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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00:55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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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0〕15号


颍州、颍泉、颍东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产局制定的《阜阳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阜政办〔2009〕77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阜阳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阜阳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加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根据《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阜政发〔2008〕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为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是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通过一定方式租赁给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居住,签定租赁协议,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公共服务活动。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指导和监督。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阜阳南苑廉租住房小区(以下简称南苑小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后的管理由市直公房管理处负责,颍州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监管。

第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是指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中的军烈属、残疾(重度残疾二级以上)、孤老(60周岁以上)等特殊家庭,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所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廉租住房申请书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有效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证》及低保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年审证明;

(三)军烈属、残疾(重度残疾二级以上)、孤老(60周岁以上)家庭的相关有效的证明。

第六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并填写《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批表》。经初审符合配租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和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期内如有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列入实物配租候选对象,报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批准配租的,在《阜阳日报》或《颍州晚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赁实行轮候制,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廉租住房配租户数和实物配租房源,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公开组织摇号、选房。摇号选房应当按照批准配租的低保住房困难特殊家庭、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顺序进行。南苑小区廉租住房房源全部用于颍州区保障对象的实物配租。

廉租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区住房保障部门向配租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证》,同时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明细表》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证》到辖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协议》(实物配租到南苑小区的家庭与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租赁协议),办理入住手续。

实物配租家庭自接到《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住房保障部门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家庭实物配租申请。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租金构成要素及廉租住房保障户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以后每两年公布一次。廉租住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并由投资主体的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管理费用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货币补贴两种保障方式。对已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取消廉租住房租赁货币补贴,按配租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缴纳租金。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待条件成熟,区住房保障部门(南苑小区由市直公房管理处)可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委托房屋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协议》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借转租,不得改变住房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廉租住房限制装修,特殊情况装修,须经区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承租人入住后自行装修的,在其退出廉租住房时装修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限期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或者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超出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和保障条件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配租家庭中有家庭成员死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或者外迁的。

第十四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由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取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追缴租赁期间的市场租金,住房保障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该家庭实物配租申请。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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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37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26日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减少国有债权损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和市政府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按股权比例应享有的部分债权的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全市国有债权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的国有债权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税务、金融、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有债权的监督管理坚持分类监管、定期预警、跟踪追索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国有债权的年度报告制度。各国有债权单位要按照国有债权管理机构的要求,逐年编制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对各项国有债权逐一分析、核对、分类统计后,报国有债权管理机构。
第六条实行国有债权预警制度。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对国有债权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预警措施:

(一)对2年以内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追索通知;

(二)对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和已超过2年仍未回收的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诉讼通知;

(三)对3年以上的不良国有债权,下达预警债权移交通知,要求债权单位限期申报核销并将国有债权移交国有债权管理机构。

第七条国有债权接管实行“账销债留”原则。经批准核销、破产清算组移交、剥离、置换的国有债权,由同级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对需申报核销的国有债权,应先由国有债权管理机构组织接收,然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核销。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应与原债权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并保证资料手续齐全、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八条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后,要组织专人对国有债权进行追索,原债权单位要配合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进行追索。

国有债权追索应坚持回收货币资金为主、物资抵顶为辅、降低追索成本的原则。

第九条国有债权追索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与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催办;

(二)与债务人协商,可采取债权转股权或债权转投资办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三)采取债权转让方式组织追索,债权转让时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办理公证;

(四)采取委托方式;

(五)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条债务人用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的,必须经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转让手续。

国有债权追索回收的物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的规定,采取政府调拨、委托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国有债权财务管理制度。国有债权追索收入扣必要的追索费用及奖励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

第十二条国有债权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国有债权原始资料和法律手续缺失,造成债权无法追索的;

(二)收到预警通知书后,不追索、不起诉、不申报移交,造成国有债权损失的;

(三)应移交给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的国有债权而未移交的。

(四)阻挠、拖延、拒绝提供国有债权相关凭证、资料的;

(五)国有债权移交后,未经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委托,原债权单位擅自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六)受委托单位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七)审批核销、剥离、置换国有债权事项期间,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的;

(八)申报核销虚假国有债权的。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对在追索国有债权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的单位及个人,应向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移送案件,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向当事人追索债务。

第十三条国有债权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朝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州政府令(第21号)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6月4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实行。


                       州长:张支铁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往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 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和四川省委、省政府有关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州行政区域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 符合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含失地农民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原则上按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三种方式实施。各县市在不脱离上述三种方式的前提下,可结合实际选择适合于本辖区的保障方式。

  (一)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凉山州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计划、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州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的复审、核实、公示、 登记、发放和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在县市房管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具体负责所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 核查、登记、申报和管理等工作。各社区应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的调查、审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 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廉租住房及资金来源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廉租住房及资金来源充资金;

  (三)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 土地出让业务费)净收益的5%计提城镇廉租住房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腾空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购买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面向孤、老、病、残等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同级政府定价,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免交营业税和房产税。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补贴标准=当地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面积及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50m2,室内设施基本齐全。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严格实行准入审批制,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当地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简称最低生活保障证),且连续救助一年以上的;

  (二)无房、拥有私有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人均10m2(含)准入面积标准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瞻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证明、最低生活保障证、现住房证件或无房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并将相关资料和初审意见向县市房管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县市房管部门自接到初审合格的申请,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完成复审; 对核实符合条件的,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市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审核已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退回所在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在接到《租赁住房补贴核准通知书》后,应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协议,由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补贴资金原则上直接拨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租。

  第二十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在接到《实物配租核准通知书》后,须持通知书等证明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在接到《租金核减核准通知书》后,可持通知书等证明到产权管理单位办理租金减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房管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年度如实向当地房管部门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每年要会同所辖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等部门进行复核,对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租金的减免。

  对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连续6个月罚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或不按合同缴纳租金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责令限期搬离,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依据建设部(第120号 令)第十八条之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 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适合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细则。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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