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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4:54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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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及时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机制,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运行、规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备工作人员。
  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九条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可以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注册,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自身资源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为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赠。捐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接收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民有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因劳动争议纠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三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第十四条公民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或者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依法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的,盲、聋、哑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人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向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请求司法保护、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向义务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五)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法律援助事项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定受理。
  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移交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捺手印确认。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加盖公章。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农村 “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优抚对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农民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遭遇严重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经济困难的;
  (七)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应当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及时函告办理案件的有关机关。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八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经济状况或者援助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的。
  法律援助人员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十五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相关资料整理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基本收费标准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告之其查处结果。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的决定。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司法鉴定、勘验、检测、评估的,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勘验费、检测费、评估费。
  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复制档案资料、出具证明等所涉及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受援人通过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限期支付或者依法追收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接受指派后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处分;拒绝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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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医药、卫生、邮政、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每年4月21日至27日为我省“爱鸟周”。每年10月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内野生动物资源每五年调查一次,每十年普查一次,并建立健全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本省内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非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猎区、禁渔区和禁猎期、禁渔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猎区、禁渔区和禁猎期、禁渔期应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要求附近有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救护措施。

误捕野生动物的,应当无条件放生;对已死亡的野生动物,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禁止排放工业污水、废气;禁止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禁止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剧毒药物的,应报经当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拨款、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自行筹集和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捐赠等。基金的具体筹措、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采取必要措施时,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野生动物的,应当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猎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猎捕申请书,经批准后发给狩猎证或者捕捉证。

经批准获得狩猎证或者捕捉证的,猎捕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猎捕活动。

第十七条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在本省辖市的,经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辖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跨省辖市以及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河南省境内进行猎捕活动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持猎枪狩猎的,必须同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建立狩猎场,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不得出售以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食品;不得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因特殊情况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按照规定向指定单位出售、收购。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从事经营利用活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出省境的,应当持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凭证运输和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商检、海关等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当对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对违法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五条 科研、教学等单位对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对采集标本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拍摄电影、录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发的有关许可证和证件,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所运(带)实物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作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野生动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回放】

  原告焦建军与被告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焦建军向中山旅行社交纳4560元的团费,购买其所销售的出境旅游服务,游览点为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2008年12月21日出发时,系由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中山旅行社未就此转团行为征得焦建军同意。26日,焦建军乘坐受康辉旅行社委托的泰方旅游车在返回泰国曼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驾驶员负全部责任。2009年12月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焦建军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康辉旅行社垫付住院费1000元,中山旅行社给付焦建军2万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山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康辉旅行社,旅游者在旅游中遭受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中山旅行社、康辉旅行社再连带赔偿焦建军227060.96元;驳回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山旅行社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认为:中山旅行社擅自转让旅游业务的行为,不发生其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的效力,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康辉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泰方车队是协助康辉旅行社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之间并未直接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其提供的服务是代表康辉旅行社的行为,故应由中山旅行社和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12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纠纷规定》),其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进行了规范。本案纠纷发生在《旅游纠纷规定》施行之前,但作出一、二审判决都在《旅游纠纷规定》施行之后,故适用该规定。但转团的两家旅行社对是否构成侵权,仍存争议;另,在被侵权人选择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时,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论与司法实践也存在不同观点。

原告焦建军: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转团、不负责任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在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

被告中山旅行社:本案是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旅游业务是否转让与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康辉旅行社选择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泰国车队具有合法运营资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是其驾驶员的过错所致,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泰国车队承担。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康辉旅行社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即使被告擅自转团,也只是合同违约,而非侵权行为。

第三人康辉旅行社:实际上到了外地或者外国,都是由当地旅行社进行接待,泰国旅行社直接替代第三人尽到了保障义务,第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学界: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将侵权的连带责任规定为可分之诉,因此被侵权人对其请求具有选择权,公权力应予以尊重,不得干预;也有学者认为,在及时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时,也要防范其滥用权利,加重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增加司法成本,因此将其他侵权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有利于避免此问题,且合理合法。

【法官回应】

将未诉的共同侵权人列为第三人合法且是实践所需

本案属于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而发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对该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为可分之诉,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由此产生了这样的司法现象:在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侵权人时,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和防止其滥用选择权,法院可否将其他共同侵权人列为第三人,同时判由第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笔者试作分析。

1.擅自转团而发生旅游者受损是旅游经营者和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的共同侵权行为

首先,擅自转团的法律后果。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此行为是合同法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而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由于转团行为未经旅游者同意,故不发生旅游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受让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并未取得旅游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与转让者共同成为该合同另一方。

其次,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理论基础。转团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债的关系建立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信任和履行能力认可的基础上,其信用和履行能力将直接决定债权人债权实现与否,如果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将债务转让给信用和资力缺损的承担人时,其利益可能会因此遭受损失。而旅游经营者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未与旅游者建立信赖关系的其他旅游经营者时,转让双方对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可能因其资质、服务水平、人员专业素质等问题,从而导致旅游者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该有所预见,但均对其持放任或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是为主观上的共同过失。同时,转团行为客观上造成损害。旅游经营者在未取得旅游者同意的情形下转团,其对旅游者而言,该转团行为由旅游经营者和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共同完成,成为利益共同体;受让的旅游经营者实际取代了原旅游经营者而着手提供旅游服务,其一方面致使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信赖利益被侵犯,另一方面,由于其未尽职尽责,导致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发生损害。

2.被侵权人请求权具有选择性

首先,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理论本身赋予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是指被侵权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中部分或全部请求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部分或全部已全部赔偿了被侵权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连带责任人向被侵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据此,债权人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上具有选择权,有权对部分债务人或全部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起诉,即在程序上应为可分之诉。

其次,法律对被侵权人的请求权没有限制。从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看,债权人向谁主张请求权、如何主张请求权都完全由被侵权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侵权人的情况来决定,司法权也不得对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内容等强制约束或任意干涉。关于请求权对象的选择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凡被请求者均不得以还存在其他责任人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司法机关也不得加以强制干预;关于请求权内容的选择权,根据民法的处分原则,法律赋予了受害人请求全部责任的权利,受害人可以放弃部分权利。因而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被请求者不得以请求权的内容是部分或全部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的被侵权人可以据此作出权利选择。

3.法院通知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审判实践中要注重被侵权人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法院不得对其约束或干涉。本案法院不将未起诉的共同侵权人康辉旅行社追加为共同被告,而只是将其列为第三人,即是尊重被侵权人选择权的体现。

其次,弥补被侵权人行使选择权的不足。实践中,权利人起诉时,由于对法律不了解,并不知道存在共同侵权人而遗漏被告,或虽知道,但由于对其他侵权人某方面的情况了解不足而没有将其列为被告。对此类情形,法院在行使释明权并获得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或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被侵权人只将与之具有合同关系的原旅游经营者作为被告,而法院从利于诉争解决兼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角度考虑,依法通知实际承担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不仅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将与本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争议一并解决。因而,第三人在本诉中的地位有时相当于原告,其可以独立地提起诉讼;有时相当于被告,法院也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相应地,其因此而享有上诉权。至于本案,第三人本身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之事实,依法可以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第四,在保护权利人权利同时,也要注意防止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实践中,在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情况下,审查其是否通过其他连带责任人获得赔偿,是为必要。为此,法院通知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第三人的陈述,查清案件事实,从而防范其是否分别起诉各连带责任人而滥用权利。但是,为充分保障被侵权人权利能够及时实现,法院不得以第三人未按通知要求参加诉讼而延期审判。另,笔者还认为,在利于权利人和尊重其请求权选择之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追加的对象可以应诉而不影响权利人权利及时实现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明显区别,前者是本诉之当然的当事人,利于引起其对诉讼的重视,其应当认识到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后者在程序上与本诉联系不甚紧密,诉讼容易被其忽视,其可以任意地不参加到本诉中来而一般不会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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