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5:20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1年1月26日,最高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少年罪犯,保障无罪的少年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审判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判少年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即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有条件的也可以建立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
第四条 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审判第二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组成。
少年法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知识面广、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熟悉少年特点、善于做失足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
少年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少年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特别邀请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教师、干部或者离退休人员等担任。
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中应当有女审判员或者女人民陪审员。
第五条 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准确、及时、合法地查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六条 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二分之一以上的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其他涉及少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受理,由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决定。对少年被告人的审判均应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办理好少年刑事案件。
第八条 人民法院要取得工会、妇联、共青团、少年保护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以共同做好少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九条 对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少年被告人一律不公开审理。
对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少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必须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批准,并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不公开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被告人的影像。
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证少年被告人获得辩护。
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除被告人自己辩护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他辩护。
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少年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

第二章 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少年法庭对提起公诉的少年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少年法庭也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决定开庭审判后,审判长应当主动与公诉人联系,了解少年被告人的性格、心理状态和在侦查、起诉过程中的表现。
第十二条 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当认真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了解少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动机。
第十三条 少年法庭可以借助家庭和社会的力量,采取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少年法庭向少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被告人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讲解有关政策;并指明在接受审判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法庭的讯问。
第十五条 在开庭审判前,应当了解少年被告人对被指控罪行的认识和意见。
第十六条 少年法庭应当针对少年被告人的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十七条 对于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少年法庭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和调取证据,重新进行勘验和鉴定。
第十八条 少年法庭在向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在开庭审判中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在开庭审判前,少年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安排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少年被告人见面。审判人员应当在场.
第二十条 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少年被告人的成长有不良影响或者教育不当的,审判人员应当促使其进行自我教育。
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推卸责任,也不得干扰审判。
第二十一条 少年法庭应当为辩护律师提供阅卷的便利和会见少年被告人的时间。审判人员还可以向辩护人介绍审判少年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年法庭审判前所做的工作和活动情形,应当记录存卷。

第三章 审 判
第二十三条 少年法庭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座位。
第二十四条 少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回答问题。
在法庭上不得对少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司法警察可以不站庭,但应当入庭维持秩序。
第二十五条 少年法庭应当详细告知少年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并确保其行使上述权利。
第二十六条 开庭前,少年法庭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到庭妨碍、干扰少年被告人正常回答和陈述时,审判长可以制止或者令其退庭。对法定代理人不适宜出庭的,少年法庭可以更换其他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出庭。
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享有申请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在少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经审判长许可,法定代理人还可以发言。
第二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意和缓法庭气氛,做到因案审理,因人施教。审判人员的态度既要平缓又不失严肃,用语既要准确又通俗易懂,既要注重疏导又要防止诱供。
第二十八条 法庭调查时,要仔细核实少年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的年龄。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核实证据的同时,还应当查明作案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第二十九条 在庭审过程中,不得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训斥、讽刺和威胁。如有发生,法庭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条 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可以进行庭审教育,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发言:
(一)教育少年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
(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的刑罚处罚;
(三)分析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第三十一条 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等会见少年被告人,并且对其进行教育。审判人员或者司法警察应当在场.
第三十二条 对不满十八岁的被告人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召开群众大会。
在群众大会上宣告判决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有不满十八岁的被告人时,该被告人不得出场.
第三十三条 宣告判决时,应当向少年被告人说明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判处的刑罚,以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宣告无罪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要具体讲解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宣告有罪判决时,应当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教育。
第三十五条 宣告判决时,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并向法定代理人送达判决书副本。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少年法庭应当讲明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应当明确告知少年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并且讲明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
上诉期间,不满十八岁的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均享有上诉权;被告人已满十八岁的,他的原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要求上诉的,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决定开庭审判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或者改变原审判决、裁定的,应当向上诉人讲明维持或者改判的理由和根据。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少年被告人有罪时,应当继续向少年被告人做好教育工作,巩固、扩大办案效果。
第三十九条 判决宣告少年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以及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和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四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少年刑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除依法核实事实和证据外,必须核实少年被告人的年龄。
第四十一条 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终审判决、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四章 执 行
第四十二条 对于被收监服刑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要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表,连同生效的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第四十三条 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原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共同制定帮教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少年管教所建立联系,了解少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少年管教所做好帮教、改造工作。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正在服刑的少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四十五条 对于执行机关依法提出给少年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对少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第四十六条 对于在押的少年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对于少年刑事申诉案件久拖不结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办理并且报告结果。
第四十七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具备就学或者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 少年法庭应当敦促被收监服刑的少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使少年罪犯重新获得家庭和社会的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应适时走访少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他们对少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他们正确地承担管教责任,做到不溺爱、不歧视,为少年罪犯重新做人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少年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查询和摘录,不得公开和传播。
第五十条 本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1991年2月1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全团开展“立足新起点,创造新业绩”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主题活动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文件

中青发[2007]30号


关于在全团开展“立足新起点,创造新业绩”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主题活动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为组织动员广大团员青年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迅速在全团兴起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热潮,进一步教育引导团员青年坚定跟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在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的伟大实践中充分发挥生力军作用,决定在全团组织开展“立足新起点,创造新业绩”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主题活动。通知如下。

  一、活动主题

  开展“立足新起点,创造新业绩”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主题活动,就是要通过形式多样、扎实有效的活动,动员和组织广大团员青年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从新的历史起点出发,立足本职岗位,以奋发有为的精神面貌创造新的业绩,为完成党的十七大确定的各项任务、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贡献青春智慧和力量。

  二、活动主要内容

  1.组织团员青年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七大精神上来。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团员青年认真研读党的十七大文件,原原本本学习党的十七大报告和党章,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的各项决议和党的十七届一中全会公报,引导团员青年全面准确学习领会党的十七大精神。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紧密联系本地区本系统的工作实际,紧密联系广大团员青年的思想实际,坚持学以致用、用以促学,把用党的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学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重点抓好团干部、大学生、各条战线青年骨干的学习,通过组织座谈会、研讨会、培训班、宣讲团等丰富多彩的学习活动,迅速在全团兴起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热潮。

  2.深入学习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全团、教育青年。要组织团员青年深入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自觉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要广泛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帮助团员青年深刻认识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根本要求,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加强团员青年理想信念教育和思想道德建设,引导和激励团员青年进一步坚定跟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理想信念,努力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科学发展观的忠实执行者、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自觉实践者、社会和谐的积极促进者。

  3.团结带领团员青年为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各项任务作贡献。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要求,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为实现党所提出的宏伟目标努力奋斗,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以及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推进“一国两制”实践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走和平发展道路等方面充分发挥生力军作用。要在团的各条战线广泛开展劳动竞赛、学习竞赛、创新竞赛、技能比武等活动,把团员青年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调动起来,组织和引导团员青年立足本职岗位奋发有为,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转化为按照党的要求成长成才、建功立业的实际行动。要积极选树团员青年身边的先进青年和集体典型,用他们的先进事迹影响青年、鼓舞青年、激励青年,引导各行各业团员青年以实际行动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为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各项任务作贡献。

  4.适应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要求,加强团的建设。坚持党建带团建,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全团,认清新形势新任务对共青团工作的新要求,适应青年和青年群体新的时代特征和发展趋势,认真研究共青团事业发展的重大课题,努力探索共青团事业发展的着力点,不断推进工作思路、工作方式、自身建设创新,进一步加强团的建设。加强团员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团员素质,教育引导广大团员青年始终按照党的要求健康成长。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全面加强作风建设,教育引导广大团干部始终忠诚党的事业、热爱团的岗位、竭诚服务青年,做党放心、青年满意的团干部。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扩大团组织对青年的有效覆盖,更好地团结凝聚青年。

  三、近期重点活动

  1.党的十七大精神宣讲活动。团中央将组织宣讲团,深入企业、农村、机关、学校、部队、社区等基层单位,开展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宣讲活动。各省级团委可结合实际,组织本地本系统宣讲活动。各基层单位通过开展报告会、讲座、座谈会、讨论会等方式,广泛开展深入有效的宣讲活动。

  2.“抓团建促发展、作贡献创和谐”活动。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建工作精神,积极筹备召开全国基层“党建带团建”工作座谈会。开展“我身边的共青团员”评选展示活动,展现当代共青团员的良好风貌。以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为主线,举办各级各类培训班、读书班,大力加强团干部教育培训。

  3.青工战线“贯彻十七大,创造新业绩”系列活动。开展“青工技能月”活动,通过开展青工技能培训、各级各类青年职业技能大赛、青工职业技能鉴定、节能减排实践活动等,服务企业青年职工成长成才。深入推进中国青年就业创业行动,通过开展“中央企业牵手大学生”、“促进大学生就业,青企协在行动”等活动,开展第四届“中国青年创业奖”评选表彰活动,实施“中国青年就业创业行动·宝健自主创业项目”,服务高校毕业生就业。开展“青年文明号促和谐行动”,服务和谐社区建设。

  4.“新农村、新青年、新风采”活动。加强青农战线团干部和团员青年的学习培训,开展城乡互动系列活动,举办第三届全国乡村青年才艺风采大赛、第十届全国乡村青年文化节,实施“农村青年(国虹)发展项目”,开展全国青少年生态环保社团网上注册和小额资助项目活动,开展全国“青少年绿色家园”创建命名活动,开展全方位的绿色理念宣传,评选表彰各类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5.全国大学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活动。举办全国大学生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座谈会暨首期中国大学生骨干培养学校结业典礼。开展全国大学生“永远跟党走,争做新一代”主题教育活动,组织主题团日活动,组织学生骨干学习,发挥理论学习社团、红色网站和团属网站作用,组织校园文化、社会实践活动,选树先进典型。开展第十届“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活动。

  6.全国青联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系列活动。召开全国青联委员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座谈会,举办全国青联委员走进中科院、走进军营、走进国企活动,举办首届中国青年金融论坛。举办“培养计划”西部和民族、边境地区团干部学习考察活动,举办中国百名IT青年精英论坛、泰达生物论坛、海外学人回国创业周活动。

  7.“维护青少年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系列活动。开展“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在行动”活动,广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典型事例促进社会对青少年权益的关注与支持。开展“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与青少年面对面”活动,举办青少年法制教育宣传周。开展12355青少年服务台走近青少年活动。

  8.“深化志愿服务,促进社会和谐”系列活动。深入开展“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活动,实施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援外、奥运志愿服务等重点项目,开展好“志愿中国·人文奥运”活动,继续组建“奉献者风采”在西部基层服务的优秀大学生事迹报告团,举办西部计划万里采风志愿服务行动。

  9.“红领巾心向党”全国少年儿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主题活动。以体验教育为基本途径,通过丰富多彩的活动,在全队兴起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热潮。

  四、有关要求

  1.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组织团员青年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团结带领团员青年为完成党的十七大确定的各项任务而奋斗,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团的首要政治任务。各级团组织要迅速行动起来,在推动广大团员青年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中充分发挥作用。要把组织开展“立足新起点,创造新业绩”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主题活动作为重要工作内容,摆到主要工作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实效。要按照全团统一部署,结合本地本系统实际,广泛发动,集中行动,迅速兴起活动热潮。要及时了解学习宣传贯彻情况,总结推广经验,把组织团员青年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不断引向深入。团的各级领导机关和广大团干部要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开展这项主题活动中作出表率。

  2.面向基层,深入青年。各地团组织要面向企业、农村、机关、学校、部队、社区的基层团组织,通过生动活泼的方式,帮助广大团员青年掌握党的十七大精神,引导团员青年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勤奋工作。企业、农村、机关、学校、部队、社区的基层团组织要普遍开展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主题团日活动。要紧密结合基层实际,充分调动基层团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把学习教育覆盖到各个社会群体中的团员青年,组织动员团员青年在本职岗位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青少年宫、青年中心、青少年教育基地等团属青少年活动阵地,要在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中充分发挥作用。

  3.把握导向,做好宣传。各级团组织、团属新闻出版单位要按照中央要求,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组织协调,切实做好党的十七大精神宣传工作。要组织团属新闻出版单位发挥各自优势和特色,开设一批专栏、专题,推出一批重点评论,撰写一批重点文章,大力宣传党的十七大的重大意义和历史贡献,宣传党的十七大报告和党章,宣传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青年对党的十七大的热烈反响和学习情况,宣传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青年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实际行动和精神风貌。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青年,善于用事实说话、用典型说话、用数字说话,做到既全面准确又深入浅出。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的特点和优势,运用网络广泛宣传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团员青年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情况。团属院校、研究单位要加强对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研究,帮助团员青年全面准确理解党的十七大精神,推动全团学习贯彻工作取得更好的实效。

  各地开展活动情况,请及时报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
                        2007年10月30日

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温政令第123号


  《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活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排污权收储或者出让的具体规定。

  市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排污权交易管理费标准,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加强排污权交易资金监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发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加强排污权交易活动监管。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在试行期间实行政府指导价,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 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排污权指标,应当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需要,各预留不超过排污总量10%的排污权指标。

  第七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和分配。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初始排污权指标有效期届满后,排污权指标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和重新核定的排污权指标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九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以暂时无偿使用一定期限;无偿使用期限届满后,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实施日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提出排污权指标申购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后,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申购。

  排污权指标需求量与供给量平衡的,实行协议出让;需求量大于供给量的,实行竞价或者拍卖。具体细则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单位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排污权有偿使用合同,并缴纳有偿使用费。凭合同及缴费凭证领取或者更换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县(市、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年度指标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十二条 列入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其申购的排污权指标可以按照政府指导价优先供给。

  第十三条 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单位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排污权指标:

  (一)因违法被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完成削减任务或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三)在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定中被评为红色或者黑色的;

  (四)因政府投资的减排项目产生富余排污量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进行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受让排污权指标:

  (一)被列入市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或者实行区域限批的;

  (二)在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定中被评为红色或黑色的;

  (三)其他依法不能进行交易的情形。

  第十七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或者申购排污权指标的,应当分别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交易。

  第十八条 进入储备和交易的排污权必须是经确认的可交易排污权。可交易排污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核定技术规范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三同时”验收时的排污总量小于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数据的,排污单位认购的排污权指标的差额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价回购。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回收,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二十一条 跨县的排污权交易,应当符合出让方所在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和受让方所在行政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并符合本办法规定。在分别征得出让方和受让方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交易。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启动资金,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购排污权。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的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日常开支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排污权,即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污染物,指现阶段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可视总量控制及减排工作需要,适当增补。

  排污权有偿使用,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将排污权指标分配或者出让给排污单位,并收取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和政府调控的前提下,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之间进行可交易排污权出让和受让的行为。

  可交易排污权,指排污单位在达标排放的前提下,排污权富余量扣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削减任务的余额。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