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6:37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金融在经济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引导全市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入,促进经济金融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黄冈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冈市分行。
  第三条 本考核办法所指的贷款包括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有关数据以中国人民银行黄冈市中心支行统计的数据为准。各被考核单位应如实上报各类考核数据,保证考核工作的严肃性。如发现上报的考核数据不实或有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该单位当年的考核奖励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条 考核计奖方式
  奖励采取“总额控制,百分考核,按分奖励”的模式。根据可用财力确定奖励总额,依据项目权重分值对纳入考核对象的金融机构打分,按总分值对奖励总额进行分解,再计算各金融机构所得奖励〔金融机构所得奖励=(奖励总额/金融机构评分总值)×该金融机构评分分值〕。
  (一)贷款增量(权重55分)。
  1、增幅考核(权重40分)。纳入考核对象的金融机构在考核年度内贷款(不含市域外的企事业单位贷款,含当年核呆、剥离的不良贷款)总额增幅达到10%,得25分;总额增幅在10%—15%之间,得30分;总额增幅在15%—20%之间,得35分;总额增幅达到20%以上,得40分。
  2、存贷比考核(权重15分)。在考核年度内新增贷款达到新增存款50%以上的金融机构,得10分;每低于一个百分点扣0.5分,直到10分扣完为止。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加0.5分,直至15分得满为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本项考核取其他金融机构的平均分值。
  (二)信用企业培植(权重10分)。在考核年度内增加40户A级信用企业的得满分,增加20—40户(不含40户)之间的得8分,增加20户以内的得5分,户数比上年减少的不得分。
  (三)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助学贷款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权重10分)。
  在考核年度内发放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助学贷款,每净增100万元得1分,10分为满分。
  在考核年度内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每净增1亿元得1.5分,10分为满分。此项仅考核黄冈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在考核年度内发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每净增1亿元得1分,10分为满分。此项仅考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
  (四)中小企业贷款业务(权重25分)。
  在考核年度内发放中小企业贷款比上年每净增1亿元得3.5分,25分为满分。
  以上四项之和为该金融机构年度评分分值。
  第五条 全市年度贷款总额增幅、存贷比超过全省平均水平时,对中国人民银行黄冈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黄冈监管分局给予一定奖励。
  第六条 各金融机构信贷投放必须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严格执行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
  第七条 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工作由市政府金融办公室牵头负责,组织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黄冈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黄冈监管分局成立考评专班。市政府金融办公室承担考核评比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安排,总额控制在市人大批准的预算范围内。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入绩效考核奖励办法》(黄政办发〔2006〕14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部门执法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门执法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15日商业部(89)商政(法)字第9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主管部门以法治商的职能,有效地实施执法检查工作,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制止和纠正违法商业行为,维护商业部门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商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各种经济成分,各个部门和各个单位办的各类商业,即社会商业。
本规定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门和同级供销社。
第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法商业行为。
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执法检查工作;目前尚未设法制机构的,可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执法检查员负责执法检查工作。
商业企业执法检查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商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执法检查员。
第六条 担任专职或兼职的执法检查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熟悉业务,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助理经济师以上专业职称,熟悉经济法律、法规的;
(三)从事多年商业管理或经营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或同等文化程度,经过半年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确已掌握与商业有关的法律知识的;
(四)有法律教学、研究或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具有商业管理或经营经验,有一定的经济法制工作实践,取得律师资格,或具有相当律师工作能力的。
第七条 商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个别检查,查处违法商业行为时,应出示《执法检查证》。
《执法检查证》由商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商业主管部门填发。
第八条 执法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在其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同时应配合同级监察、审计、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计量、卫生等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
在查处工作中,与上述有关部门发生意见分歧时,可通过协商或报请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下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要接受上级商业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机构的指导,每年要定期汇报工作情况。重要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要及时专题汇报。
第九条 执法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法律、法规;
(二)组织商业部门内有关职能部门纠正和查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商业行为;
(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进行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单位负责人滥用职权的违法决定;
(四)组织总结、交流本系统和所属企事业单位执法检查工作的经验,并及时向有关立法机关反映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五)负责审查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及时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建议。
第十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包括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与自身业务有关的执法检查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对下列事项的守法情况应当作为重点进行检查:
(一)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执行;
(二)经济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联营合同及涉外经济合同;
(三)商品质量、商品安全、商品计量、食品卫生;
(四)资金管理、物价、税收、基本建设投资;
(五)企业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七)执法检查机构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群众的揭发和举报,对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被调查单位不得阻挠、抵制;
(二)对被检查单位发出《执法检查查询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作出负责的答复;
(三)制止和纠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违法行为,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查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商业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三)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保障群众检举、揭发违法商业行为的权利,并提供安全简便的举报设施。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主动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县和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机构,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下列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商业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在报请本部门领导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停职检查等措施,并向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发出《违法处理通知书》;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查处的,商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抵制、干扰或妨碍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执法检查的;
(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屡次违反法律、法规,经批评、制止拒不悔改的;
(四)弄虚作假、编造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五)利用职权对群众检举、揭发挟嫌报复的。
被检查单位接到执法检查机构的《违法处理通知书》后,要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回执形式报告执法检查机构。
第十六条 查处违法商业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在接到《违法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商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被驳回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应当执行处理决定,执法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款所指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或执法检查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或纠正违法行为,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九条 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评比制度,经群众评选出执法先进单位和执法先进个人,其称号由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比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分。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二、三、四(略)


宁波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纳入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旅游业进行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依法对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在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财税、公安、城建、规划、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宗教、交通、环保、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管理
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宁波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规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应当先由旅游管理部门对其作出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的评价意见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在旅游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项目竣工后,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旅游饭店和高尔夫球场、大型游乐设施、旅游渡假村和其他旅游重点建设项目,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审核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参加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在旅游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坏文物、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在旅游景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林木和捕猎。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游景区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旅游景区核定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
旅游景区等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违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有权拒绝无合法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招徕客源。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接受业务年检,按时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缴纳旅游发展统筹资金。
第十八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未经旅游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经营旅游涉外饭店业务,不得以旅游涉外饭店名义宣传、招徕旅游者。
旅游涉外饭店在开业一年后可以参加星级饭店评定。星级饭店评定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已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宣传。
第二十条 需委托外地饭店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旅游涉外饭店(含星级饭店,下同),应当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交受委托管理的饭店管理公司的资质、信誉、管理状况等材料,经审核同意后,受委托管理的饭店管理公司方能进入本市行使委托管理权。
第二十一条 为旅行社接待的旅游团队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出租车船和非旅游涉外饭店等单位,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作为旅游定点单位的申请,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确定为旅游定点单位。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将其住宿、用餐、购物、游览、租用车船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符合市旅游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执行定点单位有关管理规定,保证服务质量。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建立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并可建立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理赔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务广告的内容必须与实际相符。
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禁止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游者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旅游者故意或者过失损坏旅游经营者的设施或财物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安全措施进行检查,对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必须在旅游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不得尾随、强拉旅游者购买。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受理旅游质量投诉,按委托权限开展旅游服务质量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统一策划和管理全市的旅游宣传促销工作,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旅游经营者需要在境外、境内其他城市、本市以宁波市的名义举办旅游研讨会、旅游商品展示会、旅游宣传促销活动或组织企业参加类似活动的,应当经市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其中,公安机关对旅游涉外饭店进行治安管理检查时,应当由持有《浙江省治安管理检查证》的公安人员进行。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是否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当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或调解的答复,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没有规定的,按旅游管理部门处理投诉的规定进行;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向旅游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游饭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旅游定点单位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降低约定的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旅游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旅行社、导游人员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违反有关治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文化、环境保护、规划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旅游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