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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2:20:38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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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地区范围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按其职责范围协助监督执行。
第四条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除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开除或除名者外。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应给予一天脱产时间,并按劳动时间计算。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等工种作业。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工作。从事体力劳动的女职工,应每天分上、下午安排两次工间休息,每次休息时间为三十分钟,按劳动时间计算。同时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应设立孕妇休息室。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从怀孕满六个月开始,应进行定期产前检查,每次检查应给予半天脱产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
对从事立位作业的怀孕女职工,怀孕满六个月的,其劳动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因难产而剖腹、III度会阴破裂者,增加产假三十天;吸引产、钳产、臀位牵引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前两项不能相加计算)。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者,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如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者,医务部门要根据怀孕周期及病情,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以下流产者,给予四十二天的产假;怀孕满七个月以上
者,遇死胎、死产或早产不成活者,给予七十五天的产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照发工资、奖金及工资性补贴。并享受原工作岗位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如有实际困难,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期间,由所在单位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5%和工资性补贴。
第十四条 凡有未满一周岁婴儿又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哺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往返途中的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工作,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的有毒有害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如因身体状况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应的工作。
第十七条 每一至二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哺乳室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晚育假、计划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及待遇。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照国家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9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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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燃气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株洲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在株洲市城区(以下简称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含瓶装燃气经营性、非经营性用户在内,以下类同)实施燃气事故保险以及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保险是指保险专项资金依照本规定对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因燃气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保险的活动。

  第四条燃气事故保险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参与、用户自愿、有效防范、共同保障、和谐共建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推动燃气事故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支持、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正常运转。

  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和燃气企业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保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负责每年为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提供年度总额不低于400万元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负责代收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受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集中委托,负责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事故居民用户保险整体合同。

  第六条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市燃气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充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二章保险管理监督机构

  第七条设立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建设局分管燃气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其他委员由市物价部门、市安监部门、市燃气管理部门相关人员担任,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燃气办。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二)协调、研究保险专项资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核保险合同内容、条款,并监督实施;

  (四)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其他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布保险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本规定所列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区居民用户燃气事故保险的主管部门,市燃气办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收缴、拨付;

  (三)负责督促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理燃气居民用户赔付申请;

  (四)定期向委员会报告保险专项资金收支情况;

  (五)制定与本规定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六)完成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保险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市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交纳0.5元/月保险费;

  (二)本市区瓶装燃气居民用户购买液化石油气交纳保险费,具体标准为:YSP-50型2元/瓶,YSP-15型、YSP-10型、YSP-5型均为0.5元/瓶;

  (三)本市区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按保险总额不低于400万元标准缴纳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

  (四)政府投入;

  (五)保险专项资金孳息。

  第十条保险专项资金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险专项资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保险专项资金出现大幅结余或者严重不足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按程序审批。

  第四章保险的实施

  第十一条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保险按其使用燃气类别,分别由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代理。本市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在其与居民用户所签供气协议中补充居民用户自愿委托代理燃气事故保险条款。

  第十二条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集中委托,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事故居民用户保险整体合同,受理保险理赔申请相关事宜(具体赔付标准见保险合同条款)。

  第十三条本市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于每年第一个月,一次性缴纳全年6元保险费,由本市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代收后,统一交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资金专户;本市区瓶装燃气居民用户每购买一瓶液化气按其不同型号标准缴纳保险费,由本市区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代收后,按月统一交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于每年第一个月底前分别将各自全年承担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拨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本市区已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的居民用户,发生燃气事故保险合同规定情形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依照本规定,通过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对本市区不愿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的居民用户,依照本规定,只能获得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

  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主观恶意破坏燃气设施或者自杀引发燃气事故所造成的当事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赔付之列,并将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五章保险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和市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保管保险专项资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市燃气管理部门定期将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上一年度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和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缴纳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上年保险专项资金的收取、支付以及结存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由市审计部门定期对保险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的保险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受理燃气事故居民用户理赔申请的;

  (三)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答复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83)市劳险字第198号函悉。关于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的工龄,应从其被吸收为工人到单位报到并领取工资之日起计算。



198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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