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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0:30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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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2 号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2 号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8月16日信息产业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000年九月二十二日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通信建设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结合通信工程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发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除提供贷款或资金方有合法的特殊要求外,也应当按本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等有关特殊通信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发包或委托。在原局采用同型号设备进行扩容工程设备采购的,可以直接发包或委托。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规定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三)审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确认其编标和评标能力;对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四〕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通信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采购等的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编标和评标能力;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第八条
电信运营公司总部经信息产业部书面确认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投标事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公司的招标投标活动,接受信息产业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实施或组织实施所辖范围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三)负责向信息产业部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办理实施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手续;
(四)筹备、建立所需要的各专业评标专家库。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项目接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先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批准,落实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绍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通信建设项目的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原则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其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时间和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时,应当同时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十丸条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项目一般要编制标底,但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及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满足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己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相应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
体各方应共同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必须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如果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破损,应由招标人宣布此次开标工作暂停,并负责追查责任,并确定再次开标时间。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应当众被宣布为废标:
(一)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或者无投标单位法人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者无联合协议书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共同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在开标前5日内从信息产业部确认的专家库中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2至3家合格的中标候选入。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标。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
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
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
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
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成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今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
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今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辰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之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其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
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留用直至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统计工作不按期或不如实统计上报的,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建设项目违反本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用本规定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邮政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由国家邮政局参照本规定执行,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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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省政府令第291号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统计工作秩序,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预防和惩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负有责任的下列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
  (二)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
  (三)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前款第(一)项中,其提供的统计资料中多报或者少报的数额与真实的统计数据之比高于5%、低于10%的,或者缺报的统计指标数占完整的统计指标数低于10%的,视为情节较重;10%以上不足20%的,视为情节严重;20%以上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有关责任人员有前款两项以上情形的,应当减轻处分;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有关行政机关、单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时,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并将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期限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统计机构。
  有关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同时废止。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协作机制各部门任务与分工方案的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协作机制各部门任务与分工方案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200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部等九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供应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76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把《通知》中各项工作落到实处,5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再次印发《关于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协作机制各部门任务与分工方案的意见》(发改价格[2008]1252号,以下简称《意见》)。为认真落实《通知》及《意见》精神,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会同地方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协作机制各部门任务与分工方案的意见

发改价格[2008]1252号

文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工商总局:

今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部等九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供应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76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落实《通知》各项措施,决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和工商总局建立相关协作机制,统筹解决演出市场中存在的问题,促进演出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现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能,提出如下分工意见:

一、加大政府投入,建立公益性演出长效机制

(一)国有演出单位切实担负起公共文化服务的职能和责任,逐步建立起以国有演出单位为主体、以国有演出场所为中心的公益性演出长效机制。(文化部会同财政部)

(二)鼓励国有文艺表演团体创作面向中低收入人群的小成本演出剧目,鼓励国有演出场所举办公益性、低票价的演出。(文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三)建立国有演出单位公益性演出绩效考核制度,确保国有演出单位每年的公益性、低票价演出场次,做到“月月有公益场,场场有低价票”。(文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四)各级财政增加对到城市社区、农村、工矿企业等基层进行公益性演出的补贴。(财政部会同文化部)

(五)支持举办针对青少年的低票价或免费的爱国主义教育专场演出,支持“高雅艺术进校园”等艺术普及类演出。(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拓宽演出市场,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

(一)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成立文艺表演团体、开办演出经纪机构、兴建演出场所、举办演出活动,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参股、控股、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的公司制改建,适度引进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的方式成立演出经纪机构、兴建演出场所,投资国内演出项目。(文化部会同工商总局、体育总局)

(二)放宽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市场准入条件,简化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审批手续,加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人才培养。加大对服务农民、服务基层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在人员培训、演出场地和演出器材方面支持。(文化部)

(三)开发旅游演出市场、大众化娱乐演出市场、戏剧曲艺类专业小剧场等多场次、低价位演出市场,建立结构合理的多层次演出市场供给体系。(文化部会同工商总局)

(四)提高演出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建立演出院线体系。对成立院线的演出经营单位或演出项目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文化部会同税务总局、体育总局)

(五)充分开发利用现有场馆,维修、改建、开发闲置场所,通过自主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盘活国有演出场所资产。(文化部会同财政部、体育总局)

三、规范演出市场秩序,优化演出环境

(一)禁止政府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公款邀请演艺明星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减少节庆大型演出活动的数量和规模。禁止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索要赠票,禁止公款购买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监察部会同文化部、广电总局)

(二)打击演出市场制贩假票、倒卖门票的不法行为。加强和改进大型演出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合理配置安保力量,减少安保成本。(公安部会同监察部、文化部、工商总局)

(三)加强行业协会建设,完善相关制度,促进行业自律。限制团体购票的最低折扣幅度,规范演出票务公司经营。(文化部会同工商总局)

(四)依法处理以次充好、内容低俗、秩序混乱的演出活动。规范演出宣传,打击虚假违法演出广告。(文化部会同公安部、工商总局、广电总局)

(五)建立全国文化体育电子售票系统,打造统一的涵盖文艺演出、体育等领域的政府公共票务平台。(文化部会同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工商总局)

请各单位按上述分工意见做好相关工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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