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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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本省境内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妨碍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15周岁以上公民的文化状况进行普查建档,负责协调扫盲规划和实施办法;健全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布置检查扫除文盲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活动”。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第三款修改为:“凡已经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要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全省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文盲率必须控制在百分之十以下”。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个人脱盲标准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和检查验收办法,按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陕西省扫除文盲标准和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省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妨碍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团体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十五周岁公民的文化状况进行普查建档,负责协调扫盲规划和实施办法;健全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布置检查扫除文盲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活动。
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扫除文盲的舆论宣传工作。
农业、林业、乡镇企业部门负责组织安排本系统基层干部和专业人员参与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的办学活动,为结合扫除文盲开办实用技术培训提供师资和教学。
文化部门负责组织利用县、乡、村文化设施,为基层扫除文盲班提供各种阅读、视听材料;结合各种文化娱乐活动,宣传学习文化、扫除文盲工作。
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各尽所能,协助政府组织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扫除文盲应与普及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并与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相互衔接。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要力求做到把识字学文化与学习实用技术结合起来。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应当灵活多样,注重实际效果。要利用当地学校、文化馆(站),各类技术推广(服务)站等设施,本着“闲时多学、忙时少学”的原则,因人、因时、因地制宜,采取集中办班或划分小组、包教包学、巡回教学等形式进行教学活动。
第八条 扫除文盲的教师由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聘用时应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合理报酬。
要动员和组织学校教师、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职工和回乡知识青年承担扫除文盲教学任务,发挥他们的积极性。
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的扫除文盲教师。
第九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领导负责制。
村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订立乡规民约,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考核验收制度。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凡已经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要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全省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文盲率必须控制在百分之十以下。
第十一条 个人脱盲标准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检查验收办法,按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陕西省扫除文盲标准和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对按期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区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采取以下办法筹集:
(一)从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安排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各地扫盲人员的工资和师资培训、编写教材、表彰奖励等项费用,在各级教育经费中列支;
(四)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自愿为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资助费用;
(五)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列支一部分专款,作为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的经费。
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制订经费使用办法,务使经费使用同扫盲效果挂钩,防止乱支滥用,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蒙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0年10月29日正式生效。)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以上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并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友好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为此目的,缔约一方国民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或向其他主管机关提出请求。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缔约双方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一、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按照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二、在本条约中,“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机关。
第三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在相互请求或提供司法协助时,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蒙古人民共和国系指蒙古人民共和国司法仲裁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
第四条 请求书的内容和格式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案件的名称;
(三)执行请求所需涉及的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地、出生日期、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案情摘要;如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写明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
(六)执行请求所需附具的其他材料;
(七)请求的内容。
二、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应相互免费。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还有权取得鉴定费。
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费用,应在出庭通知中注明。
发出通知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应根据被通知人的要求预付费用。
第六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按照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的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结论而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审讯、逮捕、关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二、证人或鉴定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声明其无需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内如能离开而仍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即丧失本条第一款所给予的保护。但证人和鉴定人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不包括在内。
三、不得强迫或威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第七条 文书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根据本国法律制作或证明的文书,无需认证,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
二、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类似文书同等的效力。
第八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书写,并附有缔约另一方文字的经证明无误的正式译本或英文译本。
二、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文字。
三、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使用英文进行联系。缔约双方亦可使用以中文、蒙文和英文制作的表格,并交换表格样本。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真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被请求机关应依其本国法律执行请求。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机关亦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适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则。
第二章 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民事司法协助”亦包括在经济、婚姻和劳动等方面的司法协助。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关于在缔约一方境内参加诉讼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在与该缔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与案件审理有关的诉讼费用问题,应根据其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缔约一方法院依其本国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机关。
二、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依其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情况。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机关应通知请求机关,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及其所附的全部文件。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执行请求的情况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附送达回证或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有送达机关的盖章、送达人和收件人的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十六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的职能
一、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向在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
二、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依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财产性或非财产性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部分作出的裁决;
(三)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裁决;
(四)法院就民事案件作出的调解书。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本条约第十七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按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的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争讼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已先受理了上述案件;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一方法院应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裁决;
二、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的提出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提交给对该案作出第一审裁决的主管机关,由该主管机关转交给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如果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由该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法院提出请求。
第二十一条 请求书应附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书或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如果裁决书本身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证明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可以执行的正式文件。
(二)证明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可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刑事方面的文书,询问当事人、嫌疑犯、罪犯证人、鉴定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鉴定、检查、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二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情况
本条约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方面。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九条规定的理由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
(二)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嫌疑犯具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籍,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七条 判决及判刑情况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每年相互通报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情况。
二、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在执行本条约过程中的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过本条约第三条所指的中央机关联系解决。
二、缔约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就扩大双方司法协助范围包括刑事犯的引渡和过境方面的合作,以及便利双方主管机关在司法协助方面的联系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的,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其实施情况,并交换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诉讼中所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送交缔约另一方。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根据本条约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寄出物品或汇出金钱时,应遵守本国关于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条约的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有效期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永远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2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核准企业投资项目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所列项目的,应按照该目录规定权限进行核准。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地方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步审核并上报;其余核准类项目根据省政府确定的核准权限分别由省级或各地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由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的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四条 项目申请报告原则上按国家规范的通用文本格式编制,不得以可行性研究报告替代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四)节能方案分析;
(五)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
(六)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七)经济影响分析;
(八)社会影响分析。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材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评估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由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市州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省级项目核准机关。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附有项目所在市州项目核准机关意见的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对需要评估的重大事项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反馈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对于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以采取听证、专家评议等方式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对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申报单位如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国家及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四)地区布局合理,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印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未批准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对已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所列项目的,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