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8:27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志浩
                           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


  第十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需改建、扩建时,须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小型水库扩建为中型水库,或由中型水库扩建为大型水库,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1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第二十四条 大坝坝顶、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兼做公路的大坝坝顶、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可以由交通部门拨给大坝主管部门,也可以由大坝主管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禁止在坝体、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装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雨雪泥泞期间,禁止在没有标准路面的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五条 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二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
  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施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条 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以内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的,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1500米范围内擅自进行爆破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坝体上放牧、垦植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
    大坝管理范围         │  大坝保护范围
──────────────────┼─────────────────
  1.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 │ 1.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
    及其他设施。        │ 之间的库区。
  2.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 │ 2.大型水库主坝(包括河槽段、阶
  3.大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  │地段及坝端,下同)管理范围的相连地200米,阶地段上、下游坡脚外50 │域以外300米;中型水库主坝管理范至200米;中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 │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00米;大、中型外100米,阶地段上、下游坡脚外  │水库副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1550至1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 │0米;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脚外50米(若副坝坝高小于5米者, │域以外70-100米。 。
取3~5倍坝高,副坝坝高大于15米 │ 3.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者,不小于5倍坝高);小型水库大坝 │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50米。
坡脚外30至50米。大坝坝端以外30│
至100米。            │
  4.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 │
以外10至50米。         │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9日,电力工业部

为加强对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电力生产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电力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经商得全国水电工会同意,我部制定了《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培养等工作的管理,落实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方针,弘扬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电力生产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推动电力生产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系统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经职工群众评选,基层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通过,经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联合批准的部级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以及原燃料工业部、水利电力部和能源部批准的电力系统部级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三条 为了便于执行,本办法对电力系统的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和省级劳动模范在奖励和待遇上,也作出了规定。

第二章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总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具有强烈的主人翁责任感、奉献精神和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企业发展,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环境保护、安全、文明生产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消耗以及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防止重大事故,抢救、保护国家财产或在工作岗位同坏人坏事作斗争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七)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八)在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表彰大会,集中命名表彰一批部级劳动模范;对有特殊贡献需及时表彰的优秀职工,可按程序随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每次授予劳动模范的总数,应不超过全国电力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点五,其中一线职工所占的比例不应少于60%,并要注意评选一定比例的工程技术人员、党群干部、女职工、少数民族以及归国华侨等人员。
第七条 每次集中表彰部级劳动模范时,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组成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负责劳动模范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劳动模范应按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必须坚持自下而上推荐、评选的原则。劳动模范的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集中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本单位党委同意并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工会审核同意后,上报部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劳动模范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批准,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条 对有以下情况的劳动模范,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经查核,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
(三)违反法纪,受劳动教养处理的;
(四)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出国不回,在国外定居的。
第十一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批准。基层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单位和工会审核,经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审查后,批准撤销荣誉称号。

第四章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对于劳动模范除授予荣誉称号外,还可享受下列奖励和待遇。
(一)命名部级特等劳动模范时,一次性奖励人民币一万元;命名部劳动模范时,一次性奖励人民币八千元。电力系统的全国劳动模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的奖励按照国家和劳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奖励办法执行。
(二)劳动模范每年可带薪疗养15—20天;由所在单位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安排疗养,费用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规定执行,低于本规定的,可按本规定执行。
(三)每年组织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体格检查一次,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发现疾病应及时治疗,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
(四)劳动模范因病或非因工伤停止工作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75%发给病伤救济费。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规定执行,低于本规定的,可按本规定执行。
(五)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在可能的条件下优先安排解决。
(六)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报考电力系统内的各类学校,在录取分数上应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取;部属院校应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大学本科、大学专科劳模专修班。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省级劳动模范待遇高于本规定时,可享受所在地区省级劳动模范的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两种待遇。

第五章 劳动模范的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劳动模范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国电力系统部级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由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负责。
第十五条 要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有关劳动模范的登记表、卡片、先进事迹、批准文件、重要变更等材料应分别存入劳模所在单位的文书档案及本人档案内。各网、省局、水电工程局和部属电力设计、教育、科研、机械制造等单位也应建立起本系统(单位)的劳动模范档案,并加强管理。
每次电力工业部表彰劳动模范大会的决定、领导讲话、倡议书,光荣册分别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保存备案。
第十六条 各电力网、省局主管部门和电力工委、工会,水电工程局、部属电力、教育、科研、机械制造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工会,对劳模重大情况变更,如提干、调动、退休、死亡等应及时向电力工业部、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和有关方面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工会都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教育和培养,关心劳动模范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积极为他们排忧解难,定期与不定期地召开劳模座谈会,倾听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八条 要保护劳动模范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支持劳动模范的革新创举,及时总结、推广他们的先进思想和先进经验。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要及时批评和坚决制止。要在群众中形成尊重、爱护和学习劳动模范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电力系统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负责解释。



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省政府令第7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科学、合法、有序地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是指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在全省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以省政府令发布的,在全省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政府立法工作必须遵照“改革决策、发展决策和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的原则,充分反映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局)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承担省政府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核职能。
  第五条 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以下简称立法工作)的领导,促进立法工作队伍建设,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为保证立法工作任务按时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立法工作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立法工作计划按照立法年度编制,年度计划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分,分别划分为一类计划和二类计划。
  条件成熟的项目,列入一类计划;条件尚未成熟,需要调查研究和论证的项目,列入二类计划。
  省政府认为有必要时也可编制较长期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市(地)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直属各部门(以下简称省直部门)凡需要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于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报送省政府法制局。立法项目建议上报前必须经本市(地)政府、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局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省政府领导及市(地)政府、省直部门提出的立法要求和建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经综合协调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审定的法规草案计划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承担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草案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报省政府领导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划外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省政府法制局意见,报经省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政府法制局对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情况,应当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的,应当由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共同起草;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或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草案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使法规、规章切实可行,不得在起草中扩大行政职能;
  (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内容(立法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必须具体、明确,结构严谨,文字简明、准确、易懂,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或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内容,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报送省政府时,随附具体的书面说明。
  未征求意见和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不得上报。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领导签发后上报。
  第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局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并予以指导。
  第十六条 对承担起草任务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不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法规草案或规章草案,又不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的,省政府法制局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送审程序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正式文件并随附下列材料报省政府: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40份;
  (二)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参考材料。
  第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局收到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后,应当即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求书面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讨论,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函复。
  省政府法制局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后,发现不是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或者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退回并要求按规定重新起草后再报。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征求书面意见后,省政府法制局应当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核、修改后,报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再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协调后取得一致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局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报请省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协调后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后仍未能取得一致的,由常务副省长、省长裁定,或者由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初步方案。
  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不得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局通知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参加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协调会的,被通知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应当认真准备意见,并由本单位或本部门领导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领导不能参加会议的,必须派代表本单位或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参加,并提交加盖本单位或本部门公章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随附审核报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单位或部门的意见。
  审核报告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起草,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
  (二)制定该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分歧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
  (四)内容、结构的修改或调整情况等。

  第五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必要时可通知与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或部门领导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进一步修改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上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省长或受其委托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所作出的决定,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遵守。

  第六章 法规草案报审和规章的发布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发布,《浙江政报》全文刊登,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规章发布15天内《浙江日报》全文刊登;省电视台、省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发布的规章,按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规章的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省政府对其提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和制定的规章需作修改、补充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31日由省政府颁发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