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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23:26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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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3]77号




上海、浙江、广东、深圳、江苏、山东省(市)财政厅(局、委):

  经国务院批准,2013年适当扩大自行发债试点范围。现确定,2013年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江苏省、山东省开展自行发债试点。为加强对2013年自行发债试点工作的指导,我们制定了《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财政部

  2013年6月25日



附件:

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加强对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省(市)(以下简称试点省(市))的指导,规范试点省(市)自行发债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行发债是指试点省(市)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发行本省(市)政府债券的发债机制。2013年试点省(市)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第三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发债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债规模限额。2013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第四条 试点省(市)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2013年政府债券期限为3年、5年和7年,试点省(市)最多可以发行三种期限债券,每种期限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本地区发债规模限额的50%(含50%)。

  第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其成员应当是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家。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不超过2014年。

  第六条 试点省(市)应当根据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变化情况和财政部有关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的规定等及时调整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

  第七条 试点省(市)财政厅(局、委)应当与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委托其在试点省(市)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八条 试点省(市)可以在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试点省(市)提供发债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九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应当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第十条 发债定价机制包括承销和招标,具体发债定价机制由试点省(市)确定。

  承销是指试点省(市)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承销总额小于发债额的差额部分,主承销商予以包销。

  招标是指试点省(市)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第十一条 试点省(市)采用招标方式发行政府债券时,应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投标限定和中标原则等,单个承销团成员的最高投标限额不得超过每期债券招标额的30%。

  第十二条 试点省(市)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发债定价过程公平、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三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中登记、托管,债券发行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自行发债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事项参照《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9]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财库[2009]1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应当建立偿债保障机制,在规定时间将财政部代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具体事项参照有关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试点省(市)应当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省(市)财政厅(局、委)网站等媒体,及时披露本省(市)经济运行和财政收支状况等指标。试点省(市)在发债定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八条 试点省(市)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市)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试点省(市)应当提前两周向财政部报送债券发行计划,并于发行结束后两周内报送债券发行情况。如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利率低于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国债收益率,试点省(市)须在债券发行情况中进行重点说明。

  第十九条 试点省(市)应当加强自行发债试点宣传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建立信用评级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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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农办关于宁波市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实施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农办关于宁波市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实施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宁波市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实施办法》已有一年。为了加强对农业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完善扶持办法,市农办拟定了《宁波市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实施办法补充意见》,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宁波市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实施办法补充意见
(市农办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为认真落实2004年全市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培植、壮大一批能积极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对农业主导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带动力较强的农业龙头企业,通过一年来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改工作实践,进一步完善扶持办法,突出扶持重点,特提出贯彻《宁波市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
  一、扶持对象、条件
  (一)扶持对象:按照扶大扶强的要求,市里突出重点扶持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包括以市级农业龙头企业为主体新组合(建)企业的农产品加工项目)。
  (二)扶持条件
  1.扶持的农业龙头企业发展目标明确,有企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
  2.扶持的农业龙头企业要有规范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良好的企业信用;
  3.扶持的农业龙头企业要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基地,鼓励立足本地、带动周边的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对通过订单与农户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机制的农业龙头企业技改项目优先给予扶持。
  二、调整技改贴息补助比例
  从2004年起,市里重点扶持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技改项目,市财政按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额(设备占投入必须在50%以上)贴息补助4%,县(市)、区配套2%[其中象山、宁海、奉化的技改项目,市财政贴息补助5%,县(市)配套1%]。
  三、技改项目的管理
  (一)建立技改项目管理责任制
  为加强对技改项目的管理,对同意列入市级技改扶持计划的项目,建立技改项目管理责任制,明确企业,县(市)、区和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技改主管部门三方管理职责,签订技改项目管理责任书。
  企业职责:
  1.如实填报技改项目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2.实行技改项目责任制,建立台帐制度,严格遵守财务管理法规和财务管理通则;
  3.按规定填报技改项目跟踪管理季度电子报表。
  县(市)、区主管部门职责:
  1.组织企业技改项目申报和贴息申请,协调有关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2.落实县(市)、区财政配套承诺,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3.对技改项目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
  市级主管部门职责:
  1.汇总县(市)、区申报的技改项目,协调有关部门确定技改扶持计划;
  2.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市财政审核、下达技改贴息补助资金,检查和督促技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3.综合分析全市农业龙头企业技改动态情况,提供决策依据,加强对技改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二)建立技改项目跟踪季报制
  充分利用电子信息网络,建立农业龙头企业技改项目跟踪管理电子季报制。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和市级有关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企业农产品收购、生产加工、出口创汇、经济效益、技改项目进展等情况。
  (三)完善项目资金管理制度
  技改补助以项目为单位,一般在技改项目竣工后,申请贴息补助。对计划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重大项目,参照工业技改管理办法,当实际投入超过计划总投入40%,经企业申请,市、县审核,可申请提前下达,提前下达比例为总补助资金的80%,待项目竣工后结清余额。市农办、财政局加强对县(市)、区配套资金的督查,确保配套资金足额、及时到位。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废止)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 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财会[2001]1069号


现将《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01]1012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的管理,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凡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均应接受年检。
证券许可证年检年度自上年度6月1日至本年度5月31日。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年检的具体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年检合格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换发证券许可证,并公告年检结果。
第三条 证券许可证年检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年检申报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业务助理人员汇总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情况汇总表》;
(六)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复印件;
(七)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超过65周岁;
(二)未通过注册会计师年检;
(三)离开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五)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本年检年度内因职业道德或者严重执业质量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六)执业中未遵守执业准则、规则;
(七)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未通过证券许可证年检。
注册会计师因有以上第三、七项所列情形未通过年检,转入其他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并符合《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四、十五条、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恢复证券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具有证券许可证并且没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少于20人;
(二)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少于40人;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实收资本低于2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低于100万元;
(四)上年度业务收入低于800万元;
(五)未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年检
(六)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本年检年度内因职业道德或者严重执业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七)执业中未遵守执业准则、规则;
(八)内部质量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严格实施。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并且没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人数不足20人时,应当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补足;距年检材料上报截至日不足三个月的,应当在年检材料上报之前补足。会计师事务所补充注册会计师期间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足20人的,收回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
会计师事务所因有前条第二、三、四、五、七、八项所列情形未通过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注册会计师因有第四条第六项情形未通过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必须参加不少于48小时的培训,并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要求的,收回其证券许可证。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未及时报送年检材料的,视同未参加年检,按照没有通过年检处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没有通过证券许可证年检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整改和收回证券许可证有关事宜。
第八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年6月底之前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年检材料以及有关表格的电子文档,并同时将年检材料以及电子文档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查。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7月底之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核实的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年检材料。
第九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收到年检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结果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附表2: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附表3: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年检申报表
附表4: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汇总表
附表5: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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