四、有自有流动资金十万元以上,并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包括门市部和库房)。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和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报请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发给许可证,由市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批发”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个体经营者一律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九条 报刊社在本单位设点零售其出版的报刊和报刊发行部门流动零售报刊,须经当地市或县(市)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并发给零售人员报刊零售员证。
第十条 在本市主要街道两旁、广场四周以及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开设图书、报刊亭(摊),还须按照沿街设点以及在风景名胜区设点的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只能经销国家出版社正式出版的书刊、国家图书进出口部门购入的书刊和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并刊有报刊登记证号的报刊。不得经销下列图书、报刊:
一、伪造或盗用出版社、编辑部、书号、代号、证号的;
二、非出版社、报刊社出版的;
三、未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
四、禁止出版发行的;
五、超越发行范围的;
六、已通知停售的;
七、走私入境的。
第十二条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不准公开陈列、出售。只限于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国营书店和邮政局经销的图书、报刊,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销。只限内部发行和国内发行的图书、报刊,严禁向外国人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进口图书、报刊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亮证营业。不 得擅自更动营业地点和扩大经营范围。报刊零售员零售报刊,必须佩戴报刊零售员证。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定价格销售图书、报刊,不得擅自抬价和强行搭配图书、报刊。
第十六条 集体经营单位和个人,向运输部门和邮政局办理书刊托运手续,一次托运量在五百公斤以上或数量在一百件以上的,应经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不健康的、欺骗性的图案、照片和文字宣传介绍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在每月上旬将上月经销总额和经销书目造表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国营书店、自办发行的报社和邮政局外,应按季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所收取的管理费专款用于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管理费标准由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歇业,应按原审批开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经营许可证、报刊零售员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直至收缴经营许可证,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经济处罚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没有取得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而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内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以及从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单位进货的,按非法批发或购进的图书、报刊总额三倍以内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公开陈列、经销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以及将只限内部发行、国内发行的图书、报刊出售给外国人的,或用不健康的、欺骗性的图案、照片、文字宣传介绍图书、报刊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图书、报刊经营活动中,违反价格、税收管理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物价、财税部门进行处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作出复核决定。当事人应按复核决定执行。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在执行复核决定的同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收的图书、报刊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其中内容反动、淫秽、色情的书刊,应登记造册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其他书刊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存、藏匿、散布和贩卖。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为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及报刊零售员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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