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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41:24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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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公民。在各区范围内流动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查验、居住信息等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机构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等辅助性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教育、民政、地税、工商、司法行政、工业和信息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七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流动人口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与发放

第九条 拟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居住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合法身份证明、近期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2张、现居住地证明。

公安派出所和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受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受理居住登记申请后,应当当场进行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场所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由学校、培训机构进行登记的;

(四)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登记单位,除居住信息服务系统与公安机关联网的外,应当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询。

第十三条 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办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和已满60周岁的流动人口,除本人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二)近期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2张;

(三)固定住所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受理居住证申请后,材料齐备、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统一为其所聘用的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七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流动人口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严重损坏影响其使用功能,或者居住地址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或者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应当自居住证损坏或者主要信息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遗失需要重新申领的,应当及时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自公安机关签发之日起生效,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请办理居住证,不得收取费用。因遗失、损坏等申领、补办新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相关信息情况、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享有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服务和就业扶持;

(二)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三)按规定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基本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等服务;

(四)依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五)依法享受居住地市民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随行子女、法定被监护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免疫规划服务;

(七)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三年、有固定住所、有稳定职业、遵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的,其子女接受基础教育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九)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按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十一)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二)依法参加居住地工会、妇联等组织及有关社会事务活动;

(十三)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户口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的使用、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骗取、买卖或者出租、出借居住证;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

(四)非法披露、买卖、使用居住证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由居住证、计划生育、劳动就业、房屋租赁等信息系统构成的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及数据库,实现与居住证信息系统的相互联通与共享。

相关部门应当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管理、应用、维护、更新、交换等制度,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逐步实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个人相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居住证号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前款规定的视读信息和政治面貌、文化程度、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及遵纪守法情况记录、联系方式等信息。

其他居住信息采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真实、完整、准确地采集居住证申领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居住信息的采集,真实、准确地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查询本人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应当提供便捷服务。

发现有不真实、不准确信息的,应当及时更正信息内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和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

(一)个人或者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或者相关变更手续的;

(二)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未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与流动人口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的;

(三)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与流动人口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的;

(五)出租、出借居住证的;

(六)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对违法所得和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书面告知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

(二)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学校、培训机构、医院等相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流动人口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聘用劳动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请办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的相应权益,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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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6〕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5〕12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公路和地下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市建设、规划、市容、交通等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控制性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及城市发展需要,提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市建设、规划、投融资管理等部门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各阶段设计文件(含杆管线工程、征地拆迁及道路绿化等),并抄送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集团)。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建投集团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及时批准,向市建投集团下达立项、可研批复,并抄送市建设委员会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含概算),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根据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制定年度投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实行合同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将合同文本、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资料及时报送市建设委员会、市建投集团备案。
  第十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招投标工作,市建投集团及相关主管部门参与资格预审和制定招标文件等工作,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行业监管。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可能超过概算的,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报市建设委员会初审后,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和杆管线迁建的,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负责。各区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方案,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费用应分项目列入工程概算和决算。
  第十三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额、施工合同和工程计划进度,按季编制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报市建投集团确定贷款提款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实际进度提出支付意见,市建投集团应当及时审核拨付资金。资金支付一般实行直接支付。
征地拆迁费用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后,市建投集团应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有关区政府或其他收款人。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验收。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完成情况(包括竣工决算)汇总报送市建投集团,经财政部门审计后,办理竣工决算批复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确保城市基础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市发展计划、财政、审计、交通、监察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项目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做好项目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123号



关于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部水运所:

为指导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建立推进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的长效机制,实现2003年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提出的全国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目标,部决定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纲要》的目的与意义

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是航运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对于推动内河船舶技术进步,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利用率,为水上交通安全提供保障,降低内河船舶运输成本,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推进我国内河船型标准化,需要建立长效机制。考察国外推进船型标准化的历史,欧洲主要内河用了近40年时间,美国有近50年的历史。实现内河船型标准化,不可能一蹴而就,这是船舶从建造投入营运到退役报废以及航道建设发展的一般规律所决定的;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内河航道等级低,地区差别很大,航道网正在形成过程中,更增加了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的难度。因此,推进我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必须建立长效机制,长抓不懈,方能收到成效。

编制《纲要》的目的,就是要在总结和分析以往我国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以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为条件,以船舶运输量为基础,明确船型标准化的指导思想与原则,提出在全国主要内河和通航水域实现船型标准化的分阶段目标,以及实现船型标准化目标的政策与措施,将推进船型标准化作为一项长期交通产业政策,建立起我国内河船型标准化的长远发展机制。

二、《纲要》的编制原则与依据

(一)编制《纲要》遵循的主要原则:

必要性原则 根据推进船型标准化的目的,选择哪些航道或航区推进船型标准化,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一是与航道建设相适应,根据航道现状以及可预见的航道规划建设情况,确定船型标准化的优先次序;二是与运输需求相适应,要选择那些运输量和船舶通过量较大的航道或航区推进船型标准化;三是保障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于那些水上交通安全问题突出、水环境保护压力大的航道或航区,要优先安排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

近期目标与中长期目标相结合原则 要在实事求是分析航道建设、运输需求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船型标准化工作的基础和条件,提出实现船型标准化的分阶段目标。

标准船型形式多样性原则 标准船型的形式,分为送审图纸、技术方案和主尺度等多种形式,要在总结推进船型标准化工作经验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明确不同地区不同航道或航区标准船型形式的主导方式。确定标准船型的形式,要考虑广大航运业经营者能够方便地获取标准船型技术,要将允许标准船型的个性化与交通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有机结合起来。

船型标准化推进方式引导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将船型标准化推进方式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纲要》编制;船型标准化推进方式采取引导与强制相结合,以引导为主。无论采取引导性或强制性推进,都应当有明确且可操作性强的政策与措施。

(二)编制依据:《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大纲》(见附件一)。

三、编制《纲要》的有关安排与分工

(一)成立编制《纲要》总课题组和分课题组

总课题组由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牵头组成,有关单位和主要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派员参加,部水运司总协调。总课题组负责《纲要》的编制,协调和指导各分课题组编制工作。总课题组的组成单位见附件二。

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成立分课题组,分别负责长江干线、珠江干线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航水域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工作。

编制长江干线和珠江干线船型标准化纲要,涉及水系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请长江和珠江航务管理局协调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派员参加,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四川、重庆、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省(市)交通厅(委)和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应当成立分课题组,编制本地区船型标准化纲要;其他地区是否需要编制纲要,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确定的原则,参考《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大纲》进行评估后自行决定并报部。

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本通知精神和要求,于2004年3月31日前,将各分课题组的成员名单和工作计划,以及参加总课题组的人员名单报部水运司。

(二)《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规划期间为2003-2020年,各分课题组要按照2020年全国主要内河航道基本实现船型标准化的总目标,提出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实现船型标准化的分阶段目标。

(三)工作进度安排

各分课题应当按照《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大纲》,于今年6月底以前向部水运司和总课题组分别提交本地区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总课题组在各分课题组工作基础上,于今年8月底以前形成《纲要》征求意见稿,10月份完成报批稿。

(四)关于编制经费安排

编制《纲要》所需经费,按照程序在部前期工作经费中安排。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本地区纲要所需经费,由各地自行安排解决,有特殊困难的,部在总课题经费中酌情予以补贴。

四、编制《纲要》,是推进我国内河船型标准化的一项战略性基础工作,参与《纲要》编制的各有关单位,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齐心协力,集中水运行业的智慧,用新的理念、新的手段、创新的工作思路,共同编制一部高质量的《纲要》。

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组织好本区域、本地区船型标准化纲要的编制工作,分管局领导、厅领导要亲自任各分课题组组长,切实加强领导;要保证编制纲要研究经费落实。

部水运所要抽调精干力量负责总课题组的工作,要进一步对编制纲要进行必要的理论准备;要加强对各分课题编制工作的指导与协调,确保《纲要》质量。

附件:一、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大纲

   二、《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总课题组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一:

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大纲



编制说明:

本编制大纲供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时参考。

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的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是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主要依据并可能作为其附录。

有关对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建议,可另文提出。

  前言

简述目的与意义;编制依据;对文中重要概念、指标的解释性说明。

1、内河航运与区域经济

1.1 航道:包括通航里程和航道等级描述;可预见的规划与建设前景介绍。

1.2 船舶:2003年船舶艘数、吨位;2003年船舶平均船龄和船舶平均吨位;1999—2003年期间平均船龄和船舶平均吨位变化情况。

1.3 运输量:2003年主要内河或通航水域船舶运量、周转量;1999—2003年期间主要内河或通航水域船舶运量与周转量变化情况,年均增长率。

1.4 内河航运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贡献。

区位优势贡献:内河航运联结沿江沿河地区与沿海港口,有利于改善本地区投资环境,成为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通道。

运输保障贡献:通过对内河促进货物交流,特别是能源等重点物资运输的介绍与描述,分析内河航运发展对区域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

就业贡献:吸纳就业人数,包括直接从事内河航运的从业人员数,从事港口服务或其他辅助性业务的从业人员数。

“反贫困”贡献:内河航道或水电与航运工程建设,有利于提高贫困地区人口收入;内河航运在山区或偏远地区仍作为人们唯一交通工具,人员交流信息交流有利于提高贫困地区人口素质等。

1.5 内河航运面临的问题。

与推进船型标准化有关、有助于说明推进船型标准化必要性的主要问题。

1.6 内河船型标准化现状、主要做法和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

2、推进船型标准化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在总结本单位、本地区推进船型标准化工作基础上,按照中央“五个统筹”的要求,结合推进船型标准化的工作特点,提出推进船型标准化的指导思想与原则。指导思想与原则要体现新的理念和创新的工作思路,要有高度,对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3、内河船型标准化的规划期间与范围

3.1 规划期间:2003—2020年。

3.2 规划范围:根据航道现状与建设规划,对适宜推进船型标准化的航道或通航水域进行必要的评估后确定。

4、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目标

4.1 船型标准化率:指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标准船型占该航道或通航水域船舶总量的比例。

4.2 船舶平均吨位:指船舶总吨位与船舶艘数的比值。可通过考察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船舶平均吨位变化的历史数据,同时考虑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的促进作用获得。

4.3 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利用率(仅对建有船闸或者航道拥挤的航道作要求)。

4.4 船舶安全技术性能水平或水上交通安全。如量化有困难,可只作定性描述。

4.5 船舶对水环境的影响状况。如量化有困难,可只作定性描述。

本部分要求以2003年为基准年,分别对上述指标提出2010年、2015年和2020年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所达到的目标。

4.6 淘汰落后船型的时间表。对于严重危及水上交通安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船舶,提出淘汰时间表。

5、标准船型研究开发与认可公布

5.1 标准化船型:由政府组织开发或政府与民间联合开发并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认可公布的船型,该类船型具有比非标准船型更经济合理、具有竞争力的优势。根据船型研究开发的深度,标准船型的体现形式有“送审图纸”、“技术方案”和“船舶主尺度”等多种。在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和不同阶段,可采取不同的形式。

“送审图纸”: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并经由中国船级社审图中心审验合格的船舶设计图纸;航运业经营者获得该送审图纸后,无须申请设计检验,可直接向船厂提交图纸进入建造阶段。

“技术方案”:以“技术方案”为形式的标准船型,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船舶规格书、船舶总布置图、船舶线型图、基本机构图、船中横剖面图、机舱布置图、轴系布置图;主要设备选型清单。航运业经营者建造标准化船舶,须按照上述指标的要求,进行船舶设计并申请设计检验。

“船舶主尺度”:以“船舶主尺度”为形式的标准船型,只对船长、船宽、型深和吃水等提出要求;符合主尺度要求的船舶,即为标准船型。

5.2 标准船型形式的选择。要求针对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的特点,对选择不同标准船型的形式作出原则性安排,并说明其理由或合理性。

5.3 标准化船型研究开发的组织者。

5.4 标准化船型的认可与公布。

5.5 现有船型的认定。在现有船舶中,对符合交通部公布的主尺度系列的船舶,或者在满足安全环保前提下具有经济竞争力的船舶,可认定为标准化船舶。要组织力量对现有船舶进行比选认定,予以公布,并研究提出对该类船舶是否允许继续建造的政策。该项工作要求列出时间表。

6、标准船型与技术进步

6.1 推进船型标准化要以先进适用技术为基本手段。标准船型与技术进步的一般关系描述,技术进步对于提高标准化船舶经济性和竞争优势的意义。

6.2 关键与重点技术。针对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特点,在分析现有船舶技术结构和现状的基础上,围绕船舶安全、环境保护和标准化船舶的经济性(具有竞争力)问题,提出标准化船舶需要解决的关键技术和重点技术问题。

6.3 标准化船舶研究开发与船舶规范的衔接及其解决(该部分内容对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不做要求)。

7、保障措施

7.1 组织保障。要求明确本地区推进船型标准化的职能部门及其主要职责,落实运管、船舶检验、海事、航道等部门的责任;各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

7.2 制度保障。要落实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认可公布的制度与机制;制订推进船型标准化的地方性法规与规定的建议等。

7.3 经济鼓励措施。鼓励对使用标准船型在市场准入、减免规费等方面给予特殊优惠政策,对非标准船型采取加大营运成本措施。

7.4 资金保障。要求明确推进船型标准化的资金投入,包括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资金,宣传推广费用等。

7.5 配套措施。要求在综合分析影响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因素基础上,对重点问题和难点问题有试验性或突破性措施,如船舶设计和修造市场的管理等。

7.6 宣传与推介。

8、参考文献

《交通部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1期、第2期、第3期;

《交通部川江及三峡库区船型标准化工作会议纪要》;

《交通部关于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运输准入管理的公告》(2003年第14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的公告》(2003年第17号);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03]552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4]7号)。



附件二:

《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

总课题组组成



总协调人:交通部水运司

组长单位: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

成员单位:四川、重庆、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省(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部内有关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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