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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散论——从我国宪法司法第一案谈起/周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50:13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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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散论——从我国宪法司法第一案谈起

周 菁* 王 超**

摘要:近来,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引发宪法司法化问题。宪法司法化起源于美国,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宪法司法化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有着重要意义。然而,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此次批复为我国实行宪法司法化提供了绝佳机会。不过,在我国法制环境还很不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宪法司法化并非一蹴而就,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障碍。

关键词:批复;宪法;司法化


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齐某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案件要从1990年说起。当年,原告齐某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齐某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齐某同级的陈某。于是陈某以齐某的名义在该校财会班就读,陈某毕业后被分配在银行工作。直至1999年初,齐某才得知自己被陈某冒名10年的事情。齐某一纸诉状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这一则看似简单的民事案件,却给中国司法界出了一个难题。侵犯姓名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有详细的规定,但是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仅仅是宪法上的权利,除了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外,没有民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的保障,基本上是一种处于“悬空”状态的权利。而在我国的审判中也没有直接援用宪法条文进行判决的先例,因此,在法律上这种受教育权虽然有规定但是却无法得到保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颁布司法解释,准许适用宪法条文对原告的宪法权利进行保护[1]。这一批复的出台,开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援用宪法进行保护的先例,也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开端。本文拟对宪法司法化问题作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宪法司法化的发展脉络



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1]。在宪法司法化情况下,对于的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或者基本权利,无论是何种形态的保护——消极的抑或是积极的保护——都越来越依赖于司法机关的权力。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以司法判决、违宪或者合宪审查等方式对公民的宪法权利予以保障。由司法机关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惯例。宪法司法化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政的产物。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即联邦法院法官可以宪法为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宪法法院。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这一组织,积极介入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实现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属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目前,宪法司法化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了广泛认同,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



二、宪法司法化的生长因素



宪法司法化的产生并非偶然,它之所以倍受世界各国青睐与以下因素有关。

首先,从宪法和普通法律法规的关系来讲,普通法律法规是宪法的具体化和量化。普通法律法规对宪法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和扩展,使宪法规范的内容更加具体的展现出来;同时在普通法律法规的这种阐述过程中,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内容例如国家机关的权限范围、公民的权利限度进行了量化,并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度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普通法律法规的这种具体化和量化必须以宪法规范的内容为制约和纲要。从总体上,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因具有原则性、政策性而无具体惩罚性或者弱制裁性,所以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存在缺陷的。因此,在宪法非司法化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具体化和量化的法律才能将这些权利落到实处。但是由于普通法律法规不可能包罗万象、完美无缺,因此,许多权利实际上并未得到具体化与量化。无救济则无权利,为兑现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上述情况下,法官不得不求助于普通法律的源头即宪法予以判案。

其次,从宪法和法官的关系上来看,宪法通常被视为法治国家的生命之树,法官则成为看护这棵树的园丁。由此可见,法官在宪政发展史中处于积极的地位。例如,在美国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隔离不平等”原则推翻了Plessy V. Ferguson一案中确立的“隔离且平等”的原则,[2]宪法成为判断案件的最高准则和价值依据[3]。两案中,最高法院的法官同样是依据宪法第14修正案却得出了两个不同的结论,这说明英美法系法官本来就被视为造法者,“法律无非是法官所宣读出来的内容”,法院的职责只是“通过对法律原则的不断重述并赋予他们不间断的,新的内容来使他们与道德习俗保持同步”[2]。而大陆法系学者则认为,法官只是严格依照法律办事的法匠。在我国法治之下,法官的地位比较尴尬,法官既不是法匠也不是“造法者”,我国司法裁判的地位不高,既没有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也没有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因此,在法律的空隙中,法官也没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其行为范围也比较狭窄。实行宪法司法化也是我国法官地位逐渐提高的产物和表现,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应当认为权利不只是靠司法救济才能够实现,但是法律应对权利的保障排除障碍,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拒绝权利的救济请求。

最后,宪法司法化是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增强的必然要求。我国法制化的进程就是公民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过程。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宪法是母法,我国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绝大多数已由其他法律具体化和量化,公民对已经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可以直接寻求司法救济,但是对于没有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如果不从其它法律的源头即宪法中寻求司法救济,那么基本权利不再是基本权利,甚至不再是权利。在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时代,这些“沉睡”的权利不再是“无主物”。宪法司法化是司法最终解决或者最终救济原则的必然要求。宪法救济使得公民的某些处于“悬空”状态的基本权利有了法律保障,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宪法司法化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艰难抉择



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宪法规范本身具有原则性,其规范模式特别是对公民权利的规范是授权性质的,没有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的后果进行相应的规定,常常使得法官认为援引不具有操作性的宪法条文没有必要。其次我国宪法作为高于其他法律的根本大法,具有纲领性、政策性,往往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联系在一起,因而很久以来,我们一直没有树立宪法为法的观念,让根本大法降格去解决刑法、民法等鸡毛蒜皮的小问题在绝大多数人看来实在是荒唐之举。最后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捆住了自己的手脚。其一是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其二是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高院的批复中对是否引用宪法条文进行裁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对此,有人曾批评道:“正是基于这两个颇具‘暧昧’色彩的司法解释的误导,中国司法机关形成了拒绝适用宪法判案的僵化的思维定势和司法惯例。”[3]

迟来的惊喜往往更让人兴奋异常。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可以说是对旧观念的大胆突破,如果以此为契机,能够在我国构建以司法为中心的违宪审查制度,那么称这个批复是中国宪政史上的里程碑绝不为过。首先,宪法司法化有助于保障人权。现实中,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往往因为缺乏普通法律法规的具体化、量化而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无法得到真正实现。由于宪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一般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因此实行宪法司法化能够弥补普通法律法规的缺陷和漏洞,使宪法规范从静态走向动态,将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落到实处。其次,宪法司法化有助于实现法治。宪法规定了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等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因此,实现法治、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权威首先是树立宪法的权威。而依宪治国、树立宪法的权威不应当停留在纸面上,对于违宪事件或者违宪争议,宪法不应保持沉默,而应将其纳入司法轨道,唯于此,法律才不至于成为摆设,法制观念才能暖人心田。最后,宪法司法化有助于推动宪政。长期以来,我国一直不缺宪法,宪法至少从纸面上获得了非常崇高的地位。但是有一部全面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宪制政府权力的宪法不一定有宪政。现实生活中违宪现象可谓司空见惯,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宪法不能作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与思维定势,有关国家机关对此只能束手无策。如果实行宪法司法化,那么就能激活纸面上的宪法,在司法过程中凸显宪法最高法律效力与权威,使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再无具体法律法规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变成现实,时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违宪行为得到有效地追究与纠正。只有这样,徒具口号意义的宪政才能转变为活生生的现实。



四、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可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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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定作商品房涉及的法律问题

武志国


  一、何谓 “定制别墅”、“定制公寓”、“定制物业”、“定制商品房”等概念
  (一)定制商品房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定制“商品房定制”,或者所谓“别墅定制”、“定制物业”、“定制公寓”等概念是指按照业主所想,量身定做个性突出、能反映居住者个人风格和追求的身心栖居或他用之所。
通常情况下,房屋建造商被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成品型,半用户定制型,和用户定制型。
(1)成品型开发商致力于大批量的房屋建造。设计几种样板住宅以满足市场的需求。开发商通过这种成品设计的方法提供一个建好的房子。
(2)那些运用半用户定制的设计方法来发展住宅的开发商,由于他们把预制和用户定制的特点结合起来,通常被称作半用户定制开发商。
(3)用户定制开发商从零开始创造一个完全独特的住宅。这种“用户定制设计”的方式是最为理想的为顾客定制住宅的方法,因为它能根据不同情况创造出满足不同个人居住要求的住宅 。但是,用户定制住宅的完成通常最为费时。由于建筑工地分散增加了管理成本,而且建造时间较长,再加上批量化房屋建造的经济性的丧失,使得用户定制住宅的价格通常比较高 。
我们在实际销售中也有一些业主会提一些个性化的要求,主要是装修方面的,提出要求的时间也是在规划设计确定之后的事情,甚至是交房前后提出。
  (二)定制开发商品房的销售本质
定制商品房是个人意志的物化体现,它在精神深处能满足购房者的限量情结,属于自定义生活范畴。
定制开发商品房是新的销售策略,不断细分消费者群体,对特定的消费者群体进行针对性的设计开发,根据精英群体的生活方式、家庭结构、品质要求, 量身定做的个性化用房,尽最大努力地迎合特定群体的“个性化”购房需求。
  (三)定制开发商品房起源及发展
据说,“定制公寓”概念起源于日本在日本,欧美国家更为普遍,定制的内容也更贴近购房者的需求。完全按照住户的需求建造房屋的定制,而非只提供有限的选择方案,称得上是真正的定制房屋。
虽然定制公寓在日本、美国等国家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潮流并且形成了成熟模式,但在国内还处于萌芽阶段。业内人士指出,随着一批主流地产开发商逐步加快公寓(别墅)定制产品的开发,这一类型的定制公寓(别墅)产品的出现,中国一线城市的中高端市场在未来几年很有可能会和欧美等发达市场一样,从毛坯房、精装房逐步过渡到定制房时代。也有人认为,定制公寓理念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另外,还有一种是定制商品房并承租的模式很普遍。
  二、定制商品房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不是委托建造(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这种用户定制开发商在国外被称作“设计--建造公司”,从法律上讲,仍应是房地产开发商,而非设计和施工方)。
定制商品房可归入预售范畴。
有观点认为,房产商即业主为某定制商品房项目与承租人或者购买人协商,按照承租人或者购买人的要求专门立项,设计建造,这是企业间或者个人与企业间的商事行为,因为不是对不特定公众的销售,不属于预租预售的法律框架体系范围。
  (二)住宅建筑设计标准的个性化是定制商品房的核心
与普通商品房建造均由开发商说了算不同的是,定制购房意味着购房者可参与到选地、规划设计、建筑材料购置乃至房价的确定等,最重要的最核心的方面就是规划设计这一环节。
在定制合同中应注意约定避免规划设计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约定设计方案不能通过时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要分成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3个具体步骤。方案设计反映了建筑平面布局、功能分区、立面造型、空间尺度、建筑结构、环境关系等方面的设计要求。初步设计在方案设计的基础上,应提出设计标准、基础形式、结构方案及各专业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应该包括设计总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设备与材料表、工程概算书4个部分。施工图设计是初步设计基础上的更详细的设计,具有工程设备各构成部分的尺寸、布置和主要施工方法;并要绘制完整详细的建筑及安装详图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开发商在进行规划及建筑设计前,需要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规划设计条件,以获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主要规定规划建设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控制高度、停车位个数等)。房地产开发商根据规划设计通知书,委托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完成方案设计,然后持方案设计报审表、方案设计及其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报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符合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案设计得到批准后,即可以进行初步设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确认其符合规划设计要点后,建设单位就可以进行施工图设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工程施工图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下,真正的“度身定制”极难实现,当年上海紫园的定制服务被有关部门依法紧急叫停便是先例。
  三、商品房定制存在的风险
  (一)工期及造价风险:成品型好处还在于缩短施工时间和减少造价,定制商品房可能导致工期和造价增加不确定性。
  (二)市场销售风险:由于定制商品房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承租人或者购买人的偏好,销售对象相对较狭窄,而且一般都要求达到比通常标准更高的要求,成本可能提高,又不具有通用性,使得开发商风险相应增大,设计修建方案等能否通过政府管理部门的审核存在不确定性,如定制人反悔退出或者项目中断,再转售他方时可能受限。
  (三)法律风险:目前国内有关商品房投资开发销售方面的政策法规尚不能适应定制商品房的要求,定制商品房在国内尚存在诸多问题。在目前国内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商品房预售条件、签约流程、销售合同条款、房价限制乃至贷款金融配套等方面政策,都对定制物业有着较多限制,交易的安全性很亟待保障。
  四、定制商品房主要涉及所签合同的合法性以及所收款项的合规性
  订制商品房应该建立专门的“定制合同”,对定制部分做专门的约定,明确定制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定制商品房在设计方案确定之前就需要与购房人签署合同,势必属于在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签署。
具体可通过两种方式签署合同:第一种方式,直接签署买卖合同,将来再签署网络打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外一种方式是签署为预约买卖合同(认购书),将来再签署网络打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两种合同均存在如下有效性方面的法律风险。
  (一)如果商品房定制合同签署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都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与购房人签订合同的,将可能导致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也就是说,在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就应该认定该合同为无效。
如果购房人明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仍与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无须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购房人在购房款以外的其他损失,包括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只能自行承担,也不能另行获得一倍房款的赔偿。如《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房地产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仍然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二)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合同效力存在不确定的情况
基本上有以下两种观点:
1、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开发商须返还定金。
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此观点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持该观点的还用其他相关的部门规章规定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本意是强制性规定。

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7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占用下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种植农作物的水田和旱土,包括熟地、当年开荒地、轮歇地和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附带种植桑树、茶树、果树和其它林木的土地及围垦利用的湖田;
(三)鱼塘、藕池、菜地、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药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它种植经济林木的园地)。
1984年颁布《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和《湖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后,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于1987年4月1日以后补办手续,并且占用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上述土地面积和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税款,实行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以人均耕地数量为主要依据,参照各地的自然条件及经济发展情况确定。人均耕地以县(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根据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人口总数和耕地总数计算。具体税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含0.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上至1亩(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4元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至7元;
(四)占用城市郊区专业菜地、精养鱼池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耕地占用税10元。
第五条 各地、州、市每平方米的平均计征税额由省核定,各县、市的平均税额由地、州、市分别核定,其综合平均税额不得低于省核定数。县、市范围内,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的,县、市可在不低于上级核定的平均税额的前提下分别规定适用税额。
占用水田及平原地区的旱土或其它耕地的,可根据原耕种效益的高低和水田高于一般旱土或其它耕地的原则,分别规定不同的适用税额。
农村居民(农业户口)和农场职工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标准减半征收。
第六条 下列经批准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讯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
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等用地;
(二)铁路线路和按规定两侧留地及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专用炸药库房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医院(包括部队、部门和企业办的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七)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以及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用地;
(八)农、林、牧、渔业良种繁殖场(站)生产建设用地;
(九)人畜饮水工程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十)乡、镇和乡、镇以下修筑的简易公路、桥梁用地和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用地;
(十一)由乡、镇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灾民、难民和水库移民的住宅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农村(含城郊)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农村的贫困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税和免税。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后,应于10日内通知土地所在地财政部门。
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县和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财政部门申报纳税或申请减、免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税通知书划拨用地。没有财政部门出具的纳税收据或减免税通知书,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者,从批准用地的第31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条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但在占用耕地当年内纳税人经批准撤销或者迁移并退回耕地的,已纳税款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退库。
第十一条 对单位、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部门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部门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欠缴税款或者拒不缴纳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款含5%的征收经费。由乡、镇征收机关统一提取,月末全部上交县、市财政。由县、市财政按提取的征收经费总额的30%上交省财政,作为统一印制票证等的开支;70%留给县、市政财,作为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
第十五条 扣除5%征收经费后的耕地占用税收入的50%上缴中央财政;25%上交省财政,25%留县、市财政,分别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整治和改良土地。搞好水土保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经委和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征收耕地占用税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的土地,对其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税额应相应核减。核减数额,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相应调减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和农业税任务基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单位、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欠缴税款或者拒不缴纳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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