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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0:18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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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5号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方便公众出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渡口的建设、维护、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

  前款所称渡口,是指连接河流、湖泊、水库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内的水域两岸,运送人员、货物、车辆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水域、码头、渡船以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服务民生、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减少总量,提升质量,鼓励撤渡建桥,推进公益性渡口建设。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渡口监督管理职责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水务、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教育、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渡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渡口的规划和审批,制定公益性渡口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渡口管理责任制度并督促落实,组织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

  (三)加大渡口建设投入,为渡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将公益性渡口码头的建设及维护、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维护、船员补助、渡船保险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负责渡口交通事故的处置和善后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日常管理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机构和人员;

  (二)负责对渡船船员和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公益性渡口的渡船船员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四)负责公益性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五)建立健全渡船自救互救机制,实施渡运有关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水库、水电站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内的水域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特定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渡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渡口安全生产与管理制度;

  (二)负责渡船的检验、登记和渡船船员适任证书、证件的核发;

  (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渡口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治;

  (四)开展渡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取证,按照规定作出决定或者提出调查处理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渡口管理的行业标准、规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渡口安全管理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水务部门依法查处渔业船舶非法载客渡运行为,查处在渡运水域内的捕捞、养殖等行为;

  (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加强学生渡运安全教育;

  (四)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渡运秩序、破坏渡口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设置与建设





  第十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流域、城乡、航运和防洪等规划,综合考虑渡运实际需求、安全等因素。

  第十一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方便乘客上下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及设施;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码头、道路及候船设施,具备乘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安全设施,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等监管设施和配备救生、消防、应急通信设施;

  (三)配备合格的渡船;

  (四)配备相应资质的船员。

  车渡渡口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满足渡运量需要的引道;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标线及防滑、防撞等安全设施。

  申请夜间航行的渡口,其航道、航标及照明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经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渡口选址意见书,经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明确渡口区域界线;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渡口,应当经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分别审批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拆除影响安全的设施,妥善处置渡船。

  第十三条 因修建水电站、水库等新增水域确需设置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电站、水库等工程立项前报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将渡口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投入使用,并承担渡口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要求建设渡口。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应当在码头设置公告牌,勘划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梯级河段和库区的渡口还应当设置警戒控制流量标识和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标识。

  公告牌应当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运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四章 渡船和船员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渡船的建造、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生产企业承担,并严格按照审批图纸进行。公益性渡口的渡船应当实行船型标准化。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和载客(车)定额、渡运安全须知等有关事项,设置号灯、号型等安全标识。

  渡船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安全护栏。车渡渡船应当在甲板勘划泊车区域及禁载线,设置防滑、防撞装置。

  渡船应当定期检查、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和使用性能。

  第十八条 渡船船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渡船配备的船员人数不得低于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

  第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参加安全教育培训,严格执行安全航行规定,督促乘客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设施,制止和纠正乘客、车辆违法行为。

  任何人不得指使、强令渡船船员违章操作。

  第二十条 渡船渡运时,渡船、渡船船员的相关证书、证件应当随船携带。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不得从事渡运。



  第五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符合安全操作要求的航线航行。超过渡运警戒水位或者警戒控制流量时,应当按照规定减载;达到停航封渡水位或者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时,应当立即停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渡运水域内采砂、捕捞、养殖和擅自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禁止向渡运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调水、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水情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按照要求装载运输,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具体标准和规范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维护渡运秩序,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设施,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车辆过渡,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维护渡运秩序,严格执行安全驾驶操作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的;

  (二)渡船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配备不符合规定的;

  (三)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机动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四)超员或者超载的;

  (五)渡船船员配备不符合要求或者酒后驾船的;

  (六)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渡船签单发航制度。日均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航次签单发航;其他渡口的签单发航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渡运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有关应急救援预案,建立船舶自救互救机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救助演练。

  第二十九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员应当立即实施救援,并按照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救助、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 渡船应当依法投保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关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渡船的消防、救生、视频监控等安全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渡船船员的;

  (三)渡运时渡船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未随船携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夜间航行的;

  (五)装运危险品的机动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六)擅自改变渡船结构和使用性能的。

  第三十三条 渡船船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酒后驾船的;

  (二)未按照要求装载运输的;

  (三)渡运时相关船员证书、证件未随船携带的;

  (四)遇有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仍然渡运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迁移、撤销渡口,未及时拆除影响安全的设施的;

  (二)无相应资质建造、改造渡船的;

  (三)在渡运水域内采砂、捕捞、养殖的;

  (四)在渡运水域内擅自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

  (五)向渡运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在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渡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益性渡口是指为满足公众出行需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给予全额或者部分经费补助的客渡渡口。

  渡船是指经批准往返于渡运水域内或者航程的任一起止点在渡口内短途运送人员、货物和车辆的船舶。

  渡船船员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证书、证件的渡船驾驶人员、轮机人员和船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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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招商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全方位吸引国内外资金、技术、项目,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 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来我市投资的境外、域外的公司、经济组织和个人 (以下统称外商)。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从获利年度起执行国家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免征2年,减半征收3年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牌照使用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经营期5年以上的,按40% 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凭入库单、决算报告、验资报告)。
  第六条 对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国家两年免税优惠政策期满后,财政部门全部返还已纳所得税额5年,以后返还已纳所得税额的30%。
  (一)外商收买或兼并我市亏损、关停企业、安置原有企业职工占从业人数50% 以上,引资金额占总投资50%以上的;
  (二)外商投资在200万美元以上,采用高新技术改造我市大中型骨干企业的;
  (三)外商投资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外商投资兴办出口创汇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
  (五)外商从事农、林、牧、渔开发经营的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除外)可以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8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市政府审批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
  第九条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有下下限的,按最低标准收取;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征用土地的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居住用地7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用地5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 餐饮、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用地50年。
  (二)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5年,“两型:企业和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免征土地使用费15年。
  (三)外商投资开垦荒山、荒地进行综合开发的免征土地使用费20年。
  (四)外商投资从事科研、文教卫生、残疾人福利等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费。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宗地评估地价,降低一个档次收取,最低档次视具体情况一事一议。
  (六)一次支付土地出让金给予九折优惠;一次付清确有困难时,可按受让时所定价格分期支付。
  (七)对外商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市政建设项目,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八)对于通过收购关停、亏损、倒闭的现有国有企业产权的外交项目,土地出让金按降低二至三个档次价格收取。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个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下一个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用逐年实现的利润弥补,但弥补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者投资1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可安排在农村的亲友2人转为投资所在地的城镇户口,投资额在5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可安排在农村的亲友5人农转非,免征城市人口城容费。
  第十三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投资额在50万至1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运输及办公用车落户时免征1台汽车城市增容费;投资额在100万至500 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免征2台汽车城市增容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 ,免征3台汽车城市增容费。
  第十四条 对中介人奖励及办法
  (一)凡为佳木斯引进项目和资金牵线搭桥的国内外团体和个人。在项目签约、资金到位或引入资金过户后,均可成为中介人。中介人必须取得项目或资金合 同双方的一致认可,并市招商局具证明,对中介人实施一次性奖励,每个项目和每笔资金均按一个中介人的份额计奖。几个部门共同工作引进的资金和向上级部门争取的资金必须享受一份奖金。
  (二)建立佳木斯市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引资奖励由市招商局审核;引资领导小组认定,市政府批准。
  (三)引进资金需由我市开户银行出据证明,注册会计师事务验资确认;引进设备由国家商检部门鉴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引进高科技项目、科技成果, 根据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规定,由市科委认定;所创税利润指标,由市财政局和审计局核定。
  (四)引进无偿资金或等值的实物、外汇(按当时汇率将外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不含捐赠,下同),奖励到位资金额的20%。
  (五)引进有偿无息资金,使用期为1年、2年、3年以上的,分别奖励到位资金额的5%、10%、15%。
  (六)引进低于银行基准率的资金,使用期在1年、2年、3年以上的,分别奖 励到位资金额的1%、2%、3%,每延长一年增加奖励互位资金额的1%。
  (七)引进资金的利率与银行基准利率相同,按使用期在1年、2年、3年以上 的,分别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0.2%、0.4%、0.6%给予奖励;引进资金的利率高 于银行基准利率的,由受益单位与中介人协商奖励金额。
  (八)对引进资金从事合资、合作、独资项目,经营期5年以上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验资,由市招商局确认,对从事饮食、娱乐业项目按资金实际到位金额的1‰-3‰奖励中介人。对从事生产、加工、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 的中介人,可按投资实际到位的1%-3%给予奖励,其中实际到位金额200万美元 (含200万美元)以下的,奖励中介人1%;实际到位金额2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 (含500万美元)以下的,奖励中介人2%;实际到位金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 1000万美元(含1000万)以下的,奖励中介人3%;实际到位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 以上的给予中介人特殊重奖。凡在我市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的,由项目单位报市招商局审核,市外资领导小组认定,经市政府提请市人大批准,授予佳木斯市荣誉市民称号。
  (九)对引进设备从事合资、合作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中介人奖励。
  (十)对引进高科技含量、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深度开放的项目除引资额给予奖励外,并由受益方从投产后第一年新创税后利润中提取10%,一次性奖励中介人 。
  (十一)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向国家或省争取计划外无偿资金的,按实际到位金的3%给予奖励;争取有偿资金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5%给予奖励;争取有偿低息的资金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0.5%给予奖励。
  (十二)对引进资金的部门的中介人的奖励,由引资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奖励 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市招商局审核后,市外资领导小组认定,报主管市长批准; 奖励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招商局审核后,市外领导小组认定,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超过300万美元及收买、兼并或租赁我市较大关停、亏损企业的项目,视项目具体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办法,经市长办公会审议,给予优于本规定的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本优惠政策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政发[1995]23号《佳木斯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暂行规定》、佳政发[1996]37号《佳木斯市鼓励外商投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此前市政府发布的其它相关文件与本优惠政策不相符的,以本优惠政策为准。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7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高龄老人是指六盘水市行政区域内年满90周岁以上(含9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发放标准。对年满90周岁至99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的养老补助;对年满100周岁以上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200元的养老补助。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正式户籍,年满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属补助范围。
  第五条 实施对高龄老人发放养老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各县、特区、区财政承担,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六条 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发放审批程序。申请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由高龄老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社区进行调查,同时收集高龄老人的有户籍机关盖章的户口簿复印件或户籍证明。对符合补助条件的,由村(居)委、社区调查核实并讨论同意后,如实填写《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由村(居)委、社区进行公示后,将公示结果及其他相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对村(居)委、社区上报的“审批表”进行审核,经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县(特区、区)民政局。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核发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领取证。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要及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七条 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发放及监督。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高龄老人,由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以现金形式每季度发放一次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养老补助金须本人或直接赡养人领取并实行县、乡、村三级政务公开。村(居)民对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或县(特区、区)民政局提出。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和县(特区、区)民政局在接到异议之日起进行核查,并在15日内核查完毕,对异议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要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时足额发放养老补助金,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 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的复审、变更及迁移。对享受养老补助金的高龄老人的基本情况,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应半年评议、审核一次。享受养老补助金的高龄老人基本情况如有变化,村(居)委、社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审核。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应及时根据情况重新核定调整,为其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享受的,收回养老补助金领取证。高龄老人户口迁移时,应随时办理迁移手续。户籍迁出本市的,收回养老补助金领取证,终止发放。本市内迁移的,由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报县(特区、区)民政局备案,并由县(特区、区)民政局协调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应依法按制度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的;对贪污、挪用、扣押、拖欠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的;对玩忽职守,影响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正常发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的;因基本情况改变,不按规定告知户籍所在地村(居)委、社区或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的,各县、特区、区民政局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直至追回补助金及转交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发放标准与《六盘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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