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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计委《关于我市一九八四年煤炭加价费分摊办法的报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4:43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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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计委《关于我市一九八四年煤炭加价费分摊办法的报告》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关于我市一九八四年煤炭加价费分摊办法的报告》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计委《关于我市一九八四年煤炭加价费分摊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即按照执行。
今年国家分配给我市的煤炭缺口较大,但节约用煤的潜力也很大。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充分发动群众,采取积极措施,努力降低煤耗。有关财政补贴和用户分摊费用,均按实际用量计算。
煤炭加价费实行财政补贴和用户分摊的办法,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解释工作,同时要特别注意防止因煤炭加价而造成物价上涨。

关于我市一九八四年煤炭加价费分摊办法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国家分配给我市的煤炭八百七十万二千吨,因铁路运力不足,削减了二十一万一千吨,实有八百四十九万一千吨(含经济煤十五万吨)预计比需要少九十五万吨。经各方努力,已基本落实山西协作煤和公路运输煤共九十五万吨,全部调进后,可弥补缺口。
以上国家分配指标和计划外资源共有九百四十四万一千吨,其中,国家分配的平价煤八百三十四万一千吨,需加价的煤炭一百一十万吨(包括国家分配的经济煤十五万吨),据初步测算,需增加费用五千三百三十万元。
关于增加费用的分摊问题,经与市经委、财政局、物资局、物价局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行煤炭加价费总的原则是,全市煤炭大平均分摊。其中,市区、郊区居民用煤,机关团体、饮食服务行业、工业中微利企业和节能先进企业用煤分摊的费用,由市财政补贴,补贴金额控制在三千五百万元以内;其他工业生产用煤和中央、外省驻津单位用煤分摊的费用,由用户承
担。
在总资源九百四十四万一千吨中,扣除天津铁厂用煤、小三线企业用煤、林南仓矿自运煤等以后,平均每吨煤需分摊六元三角七分。
1.由市财政补贴部分:
①市场生活用煤三百五十四万吨,扣除财政不补贴的五小工业生产用煤二十七万八千吨和中央、外省在津单位用煤四万吨以后,需财政补贴三百二十二万二千吨,补贴金额为二千零五十二万四千一百元。
②市授予的节能先进企业和微利企业用煤二百一十一万四千吨,补贴金额为一千三百四十六万六千二百元。
2.由用户承担部分:
①市场生活用煤中分摊费用的煤炭三十一万八千吨,共二百零二万五千七百元。
②工业生产用煤中分摊费用的煤炭二百七十一万九千吨,共一千七百三十二万元。
以上两部分共需财政补贴金额三千三百九十九万零三百元,由用户负担一千九百三十四万五千元,均属测算数,应以实际供煤量进行结算。
二、实行这种分摊办法有以下好处:
1.煤炭增加费用后,不增加居民、机关团体、饮食服务行业的负担,有利于社会安定。
2.改变了把加价费全部加给工业的作法,同时对节能先进企业和微利企业实行补贴,能减轻工业企业的负担,起到鼓励先进的作用。
3.可以在国家煤炭分配指标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大体按照国家分配计划,安排好生产、生活用煤。
三、实行这个分摊办法,请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1.今后煤炭供应将执行两个价格:对财政补贴的市场生活用煤按平价供应;对承担加价费的煤炭按加价供应。对此,煤炭供应部门要制定具体办法,改进和加强煤炭的经营管理,以保证煤炭的正常供应和各单位分摊的加价费能及时收交,同时要确保计划内和计划外的煤炭资源全部调
进,并力争超调。
2.市财政对市场生活用煤和部分企业生产用煤,实行对煤建公司退库的办法予以补贴,具体结算办法,请市财政局、物资局商定。
3.对工业中微利企业和节能先进企业的补贴,由市经委、财政局和各主管局具体确定受补贴的行业和企业名单,并研究制订具体补贴办法。
4.这个分摊办法,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开始执行。由于每吨煤分摊的加价费,是按全年煤炭资源计算的,而上半年是按平价供应,没有分摊费用,为收回上半年应分摊的加价费,市物资局应在确定上半年煤炭供应量后抓紧追收。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198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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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5 号

《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8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九月二日



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研、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许可证制度。
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
第七条 对在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科学的操作规程。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使其达到岗位要求,并组织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实验动物学及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并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及时调整调离不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设施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实验动物法规与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器具、垫料等用品。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
鼓励和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的质量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使用的转运工具、垫料、饲料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进口和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应 用

第十九条 利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和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第二十条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的要求,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器具、垫料,并定期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并及时作准确、规范的记录。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实验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以及利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和实验,应当将应用合格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内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项目不得鉴定、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三条 应用从国外引进的实验动物以及将从国外引进的实验动物转作种用动物时,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外提供动物实验服务的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协议,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生物安全与动物防疫

第二十五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进行隔离、消毒等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如系人畜共患疾病,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严格的医学观察。如属重大动物疫情,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物等,应当按照实验动物技术规范,严格消毒、封闭包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科普与动物福利

第三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科普工作规划,推广普及实验动物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第三十三条 动物实验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进行实验设计,合理确定实验动物用量。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和实验动物伦理组织,在开展实验动物项目时,应当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实验方案。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虐待实验动物。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进行现场检查核验。
第三十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换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核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设施条件的检测。检测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方法和规程,检测报告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可靠。
第四十条 政府投入建设并领取使用许可证的实验动物设施,应当有条件的对外开放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实验动物生产、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员,协助其对实验动物生产、应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群众举报,及时查处实验动物生产、应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公布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鼓励相关社会团体开展实验动物方面的交流合作、继续教育、信息传播、技术咨询等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予以通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8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6月26日


附件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10963124022.doc
附件2:《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21026408675.doc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二、第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
 (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
 三、第六条修改为“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四、第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五、删除第十四条。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已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日通过该平台完成数据备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月通过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规定的方式进行数据备份。”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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