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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1:17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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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4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1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2013年1月18日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根据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3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建设生态省,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业经济和信息、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选用经质量认证的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比例不得低于60%。

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三)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1元标准补征。

第八条 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征收(包工包料的工程由建设单位代缴)。

第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时,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以及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专项资金具体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六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使用散装水泥实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水泥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每少用1吨处以1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拒不缴纳的,除如数追缴外,并处以应当缴纳数额10%以内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受处罚单位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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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质询案处理程序,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质询案,是指代表团或者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依法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
的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提出书面质问并要求答复的提案。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四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就以下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有关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六)有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条 质询案应当书面提出,一事一案,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经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授
权常务主席依照本款规定先将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并将处理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质询案的书面答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提出质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代表的提问,可以说明或者解释。
有关代表团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质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问,可以说明或者解释。
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有关办事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席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根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出质询案的多数代表的意见以及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席团可以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督办,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必须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的代表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
表,并报送督办机构。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十四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对质询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6日

抚顺市商品房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商品房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产权登记的管理,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明晰产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以预售方式或现货销售方式出售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承购人在购房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产权登记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产权登记管理。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出售商品房,必须以产权销售形式进行。
个人出资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财政拨款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单位自筹资金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归单位所有;共同出资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归出资者共有。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签约后,开发经营企业应在三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合同备案登记。
预售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文本。
第七条 商品房承购人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预售的从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商品房交易手续及缴纳税费凭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
(一)开发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承购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提交监护人证明的;
(三)二人以上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在合同文本上未注明出资份额的;
(四)承购人委托他人代购,未出具合法委托文书的。
第九条 商品房承购人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前不得进行转让。违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撤销非法交易,并处以交易价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给被拆迁人的房屋,由被拆迁人持偿还房屋的协议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后超过六个月尚未售出的商品房和开发经营企业留作自用或出租的房屋,应由开发经营企业持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按商品房成本管理办法和价格管理办法,其建造成本已摊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按国有房产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以市场价购买的商品房,且无明晰产权归属的合同或协议的,承购人在本办法施行后两年内提出产权要求的,产权应划归承购人所有。
第十四条 抚顺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城镇国有土地上商品房产权登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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