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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3:59:56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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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家庭及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在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大力优化社会环境的同时,对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和违法行为:
(一)逃学、携带凶器、吸烟、酗酒、打架斗殴、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嫖娼;
(二)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三)毁损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私财物;
(四)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第七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虐待;
(三)遗弃、溺婴;
(四)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外出乞讨;
(五)强迫订婚、换亲或早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其它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八条 学校和教师要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程和学业量,保证学生有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
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九条 学校应按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适时青春期生理、心理卫生的科学教育。
第十条 学校应加强管理,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凡在学校赌博、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破坏教学设施,扰乱教学秩序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指导、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学较差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不得设立“双差生班”。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和纯牧业区,对儿童入学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以使其接受完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未成年学生或监护人有权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为未成年人开辟多种形式的文化、科技、娱乐、体育等活动场所,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以其它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明权、创作权、著作权及其它成果。

第十七条 对有特殊天赋、创造发明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为他们的发展成才创造良好的条件,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第十九条 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有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发行、经销部门及个体销售摊点,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播放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公园、动物园及其它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和学习提供方便,优惠开放。
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逐步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舞厅;
(二)酒吧;
(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它场所。
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对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否则,可以拒绝其进入。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不得让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的作业。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受意外伤害者,由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五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并为之创造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做好未成年孤儿、流浪乞讨者以及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残疾人的收容、遣送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碍和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 对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教育、劳动部门应按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他们的就学、就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和不能再升学的,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火器。
第三十条 严禁教唆、传授、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封建迷信、吸食毒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和从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
第三十一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管教。
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不得采用有损其身心健康的方式方法进行审查和审理。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不得收容审查。
公安、司法机关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保障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
第三十五条 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实行文明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辱骂和其它摧残身心的行为。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省、市(州、地)、县(区、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司法、公安、劳动、文化、民族、民政、工商及共青团、工会、妇联等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该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置办事机构,负责承办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四)协调有关部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举报;
(六)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交流和推广经验;
(七)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设施或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培训、安置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及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七)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牧)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将款项返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安、工商、文化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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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7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对灾害事故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救援水平,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援,系指因灾害事故发生人群伤亡时的抢救治疗工作。
第三条 对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实行规范管理,做到常备不懈,及时有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卫生部成立“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由卫生部部长任组长,主管副部长、医政司司长任副组长,办公厅、疾病控制司、计财司、药政局、爱委会、监督司、外事司等有关领导为成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与“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领导小组”相应的组织。
灾害事故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相应的领导协调组织。
第七条 各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要及时了解掌握全国或当地灾害事故的特征、规律、医疗救护资源、地理交通状况等信息,组织、协调、部署与灾害事故医疗救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要组织好灾害事故的现场医疗救护。在灾害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的当地最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即为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援总指挥,负责现场医疗救援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急救中心、急救站、医院急诊科(室)为主体的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提高其急救反应能力。
第十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医疗救援预案;要建立数支救灾医疗队,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急救医疗药械(见附件),由医疗队所在单位保管,定期更换。

第三章 灾情报告
第十一条 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将灾情报告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凡事故发生地丧失报告能力的,由相邻地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履行报告程序。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灾情报告或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组织现场抢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医疗救援情况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伤亡20人以下的,6小时内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伤亡20-50人的,12小时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伤亡50人以上的,24小时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地震、水灾、风灾、火灾和其它重大灾害事故,虽一时不明伤亡情况的,应尽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报告内容:
(一)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及种类;
(二)伤员主要的伤情、采取的措施及投入的医疗资源;
(三)急需解决的卫生问题;
(四)卫生系统受损情况。
第十五条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

第四章 现场医疗救护
第十六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凡就近的医护人员都要主动及时到达现场,并组织起来参加医疗救护。
第十七条 参加医疗救援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报到,并接受其统一指挥和调谴。
第十八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的任务为:
(一)视伤亡情况设置伤病员分检处;
(二)对现场伤亡情况和事态发展作出快速、准确评估;
(三)指挥、调遣现场及辖区内各医疗救护力量;
(四)向当地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汇报有关情况并接受指令。
第十九条 在现场医疗救护中,依据受害者的伤病情况,按轻、中、重、死亡分类,分别以“红、黄、蓝、黑”的伤病卡作出标志,(伤病卡以5×3CM的不干胶材料做成),置于伤病员的左胸部或其它明显部位,便于医疗救护人员辩认并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条 现场医疗救护过程中,要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治重伤后治轻伤的原则,要将经治的伤员的血型、伤情、急救处置、注意事项等逐一填写伤员情况单(见附件2),并置于伤员衣袋内。
第二十一条 根据现场伤员情况设手术、急救处置室(部)。

第五章 伤病员后送
第二十二条 凡伤员需要后送,由当地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视实际需要决定设伤员后送指挥部,负责伤员后送的指挥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伤病员经现场检伤分类、处置后要根据病情向就近的省、市级医院或专科医院分流,原则如下:
(一)当地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全部伤员的,由急救中心(站)或后送指挥部指定有关单位后送到就近的医院;
(二)伤员现场经治的医疗文书要一式二份,及时向现场指挥部报告汇总,并向接纳后送伤员的医疗机构提交;
(三)后送途中需要监护的伤员,由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护指挥部派医护人员护送;
(四)灾害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推诿后送的伤员。

第六章 部门协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计划;负责组织派遣医疗队,救治伤病员;负责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的对外宣传口径;承接上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分配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视情况提请地方政府协调铁路、邮电、交通、民航、航运、军队、武警、国家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协助解决医疗救援有关的交通,伤病员的转送、药械调拨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要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

第七章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和落实灾害事故医疗救护人员的培训计划。重点掌握检伤分类、徒手复苏、骨折固定、止血、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清创、缝合、饮用水消毒等基本技能,并定期举行模拟演习,达到实战要求。
第二十八条 要利用报刊、广播、影视、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灾害事故医疗救护、自救和互救的知识及基本技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灾害事故医疗救护队基本装备表
注射用药:
抗菌素 止血药 抗休克药 心血管药 麻醉镇痛药
静脉输液制剂:
鲜血 血浆 代血浆 氯丙嗪 破伤风抗毒素 脱水利尿药
口服药:
黄胺类药 抗菌素 解热镇痛药 脱敏药 消化系统用药 心血管用药
五官科用药 镇静安眠药
外用药:
酒精 碘酒 紫药水 红汞 绷带 纱布 胶布 脱脂棉 止血带 三角
巾 各种纱条 固定夹板
器械:
听诊器 血压计 体温计 各种型号注射器 针头 输血输液用品 气管
切开包 导尿管 静脉切开包 橡皮手套 洗手用品 高压消毒锅 胸、腹、
腰穿刺包 担架 充气抢救帐蓬 心脏泵
手术包:
剖腹探查包 麻醉器械及用品 胸科器械包 扩创缝合包 妇产科的刮宫
包 人流包 骨科器械包 一次性手术衣帽 简易产包
救治箱备:
听诊器 体温表 棉棒 压舌板 针灸针 三角巾 绷带 四头巾 胶布
小夹板 剪子 手电筒 22号针头 5毫升注射器 2%碘酊 75%酒精
安眠药 可拉明 付肾素 阿拉明 洛贝林 去痛片 晕海宁 四环素 痢特
灵 莨菪片 氯喹
卫生防疫药械:
检验仪器、试剂、消毒杀菌用器
预防接种用药:
霍乱、伤寒、流脑、麻疹、小儿麻痹菌疫苗糖丸
饮水消毒药:
漂白粉晶片等
工具及杂品:
对讲机 锤子 钳子 解锤 钢锯 木锯 电线灯泡 火柴 钉子 铅丝
锹镐 背包 手电筒腊烛(汽灯) 抢救倒塌建筑及挤压事故中受害者的专用
设备
生活用品:
被子 水壶 雨衣 雨鞋 塑料布 蚊帐 发电机
炊事用品:
锅 碗 盆 油 盐 酱 调料
食品:
罐头 蔬菜

附件2:伤员情况单
---------------------------
姓名 性别 年龄
---------------------------
工作单位 电话
---------------------------
体温 ℃ 血压 毫米汞柱 呼吸 次/分
---------------------------
脉博 次/分 血型 A B O AB
---------------------------
神志 清醒 浅昏迷 深昏迷
---------------------------
双侧瞳孔 等大 不等大
---------------------------
光反射 存在 消失
---------------------------
主要阳性体征
初步诊断
处置措施
处置时间
下步治疗意见


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下简称《稽核办法》)已于2月27日正式发
布,将从4月1日起施行。为了切实做好《稽核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泛深入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增强贯彻实施《稽核办法》的自觉性

《稽核办法》的发布实施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险法规体系、维护
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社会保
险稽核工作持续、规范、有效开展的重要保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定要把学习贯彻《稽核办法》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
紧抓好,抓出成效。各级领导要带头学习、带头宣讲、带头贯彻,通过深入
的思想发动、严密的组织计划和严格的考试考核等措施,广泛、深入地学习
和贯彻好《稽核办法》。通过学习,深刻领会发布实施《稽核办法》的重要
意义,掌握稽核工作的内容、方式、程序和要求,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提高稽核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在组织好本系统学习的基础上,各地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大张旗鼓
地宣传《稽核办法》。要深入企业、街道和社区,积极向企业负责人和参保
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帮助他们增强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的意识,自觉接受和配合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杜绝各种欺
诈和冒领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发生。

二、建立健全稽核机构,培养高素质的稽核队伍

建立健全稽核工作机构,是开展稽核工作重要的组织保证。各地在贯彻
实施《稽核办法》的过程中,要积极争取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建立和健
全稽核工作机构,把具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干部充实到稽核队伍中来。
为适应工作需要,地市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建立专门的稽核机构,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配备专职的稽核人员。

稽核工作政策性强,各地应切实做好稽核人员的培训工作。今年,我部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将对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人员组织进行集中培
训和业务交流。各地也要及早安排,集中精力,分级组织好对稽核人员的业
务培训。各级集中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天,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发
给培训合格证书。各地要加强对稽核干部的管理教育,强化服务意识,不断
提高稽核人员的依法行政能力,努力培养一支思想好、作风硬、业务精的稽
核队伍。

三、认真贯彻《稽核办法》,全面开展稽核工作

各地要按照《稽核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方法,认真做好稽核工作。
2003年的稽核工作要借鉴前两年专项稽核的成功经验,抓好对参保企业和人
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稽核,重点稽核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人数和缴
费基数是否真实、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参保单位和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
会保险费,是否按计划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等,各地实地稽核的人数不少
于参保人数的60%。要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情况和其他社会保险
待遇的欺诈行为。各地要从实际出发,运用各种形式对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
老金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人数不少于退休人员的60%。在走访慰问的基础
上切实摸清底数,下大力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特别要加强对异地居住
的退休人员的管理,结合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建立和企业退休人
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推进,逐步建立健全养老金异地领取协查制度,认
真研究防止冒领养老金的措施和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
工作的实施。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和开展医疗、失业及其它险种的稽
核工作。

在稽核工作中,要认真贯彻边稽核边整改的精神,严格稽核标准和稽核
程序。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法定程序坚决予以纠正,依法收回少缴、
漏缴的社会保险费和虚报冒领的社会保险金及相关待遇。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稽核办法》落到实处

各地要把贯彻实施《稽核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工
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筹划、严密组织、加强指导,定期分析本地区
开展稽核工作的形势,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要积极支持、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稽核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
的困难和问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主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汇报情况,并
加强与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确保稽核工作扎实有效地
进行。要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注重发现、培养和推广先进典型,努力营造良
好的稽核氛围。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贯彻实施中遇到的新
情况、新问题,努力探索新形势下稽核工作的特点及规律,总结经验,完善
措施,使稽核工作取得新的成效。要把开展稽核工作同规范业务管理、夯实
基础、锻炼队伍结合起来,努力实现稽核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从2003年第二季度开始,各地要按季度上报开展稽核工作情况。年底我部将
按队伍建设、业务水平、工作实效等三个方面对各地贯彻实施《稽核办法》
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考评。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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