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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4:57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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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公 告

  2012年 第38号
  

  为推进再生铅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和节能环保水平,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制定了《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现予公告。
  
  附件: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2012年8月27日



  附件   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


  
  为规范、引导再生铅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及《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再生有色金属产业发展推进计划》(工信部联节〔2011〕51号)等规定和要求,制定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
  
   一、项目建设条件和企业生产布局
  
  (一)新建或者改、扩建再生铅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符合本地区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规划、土壤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资源、能源状况和市场需求情况,要依据产业布局和国家相关规划严格审批再生铅项目,抑制盲目扩张。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划确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疗养地、医院,以及食品、药品等对环境条件要求高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在《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划定的重点区域和因铅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不能稳定达标区域内不得新建再生铅项目。已在上述区域内生产运营的再生铅企业要根据该区域有关规划,依法通过搬迁、转停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三)再生铅企业厂址选择应符合本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生态保护的要求。
  
   二、生产规模、工艺和装备
  
  (一)新建再生铅项目必须在5万吨/年以上(单系列生产能力,下同)。淘汰1万吨/年以下再生铅生产能力,以及坩埚熔炼、直接燃煤的反射炉等工艺及设备。鼓励企业实施5万吨/年以上改扩建再生铅项目,到2013年底以前淘汰3万吨/年以下的再生铅生产能力。

  (二)再生铅企业必须整只回收废铅蓄电池,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中的有关要求,禁止对废铅蓄电池进行人工破碎和露天环境下破碎作业,严禁直接排放铅蓄电池破碎产生的废酸液。企业应采用机械化破碎分选处置废铅蓄电池的工艺、技术和设备,预处理过程中采用水力分选的,必须做到水闭路循环使用不外泄。对分选出的铅膏必须进行脱硫预处理或送硫化铅精矿冶炼厂合并处理,脱硫母液必须进行处理并回收副产品。

  (三)再生铅企业不得直接熔炼带壳废铅蓄电池,不得利用坩埚炉熔炼再生铅,应采用密闭熔炼、低温连续熔炼、新型节能环保熔炼炉等先进工艺及设备,并在负压条件下生产,防止废气逸出。同时应具备完整的废水、废气净化设施、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等装置。企业应严格执行《废铅酸蓄电池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 519),确保废水、废气等排放符合国家相关环保标准。
  
   三、能源消耗及资源综合利用
  
  (一)利用原生矿合并处理含铅废料的企业能源消耗及资源综合利用指标,应参照《铅锌行业准入条件》( 2007年第13号公告)有关要求执行。

  (二)单独处理含铅废料的新建、改建、扩建再生铅项目综合能耗应低于130千克标准煤/吨铅,铅的总回收率大于98%,废水实现全部循环利用。

  (三)现有再生铅企业综合能耗应低于185千克标准煤/吨铅,铅的总回收率大于96%,冶炼弃渣中铅含量小于2%,废水循环利用率应大于98%。现有再生铅企业综合能耗指标应在2013年底前达到新建项目标准。
  
   四、环境保护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运行。现有企业应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定期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两次审核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两年,位于《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中重点区域的重点企业及环境风险较大的再生铅企业应当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有熔炼设施的生产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去除原料中含氯物质及切削油等有机物。鼓励企业封闭化生产。

  (二)从事涉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废铅蓄电池的经营单位应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省级环保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符合《废铅酸蓄电池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 519)的相关要求。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废铅蓄电池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经营活动。废铅蓄电池外壳应经过彻底清洗后,满足环保标准《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T 364)的要求后方可再生使用。

  (三)再生铅企业要制定完善的环保规章制度和重金属环境污染应急预案,具备相应的应急设施和装备,定期开展环境应急培训和演练。生产废水、废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要求,工人洗衣、洗浴、车间冲洗废水等应单独收集处理。再生铅企业生产的废渣、燃煤炉渣等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要规范物料堆放场、废渣场、排污口的管理,新建、改扩建再生铅项目要同步建设配套在线监测设施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现有再生铅企业应在2013年底前完成。再生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自行监测能力,要建立自行监测制度,按照要求制定方案,对所有排放的污染物定期开展监测,特别是要建立铅污染物的日监测制度,每日向公众发布自行监测结果,每月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二恶英的企业和单位应至少每年开展一次二恶英排放监测,并将数据上报地方环保部门备案。

  (四)废气中铅尘应采用自动清灰的布袋除尘技术、静电除尘技术、湿法除尘技术等进行处理,生产车间必须有良好的排风系统,应建有通风除尘系统对车间内含铅烟气进行收集处理,鼓励企业将收尘灰返回熔炼系统处理。废水、废气等排放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要求。再生铅企业产生的废弃渣,废水处理系统产生的泥渣,除尘系统净化回收的含铅烟尘(灰),防尘系统中废弃的吸附材料、燃煤炉渣等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企业将沉淀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于没有处置能力的再生铅企业,要求其产生的废渣及污泥等危险废物必须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含铅量大于2%的水处理泥渣、铅烟尘(灰)必须要经过二次处理。生产过程中的废弃劳动保护用品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五)厂界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五、安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再生铅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满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的要求。

  (二)企业应当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组织管理体系,建立完善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培训、检查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三)企业应当有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有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设备。铅冶炼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四)对再生铅企业关键生产环节推行岗位技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主要包括废酸水处理、含铅废弃物处理、废弃物清除、空气污染防治、职业灾害急救、铅作业技术等关键岗位。要求2013年底前,再生铅企业关键岗位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并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相关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等级证书资质的比例不低于企业总人数的10%。

  (五)企业用工制度要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六、监督与管理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按照本准入条件,组织对再生铅生产企业进行核查。未列入环境保护部环保核查公告名单的企业,不予通过准入条件审查。对符合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以联合公告的形式定期向社会发布。

  (二)对不符合规划布局、生产规模、工艺装备、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卫生等要求的再生铅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核准或备案,国土资源管理、环境保护、质检、安监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和其它形式的授信支持。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再生铅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要协助做好本准入条件的实施工作,加强行业协调和自律管理。
  
   七、附 则
  
  (一)再生铅是指以含铅废料为原料,主要是废铅蓄电池金属态铅废料等经过冶炼加工工艺而生产出再生铅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再生铅行业包括废铅蓄电池等含铅废料的回收利用。

  (二)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再生铅企业和项目。

  (三)本准入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四)本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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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特制定《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苏劳医[1999]1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并经本市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与本市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定点,实行定点准入退出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采取分类管理服务,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定点零售药店选择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达标(合格)的零售药店;连锁经营的,以门面为单位单个定点,不连锁定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根据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以及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容量等,制定定点零售药店布局总体规划,并根据区域规划和参保人员的购药需求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零售药店定点资格申请信息,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常经营两年以上和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保证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经营思想端正,服务行为规范,能公开向社会作出“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有2名或2名以上执业药师或药师担任主管业务负责人(不得兼职或挂名),并保证营业时间内不少于1名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对所经营的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从事药品销售、配方、复核、保管等工作人员,必须经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并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六)营业场所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并设立医疗保险专用服务区域。专用服务区域柜台不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七)经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品种(不含中药饮片)符合分级分类管理要求,经营药品必须有“进、销、存”台帐,并按GSP要求进行电脑管理。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八)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与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管理人员。

  (九)储放药品的库房需干燥、通风、防潮、防霉、防鼠咬、防虫蛀、防污染,并具备存放需特殊贮藏条件药品的设施。

(十)严格遵守《劳动法》及各项法律法规,内部管理规范,与全体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能做好规章制度执行、检查情况的记录。

第七条 具备第六条所列条件,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见附件)。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和劳动保障证、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复印件)及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三)《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四)执业药师或药师资格证书、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全体职工名册;药品经营人员上岗证,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相关材料。

  聘请的退休人员需注明,并携带相关劳务协议。

(五)药品经营品种及价格清单;上一年度业务购销、收支情况。

(六)零售药店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七)零售药店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营业场所平面图,并标明拟开设医保专门服务区域的位置,及药店所处地理位置图。

  药店用房系租赁的,应提供不少于5年期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征得房主同意。

  (八)需审查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提交申请内容完备、材料齐全、管理规范、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下达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或需要补正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规定对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单位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指派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结合区域规划、核查结果,择优审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经审定符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名单应向社会公示30天。经公示无异议的零售药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提供虚假材料的零售药店,一经核实,三年内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第十条 经审查,零售药店的申请不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不授予定点资格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区域布点和参保人员选择购药的需要,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根据条件优先秩序,选择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统一向社会公布。暂未选定的零售药店,作为候选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入选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控制要求,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于30天前通知对方,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范围分三类:A类为普通门诊;B类为门诊慢性病;C类为门诊特定项目。

  首次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范围为A 类;连续两年以上无违规行为、达到诚信单位评选标准且每年年检评分在95分及以上的,可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B类和C类服务范围。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人员购药需要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及服务水平,选定20%左右的定点零售药店开展B类服务,选定10%左右的定点零售药店开展C 类服务,A、B、C三类服务范围可兼有。

第十四条 除政府规定拆迁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随意变更地址。因政府规定拆迁变更地址的定点零售药店,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其他原因变更地址的定点零售药店,取消定点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基础信息变更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医保经办机构暂停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超过三个月仍未办理手续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以下管理工作: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并协同医保经办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对药品流转及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单独建帐;提供医保经办机构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通报医疗保险协议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证的营业员在药品柜销售药品;

  (二)以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三)营业期间无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

(四)执业药师或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或无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配处方药;

  (五)发现购药人员冒用或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保险有关凭证购药而不予以制止;

  (六)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卡代刷卡服务;

(七)少报、瞒报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

  (八)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

(九)非法获得医疗保险门特专用外配处方,并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

(十)将本店柜台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十一)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或在期限内整改不到位;

(十二)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四)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大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服务的稽查和监督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定点零售药店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药店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资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违反规定的费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年底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年度综合检查考核。

  年检评分在80分以上的,双方可续签服务协议。年检评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合格的续签服务协议;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暂停其定点资格,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凡因违规等原因退出定点的,由候选定点零售药店替补。

第十九条 零售药店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及其他公民、组织对医保经办机构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或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医保经办机构发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实行单独统筹的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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