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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7:19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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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8日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以及外地人员、境外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本市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河子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等20个村;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等10个村;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等7个村;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等7个村(具体村名附后),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区域,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条 国家及本市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八条 拍摄电影、电视片使用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环保措施。
第九条 确需运输烟花爆竹途经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必须持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证明,并由本市公安机关审验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分别予以下列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者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44个村
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西新村、双龙村、开源村、东山村、西山村、日新村、繁荣村、东岗村、八家子村;双德乡的三家子村;城西乡的四间村、大营子村、依家村、车家村、潘家村、跃进村、红民村、民丰村、兴隆村。
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靠边吴村、虹桥村、小河台村、净月潭村、黎明村;幸福乡的光明村、八一村、红嘴子村、富裕村。
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邱家村、马家村、小城子村、蔡家村、小南村、五星村。
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长江村、苇子村、分水村、杨家村、长青村、宏明村。



19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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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12月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23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发[2002]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办认为直接进口和委托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进口医疗器械但不能提供合法进口手续的行为属于涉嫌走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对此,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8月9日 鲁府法发[2002]2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在审查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和聊城市中医医院不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过程中,涉及到对有关违法事实的定性及有关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

两案基本情况类似。两医院从国内有进口权的企业购买了有关医疗设备自用,聊城市中医医院购买的是美国生产的核磁共震仪(旧品),价值235万元人民币;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购买的是美国生产的螺旋CT机和日本生产的彩超,价值共677.9万元人民币。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要求两医院提供合法的进口手续及有关单证,因两医院系非直接进口医疗设备的单位,故未能提供相应手续。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批复和解释,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包括购买走私物品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等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两医院的上述医疗设备。两医院不服,分别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两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医疗设备纯属自用,并未倒卖,也不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故不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而且,其购买医疗设备的行为属于国内贸易,被申请人索要的“报关单、关税单”等合法进口手续,依法也不应由国内贸易的购买方持有,故院方“无合法手续”并无任何过错。

我办在审查该两案过程中,有如下意见:

一、两医院购买大型医疗设备是为了自用,不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不构成倒卖,并非《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

二、对于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是否属于“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国内贸易购买方是否应该承担对进口商品提供合法进口手续的义务、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国内购买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可以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罚等问题,《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均未作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包括购买走私物品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等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的一些批复和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处罚范围,增加了其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和任意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等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的批复,其适用的前提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而流通领域的走私贩私案件,显然属于“涉嫌走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条规定,“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移送涉嫌走私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2000]245号)第一条也规定,“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涉嫌走私犯罪、走私违法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案件(统称涉嫌走私案件),交由所在地的海关统一处理”。

故此,我们认为,省工商局查处两医院购买有关医疗设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应当依法交由青岛海关处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1年1月10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活动,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人才市场择业求职,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人才引进,鼓励人才向特区急需发展的行业和部门流动。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特区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并接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计划、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为引进人才、留住人才提供便利条件,做好人才服务工作。
人事行政部门应依法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引导人才合理流动。
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特区人才市场供求状况,对特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统筹规划。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广告招聘;(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所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任职资格和待遇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作出虚假承诺。
第八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人才的,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人才确立聘用关系,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签定书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人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满法定期限的;(二)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三)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在人才原来身份、职务、单位所有制性质以及性别、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歧视、限制应聘人员。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三条 人才求职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交流会、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离开原单位求职的人才,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未经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才,不得擅自离职应聘。

第四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中介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二)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三)有三名以上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证的专职人员;(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规范;(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在本特区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境外组织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活动。
未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二)接受用人单位、应聘人才的咨询;(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人才;(四)接受委托进行人才招聘活动;(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除可以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业务外,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承担下列人才公共事务:(一)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二)管理流动人员和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三)组织人才培训;(四)进行人才素质测评;(五)建立人才信息网络系统;(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业务内容和程序,依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发布虚假人才信息和广告,欺骗、误导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明知应聘人才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又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接受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可以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三十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或招聘需求;(二)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三)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依法进行招聘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聘或停止经营、发布招聘广告。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人才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人才收取费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所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人 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人员发生争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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