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38:18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群众参与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积极性,完善全市行政执法案件公众参与机制,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法、规范、合理、公开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案件卷宗材料及处罚的初步意见提交群众公议团,由群众公开评议,并形成公议意见,提交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作为处理行政案件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市本级行政处罚实施主体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群众公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紧急案件,以及其他不宜进行公议的案件,可以不实行群众公议。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公议意见与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应当实行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群众公议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章 群众公议团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群众公议团,是指由公众代表组成,参与行政处罚案件民主公议的团体。群众公议团成员通过以下方式产生:

  (一)从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选聘;

  (二)由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推荐;

  (三)向社会公开招募。

  群众公议团成员应当关心支持行政执法工作、具备相关的业务和法律知识。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群众公议团成员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招募、选聘并进行日常管理;群众公议团成员任期3年,期满另行选聘。

  第八条 群众公议团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规则,按时参加案件公议会议。

  第九条 市财政预算每年应当安排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经费。

  第三章 群众公议会

  第十条 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视当月行政处罚案件数量情况,适时提议召开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会议。

  每次召开案件公议会议,应当从群众公议团成员中选择5至9人的单数,对有关案件予以评议。

  第十一条 群众公议会前,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向群众公议团通报案件有关情况,就案件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自由裁量标准等作出解读说明,提出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并接受群众公议团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询问。

  第十二条 群众公议团对有关案件评议时,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提交有关案件的卷宗材料,包括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处罚告知审批表和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以及调查笔录、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群众公议团成员应当独立地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公议,针对是否应当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的幅度,形成具体的公议意见,并认真填写《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意见表》,交案件承办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为群众公议案件提供必要的条件;群众公议团成员评议案件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章 群众公议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根据群众公议意见,对案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处理决定与群众公议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群众公议团成员书面说明,同时将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对有关案件的群众公议意见、最终处理结果,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通过市政务公开网站、本单位门户网站以及相关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47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

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音和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散装水泥优势,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1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桂建科字[2001]46号)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由专用运输车辆运输,以预拌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贵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辖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推广、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工程设计、编制概算和进行图纸审查,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

第六条 凡2007年9月1日起新开工的位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一次性浇灌混凝土量在8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特殊情况经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审批同意,可继续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严禁使用无证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电源、水源及照明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立项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工程使用单位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等单位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工程出现问题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按照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公布的材料市场价格或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散装水泥低于规定比例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1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

浙江、广东、福建、湖北省分行、上海市分行,宁波市分行:
为加快出纳管理工作改革步伐,以适应出纳业务发展的需要,提高农业银行的业务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总行决定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出纳业务工作中推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实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各级行领导要高度重视,摆上行长议事日程,认真做好组织工作。财务会计管理部门要按照“柜员制管理办法”要求,对所辖营业机构进行分类排队,做出规划。待总行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未经总行同意不得自行试点或进行推广。
二、试点工作。凡被确定为试点的单位,其主管行长要亲自过问,指定专人负责;试点单位在试点以前,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以及各项具体管理办法;要做好有关人员上柜前的培训工作;要做好有关机具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以确保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已经搞了出纳柜员制试点的行也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
三、试点单位。总行决定在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浙江省分行桐乡支行;宁波市分行余姚支行;福建省分行莆田支行;广东省分行顺德支行;湖北省分行鄂州支行进行试点。请各行试点单位按照要求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抓紧进行试点。请将试点情况于明年3月底前书面报告总行。
各试点行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财会部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随着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变,业务经营中的管理方式需要加大改革力度。为适应业务发展和提高业务竞争能力的需要,以达到优化劳动组合,简化操作环节,节约人力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增强竞争能力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纳柜员制是出纳柜面业务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实行单人操作的工作制度。各级行的领导和会计出纳部门要高度重视出纳柜员制的管理工作。凡确定实行出纳柜员制的营业单位,都要成立由领导牵头,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和方案,完善管理办法,检查督促落实和认真总结经验。
第三条 各级会计出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出纳柜员制的各项具体工作,确保柜员制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实行柜员制的原则和条件:
(一)必须坚持符合出纳业务发展需要和提高经济效益原则;
(二)日人均现金收付量(不包括内部现金调拨)在三十五万元以上的营业机构;
(三)营业机构必须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四)主管出纳业务工作的领导必须懂业务和熟悉规章制度;
(五)临柜人员必须具有柜员资格证书;
(六)柜员工作环境必须既能防范不测,又能便于顾客监督。柜员之间必须隔离,防止款项混淆;
(七)实行柜员制的营业机构收、付款业务必须全部使用微机处理,配齐出纳微机系统,安装监控系统;对柜面业务操作全过程及安全情况进行监控、录像。配备先进出纳机具和防伪设备,以加快业务办理速度,增强安全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实行柜员制是出纳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级行先要按照基本条件对所辖机构进行分类排队,制定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各分行要将批准实行柜员制的单位汇总上报总行,以配备相应设备。
第六条 凡符合条件的营业单位,要加快实施步伐,以改变目前管理手段落后状况。凡不具备条件的营业单位,一律不得实行柜员制办法,坚决防止不顾条件,一哄而上,影响出纳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凡要求实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的行,应向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提交下列申报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实施方案;
(四)实施柜员制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五)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操作基本准则:
(一)现金收付必须依据合法凭证办理。收款业务必须坚持先收款后记帐的原则;付款业务坚持先记帐后付款的原则。除柜面业务由双人收付改为单人收付外,仍须严格执行《出纳制度》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错款处理。在收付过程中发生的错款要如实报告,并按照“长款归公,短款自赔”的原则处理,不得长款不交和以长补短;
(三)印章管理。业务印章实行自用、自管原则。营业终了,现金收付讫章必须装箱入库保管;
(四)严格查库制度。实行柜员制后,要坚持查库制度。营业单位坐班主任每月至少不定期查库三次;主管行行长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查库;
(五)加强检查监督。坐班主任和出纳主管必须经常检查基本制度和各项配套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监督操作是否规范。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处理或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柜员的聘用:
(一)柜员要求。凡上岗的柜员,必须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熟练掌握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办法,以及人民币知识;能够坚持按规章制度办事,并有从事柜面收、付款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出纳人员。
(二)柜员考核。对上岗柜员由县级支行进行必要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操作技能,以及掌握使用微机处理业务能力等项内容的考核,对合格者发给柜员资格证书。
(三)柜员聘用。具备柜员资格的出纳人员,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发上岗聘书,聘用期为一年。一年以后经考核可根据情况继续聘用。
第十条 实行柜员制后,出纳人员承担了较大的责任和风险。因此,应给予上岗柜员一定的风险补贴。其补贴标准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综合柜、复点柜以及其他管理人员的风险补贴,应视其业务量情况和承担的责任风险程度,也由各分行自行确定。
上岗柜员不再执行超定额劳动补贴办法,其他一切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风险补贴在业务管理费其他中列支。
第十二条 上岗柜员在工作中发生差错事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对有损农业银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视其情节轻重解聘下岗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对公出纳业务。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拟订补充办法,报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