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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18:53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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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技函〔201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和《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出的重点任务,加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的规范化建设和科学化管理,进一步提高解决中医药临床及产业关键问题的能力和水平,我局根据重点研究室建设的实际需求和长远规划,组织修订形成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

附件1.doc bd8fd0ed1d65c772a21f4d5cf23e3ac5.doc (37.50 KB)
附件2.doc 9e7070a9241c67ddce2236f618cea651.doc (36.00 KB)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研究室是依托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或企业建设,有固定人员编制和稳定研究方向,主要从事中医药研究的组织机构;是聚集多学科人才,按照中医药发展规律及学术发展需求,在重点方向或关键领域深入开展综合性中医药研究的重要基地;是组织学术交流,运用传统和现代研究方法获取原始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培养卓越科技人才的重要基地;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对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中药产业基地发挥引领支撑作用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是国家中医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的目标是建立一批基于中医药学科特点、代表国家水平的研究基地和技术成果孵化、转化基地,加强人才培养和多学科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发展,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促进产业技术进步。
第四条 重点研究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中医药发展的重大科技需求,针对制约中医药发展的关键理论和共性技术问题,组织开展前瞻性、纵深性及综合性研究,为理论、临床和产业发展提供支撑。
第五条 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实行“政府引导、专家指导、单位建设、主任负责、动态管理、持续发展”的建设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编制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建设规划方案,制订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批准项目立项,确立重点研究室并进行宏观管理;
(二)组织设立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在重点研究室的遴选、建设、评估过程中发挥咨询、建议和指导作用。
第七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总体部署,组织实施本地区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并负责建设过程的组织监督管理,协调解决运行中遇到的问题;
(二)负责本地区重点研究室建设年度考核工作,并将结果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三)协同专家委员会做好重点研究室的检查评估工作。
第八条 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提出本单位重点研究室5-15年科学研究发展规划,确立重点研究室重点任务和目标;
(二)负责重点研究室建设和日常管理,落实重点研究室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及相关保障条件;
(三)建立重点研究室发展保障机制;
(四)聘任重点研究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和成员,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五)及时逐级上报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和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立 项
第九条 申报重点研究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结构合理的高水平科研队伍。
重点研究室主任应热爱中医药事业,贯彻执行国家发展中医药的方针政策,深刻理解、尊重中医药的理论价值和科学内涵,在本领域具有较高学术影响,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重点研究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重点研究室的科研团队应立足中医药理论、临床或生产实践,具有开展自主创新的能力;年龄、职称和知识结构合理,人员相对稳定;在每个研究方向上均有优秀学术带头人,曾承担并完成国家重大中医药科研任务。
(二)具有稳定的研究方向和较好的研究基础。
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或医疗机构建设的重点研究室必须研究方向明确、相对稳定,且与本单位的科研优势和发展重点一致,研究实力强,在本领域有一定的影响,有能力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
依托企业建设的重点研究室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依托单位须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生产规模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行业内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年投入科研经费不低于年销售额5%(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
(三)具有相应的研究条件。
涉及实验研究工作的重点研究室要有所需技术的国家中医药科研三级实验室或相应技术实验室作为技术平台支撑;涉及临床研究工作的重点研究室要有满足临床研究条件的省级以上重点专科(专病)门诊和病房;依托企业建设的重点研究室须具备中试和生产的规范基地和支撑科研活动的实验条件与场所。
(四)具备较好的组织和制度保障。
依托单位能为重点研究室提供建设经费和后勤保障等配套条件,建立有利于重点研究室运行的管理机制,能保证重点研究室建设和建成后的运行。
第十条 重点研究室应按照如下程序申报、立项: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申报文件;
(二)依托单位根据要求进行申报并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申请书》;
(三)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受理申请、进行审核遴选,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择优推荐;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推荐,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遴选评估,审核后批准立项,并通知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申请单位填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计划任务书》;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审查后正式批复,依托单位按照批复要求启动重点研究室建设;
(六)特殊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研究室在遵循中医自身规律和体现中医药科研特点的前提下,以研究的重点领域、技术方法或关键问题命名。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重点研究室立项后即进入首个建设实施期,建设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在首个建设周期内,实行重点研究室依托单位日常管理、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年度考核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不定期评估相结合的动态管理模式。
第十四条 建设期内实行建设情况年报制度。重点研究室依托单位须每年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的书面材料,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书面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期内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对未通过考核、评估的重点研究室建设单位采取限期整改、取消建设项目等措施。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最晚于首个建设期满后三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验收评估。验收工作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通过验收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予以确认,并进入下个建设期管理;未通过验收的应认真参考专家委员会的反馈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申请再次验收评估;若未能按时完成整改或仍然不能达到验收要求的,取消其重点研究室建设资格。
第十七条 通过首个建设期的重点研究室,应继续按照重点研究室建设管理的要求运行,每2年由专家委员会对重点研究室2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评估指标包括研究水平和学术贡献、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开放交流和运行管理、档案验收等。对评估结果优秀的重点研究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在各类科研计划项目立项和科研能力平台建设等方面予以重点考虑和支持;对评估不通过的重点研究室限期整改,再评估不合格者予以撤销。

第五章 运 行
第十八条 重点研究室要坚持相对稳定的研究方向,通过国家重大项目在本领域的研究中发挥引领作用,积极开展成果转化与推广,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有利于突出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多种运行机制和组织模式。
第十九条 重点研究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同时应当成立由与本研究室研究方向相关的优秀专家组成的学术委员会,指导重点研究室的科研活动。
第二十条 重点研究室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以学术(学科)带头人和相对稳定的研究队伍为主,可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和承担研究课题的实际情况由重点研究室聘任流动人员。
第二十一条 重点研究室要建立良好的开放机制,采取措施吸引优秀的多学科人才,积极组织开展国内、国际学术交流和科研项目合作,并设立开放课题,形成较强的学术辐射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重点研究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重点研究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注明重点研究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和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地方和项目依托单位应当投入相应配套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对经费使用进行规范管理。要建立有效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二十四条 重点研究室经费使用由重点研究室主任根据项目建设需求,提出预算和计划,经项目依托单位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入作为引导性经费,主要用于开放课题启动、人才培养和梯队建设、组织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以及完善数据库、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2007年7月31日发布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附件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

为做好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工作,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制定本标准。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
总体目标:
重点研究室建设要按照创新与继承、创新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创新与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紧密结合的建设思路,通过建设,形成一批围绕稳定方向开展高水平研究的科研基地,培育一批科技领军人物和相对稳定的高水平中医药研究专门人才,取得一批对中医药学术和技术发展有影响的重大成果,初步构建符合中医药科学研究特点的微观科研机制和模式。
基本要求:
(一)重点研究室作为国家中医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它既是提供科研条件、汇聚专门人才,针对中医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需求和关键问题进行深入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又是培养中医药科技领军人物、开展高层次学术交流的重要平台。
(二)重点研究室的任务是根据国家中医药发展的战略目标,瞄准未来中医药科技发展的关键科学问题和临床与生产的重大技术问题,有重点地深入开展相关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重点研究室既要出思路、出方法、出成果,又要出人才、出机制、出效益,还要积累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提供共享服务和学术交流平台,并为中医药战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研究室应具有一支高素质、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且相对稳定的研究团队,包括中医药领军人物、若干优秀的学术带头人、高素质研究骨干、高水平技术人员及精干的管理人员。能够承担国家重大中医药科研任务并有较高的科研效率,积极开展高水平和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科技协作。
(四)研究室应能够凝聚和吸引优秀中青年人才,并具有良好的培养学术接班人和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条件和机制。
(五)研究室应具备兼收并蓄、公平民主、利于创新的学术氛围和科学严谨、求真务实、乐于奉献的科研风气。
(六)研究室的研究方向应是依托单位的重点发展方向之一,依托单位应重视和支持研究室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满足研究需求的支撑条件。
(七)研究室应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多种运行机制和组织模式。
二、建设内容与标准
(一)研究工作和成果
研究工作应坚持中医学研究方法与现代科技手段、中医学研究与多学科研究、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的研究方法与手段。研究室取得的成果应能够解决制约中医药发展的关键科学问题和重大技术问题,丰富和发展中医药学术内涵,为促进理论创新、临床应用和产业进步提供技术支撑。
1.研究方向
(1)重点研究方向和预期创新目标应清晰明确,主要研究工作应紧密围绕国家中医药科技和临床、产业发展的重大关键问题。
(2)基础研究应立足于中医药研究领域的前沿和交叉学科的新生长点进行探索性研究,研究应具有前瞻性,以产生新观点、新学说、新理论等理论性成果为目标。
(3)应用基础研究应结合中医临床和中药现代化的长远需要,为解决实际需求而进行应用理论基础及技术基础研究,通过产生新方法、新方案和建立新标准等解决应用中的基本问题;通过理论深化和技术整合研究,促进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的熟化转化。
(4)应用研究应以解决临床和生产中的关键技术问题为主要任务,以创新有效治疗方法、治疗方案及创造新诊疗设备或新药来提高中医临床诊疗水平,或通过创新技术和方法来解决安全用药、中药生产及其可持续发展中存在的关键技术问题。
2.研究工作
(1)课题总体设置必须符合研究室学术研究方向,重点突出,没有低水平重复和课题分散现象,且创新明显、特色突出。
(2)截至申请验收时间,在每个研究方向上至少要有1项国家级课题或3项省部级课题运行。
(注:国家级课题指国家“973”、“863”、支撑计划或攻关计划课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课题、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项目等;省部级课题指其他部委、中央直属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下达的课题等。)
3.开放交流
(1)研究室应开展高水平、高层次和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主要研究人员所参与的国际性、全国性、地区性学术交流活动,每年不少于1次。
(2)开放课题应与研究室的主要研究方向一致,支持的重点应属于研究室的重点研究内容。客座研究人员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并有足够的时间在研究室进行研究工作。
(3)研究室应有较好的对外开放所需要的环境和条件,包括良好的交流与合作氛围,以及客座人员必需的工作生活条件等。
4.标志性研究成果
各重点研究室在建设周期内必须产出以研究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其发展方向的、代表其研究工作水平的标志性研究成果,如获省部级科技二等奖以上的成果、发明专利及实施、在核心期刊上发表的文章及被引证明、技术转让和技术应用、新药证书和医疗器械生产证书、出版的学术专著以及在科学或技术水平上有所发现或有所突破的其他成果等。所提交的标志性成果的知识产权必须归属研究室。不同类型的标志性成果按不同标准予以评价:
(1)基础研究应侧重于在学科前沿的探索研究中取得创新性的原创成果,或在解决中医药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中提出具有创新的思想与方法,实现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
(2)应用基础研究应侧重于在解决中医药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中的创新思想与方法,或在实验研究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实现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能够为推动中医药发展提供理论基础和技术储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资源共享。
(3)应用性研究成果应是在中医临床或中药生产中,为解决应用推广而进行的新工艺和新技术整合的研究成果,研究成果应已在医疗或生产实践中应用,并对提高临床疗效或中药生产的水平和质量发挥重要作用。
(二)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
1.队伍建设
(1)研究室主任应热爱中医药事业,能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中医药的方针政策,深刻理解、尊重中医药的理论价值和科学内涵,掌握本学科国内外发展现状与趋势,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研究室从事科研和组织领导工作,在研究室的建设与发展中起主导作用,每年在研究室的工作时间不得低于60%。
(2)研究室有一支高素质、年龄、职称与知识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长期从事该领域研究的科研团队。每个研究方向至少有1名具有正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的优秀学术带头人,同时有以高素质的中青年研究人员构成的研究群体和精干稳定的管理人员,能够满足研究室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要求,并具备促进研究室进一步发展的潜力。团队人员应团结协作,具有献身精神和良好的学风。有不少于60%的固定人员参加了所提交的标志性成果的研究工作。
(3)学术带头人是本学科领域或交叉学科领域的优秀学者,能够与研究室主任协同合作,学术思想活跃,研究成果显著,在研究方向及研究结构调整、组织科研项目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国际、国家级学术组织中担任重要学术职务。
2.人才培养
研究室应是本学科领域高水平科研人才的培养基地,应具有良好的培养学术接班人和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措施与业绩,人才培养的质量得到同行的公认。建设期满时,引进、培养的高层次青年人才应占总固定人员数的30%以上。
(三)机制建设和运行保障
1.研究室应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能够积极促进研究室人员的合理流动和结构优化,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激励创新意识,营造加快中青年科技人员脱颖而出的学术氛围和工作条件。
2.研究室规章制度健全,日常管理工作科学有序,经费管理规范,人员岗位职责明确,研究资料真实、完整,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环境整洁。
3.研究室具备与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相匹配的先进设施和设备,有不低于80m2的独立、专有的办公用房,科研业务用房相对集中,信息网络化管理应用良好。
4.依托单位应高度重视重点研究室建设工作,应将研究室建设成绩纳入年度工作考核指标,支持重点研究室的综合建设,及时配套到位建设经费,并在科研活动、技术支撑、机制建设、人才保障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给予足够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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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债法的现状与未来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中国债法必须完善,应当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侵权责任法具有债法所需要的品格,应纳入债法典之中。在未来的民法典采取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并列设编的体系下,应当设置债法总则。中国现行债法的众多制度及规范均应完善,明确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宜仅有禁止性规定而无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已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草案) 》已经审议过一次的大背景下,修订《民法通则》、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显得十分必要且急迫,专家、学者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之邀,为“瑞士债法百年暨中国民法立法国际研讨会”撰写本文,为立法提供参考意见,并就教于大家。
一、中国债法的现状
实质意义的债法,在中国已有多年的历史,但形式意义的债法在中国尚需建构。实质意义的中国债法,主要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关于债权的规定( 第 84 条以下)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债法的规范,再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大量的债法规范。这些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承认了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以及单方允诺之债、遗赠之债等。这使得财产变动基本上有法可依。
不过,应当看到,中国现行债法对待每种债的关系有轻有重,设置的债法规范繁简不一。例如,有关合同、侵权责任的规范相对充实; 而关于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在《民法通则》上仅仅是各有一个条文; 至于单方允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则根本未设规定。再者,在中国现行债法中,有相当一些条文只有禁止性规定,却欠缺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不符合法律规范应当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基本要求。
从中国债法理论方面来看,共识虽有,但分歧不小。例如,有一派较有影响的学说认为,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债法的顺利发展。在立法层面,虽有多数说主张设置较为详尽的债法总则,但也有两种意见很有影响,可能会成为中国债法制定的指导思想。其中,一种意见是不设债法总则,另一种意见是保持现行《合同法》总则不变,增设“拾遗补缺”作用的“小债法总则”。这会影响中国债法的科学化。
二、中国债法的未来
( 一) 需要克服的障碍
中国应当制定民法典,其中包含较为完善的债法。这是民法学者、专家的共同呼声。不过,制定什么形式的债法,债法包括哪些内容,则见解不同。
1. 制定科学的债法,必须克服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的理论障碍
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就使之脱离了债法体系,并以下述理由作为支撑: ( 1) 债是财产关系,债权必须具有财产性,而侵权行为引发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恰恰不具有财产性,所以侵权行为法不属于债法; ( 2) 债的同一性理论是债与责任合一的理论根据,侵权行为引发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恰恰不符合债的同一性的要求; ( 3)责任不应是债的担保,侵权责任不应是债的范畴;( 4) 将侵权行为看作债,从法律关系上看混淆了义务与责任的区别; ( 5) 传统债法通则已经远远不能适用于侵权责任。对此,笔者分析与反驳如下:
( 1) 债果真均为财产法律关系吗? 无论是从债的本质及界定方面看,还是在民法发展史上,抑或是在近现代民法的立法例上,答案都是否定的,即债的关系虽然绝大多数为财产法律关系,但并非一律为财产法律关系,某些场合为非财产法律关系。
( 2) 在侵权行为人不法侵害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前的法律关系为绝对权关系,其后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关系。它们为绝对权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之间的联系,并非债的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关系,不具有质的同一性,不存在适用债的同一性原理的余地。在这里,以债的同一性理论来否认侵权行为法的债法属性,文不对题。
( 3) 主张侵权责任法已从债法分离出去的观点认为,应当抛弃视责任为担保的传统观念,把握法律责任的本质特征,明确民事责任的涵义。其逻辑是,否定了侵权责任为债的担保,就是在证明侵权责任非债的范畴,至少为这种观点的确立扫清了道路。
笔者理解,这种观点在这里存在着误解,其所谓的担保包括“债法上的保证,物权法上的抵押、质押、留置”。而德国法系关于“责任为总债务的担保”中的所谓“担保”,并非指上述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些“特殊担保”,而是指一般财产,或曰责任财产。德国法系所谓“责任与债务相伴,不加区别,常相混淆”,是指一般财产责任与债务不加区别,一般财产与民事责任常相混淆。
既然责任为债务的一般担保,或者说总担保,指的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 责任财产) 是债务的总担保,而非说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为债务的总担保(注:实际上,保证是将他人的一般财产在担保层面上拉入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对特定债权的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就特定财产来担保特定债权,不是“债务的总担保”。),那么,仅仅阐明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不是债,尚未完成证明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并非债的一般担保的任务,也就未能说明侵权责任不是债,未能说明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论者肯定完不成这项任务,因为侵权责任成立恰恰是以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其承担责任的总担保,或者依据通说的表述,行为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的一般担保。从这个方面说,侵权责任关系也属于债的范畴。
( 4) 主张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的观点归谬说。如果说侵权行为的后果产生债,对债务人来说是产生了债务( 义务) ,也就是说违反了义务又产生了义务,这样就违反了法律关系的逻辑性。事实是,先有不作为的义务,后有对不作为义务的违反,才导致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不作为义务是因,民事责任是果,而不相反。对此,笔者作出如下分析与反驳:
其一,侵权行为的后果就是侵权责任,此处遵循着义务——责任的逻辑。侵权责任的成立,使得受害人有权利请求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人有义务满足受害人的该项请求,向他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权利、义务发生在相对人之间,权利以请求为内容,符合债权、债务的质的规定性的要求,故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债的关系。完全遵循着“违反不作为义务是因,民事责任是果”的逻辑。
其二,如果责任者再次违法,拒不实际承担侵权责任,又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受害人也就是债权人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责任人有义务满足这种请求,实际承担此类责任。这类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构成债的关系。循环往复,螺旋式上升,这才是符合逻辑的。否定论者未看到这种螺旋式上升的变化规律,忽略了可以从各个层面观察、界定同一个事物的方法,未免机械、僵硬。
还要指出,《侵权责任法》成为单行法,使之易于形成相对独立的体系,相对容易且合理地排列组合各项侵权制度及规范,也可能便于《侵权责任法》的自由发展,还有形式美的意义。但是,必须看到,“某一法律领域和另一领域之间的分界线是人为的; 在一定程度上至少是任意的”。[1]186只要我们关于债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念未变,侵权责任及其法律没有像劳动合同及其法律等那样发生质变,那么,它是否成为单行法就不具有脱离债法与否的意义。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宜归入债法
鉴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将消费者关系纳入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有相当的民法规范,中国学者也有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法一部分的见解。对此,笔者表示反对,理由如下: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含有众多的管理性规定、处罚性规定,行政色彩浓厚; 在法律责任领域含有惩罚性损害赔偿( 未来修法时还应当增加召回等责任方式) ,与民法贯彻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责任重在补偿的固有品格不符。若坚持民法的固有品格、纯洁性,就不宜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纳入民法之中。
(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将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其中的欺诈可被单独地、特殊地界定,不一定如同民法那样要求欺诈的构成必备故意这个要素。因为若强调欺诈的构成必须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具有故意,在相当多的案件中,消费者难以举证经营者具有故意,所以就无法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 在另外一些案件( 如商店出售假茅台酒) 中,假货是由个别的营销人员购入的,甚至是无意中进的货,作为法人的经营者的确不是故意出售假货,于此场合,若坚持民法关于欺诈构成的要求,买入假货的消费者也无法向经营者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而这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
( 3) 《合同法》第 113 条第 2 款不是直接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而是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导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对此现象,结合其他各种理由,宜作民法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解读。
( 4) 经济法作为一个与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平起平坐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宜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及其方式。可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经济法理论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不加改造地收入其法律责任的袋囊,并不可取。随着中国现行法逐渐地出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产品召回、毁掉树木时在原地植树以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法律人可将它们收归经济法律责任的体系之中,形成的确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经济法律责任。从这个角度看,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 未来修法时宜再规定产品召回) 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应当属于经济法。
( 5) 按照潘德克顿体系,民事主体均为抽象的人,不规定具体的人格。“消费者”、“经营者”显然属于具体人格,被规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就是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主体方面不合潘德克顿体系、风格的本质要求。经济法从不遵从潘德克顿体系,突出消费者的主体形象和地位,高扬优惠保护消费者等弱者的大旗。如此,环顾四周,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归入经济法较为合适。
( 二) 中国债法应当完善的内容
1. 建构中国债法,在形式方面需要制定中国债法典或中国民法典中的债编,在实质方面,需要完善、创设若干制度。大部分内容将在下文中予以说明,在此重点讨论应当设置债法总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1) 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
其一,“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和上下属关系,概念之间的相对性或兼容性以及如何将整个法律材料划分为各类总体概念,简单地说就是体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2]38 -39这是债法总则存在的理论基础之一。
其二,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多年来一直是向学生灌输抽象概括式的法律规范及其民法思维,处理系争案件的律师和法官熟悉这种思维,能够解释和适用债法总则。这也是支撑设立债法总则的重要原因。
其三,提取公因式,形成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债的共同规则——债法总则,其优点是多方面的: 首先,由于在一定范围上讲,总则是自然法学家们为了得到普遍的,基本的法律原则而利用非常抽象的推理方法的结果,[3]166总则把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性内容汇总在一起(注:应当指出,著者所谓“总则”的原意是指民法总则,不过,我认为其意义也适应于债法总则。),[3]24因而,设立债法总则可以使民法典简约,避免许多不必要的重复规定。其次,债的共同规则本应适用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相应领域,但若不设债法总则,只好把它们规定于某类债中,或者分而置之。如此,时常会出现准用的现象。“如果不设总则编,立法者要达到既全面又不重复的目的,就必须运用参引的技术。”(注:参见[德]布德( Budde) : 《德国民法典中的参引》,载《法律学习》1984 年,第 578 页以下。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0 页。)这种人为地错用立法技术导致本为“适用”却不得不“准用”的现象,显然应予避免。最后,设立债法总则可以使某些制度及规则更为清晰、准确。例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被规定在《合同法》中,解除权、终止权是否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而移转? 合同关系是否因此而消灭? 许多问题随之而来,且不易弄清。如果把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规定于债法总则,没有双务合同等形成的数个狭义债的关系组成的广义债的关系等因素的困扰,就比较明确地传输给人们这样的信息和规则: 债权让与就是债权的个别转让,只是原债权人退出该狭义的债的关系,如果该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话,这一狭义债的关系并不消灭。在该债的关系基于合同而生的情况下,该合同关系自然不会因债权让与而消灭,决定合同消灭的解除权、终止权自然不得轻易地随着债权的让与而移转。债务承担场合,问题也同样如此。再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原则上为一切类型的债的消灭原因,单独规定在任何一种债中,都不适当; 若每种债中都予以规定,显然是不必要的重复。理想的方案就是放置于债法总则中(注:详细论述,请见本文参考文献[4]。)。
( 2) 设立债法总则的可行性
其一,民法典把债分解为若干编,如合同法编、侵权责任法编,再设置一个债法总则编,合乎逻辑。不然,把一些不可或缺的规则,如过失的要件、清偿的规则等放置于合同法编或者侵权行为法编,反倒不合体系化的要求。其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虽然可形成两类独立的债,无论就其发生原因还是就其构成、法律效力着眼,它们都是与合同、侵权责任平行的制度。既然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都独立成编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也应当如此处理,才合逻辑。不过,在内容方面,它们较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终归相差悬殊; 在条文数量上,它们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毕竟不成比例。从立法技术的层面考虑,它们单独成编,不合形式美的要求( 尽管符合实质美) 。把它们规定于债法总则编之中,为解决问题的方案之一(注:详细论述,请见本文参考文献[4]。)。
2. 关于合同法方面的完善
建构中国债法,需要进一步完善合同法部分。所做工作,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 1) 将本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从《合同法》中剔除,归还于债法。客观地说,《合同法》的总则部分系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即当时没有民法典及债法典,许多共同的债法准则虽然为实务所急需,但法律规范却尚付阙如。在《合同法》制定之时,民法典及债法典难以在若干年内出台,于是“临需受命”,使《合同法》总则在一定程度上暂时扮演债法总则的角色,装填上若干超出其边界的实质上是债法总则的制度及规范。并且有言在先,一旦民法典及债法典制定,要“归还”本属于债法总则的制度及规范。值此制定民法典之际,应当履行上述允诺,这里也要讲“诚实信用”。如此,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原则上就不会有交叉、重复。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就是如此设计的。[4]73
( 2) 进一步完善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在解剖债之关系方面,在分别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前提下,重视附随义务的规范; 在扩张权益保护方面,进一步发展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注意,《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的着眼点,不在于物权人、人格权人及其相应的绝对权关系,而在于营业者或其他的社会活动者及其相应的特别结合关系,加之配置此类义务的情形十分有限,因而尚难由此得出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人格权关系趋同的结论。所以,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仍应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只可在有限的领域突破债的相对性。
( 3) 增设利息之债、选择之债等规范。利息之债十分普遍,其有效或无效的判断依据,与本金之债之间的关系,与本金之债担保之间的关系,与本金之债所衍生的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等等,都是存在疑义且亟待解决的。在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性质、存续期间和效力,选择权可否附条件,选择之债的应用领域,等等,同样需要明确。
( 4) 进一步细化合同效力制度,如区分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生效、合同有效、合同生效等不同情形。对此,有关司法解释有所创新、发展,但仍有完善的余地。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应当明确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合同生效的要件,径直规定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生效的法律后果,最好明确合同尚未生效可否解除以及此类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意向书、初步协议是一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还是区分情况而分别承认完全具有合同效力、部分内容具有合同效力、完全不具有合同效力,值得重视,应由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明确。
预约,在实务中常被应用,但其与本约的区分和特定情况下“视为”本约的标准,以及违反预约的法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预约项下的行为债务可否强制执行等问题,日益凸显,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应当表态,设置明确的规范。
( 5) 中国现行法没有区分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至少在确定和贯彻债的同一性理论方面困难不小,影响到原合同项下的负担如何处理。建构中国债法,应当区分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并丰富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的规范。在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中,分设合同变更制度和合同更改制度,确有必要。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会计达标升级工作,根据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要求,制订了《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会计工作三级、二级标准总的要求是:建立健全适应内部管理需要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对资金、成本(费用)、财务成果等建立有效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办法和体系,积极参与单位经营决策,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并有若干经济指标
达到规定要求。
请各单位根据《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试行)》,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会计工作升级的实施细则,并报部(财务会计司)。
附: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试行)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

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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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 核 内 容 | 标 | 评 分 标 准 | |
项 目 |-----------------| 准 |---------------------------|扣分|得 分
| 三 级 | 二 级 | 分 | 三 级 | 二 级 | |
---------|-----------------|---|---------------------------|--|----
一、会计核算工 |1.各项定额健全,形成定额体系, | 7 |1.流动资金占用,材料、燃料、动力消耗,劳动工 | |
作 | 有严格的考核制度,能适时修 | | 时或劳动定员,设备利用或设备完好率,费用开 | |
(35分) | 正定额,保证定额先进合理。 | | 支定额不健全、不完整的扣4分。每缺一项定额 | |
| | | 扣1分,扣完4分为止。 | |
| | |2.不严格执行定额和考核制度的扣2分。 | |
| | |3.长时间不修改,定额明显不合理的扣1分。 | |
|-----------------|---|---------------------------|--|----
|2.各种财产、物资有严密的管理 | 7 |1.各种财产、物资、包括原材料、燃料、备品配件、 | |
| 制度,计量达到国家对企业升 | | 产成品、低值易耗品等管理制度不科学、不完整、 | |
| 级规定的要求。 | | 不适用的扣2分。每缺一项扣0.5分,扣完2分为止。| |
| | |2.对物资出入库不认真贯彻质量检验制度,以致缺 | |
| | | 斤少两、质量不好,未能追究索赔的扣2分。 | |
| | |3.对财产、物资未严格执行定期盘点制度的扣1分。 | |
| | | 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数额超过资金占用总额20% | |
| | | 的扣1分。 | |
| | |4.计量未达到国家升级规定要求的扣3分。 | |
|-----------------|---|---------------------------|--|----
|3.单位的一切经济活动有完备的 | 7 |1.一切经济活动不严格执行原始记录填报、传递制 | |
| 原始记录,做到记录准确,传 | | 度的扣2分;制度不合理,不完备的扣1分。 | |
| 递、反馈及时,并有定期考核 | |2.原始记录不准确、传递反馈不及时每发现一笔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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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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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 核 内 容 | 标 | 评 分 标 准 | |
项 目 |-----------------| 准 |---------------------------|扣分|得 分
| 三 级 | 二 级 | 分 | 三 级 | 二 级 | |
---------|-----------------|---|---------------------------|--|----
| 制度。 | | 0.5分,扣完2分为止。 | |
| | |3.无定期考核制度的扣1.5分。 | |
|-----------------|---|---------------------------|--|----
|4.建立了与本单位经济责任制相 | 7 |1.未建立与经济责任制相适应的经济核算体系的不 | |
| 适应的内部核算体系及核算制 | | 得分。 | |
| 度,做到岗位职责明确、核算 | |2.核算体系不完整,不切实际的扣2分。 | |
| 方法切实可行,并有与现行制 | |3.实行分级核算管理的单位,没有相应的核算和考 | |
| 度相衔结的考核办法。 | | 核制度的扣2分。 | |
|-----------------|---|---------------------------|--|----
|5.有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的制 | 7 |1.未建立定期的经济活动分析制度的扣2分。 | |
| 度,做出切合实际的经济活动 | |2.虽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但作用不大,效果不 | |
| 分析报告,提出有见解性的建 | | 明显的扣2分。 | |
| 议和措施,对改进企业经营管 | |3.提交的经济活动分析报告未能揭示影响经济效益 | |
| 理起到一定的作用。 | | 的问题并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或措施的扣2分。 | |
| | |4.有关职能部门不能按期提出分析报告和建议措施 | |
| | | 的扣1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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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务管理 |6.流动资金调度筹措得当,使用 | 9 |1.流动资金筹措方式得当,分配使用不合理的扣3分。 | |
(35分) | 合理,严格执行计划、控制考 | |2.未严格执行计划控制考核办法和归口分级管理制 | |
| 核办法和归口管理制度,资金 | | 度的扣3分。 | |
| 使用效果好。其中三级:流动 | |3.三级:流动资金周转率达不到本行业同类企业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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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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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 核 内 容 | 标 | 评 分 标 准 | |
项 目 |-----------------| 准 |---------------------------|扣分|得 分
| 三 级 | 二 级 | 分 | 三 级 | 二 级 | |
---------|-----------------|---|---------------------------|--|----
| 资金周转率达到本行业同类企 | | 好水平的扣3分。 | |
| 业较好水平;二级:流动资金 | |4.二级:流动资金周转率达不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 | |
| 周转率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 | | 均先进水平扣3分。 | |
| 均先进水平。 | | | |
|-----------------|---|---------------------------|--|----
|7.固定资产和固定资金管理使用 | 9 |1.固定资产和资金使用不合理,未使用、不需要、 | |
| 合理,严格执行购建、转移、 | | 封存或闲置固定资产超过企业固定资产原值20% | |
| 调拨、清理报废办法和归口分 | | 的扣2分,超过10%的扣1分,低于10%的不扣分。| |
| 级管理制度。做到投资项目都 | |2.固定资产购进、转移、调拨、维修、清理报废手 | |
| 有经济论证,严格计划控制, | | 续和审批制度不严格、不健全的每笔扣0.5分,扣 | |
| 节约使用资金,在促进技术进 | | 完2分为止。 | |
| 步,产品更新换代,为企业增 | |3.对投资项目缺乏经济论证或对购建项目出现的盲 | |
| 加后劲上做出成绩,取得较好 | | 目乱建、不配套、不合理、不经济实用等现象未及 | |
| 的资金使用效果。 | | 时采取措施,以致计划失控,资金浪费的扣1.5分。 | |
| | |4.投资项目未达到经济论证效益的扣1.5分。 | |
|-----------------|---|---------------------------|--|----
|8.严格遵守成本管理条例,有成 | 9 |1.不严格遵守成本管理条例,无成本管理制度和成 | |
| 本管理考核制度及适合自己特 | | 本考核办法的扣2分。 | |
| 点的成本计算规程 | |2.未建立适合自己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成本计算规程 | |
| 其中三级:主要单位成本达到 | | 的扣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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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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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 核 内 容 | 标 | 评 分 标 准 | |
项 目 |-----------------| 准 |---------------------------|扣分|得 分
| 三 级 | 二 级 | 分 | 三 级 | 二 级 | |
---------|-----------------|---|---------------------------|--|----
| 本行业同类企业较好水平;二 | |3.擅自扩大成本开支范围每发生一项扣0.5分,扣完 | |
| 级:主要单位成本达到本行业 | | 2分为止。 | |
| 同类企业平均先进水平。 | |4.三级:主要单位成本达不到本行业同类企业较好 | |
| | | 水平的扣3分。 | |
| | |5.二级:主要单位成本达不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均 | |
| | | 先进水平的扣3分。 | |
|-----------------|---|---------------------------|--|----
|9.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合理 | 8 |1.在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经济关系中违 | |
| 分配使用税后留利。 | | 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扣4分。 | |
| | |2.在使用税后留利的各专项基金时,不遵守财经纪 | |
| | | 律规定,每发生一笔扣1分,扣完4分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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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代化管理 |10.能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实 | 7 |1.未实行目标管理、进行指标分解的扣3.5分。 | |
方法的运用 | 行目标管理,并在实现目标的 | |2.虽有目标管理、指标分解,但无控制和考核的措 | |
(20分) | 过程中有控制和考核的措施和 | | 施、办法的扣3.5分。 | |
| 办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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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运用现代化管理方法参与企业 | 7 |1.未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的不得分。 | |
| 经营预测和决策,取得一定的 | |2.虽运用了现代化管理方法,但因不切实际,或因 | |
| 效果。 | | 客观原因的变化,在企业生产经营预测和决策中 | |
| | | 无效果扣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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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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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 核 内 容 | 标 | 评 分 标 准 | |
项 目 |-----------------| 准 |---------------------------|扣分|得 分
| 三 级 | 二 级 | 分 | 三 级 | 二 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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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在会计核算中积极推广应用电 | 6 |1.未在会计核算中推广应用电子计算机的不得分。 | |
| 子机算机,计算机应用达到系 | |2.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核算项目未达到50%的不得 | |
| 统化、段落化。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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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济效益指 |三级:13.资金利税率、人均实现 |10 |三级:1.资金利税率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较好水 | |
标 | 利税、全员劳动生产率达到 | | 平扣4分。 | |
(10分) | 本行业同类企业较好水平。 | | 2.人均实现利税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较好 | |
| | 8 | 水平的扣3分。 | |
| | | 3.全员劳动生产率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较 | |
| | | 好水平扣3分。 | |
|二级:14.资金利税率、人均实现 | |二级:1.资金利税率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均先 | |
| 利税、全员劳动生产率达到 | | 进水平的扣4分(参照国家二级企业标准, | |
| 本行业同类企业平均先进水 | | 下同)。 | |
| 平(参照国家二级企业标准 | | 2.人均实现利税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均 | |
| 执行)。 | | 先进水平的扣3分。 | |
| | | 3.全员劳动生产率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 | |
| | | 均先进水平扣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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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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